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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奇鴻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玲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銘楷原名賴澤瑩.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奇鴻所犯如附表2所示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王玉玲、賴銘楷部分,均撤銷。

吳奇鴻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

王玉玲無罪。

賴銘楷(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奇鴻共同詐欺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部分)。

吳奇鴻上開撤銷改判(附表2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銘楷(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常業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二、吳奇鴻綽號「阿浪」或「阿民」於98年5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該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行為。其犯罪手法為,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中吳奇鴻以外之其他成年成員,先在不知情之廖尚緯(原審為無罪判決)所架設之網頁(http://newstyle.pointto.

u s/ab/bf77/indexl.html)上刊登「量身規劃讓您付款無壓力」、「專辦困難件、過件率超高、一率過件才收費」、「專業的理財顧問教您、薪情不好需要資助嗎?」、「◎個人小額信貸:3-5天撥款(50萬~100萬)」、「◎代償專案:3 -5天撥款(大額小額皆可貸)」、「◎車貸專案:2-3天撥款(國產轎車、進口轎車、各型商用車皆可貸)」、「◎創業貸款:2-3天撥款(10萬-50萬)」、「◎房胎&二胎:規劃額度高,貸款金額視房屋價值成數而定,免保人、免設定、利率低」、「◎現金卡;最快當日核卡(5萬-10萬)」、「◎信用卡:3-5日核卡(5萬-3 0萬)」、「◎整合負債專案:輕鬆還款無壓力」等內容之代辦貸款之廣告,並利用發信軟體發送電子信件於不特定人連結該網站,待有不特定人點選並填具資料送出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有意願貸款之人,並自稱為代書,要求該人以匯款方式,將指定費用匯入人頭帳戶內。吳奇鴻則負責提供人頭門號及話務轉接,將其所收購之人頭電話話碼均設定轉接為00000000000,並再轉接到大陸不詳地區,待設定好後即為關機,讓接獲該電話之不特定人,誤認為其為臺灣的電話,方便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進行詐騙,渠等並約定每交付1個人頭電話,吳奇鴻可得到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適有如附表1所示之陳守杞、簡勤毅、陳聖文、李光宗、劉世榮、吳宜霖、張益逢、翁淑芬等人,見該代辦貸款廣告郵件,因亟需金錢,遂填具資料後送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代書之名義,以吳奇鴻所提供之如附表1所示00000000000等人頭電話(人頭電話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聯絡陳守杞等人,並佯稱辦理貸款需支付公證費等費用,陳守杞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所用人頭電話及遭詐騙之金額、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

三、吳奇鴻另於98年9月間,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認識後,隨即加入以該「小羅」之成年男子為首、並有「林先生」「周董」及賴銘楷(原名賴澤瑩,後復改名為賴政融,賴銘楷部分由「周董」直接聯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且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工作。吳奇鴻、賴銘楷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周董」、「林先生」、「胖子」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奇鴻負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或網路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下簡稱人頭帳戶資料),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工具,並約定每交付1個人頭帳戶資料可得2000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該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則可獲得領取該次詐騙金錢之0.5%之金額做為代價,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去電吳奇鴻,由吳奇鴻轉達前開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另外將前開人頭帳戶內所領取之現金,彙整後,即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錢存入賴銘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應予補充)、其所使用其女友周莞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申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他待檢警追查之帳戶內(除賴銘楷、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外,餘如附表6所載,以及其他未知之帳戶),「胖子」並隨即將前開已存入賴銘楷、周莞樺等人上揭帳戶(含待追查之帳戶)內之ATM交易明細收據,在便利商店傳真至尤美電信網站(登入帳號:qaqa678@kimo.com,密碼為0000000 0),並由吳奇鴻在尤美電信網站上接收予以確認,再以電子檔案寄送予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再由「小羅」指揮後續轉帳匯款事宜(含由「周董」指示賴銘楷轉帳部分)。嗣該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杜麗娟、林忠義、黃冠捷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有問題或佯稱可進行援交,致杜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各匯款至游明賢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所用人頭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游明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除杜麗娟匯款13,843元部分,由警方即時聯繫玉山商業銀行圈存,未被提領外,其餘黃冠捷、林忠義所匯款項,旋遭前開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提領,並匯整後(其中附表2編號1部分,未提領成功),將ATM存提款明細表,傳真至上開尤美電信網站,並由吳奇鴻在尤美電信網站上接收予以確認後,再以電子檔案寄送予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透過吳奇鴻之轉答「胖子」,「胖子」並分別存入前開其他待檢警追查之帳戶,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四、嗣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至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奇鴻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賴銘楷於臺中市○○區○○路88之13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在賴銘楷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5編號5、7之物,及在吳奇鴻上開住處扣得吳奇鴻、賴銘楷所有供詐欺所用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5編號2、6 、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1部分):訊據被告吳奇鴻固坦承如附表1所示事實,惟辯稱:伊僅從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話務轉接,至附表1編號3至8部分,並非伊辦理轉接云云。然查: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吳奇鴻於原審全部坦承犯行,核與附表1所示被害人李光宗、翁淑芬所指述遭人以人頭門號,假借代辦貸款為由,詐取財物之經過等情相符。另附表1所示被害人陳守杞、簡勤毅、陳聖文、劉世榮、吳宜霖、張益逢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亦有被害人陳守杞、簡勤毅、陳聖文、劉世榮、吳宜霖、張益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詐騙網頁資料被害人李光宗、翁淑芬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2、被告吳奇鴻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奇鴻此部分之行為,僅係「提供人頭門號及話務轉接」,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奇鴻於警詢中即供稱:「……我知道(「小馬」)他們是從事假貸款真詐欺的犯罪行為……」「(「小馬」)他叫我在台灣幫他轉接電話到大陸去。他是叫我作假貸款詐騙的話務轉接。」「【小馬】是從事【假貸款真詐財】的詐騙」等方式詐騙(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且於偵查中復供陳:「小馬他們在網路及報紙上刊登假貸款的廣告……」「小馬從事假貸款真詐財的詐騙…」「(「小馬」交代給你的工作有哪些?)他叫我在臺灣幫他轉接電話到大陸去。我幫他找門號,1支門號我賺2000元,這些電話是我幫他作假貸款真詐騙的話務轉接。」「幫小馬(把電話)設定好之後就關機,這樣民眾以為是打臺灣的電話,但是都會轉接到大陸的詐騙集團」等語(見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1、

14 頁)。則被告吳奇鴻所為,已從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之部分行為,亦足認被告吳奇鴻與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為以假貸款真詐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吳奇鴻縱未參與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足認定被告吳奇鴻與綽號「小馬」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吳奇鴻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吳奇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吳奇鴻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2部分):

1、訊據被告吳奇鴻固坦承如附表2所示事實,惟辯稱:伊僅從事MSN上接收帳戶訊息,並未向他人買受或交付「小羅」帳戶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奇鴻辯稱:如附表2所示事實部分為,被告吳奇鴻並未參與轉達帳戶予「胖子」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有對「胖子」「轉達帳戶」,惟係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完成,並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之行為,且係「胖子」領取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準此,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胖子」既已完成詐欺犯罪之行為,則被告事後向「胖子」轉達帳戶之行為,係屬「事後共犯」,自不成立共犯云云。另訊據被告賴銘楷固坦承周莞樺係其前女友,並有幫自稱周董年紀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網路轉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存在伊所使用帳戶裡面的錢,確係伊朋友大陸台商周先生的錢,伊不知綽號周董之人係詐欺集團,認為該人係合法台商,為其網路轉帳款項,係合法之交易款項,且伊已經幫他轉帳一年多了,他的錢是轉入公司行號,故此轉匯金錢是從事商業用途應該是沒有問題,伊自己犯過詐欺罪,知道被利用的人頭帳戶的情形,伊從自己帳戶使用情形知道這不是人頭帳戶所應有的使用情形,伊確實有使用網路轉帳,該台商錢放在伊這邊,伊幫該台商轉出很久,當時錢進來,伊曾放鬆自己,才挪用該台商之錢財,目前挪用大約70萬元款項,伊還沒有清償,該台商是姓周,年紀約40餘歲,是男性之成年人,其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聯絡資料伊真的忘記了;伊在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98年11月7日存入之30,000元,應係伊自己之款項,與如附表2所示杜麗娟等被害人無關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奇鴻經與被告賴銘楷當面對質結果,證明確實不認識被告賴銘楷,被告賴銘楷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依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被告賴銘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足證被告賴銘楷確非吳奇鴻等人詐欺之共犯。又依卷附ATM交易明細表收據,該等存款紀錄之時間及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2所列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被害款項均不相符,且起訴書附表2所載3位被害人匯款時間為「98年11月7日」,比對卷內ATM交易明細表收據,被告吳奇鴻曾受指示在「98年11月7日」及「98年11月8日」兩日存款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前開帳戶非被告賴銘楷使用,與被告賴銘楷毫無關係,至於被告賴銘楷使用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在98年11月7日當日,僅於15時28分有1筆由渣打銀行ATM存款機存入之30,000元而已,別無其他交易,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被騙匯款時間,均在斯時之後,足見被告賴銘楷上開98年11月7日渣打銀行存款,與本件被害人無關云云。

2、經查:

⑴、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2所

示之方式,致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赴ATM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第三人游明賢之帳戶,而被害人黃冠捷、林忠義所匯款項已遭提領,而被害人杜麗娟所匯款項業經警方通報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圈存未被提領乙情,業據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於警詢指證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ATM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52頁背面、55頁背面、62頁背面)、杜麗娟匯款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63頁)、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100年4月6日一南台中字第65號函與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游明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背面)、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0年4月12日玉山南屯字第1000412007號函與所附游明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警方在尤美電信網站(登入帳號:qaqa678@ki mo.com,密碼為00000000)搜尋所得如附表6所示之ATM交易明細表傳真資料(自A1至A17,頁次詳如附表6所載)、合作金庫昌平分行98年12月31日合金昌平字第0980005713號函與所附周莞樺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93至102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8年12月21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800224號函與所附周莞樺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103至109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8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800230號函與所附賴銘楷該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他自卷第26至29頁)、合作金庫中清分行98年12月31日合金中清字第0980006017號函與所附賴銘楷新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建檔登錄單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38至43頁),及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5編號2、5、6至8、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參之被告吳奇鴻於警詢供稱:「小羅」叫伊在臺灣幫忙負責

找金融本子,再交給1個車手綽號「胖子」去負責領錢,「胖子」領完錢後,會以現金方式用ATM存款機存在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再由伊向「小羅」說「胖子」已經匯進去了,伊再以即時通將存款明細之電子檔案寄給「小羅」;當天存款金額百分之0.5係「胖子」之酬勞,胖子存好後,他會去7-11或全家將存款明細單據傳真到尤美電信網給我看(傳真號碼是0000000000),我就可以進入尤美電信的網站(登入帳號為:qaqa678@kimo.com,密碼為00000000)去接收,再利用即時通傳給小羅。警方所提示編號A1至A17之文件,均係ATM交易明細表收據,均係「胖子」試金融卡是否可用跟領錢所產生之紀錄,「胖子」會傳真到尤美電信,伊再從尤美電信網站上接收。「小羅」係利用【猜猜我是誰、網拍詐騙】等方式詐騙(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且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補充稱: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游明賢帳戶,及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游明賢帳戶,係伊提供給小羅進行詐騙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

15、16頁),核與上開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警詢中之指證及其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相符。且再觀諸警方在上開尤美電信網站搜尋取得之如附表6編號A6前3筆游明賢上開第一商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6頁背面),適在被告人杜麗娟等三人匯款時間之後(具體時間,詳見如附表2所載),益徵被告吳奇鴻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屬實。

⑶、又查,被告賴銘楷在其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98年

11月7日存入3萬元之時間,係當天15時28分33秒,有存款明細在卷(見他卷第28頁),而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存入游明賢帳戶時間,均在該時間之後(見本院卷第127頁、130頁游明賢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2所示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告賴銘楷辯稱:該筆3萬元存款,與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無關等語,固與事實相符。但查:

①、事實三所示「小羅」詐騙集團之手法(含詐騙如附表2所示

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部分),係車手領錢存入特定帳戶後,將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至「尤美電信網站」,吳奇鴻接收確認,再將該電子檔案轉寄「小羅」,前已敘及。而警方在上開「尤美電信網站」有查獲警卷所附如附表6編號A1至A17所示之傳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編號A6之前3筆對游明賢帳戶之提款,顯與「小羅」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有關,亦如前述。此外,在尤美電信網站上復搜尋取得其他ATM交易明細表中之編號A8(第2筆、第3筆)、A9、A10、A11(共2筆)、A12、A13、A17(共2筆)所示之帳戶,共10筆存款,經比對後,均係被告賴銘楷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其女友周莞樺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ATM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詳見附表6)。由此可見,被告賴銘楷及其女友周莞樺之帳戶同為「小羅」詐欺集團所使用,而且,該集團及使用游明賢、周莞樺及被告賴銘楷上開帳戶外,尚有使用其他有待追查之帳號,此參諸如附表6所示ATM交易明細表,除有游明賢、周莞樺及被告賴銘楷上開帳戶外,尚有如附表6編號A1至A5、A6第4筆至第8筆、A7、A8第1筆、A14至A15所示其他ATM交易明細自明。因此,自難僅以被告賴銘楷及其女友周莞樺之帳戶未自游明賢帳戶轉帳存入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即認被告賴銘楷當時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之意思或犯行。

②、被告賴銘楷於99年2月8日警詢供稱:其與女友周莞樺共4本

帳戶,於97年9月份起至98年12月5日止,幫周董網路匯款至周董指定帳戶,98年12月5日(後又稱:98年12月10日)將網路帳戶密碼(IKEY)交予周董朋友使用(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背面);99年3月16日偵訊中供稱:幫周董作轉帳的事,應該有超過1年,有欠周董20萬元,另有挪用周董的錢,總共70萬元(同上卷第143、144頁)。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欠周董的錢,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83頁)。則「周董」對被告賴銘楷委以重任,甚至不畏其挪用「周董」網路匯款之款項,已與常情有悖,而被告賴銘楷之智慮成熟之人,之前並有組織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周董」異常匯款情形,對其所屬集團詐欺行徑,豈能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賴銘楷於警詢中並供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是一個名叫【周董】的男子要匯錢給我要我幫忙他匯出至旅行社、貨運公司以及他欠別人的錢所用……」「(你於何時開始幫【周董】以網路匯款?)我忘記了。大概於97年9月份左右開始至98年12月5日左右幫至他指定的帳戶。」「(你幫【周董】以網路匯款每次金額多少?匯款與何人?)每次新台幣10幾萬至40幾萬不等。」「【周董】會給我銀行名稱及帳號,我只知道是旅行社的旅費、貨運行運費以及他在台灣的朋友。」「(你與【周董】認識多久?在何處認識?如何聯絡?年籍資料為何?)我在97年6月左右在大陸福建廈門認識。都以網路即時通連絡(帳號忘記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周董】以方式匯款至你及周莞樺帳戶內?)有以現金至ATM存款至我與周莞樺帳戶內,也有以臨櫃或網路轉帳方式。」「(是何人以現金至ATM存款、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我只知道是【周董】的台灣廠商或是他公司。」「(你是否知道【周董】台灣廠商及公司的名稱及地點?)我不知道。」「(【周董】存入你戶頭都以何帳戶為主?)都是以我的台北富邦及我和周莞樺的渣打銀行為主。」「(為何你要將【周董】現金存入你渣打銀行的錢另外再轉入你及周莞樺的合作金庫銀行?)因為渣打銀行限制非約定帳戶每日只可以網路匯款5萬元,所以才會將渣打銀行轉至合作金庫(無非約定帳戶限制)方便轉帳。」「(為何你除了使用自己的帳戶外,還欺騙周莞樺另外再申請合作金庫帳戶幫【周董】匯款?)實際上只有合庫可以轉帳,我本人一本不夠用,才會再拿周莞樺的來使用,因每天轉帳都不可以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而【周董】每天轉帳都超過新台幣50萬元,【銀行匯款超過50萬元就要登記】,【周董】就叫我不能匯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6至98頁),可知被告賴銘楷與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僅係於97年6月左右在大陸福建廈門認識,平常均以網路即時通連絡,且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年籍資料被告賴銘楷亦不清楚,已難認被告賴銘楷與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特殊之信任關係,然竟能於渠等認識3個月後即自97年9月份開始,由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將為數10幾萬至40萬不等之金額存入被告賴銘楷所使用之帳戶後,再由其幫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而該自稱「周董」之成年男子竟不擔心將該為數不少之款項匯入被告賴銘楷所使用之帳戶後,會遭被告賴銘楷侵吞入己或予以挪用,甚至,被告賴銘楷自承挪用「周董」共70萬元,前已敘及,而「周董」竟仍委由被告賴銘楷將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大陸,顯然違背常情。再參照上開被告賴銘楷及其女友周莞樺之帳戶接受匯款之ATM交易明細出現於同案被告吳奇鴻所處理之尤美電信網站等情,綜參上開證據,在在顯示被告賴銘楷與其所稱之「周董」均係「小羅」詐騙集團之1員,被告賴銘楷所負責者,係將詐騙所得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以規避檢警追查贓款,而其所謂挪用款項部分,即其參與該集團所獲得之代價,至為明確。

③、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奇鴻雖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賴銘楷,伊未叫綽號「胖子」之人,將詐騙所得存入被告賴銘楷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也未指示綽號「胖子」之人將詐騙所得存入周莞樺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等語。然而,證人吳奇鴻於「小羅」詐騙集團中,所負責工作,係找金融本子,交給車手綽號「胖子」去負責領錢,「胖子」領錢後,會以現金方式用ATM存款機存在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並將存款明細單據傳真到尤美電信網給吳奇鴻,再由其向「小羅」說「胖子」已經匯進去了,其再以即時通將存款明細之電子檔案寄給「小羅」,前已詳述,則證人吳奇鴻所負責之與車手聯繫、報告「小羅」等工作,本即無須與職司網路轉帳之被告賴銘楷接觸。再者,被告賴銘楷及其女友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確實出現在同案被告吳奇鴻所負責閱覽並上報「小羅」之尤美電信網站中,亦如前述,則證人吳奇鴻所證:未叫「胖子」將詐騙所得存入被告賴銘楷及其女友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帳戶,顯與已經存入該2帳戶之客觀情形不合,故證人吳奇鴻上開證詞,均難執為被告賴銘楷有利之認定。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我國近年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有關詐欺集團使用出售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我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款項,自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方使之得以接觸款項。查,被告吳奇鴻既明確知悉綽號「小羅」(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網路購物等方式詐欺取財,復仍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該綽號「小羅」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又邀集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工作,復與該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聯繫處理將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予存入如附表6所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吳奇鴻所為已從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之部分行為,亦足認定。又,本件被告賴銘楷自97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及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等帳戶資料號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猶為配合網路轉帳之工作,而能接觸鉅額款項,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賴銘楷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疑義。

⑸、另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自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假借名目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以被告賴銘楷前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因共組詐欺集團以假貸款真詐財之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銘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TM存入其所有及其所使用周莞樺名義帳戶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知之甚明,惟仍負責網路轉帳匯款之工作,顯與該綽號「小羅」為首之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縱參與本件搜羅人頭帳戶及安排車手提領款項之被告吳奇鴻與網路轉帳之被告賴銘楷彼此間未有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被告賴銘楷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吳奇鴻不認識被告賴銘楷,且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被告賴銘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足證被告確非吳奇鴻等人詐欺之共犯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被告吳奇鴻、賴銘楷上開辯詞,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奇鴻、賴銘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奇鴻、賴銘楷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奇鴻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8)部分與前開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奇鴻、賴銘楷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2編號1至3)部分與該綽號「小羅」、「胖子」及自稱「林先生」「周董」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奇鴻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三(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共11次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銘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共3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雖僅記載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游明賢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將錢存入被告賴銘楷所使用其女友周莞樺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被告王玉玲所使用江硯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等文,其就犯罪事實三以ATM存款機存款存入被告賴銘楷及其女友周莞樺、江硯銀行帳戶起訴事實部分,與本院查得之證據不符,但檢察官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杜麗娟等3人被「小羅」詐欺集團詐騙,及被告賴銘楷在該詐騙集團中分工共同涉案之事實,則被告賴銘楷仍為檢察官起訴書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1部分),原審認被告吳奇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奇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吳奇鴻在原審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被告吳奇鴻已與被害人簡勤毅、陳聖文、李光宗、翁淑芬、劉世榮、陳守杞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附表1原審諭知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奇鴻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奇鴻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吳奇鴻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吳奇鴻上訴意旨,雖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另未和解部分,亦積極聯絡被害人和解中云云。然被告吳奇鴻上訴後,並未提出與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之和解書到院,而已經和解部分,均經原審量刑審酌在內,是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奇鴻尚無新增迥異於原審判決時之犯後情狀,被告吳奇鴻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2部分):

1、原審認被告吳奇鴻、賴銘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同案被告王玉玲並未共犯此部分犯行,而應諭知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而原審仍認定被告吳奇鴻、賴銘楷與被告王玉玲就此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⒉原審之事實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3人被騙款項,均遭提領。然查,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後,其中被害人黃冠捷、林忠義所匯款項固已被領取,但被害人杜麗娟匯款部分,因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圈存而未被領取,現仍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保管中,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未洽。⒊原審事實認定被害人黃冠捷、林忠義所匯款項已被領取後,【存入被告賴銘楷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或其所使用女友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及王玉玲所使用其女兒江硯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但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款項存入上開3個帳戶內,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同有未合。被告吳奇鴻上訴意旨,以其未交付帳戶予「小羅」;被告賴銘楷上訴意旨,以:為「周董」轉帳與詐騙集團無關云云,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吳奇鴻所犯附表2部分及被告賴銘楷、王玉玲(王玉玲部分詳後論述)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吳奇鴻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2、爰審酌被告吳奇鴻、賴銘楷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銘楷等素行不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吳奇鴻尚能坦認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吳奇鴻已與被害人林忠義、黃冠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賴銘楷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吳奇鴻部分並與其上訴駁回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賴銘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3、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奇鴻所有,附表5編號2、6、12所示之物,係被告賴銘楷所有,均係其等供本件犯罪(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4編號3至6、編號9至15;附表5編號1、3、4、8至11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表4編號1、2、

7、8所示之渣打銀行存摺(江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江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江硯)各1本、合作金庫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等物、附表5編號5、7所示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

1 本、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係分屬江硯、周莞樺所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4、附表2編號1所示被害人杜麗娟被詐騙之13,843元,雖經被害人杜麗娟存入游明賢上開帳戶內,但業經警方即時通知金融機構圈存在案,前已說明,故該筆款項現仍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保管中,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應將此筆款項發還被害人杜麗娟,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奇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98年9月間,復與另1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羅」之成年男子,並加入以「小羅」為首、並有【王玉玲】及賴銘楷(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奇鴻並與王玉玲、賴銘楷及綽號「小羅」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奇鴻負責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稱人頭帳戶資料),再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胖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工具,並約定每交付1個人頭帳戶資料可得2000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胖子」則可獲得領取該次詐騙金錢之0.5%之金額做為代價,「胖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去電吳奇鴻,由吳奇鴻轉達前開「小羅」之要求,另外將前開人頭帳戶內所領取之現金,彙整後,即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錢存入賴銘楷所使用之女友周菀樺(另行偵結)之提供其所申立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及王玉玲所使用之江硯(另行偵結)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小胖並隨即將前開已匯入周莞樺等人前開帳戶內ATM交易明細收據,在便利商店傳真至尤美電信並由吳奇鴻在尤美電信網站上接收予以確認。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杜麗娟、林忠義、黃冠捷等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因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有問題,致前開杜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游明賢向玉山商業銀行等所申請之帳戶內(游明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旋遭前開「小胖」提領,並匯整後,由「小羅」透過吳奇鴻之轉答,小胖並分別匯入前開周菀樺之前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內及王玉玲所使用之江硯所申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及賴銘楷所使用之周菀樺帳戶內,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認被告王玉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玲共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無非係以: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詐騙被害人杜麗娟、林忠義、黃冠捷等人所使用之游明賢所申請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係伊交付給「小羅」之詐騙集團使用,另領取前開游明賢帳戶內被害人被害金錢後,轉匯入系爭周莞樺、江硯、賴銘楷之帳戶內,係伊受「小羅」之指示,要求綽號「小胖」之人匯入等情,核與被害人杜麗娟、黃冠捷、林忠義警詢證稱係受詐騙,將被騙金錢匯入游明賢之帳戶內等情相符。㈡「小胖」所傳真予吳奇鴻之ATM交易明細收據、江硯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在卷為憑。㈢另依被告王玉玲於警詢中所述,將女兒江硯所申請之渣打及合庫存摺於98年11月間,賣給林姓成年男子並代為轉帳等語,審之被告王玉玲於前於96年間,因假貸款真詐財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經驗,焉有販售其女兒申請之帳戶,而不知悉其係詐騙使用,並進而代為轉帳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玉玲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辯稱:伊參加以「小羅」為首之詐騙集團,時間在98年11月底,本案被害人杜麗娟等3人被騙時間,均係98年11月7日,係於伊參加該集團之前,此部分犯罪事實似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玉玲於99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底左右,在自由時報以身份證借貸小額貸款,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因此就無法借貸小額貸款;於事後2天後由小額貸款之承辦人員(林先生)與伊聯絡,林先生當時告訴伊是否提供金融帳戶賣給他,因為伊本身信用破產,無法申請金融帳戶,因此伊提供伊女兒(江硯)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新臺幣2萬元販賣林先生等語(見警詢卷第117頁背面)。

嗣於99年2月26日偵訊中,復供稱:江硯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係伊在98年11月底左右,賣給一個林先生,伊未交付存摺等物給林先生,(問:既然沒有交付存摺,如何賣帳戶?)他要伊幫他轉帳,伊不知道要轉什麼帳,他給我2萬元;該2本存摺,係伊叫我女兒(江硯)去申請,申請完後係伊在使用,伊女兒都未使用過,伊不用自己帳戶之原因,係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

120、121頁),核其此部分陳述前後一致。而證人江硯於99年2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申請銀行帳戶,均係伊母親(被告王玉玲)在用……渣打和富邦,是98年11月底,在同一天,我媽帶我去申辦,當時理由係她信用不好;伊確信以98年11月底,來區分合作金庫內存款係伊所有或伊母親所有,因合庫存摺,伊母親曾在98年11月去辦理ezsign,才開始由她使用。所謂合庫ezsign,係合庫會發一個類似隨身碟之物,可以插在電腦上面,插在電腦上後,就可以不限金額和次數、帳號之轉帳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經核證人江硯所證與被告王玉玲所述情節相符。

㈡、又,被告王玉玲所賣予詐欺集團之江硯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98年11月25日開戶;而江硯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98年11月24日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及ezsign業務各節,有江硯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新開戶資料1份、合作金庫北屯分行100年4月15日合金北屯字第1000001424號函與所附江硯之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徵(見他卷第1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核均與被告王玉玲供詞及證人江硯上開證詞吻合,則被告王玉玲所辯:其在98年1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如附表2所示杜麗娟等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均在98年11月7日,前已敘明,斯時被告王玉玲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難認被告王玉玲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王玉玲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詐欺犯罪,但其自白同時,對於其賣帳戶給「林先生」乙事,則前後供述一致,然而,被告王玉玲賣帳戶之時間,應在98年11月底,則其自白部分顯與其他補強證據(含江硯在渣打銀行開戶時間、在合作金庫申辦網路銀行時間)不合,此部分自白尚難作為被告王玉玲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6所示ATM存提款明細資料,其中除編號A16之ATM存提款明細之存款,98年12月15日存入江硯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其餘ATM存款明細,均與被告王玉玲或江硯帳戶無關,此參之如附表6所示帳號自明。而如附表6編號A16所示之ATM存提款明細之存款,被告王玉玲在98年11月底賣出其女兒江硯帳戶之後,始於98年12月15日存入,由此亦難反推如附表2所示98年11月7日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另,起訴書固另提及江硯另一富邦銀行帳戶,惟檢察官並未指出卷內有何江硯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資料,則此部分同難執為被告王玉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玲既於98年1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則對於加入前即98年11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即難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王玉玲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王玉玲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王玉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王玉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王玉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王玉玲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王玉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玉玲部分撤銷改判,改對被告王玉玲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王玉玲於98年11月底出售其女兒江硯帳戶後,參加詐欺集團並分工作網路轉帳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依照本案卷內各筆交易明細資料,逐一查明被害人之身分,以釐清被告王玉玲是否涉案,務期勿枉勿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所用人│ 詐欺方式 │ 原審諭知之所犯罪名││ │ │(匯款時間)│頭電話及遭│ │ 及所處宣告刑 ││ │ │ │詐騙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陳守杞│98年8月5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498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代書│ ││ │ │ │ │,要求繳交費用,│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2 │簡勤毅│98年9月1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64180元 │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代書│ ││ │ │ │ │,要求繳交費用,│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3 │陳聖文│98年9月1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250元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邱先│ ││ │ │ │ │生,要求繳交公證│ ││ │ │ │ │費用,至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內。 │ │├──┼───┼──────┼─────┼────────┼───────────┤│4 │李光宗│98年9月1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525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邱代│ ││ │ │ │ │書,要求繳交公證│ ││ │ │ │ │費用,致李光宗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戶內。 │ │├──┼───┼──────┼─────┼────────┼───────────┤│5 │劉世榮│98年7月9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625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大眾│ ││ │ │ │ │銀行邱代書,要求│ ││ │ │ │ │繳交費用,至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入指定之人頭│ ││ │ │ │ │帳戶內。 │ │├──┼───┼──────┼─────┼────────┼───────────┤│6 │吳宜霖│98年8月12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1000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代書│ ││ │ │ │ │,要求繳交費用,│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7 │張益逢│98年9月7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 │ 9618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 │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一銀│ ││ │ │ │ │經理,要求繳交費│ ││ │ │ │ │用,至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入│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8 │翁淑芬│98年7月30日 │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誤繕│ │知情之廖尚緯所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為98年7月31 ├─────┤設之網頁上刊登代│如附表3編號1至10、12至││ │ │日) │ 5250元│辦貸款廣告,經被│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起訴書誤│害人留下資料後,│ ││ │ │ │繕為5200元│以人頭電話與其聯│ ││ │ │ │) │絡,並自稱為邱代│ ││ │ │ │ │書,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匯款至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附表2: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所用人│ 詐欺方式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匯款時間)│頭帳戶及遭│ │ ││ │ │ │詐騙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1 │杜麗娟│98年11月7日 │游明賢 │詐騙集團之成員│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13分52秒│玉山商業銀│假冒網路賣家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 │ │(見警卷第62│行南屯分行│義,致電予杜麗│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5編 ││ │ │頁背面ATM交 │帳號:0680│娟佯稱:其日前│號2、6、12所示之物,均沒││ │ │易明細表) │0000000000│網路購物領貨時│收。 ││ │ │ │號 │誤簽,造成分期│賴銘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付款,需依指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 │ │ │13843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5編 ││ │ │ │(警方聯繫│,以撤銷重複扣│號2、6、12所示之物,均沒││ │ │ │該銀行圈存│款云云,致使杜│收。 ││ │ │ │該筆存款,│麗娟陷於錯誤,│ ││ │ │ │故未被領取│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匯出1384│ ││ │ │ │ │3 元至游明賢之│ ││ │ │ │ │前揭帳戶中。 │ │├──┼───┼──────┼─────┼───────┼────────────┤│2 │黃冠捷│98年11月7日 │游明賢 │詐騙集團之成員│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06分16秒│玉山商業銀│假冒郵局職員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見警卷第55│行南屯分行│義,致電予黃冠│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頁背面ATM交 │帳號:0680│捷佯稱:其之前│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易明細表) │0000000000│網路購物以ATM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 │匯款被設定成分│賴銘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期付款,需重新│,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3055元 │設定云云,致使│如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 ││ │ │ │ │黃冠捷陷於錯誤│編號15、附表5編號2、6、 ││ │ │ │ │,依指示操作自│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動櫃員機,而轉│ ││ │ │ │ │帳匯款3055元至│ ││ │ │ │ │游明賢之前揭帳│ ││ │ │ │ │戶中。 │ │├──┼───┼──────┼─────┼───────┼────────────┤│3 │林忠義│98年11月7日 │游明賢 │詐騙集團成員在│吳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50分22秒│第一商業銀│尋夢園聊天室,│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見警卷第52│行南臺中分│佯稱欲與林忠義│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頁背面ATM交 │行 │進行援交,要求│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易明細表,本│帳號:007-│匯款5000元,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院卷第127頁 │0000000000│林忠義陷於錯誤│賴銘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第一商銀交易│5號 │,依指示匯款至│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 │ │明細表) ├─────┤游明賢前開帳戶│附表3編號1至15、附表4編 ││ │ │ │4983元(起│。 │號15、附表5編號2、6、12 ││ │ │ │訴書誤載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000元) │ │ │└──┴───┴──────┴─────┴───────┴────────────┘附表3:

(警方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吳奇鴻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巷○弄○○號住處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扣案物所有人 │├──┼─────────────┼───────┤│ 1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2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3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4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5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6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7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8 │NOKIA行動電話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9 │ASUA.T500 網卡機(含SIM卡 │吳奇鴻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SIM卡號碼174009) │ │├──┼─────────────┼───────┤│ 10 │ASUA.T500 網卡機(含SIM卡 │吳奇鴻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SIM卡號碼171183) │ │├──┼─────────────┼───────┤│ 11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吳奇鴻 │├──┼─────────────┼───────┤│ 12 │HUAWE1.E161行動網卡機1支 │吳奇鴻 ││ │000000000000000 │ │├──┼─────────────┼───────┤│ 13 │中華電信SIM卡1片 │吳奇鴻 ││ │ 528319 │ ││ │ 0000000000 │ │├──┼─────────────┼───────┤│ 14 │中華電信SIM卡1片 │吳奇鴻 ││ │ 528308 │ ││ │ 0000000000 │ │├──┼─────────────┼───────┤│ 15 │家樂福電信SIM卡1片 │吳奇鴻 ││ │92.000000000000 │ │└──┴─────────────┴───────┘附表4:

(警方於99年2月4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王玉玲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447號12樓之17住處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扣案物所有人 │├──┼─────────────┼───────┤│ 1 │渣打銀行存摺(江硯)1本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江硯)1 │江硯 ││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3 │中國信託存摺(江硯)1本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中國信託晶片金融卡1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台新銀行存摺(江硯)1本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江硯)1 │江硯 ││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8 │合作金庫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0 │ │├──┼─────────────┼───────┤│ 9 │新光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 │王玉玲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0 │客戶資料記事本2本 │王玉玲 │├──┼─────────────┼───────┤│ 11 │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申請單 │江硯 ││ │合作金庫網路密碼4張 │ │├──┼─────────────┼───────┤│ 12 │富邦網路銀行帳密資料1張 │江硯 │├──┼─────────────┼───────┤│ 13 │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2張 │江硯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4 │中華電信帳單5張 │王玉玲 │├──┼─────────────┼───────┤│ 15 │電腦主機1台 │王玉玲 │└──┴─────────────┴───────┘附表5:

(警方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賴銘楷位於臺中市○○

區○○路88之13號15樓之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扣案物所有人 │├──┼─────────────┼───────┤│ 1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2本 │賴銘楷 ││ │賴銘楷 │ ││ │000-00000000 │ │├──┼─────────────┼───────┤│ 2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本 │賴銘楷 ││ │賴銘楷(含金融卡1張) │ ││ │0000-000-000000 │ │├──┼─────────────┼───────┤│ 3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1本 │賴銘楷 ││ │賴銘楷(含金融卡1張) │ ││ │000-000-00000-0 │ │├──┼─────────────┼───────┤│ 4 │第一銀行存款存摺1本 │賴銘楷 ││ │賴銘楷 │ ││ │000-00-000000 │ │├──┼─────────────┼───────┤│ 5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1本 │周莞樺 ││ │周莞樺 │ ││ │0000-000-000000 │ │├──┼─────────────┼───────┤│ 6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賴銘楷 ││ │賴銘楷 │ ││ │00000-000000000 │ │├──┼─────────────┼───────┤│ 7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周莞樺 ││ │周莞樺 │ ││ │00000-000000000 │ │├──┼─────────────┼───────┤│ 8 │行動網卡1張(含中華3GSIM卡│賴銘楷 ││ │) │ ││ │00000-00000-00000 │ │├──┼─────────────┼───────┤│ 9 │台北富邦銀行電子銀行/金融 │賴銘楷 ││ │卡約定轉帳登錄單2張 │ │├──┼─────────────┼───────┤│ 10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電子銀行│賴銘楷 ││ │約定轉入帳戶1張 │ │├──┼─────────────┼───────┤│ 11 │合作金庫98年11月信用卡消費│賴銘楷 ││ │明細帳單1張 │ │├──┼─────────────┼───────┤│ 12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賴銘楷 │└──┴─────────────┴───────┘附表6:

(警方在尤美電信網站,登入帳號:qaqa678@kimo.com,密碼為00000000,搜得「胖子」所傳真予吳奇鴻之ATM交易明細收據)┌──┬────────┬──────┬──────┬───────┬──────┬────────┐│編號│ 帳號 │ 時 間 │ 交易種類 │ 交易金額 │ 交易狀態 │ 證據頁碼 ││ │ │ │ │ (新台幣) │ 訊息代號 │ │├──┼────────┼──────┼──────┼───────┼──────┼────────┤│ A1 │帳號 │99年12月24日│ 提款 │ 20,000元│ 失敗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15時23分 │ │ │(問題帳戶)│第4頁 │├──┼────────┼──────┼──────┼───────┼──────┼────────┤│ A2 │帳號 │98年12月11日│ 餘額查詢 │帳戶餘額 │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77│00時02分 │ │ 15,068元│ │第4頁反面 ││ │ │ │ │可用餘額 │ │ ││ │ │ │ │ 119,932元│ │ ││ ├────────┼──────┼──────┼───────┼──────┤ ││ │帳號 │98年12月11日│ 提款 │ 15,000元│ 失敗 │ ││ │00000000000***77│00時03分 │ │ │(問題帳戶)│ │├──┼────────┼──────┼──────┼───────┼──────┼────────┤│ A3 │帳號 │98年12月11日│ 提款 │ 12,000元│ 失敗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 │21時51分 │ │ │(問題帳戶)│第5頁 │├──┼────────┼──────┼──────┼───────┼──────┼────────┤│ A4 │帳號 │98年11月26日│ 提款 │ 13,000元│ 失敗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1│18時58分 │ │ │(卡片已掛失│第5頁反面 ││ │1807 │ │ │ │) │ │├──┼────────┼──────┼──────┼───────┼──────┼────────┤│ A5 │交易帳號 │98年11月21日│ 轉帳 │ 4,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2│18時39分 │ │ │ │第6頁 ││ │4705 │ │ │ │ │ ││ │轉入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888 │ │ │ │ │ ││ ├────────┼──────┼──────┼───────┼──────┤ ││ │交易帳號 │98年11月21日│ 轉帳 │ 4,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2│18時42分 │ │ │ │ ││ │4705 │ │ │ │ │ ││ │轉入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419 │ │ │ │ │ │├──┼────────┼──────┼──────┼───────┼──────┼────────┤│ A6 │帳號(游明賢)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20,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7*000000000 │17時15分12秒│ │ │ │第6頁反面 ││ │按:007係第一商 │ │ │ │ │ ││ │銀代號 │ │ │ │ │ ││ ├────────┼──────┼──────┼───────┼──────┤ ││ │帳號(游明賢)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5,000元│ 成功 │ ││ │007*000000000 │17時15分56秒│ │ │ │ ││ │按:007係第一商 │ │ │ │ │ ││ │銀代號 │ │ │ │ │ ││ ├────────┼──────┼──────┼───────┼──────┤ ││ │帳號(游明賢)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14,000元│ 失敗 │ ││ │808*000000000 │19時21分 │ │ │(問題帳戶)│ ││ │按:808係玉山銀 │ │ │ │ │ ││ │行代號 │ │ │ │ │ ││ ├────────┼──────┼──────┼───────┼──────┤ ││ │帳號 │98年11月7日 │ 餘額查詢 │帳戶餘額 │ │ ││ │00000000000***40│18時37分 │ │ 14,137元│ │ ││ │706 │ │ │可用餘額 │ │ ││ │ │ │ │ 14,137元│ │ ││ ├────────┼──────┼──────┼───────┼──────┤ ││ │帳號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20,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20,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0元│ 失敗 │ ││ │0000000000000***│ │ │ │ (4505) │ ││ ├────────┼──────┼──────┼───────┼──────┤ ││ │帳號 │98年11月7日 │ 提款 │ 0元│ 失敗 │ ││ │0000000000000***│ │ │ │ (4505) │ │├──┼────────┼──────┼──────┼───────┼──────┼────────┤│ A7 │帳號 │98年11月28日│ 提款 │ 0元│ 失敗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 │ │ │(問題帳戶)│第7頁 │├──┼────────┼──────┼──────┼───────┼──────┼────────┤│ A8 │帳號 │98年12月11日│ 轉帳 │ 20,000元│ 失敗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90│01時34分 │ │ │(問題帳戶,│第7頁反面 ││ │ │ │ │ │轉入非約定帳│ ││ │ │ │ │ │戶) │ ││ ├────────┼──────┼──────┼───────┼──────┤ ││ │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2月11日│ 無卡存款 │ 100,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0│02時17分 │ │ │ │ ││ │77 │ │ │ │ │ ││ ├────────┼──────┼──────┼───────┼──────┤ ││ │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2月11日│ 無卡存款 │ 5,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0│02時19分 │ │ │ │ ││ │77 │ │ │ │ │ │├──┼────────┼──────┼──────┼───────┼──────┼────────┤│ A9 │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1月27日│ 現金存款 │ 80,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21時55分 │ │ │ │第8頁 │├──┼────────┼──────┼──────┼───────┼──────┼────────┤│ A10│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2月7日 │ 無卡存款 │ 81,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12時58分 │ │ │ │第8頁反面 ││ │77 │ │ │ │ │ │├──┼────────┼──────┼──────┼───────┼──────┼────────┤│ A11│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2月14日│ 無卡存款 │ 100,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01時35分 │ │ │ │第9頁 ││ │77 │ │ │ │ │ ││ ├────────┼──────┼──────┼───────┼──────┤ ││ │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2月14日│ 無卡存款 │ 100,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0│01時39分 │ │ │ │ ││ │77 │ │ │ │ │ │├──┼────────┼──────┼──────┼───────┼──────┼────────┤│ A12│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2月11日│ 現金存款 │ 200,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23時26分 │ │ │ │第9頁反面 │├──┼────────┼──────┼──────┼───────┼──────┼────────┤│ A13│入帳帳號(周莞樺│98年11月29日│ 現金存款 │ 45,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02時21分 │ │ │ │第10頁 │├──┼────────┼──────┼──────┼───────┼──────┼────────┤│ A14│入帳帳號 │98年11月8日 │ 現金存款 │ 40,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 │20時58分 │ │ │ │第10頁反面 │├──┼────────┼──────┼──────┼───────┼──────┼────────┤│ A15│轉出帳號 │98年11月7日 │ 轉帳 │帳戶餘額 │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706│18時15分 │ │ 3,300元│ │第11頁 ││ ├────────┼──────┼──────┼───────┼──────┤ ││ │入帳帳號 │98年11月7日 │ 現金存款 │ 65,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0 │18時21分 │ │ │ │ │├──┼────────┼──────┼──────┼───────┼──────┼────────┤│ A16│入帳帳號(江硯)│98年12月15日│ 現金存款 │ 84,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 │13時46分 │ │ │ │第11頁反面 │├──┼────────┼──────┼──────┼───────┼──────┼────────┤│ A17│入帳帳號(賴銘楷│98年12月28日│ 現金存款 │ 100,000元│ 成功 │中市警刑字第5號 ││ │)00000000000000│0時41分 │ │ │ │第45頁 ││ ├────────┼──────┼──────┼───────┼──────┤ ││ │入帳帳號(賴銘楷│98年12月28日│ 現金存款 │ 76,000元│ 成功 │ ││ │)00000000000000│0時42分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