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瑋軒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就下列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瑋軒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慶宏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一職。竟萌藉其任職期間向慶宏公司虛報請領費用之意,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利用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囑其負責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醫療椅,且同意其在先行預估之所需總金額預算範圍內,就實際支出之費用向慶宏公司報領之機會,及以向蔡志宏假稱可透過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石主任」(實無其人),爭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南工院)等專案計畫,倘若事成可獲得補助款,惟須支領交際費用以供贈送禮品及與專案人員聚餐之用云云之不實名目,接續施用詐術,明知其就電刀部分僅陸續支付與其在網路上接洽後委託處理之李忠誠(不知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又有關研發超音波洗牙機及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部分,亦僅給付其在網路管道接觸而委託處理之彼得機器人工業社負責人廖榮彬(不知情)合計7萬2600元,再小量生產數位醫療椅部分則僅支出2萬7000元,且實際上並無上開「石主任」或南工院計畫之存在,竟接續施用詐術而向慶宏公司申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其中報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交際費用之部分,並提出無關之統一發票,且在部分發票上佯載「拜訪南工院專員禮物」、「與中興大學教授用餐」、「南工院禮品」等字樣,以取信於慶宏公司,使慶宏公司之負責人蔡志宏陷於錯誤,誤信其因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醫療椅,確需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金額,及為上開南工院計畫之交際目的,有支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贈禮、聚餐等費用之必要,乃指示慶宏公司會計人員配合辦理相關費用之核銷事宜,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並由其在支出證明單(指附表編號1、2、5 至11)或現金領據(指附表編號3、4)簽收(上開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支出證明單、現金領據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
8、11之支用事由,係就主要支出項目為代表而登載,實際上有同時支領二以上研發項目之情形),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得總計117萬54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之總和137萬元,減去實際支出而非虛報之9萬5000元、7萬2600 元、2萬7000元,所餘之117萬5400元】。嗣因其交出之電刀等產品之品質未如預期,蔡志宏因而起疑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慶宏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李忠誠、廖榮彬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據被告吳瑋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爭執而認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前開書面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蔡志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第58頁),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且其係將自己與被告之對談內容予以錄製保存並製成譯文,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提示96偵28238號卷第58頁譯文,是否你確實有與蔡志宏有譯文上所載的對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確認其與蔡志宏之間曾有前開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瑋軒固坦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自慶宏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受僱於告訴人慶宏公司,而係受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之委託,承攬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醫療椅,並領取所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承攬對價(含其個人之報酬在內);又附表編號9、10部分,係蔡志宏所給付的零用金,並非慶宏公司為申請專案計畫補助款而交付之交際費,蔡志宏於96年中,曾詢問伊能否代為尋找南工院專案計畫以申請補助款,如有交際必要,則由零用金支用,伊不疑有他,本擬代為申請專案計畫補助款,惟因蔡志宏之太太黃素美告稱因慶宏公司將申請ISO國際認證,先前領取之零用金須有發票或收據,並出示寫有「交際費」之支出證明單,請伊提供與交際費會計科目相同之發票或收據,伊才會將手邊部分購買禮品及其他已登打慶宏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交予會計,發票上之字也是應黃素美的要求寫的,嗣因伊發覺慶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蔡志宏似乎擬將補助款挪作清償公司或個人債務之用,深恐慶宏公司無力執行專案計畫而涉及違法,遂明白告知中止該項申請計畫所有之運作,伊並未以爭取南工院專案計畫名義,向慶宏公司詐取5萬元及4萬5000元之交際費,亦未曾表示過認識中興大學育成中心的「石主任」,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係受僱於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一職之事證及說明:
1、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受僱於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按月受領月薪5萬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蔡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有無在你之前經營的慶宏公司任職?)有,時間從95年10月份到96年9月份...(問:你當時是用何名義僱請被告?)研發經理,薪資每月五萬五千元...(問:被告當時在你公司有無固定辦公室位置?)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稱:
「(問:被告受僱期間是否有到慶宏公司從事上開工作?)他是研發部的經理,他研發電刀、洗牙機,治療椅、技工馬達。(問:是否因為被告來了以後你們才成立研發部,還是你們公司以前就有了?)我以前都是委外研發,後來僱用他為研發部經理,才成立研發部...(問:報酬如何計算?)...被告本人是督導整個研發工作,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五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慶宏公司之員工鄧勝隆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與吳瑋軒有一起在蔡志宏的公司上班?)有...但吳瑋軒在96年12月間就離開了。(問:吳瑋軒在公司職務?)RD研發部經理。(問:你職務?)我在RD部門。」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79頁)、證人即慶宏公司員工陳誌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算是慶宏公司的研發部門?)是。(問:除你外,還有哪些人?)還有吳經理,就是被告。另一個是證人鄧勝隆,他在96年7、8月才進來。當時我是被告應徵我進公司的。(問:你一星期上班時間為何?)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十二點,有時連星期六、日也要上班。(問:被告在職期間,他去公司幾次?)壹個星期約五次,一天大概在下午五、六點下班,早上十點多上班...(問:你有無參與慶宏公司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治療椅的研發?)有,是被告帶領我們做的...(問:你在慶宏公司如何稱呼被告?)吳經理或吳SIR。」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2頁)相符,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簽收之慶宏公司薪資支出證明單2紙(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23、166頁)、慶宏公司每日工作進度表(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每日工作進度表上之「主管審核」欄有「吳8/29」之簽註,且前開「吳」字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簽寫之96年8月15日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簽寫之「吳」字(見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第41頁下方、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66頁),二者之筆法如出一轍,足認前開每日工作進度表上之「主管審核」欄內之「吳8/29」,為被告簽寫無誤。被告確有受僱於慶宏公司之事實,足以認定。
2、至有關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資字第09910053380號函附之慶宏公司自95年10月至96年10月被保險人名冊(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雖無慶宏公司在該段期間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料,惟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之間究竟有無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應以被告是否實際受領薪資並為告訴人慶宏公司提供勞務為斷,而非以形式上勞工保險資料為唯一審認之標準。被告既於97年12月2日偵查時自承確實收取告訴人慶宏公司每月5萬5000元之款項,且有實際為慶宏公司從事實驗室之籌設等工作(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58頁),顯已有受領工作對價並提供勞務之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將薪資自行冠用名稱為「零用金」,即否定被告與慶宏公司間存在之僱傭契約。
(二)又被告確有因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之要求,負責為慶宏公司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及進行小量生產醫療椅等工作,且已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而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款項,係伊承攬慶宏公司委其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及小量生產醫療椅所應得之約定承攬對價云云。惟慶宏公司實係因被告為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因被告之職務關係,乃囑其為上開研發工作,並准許其在預估之預算總金額範圍內,就實際支出之費用向慶宏公司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申領(即須有支出之事實,始得以向慶宏公司申請費用),慶宏公司與被告之間,並非另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有虛報請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依原審法院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16頁第16行起至第17頁倒數第9行止之證人蔡志宏證述內容,雖記載:「(問:你提供給被告除薪資外,還有零用金及研發費用?)是。(問:研發費用如何計算?)總額給付,但金額是被告講的。(問:當時總金額如何確定?)就是如剛剛提起的證十〈註:指原審卷第102頁之證十〉所載。(問:為何總金額加後應為125萬元,但上面記載為115萬元?)可能當時沒有計算清楚。(問:除這張報價外,被告有無再提出詳細的名目資料?)沒有。(問:如上面的記載,電刀總額是35萬元否?)是。(問:為何你們提出的支出資料,就電刀部分光是三張單據,就已經達到50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單據裡面的金額不只有包含電刀,由於治療椅及洗牙機也同時在進行,所以支出的費用也包括其他醫療器材。(問:你剛才提到96年4月後才接獲傑美牙醫四台治療椅的訂單,為何在一開始被告與你談論相關研發費用時,就已經把治療椅部分列入,且各次支出已包含治療椅的費用?)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打算研發治療椅,打算做好就會有訂單進來。」(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上揭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內容固未記載證人蔡志宏證稱慶宏公司係在被告先行列出之總額限制下,依實際支出金額「實報實銷」等語;惟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蔡志宏於前開原審法院審理作證之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
審判長問:再請教你喔,那你提供給他的除了薪資,你說每個月
五萬五的薪資之外,還給他零用金是不是?證人蔡志宏(下同)答:是。
審判長問:還有給他相關的費用,你剛才說研發費用,因為他是
研發經理,所以研發費用應該是交由他處理?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那研發費用的部分,到底是實報實銷,還是總額給付
?證人答:總額給付。
審判長問:為什麼會總額給付?證人答:『因為我那時候資金不足,所以有時候資金會調來調去
。』審判長問:因為... 你先跟我講,如果是一般的費用,就好像你
是負責執行的人一樣,你負責執行的人我可以把錢交給你,但是你事作多少才跟我講,我撥多少給你,提供的計劃多少我給你多少,應該是這樣子嘛?證人答:『他跟我講說,現在這個要錢,要交給人家作程式設計
,要20萬,這邊潔牙機這邊要給它破解程式要多少錢,
總共合起來多少錢,我就給他一筆。』審判長問:『啊是實報實銷嗎?』你不是實報實銷?實報實銷也
要看到單據或是你事後還會追蹤啊?錢出去的話也要追蹤回來啊?證人答:對對對。應該算...怎麼講..『實報實銷但是總額控制』。
A(註:陪席法官):因為看看看(有幾個字聽不清楚)...是一
個整數..一般來講,在外面是不是這些費用的話,整數不是沒有,但機會不是這麼大,並不是每一筆都是整數。
證人答:這邊程式費用20萬,那個25萬,他不是拿人事費用20萬。
審判長問:這個等一下還會再問你,我現在問你說,若是實報實
銷,我們的理解,用實報實銷,你出差,實報實銷,當然就是你單據過來,花多少給你多少,對不對?或者你有花費的計劃先預支,回來的時候單據再補,ok,這沒問題,對不對?但有些情況你多少我就給你一個總額,我也不會去管控你這個.. 就是. 雖然跟實報實銷不一樣,因為我不知道你實際上作多少我根本不知道,所以你採用實報實銷還是說你只要申報多少總額多少我就給你多少這樣子?證人答:就是他『申請』多少我給多少這樣子。
B(註:陪席法官):就是總額給付但金額是他講的。是被告講的。
證人答:對對對,金額是他講的。
審判長問:是被告講的。當時總金額是如何確立下來的?你說金
額是他講的對不對,但還有一個總金額,總金額是怎麼樣講出來的?是根據你原本拿出來的那一張嗎?證人答: 對...是根據他提出來的那一張。
審判長問:除了這一張以外,還有其它的資料嗎?因為這是一家
公司動輒數百萬元的費用動支,憑著兩個這麼簡單的而且這總額可能還加錯呢!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這邊一個45萬,另外一個寫電刀35萬,人事25萬台南
、20萬竹南,後面寫全相控制total 115萬,我數學不知道會不會比較差一點,我加起來好像不是115萬。
證人答:啥?審判長問:加起來35,這邊加起來4..7..80..125萬,怎麼會是
115萬?你兩邊加一加,一邊45萬,再加上這邊35..
25..再加20,加起來是125萬,怎麼會是115萬,你要不要現場加加看?證人答:我這裡有啊!審判長問:你加加看,對不對?現在加.. 洗牙機、軟體整合加
起來不是45萬,對不對?電刀35萬對不對?45萬加35萬..80 萬嘛。80萬再加上台南的25萬人事費用,105萬嘛,105萬再加上20萬,不是125萬嗎?怎麼總額變115萬元?還有打折啊。
證人答:45..45..90..90加..這邊加這邊115嘛?審判長問:你加加看啊?加加看啊?看起來兩個應該是連在一起
的嘛,這邊45萬再加上,所以才有total嘛,因為最後前項弄這個.. 治療椅、電刀、跟洗牙機,三個加起來115萬嘛。
證人答:應該..應該是125萬。
審判長問:那為什麼是115萬,你當初填一個報價,要求都這麼
不清晰,就是只要拿出二張單子,連瞎說瞎作最後到底總金額多少也搞不清楚。
B:怎麼會算錯,當時有發現嗎?證人答:沒有發現,有發現我就不會拿這張單子出來了。
審判長問:金額加總後應為125萬,但上面記載為115萬。
證人答:那後面有寫一個除以2,什麼to..today,因為那個時間很久遠了。
審判長問:金額加總後應為125萬,但上面記載為115萬。
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可能當時沒有計算清楚?證人答:沒有計算清楚,因為從頭到尾他給我報價就是這一張。
審判長問:那他除了這張報價以外,那他有沒有給你其他更完整
、更詳細的說明?例如說那個,因為你作工程,大家都知道,最簡單的投標嘛,投標要把細項寫出來,什麼需要單價多少,總額需要多少,有那些費用什麼的,就這樣子而已,沒有其他東西?證人答:沒有..沒有。
審判長問:有沒有再提出其他的名目資料?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問:都沒有。再請教你喔,啊如上面的記載,這電刀的部
分總額應該是35萬元是不是?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那為何依照你們所提出單據資料,光電刀的部分已經
到達50幾萬呢?證人答:因為後來..後面一直追加預算。
審判長問:好,你先看一下,上面明明說.. 我剛才提到說.. 你
剛才也有講嘛,如果被告申請的金額的話,他口頭上說多少,你就會給他多少,但是不能夠超出總額的要求嘛?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但看起來電刀的總額是35萬元,但是由你們這邊提出
來的偵續卷裡面的電刀,第一張20萬,第二張10萬,第三張電刀研發的部分,再加20萬,第四張的部分,第四張到底跟這裡有沒有關聯性就不知道,因為它有寫到電刀、洗牙跟其它相關費用,就先把這個,第四張的部分不管,光這三張20加10再加上20已經50萬了,跟你剛才說的總額35萬元也不符合啊,你要不要看一下?前面三張單據上面只有寫.. 項目只有寫電刀,電刀的總項.. 總額的支出已經到達50萬,跟你說,一開始計劃35萬元也不符合啊。
證人答:我可以說明。
審判長問:等一下喔,為何你們提出的支出資料,就電刀部分光
憑三張單據,就已支出50萬元?喂,怎麼樣?證人答:我們在執行這個電刀的同時,就是連洗牙機、連牙椅這些部分幾乎是同時啟動的。
審判長問:喔,所以裡面不只是單純電刀的費用而已,是不是?證人答:對,所以我們寫的只是一個最主要的一個名詞,所以才會金額會不符合。
審判長問:因為單據裡面金額不是只有包含電刀啦。由於治療椅跟洗牙機也是同時在進行。
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及洗牙機也同時在進行,所以支出的費用裡面也包含
到其它的醫療器材,是不是?證人答:沒錯。因為我那時候資金不足,沒辦法.. 沒辦法每個
項目..審判長問:那你剛才提到不是說一開始是在研發電刀,後來治
療椅後來才進來,在90幾年..96年的3月間才進來,才開始有訂單進來?證人答:4月,3.4月以後。
審判長問:4月以後,那所以問題就是說,既然是後來才開始有
,還是說你們一開始就有這個計劃?證人答:一開始就有這個計劃,我們一開始在談這個的時候,
上面就...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厚,96年4月以後才接獲.. 傑美牙醫嘛厚
,是傑美牙醫跟你們要幾台的醫療椅的訂單嘛,那為何..94年4月以後才接獲..96年4月以後才接獲傑美牙醫四台治療椅的訂單,那為何在一開始被告談論的..為何在一開始被告與你談論相關研發費用時,就已經把治療椅部分列入,且各次支出中已包含治療椅的費用?..且各次支出中已包含治療椅的費用?你說你們本來就打算要作了,沒有接到訂單之前你們已經打算要作了,是不是?證人答:對對對。
審判長問:已包含治療椅的費用,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打算要研發
治療椅,不管有沒有接到訂單都要.. 都要研發就對了。
證人答:你要先作好才有訂單嘛。
審判長問:打算作好就會有訂單進來,訂單要先作好,人家看了喜歡就會有訂單進來。
證人答:對,你沒有東西給人家看,人家怎麼會跟你買。
2、是依上揭本院勘驗原審法院99年5月2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敘明慶宏公司當時就各項目之研發費用會調來調去使用,且陳明「他(指被告)跟我講說,現在這個要錢,要交給人家作程式設計,要20萬,這邊潔牙機這邊要給它破解程式要多少錢,總共合起來多少錢,我就給他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審判長聽聞其上開解釋後,質疑其所稱之「總額給付」應為「實報實銷」而表示「啊是實報實銷嗎?」等語之後,證人蔡志宏隨即確認係「實報實銷但是總額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蔡志宏其後復證稱:被告領取之費用仍須以「申請」之方式取得,且不能夠超出一開始預估總額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是依證人蔡志宏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之過程及內容,證人蔡志宏已明確證述其所指之「總額給付」,係因慶宏公司同時進行電刀、洗牙機、醫療椅等研發,有時款項之支用會互為調用,被告向慶宏公司申請支領之費用,雖不必及時提出單據,然仍須實際有具體支出之情事(例如「要交給人家作程式設計」、「潔牙機這邊要給它破解程式要多少錢」等),始得以提出申請,且慶宏公司於被告有就各項研發生產費用同時一次提出申請時,係合算為一筆支出,惟仍須在預估之預算總額之控管下「實報實銷」,即就各次實際支出報領之費用,最終不得超過被告先前預估之各項研發費用加總之總額等情,始為證人蔡志宏所稱「總額給付」之真意;證人蔡志宏所述之「總額給付」,顯非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總額報酬;至證人蔡志宏於作證過程所提之被告預先估計總預算之紙張,其加總金額有誤算之情形,足認當時被告與蔡志宏洽談時,僅係約略之粗算,自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與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間有為承攬報酬總額約定之事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據上揭原審筆錄記載證人蔡志宏稱係「總額給付」一語,乃辯稱: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已證述上揭研發生產費用為「總額給付」,即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承攬應得之約定報酬總額,非「實報實銷」云云,已無可採。
3、再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尚未勘驗上揭原審審理筆錄光碟之前,已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曾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之研發費用係「總額給付」,所稱之「總額給付」所指為何?)所謂總額給付,是我要被告列出所要研發項目之金額『預算』總共多少,依照這個『預算』來做。因為一開始是先研發電刀、後來洗牙機、治療椅也同時研發,同時要支付很多的費用,有資金的排擠作用,所以我要被告先列出全部的『預算』,但支出的項目還是要分別列明,此即所謂的總額給付...(問:上開「總額給付」有無包含被告所稱其個人應得之報酬在內?)被告是領固定薪水的,他沒有另外個人應得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所稱因各研發項目同時進行,可能排擠資金,故要被告先行列出各項研發之總預算,被告就各研發項目所列出之總額,係控管之「預算」金額,並非答應支付被告之承攬報酬一節,核與上揭本院於100年2月10日勘驗原審審理光碟之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總額給付」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容有誤會,尚未可採。
4、而被告雖復以其係自行付款與李忠誠、廖榮彬,足認其係以自己名義承攬慶宏公司研發案後,自行轉包與李忠誠、廖榮彬,並非受僱於慶宏公司而為置辯。然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受僱於慶宏公司擔任研發部之經理職務,並按月支領月薪5萬5000元,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二、(一)所載】,慶宏公司既已每月花費5萬5000元之代價,聘請被告「研發」公司所需之產品,實無必要另行再以承攬之方式,高額付費委託被告研發生產電刀等產品之理;至慶宏公司依被告之申請,分次給付研發支出費用,乃因被告於開發上開產品之前,即略算研發相關費用,因此,在被告所估算之範圍內,慶宏公司依被告所報告產品開發之進度,給付被告相關之費用,再由被告代理慶宏公司支付予李忠誠、廖榮彬,核與事理並無相違。況證人廖榮彬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稱:「(問:被告是用什麼名義委託你?)被告寄給我的電子郵件都是帶上公司的名義,他也有給我名片,名片上記載有慶宏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辯稱伊係以自己個人名義轉包所承攬慶宏公司之研發案件云云,亦無可信。
5、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簽名(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55頁);又其中95年12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第35頁)之「事由」欄,原係記載「電刀PCB製程費用李忠誠第一期」,係被告於簽收時將「製程」二字劃去,改寫上「R/D」之字樣,足證被告在簽寫支出證明單時,其內所載之支用項目均已填寫完畢等情,已據證人蔡志宏、黃素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67頁)。考以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被告簽名及「R/D」字體,均同較其他字型為粗一情,足認證人蔡志宏、黃素美上揭於偵查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在支出證明單上簽收時,對於支用事由有審查修正之情事,且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款項之支出證明單或現金領據,均載有支用事由及金額,並由被告於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及現金領據之「領款人」欄內簽名確認,有上開支出證明單8紙、現金領據2張(見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第35、36頁、第38至40頁、第44頁)在卷可稽,核實與一般承攬契約係由業主於工作完成時或按工作進度支付一定金額與承攬人,雙方對於支付或所領款項之細部用途並不查問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於原審曾一度供稱:「數位治療椅部分我並沒有真正報價,我是『實報實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已與被告所辯之總價承攬云云有別,凡此在在益徵被告上揭辯解,並非屬實。
6、又被告既係以虛報支出費用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則不問被告有無交出所研發生產之電刀、洗牙機、治療椅及其品質如何,核均與被告有無成立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被告引用證人李忠誠、廖榮彬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主張伊有實際研發等行為,且其向慶宏公司收取之款項並非不相當云云提出辯解之部分,亦無可採。
(三)有關被告詐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南工院交際費之事證及說明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志宏於95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石主任?)不認識,我去查也沒有這個人,是被告編出來的人。後來我們直接到育成中心去詢問,根本沒有這個人。」、「(問:慶宏公司曾經委託或參與國科會《註:應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誤,下同》南部分院的任何專案計畫?)無。」、「(問:既然沒有,為何會有慶宏公司支付交際費用四萬五千元給南工院,還有禮品費用等?)因為被告向我謊稱他有國科會的關係,可以透過石主任拿到國科會的案子,提升公司的形象及技術能力。所以我就支付這些交際費用,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案子。」、「(問:這筆四萬五千元交際費用作何用?)被告說跟石主任打高爾夫球、吃飯,還要買禮品的費用。」、「(問:另外七月十三日五萬元的交際費,作何用途?)被告說這些交際的實際運作,都是檯面下的交易,所以他沒辦法給我很詳細的名目。」等語綦詳,並有被告親簽「吳」字之5萬元及4萬5000元支出證明單各1紙(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5日,科目均為交際費,其中4萬5000元支出證明單記載事由為交際費用-南工院),及上開證明單所附統一發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中,或係記載品名為禮盒,或載明「與中興大學教授用餐」、「拜訪南工院專員禮物」、「南工院禮品」等字樣,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慶宏公司所申報之交際費用確有關聯。另證人鄧勝隆於9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你們公司有其他人提過南工院的計畫?)沒有。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拿發票給我,說那是南工院的禮品發票,我記得是中友百貨的發票。被告拿給我是要叫我拿給會計。」、「(問:提示卷附中友百貨發票,是否為被告交付給你的發票?)是。我記得是四千五百元的那張,被告在上面有寫字,我也有在上面用藍色原子筆簽名。」等語,益足徵明被告確有以進行南工院計畫為名,提出統一發票向告訴人慶宏公司請領交際費用。
2、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蔡志宏之對話錄音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第58頁)所示,蔡志宏先問:「你現在南工院的案子到底怎麼樣?」,被告則答稱:「我正在努力跑呀,你們一直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還有我問你一句話,你為什麼跟下面的人講,南工院的案子下來要發獎金,這種錢你敢這樣動呀?我跟你講喔,南工院案子下來,也不是800萬給你喔,是1/3的錢開始做事,期中報告、驗收過再給1/3,你懂我的意思嗎?怎麼會把錢800萬拿來花。這種心態。」、「這是什麼道理,把錢拿來這樣玩的,發獎金,怎麼會把南工院的發獎金,掛我的名字……居然跟員工講說:吳經理,人家說你有南工院,大家都等南工院發獎金。這是什麼啊!800萬的1/3是多少?你要扣800萬的10%給南工院,15%給中興大學,剩多少?給南工院就是80剩700多,再15%中興大學管控我們,那剩多少?其他1/3剩多少?事情都不用作了!你哪來的能力做呀!」等語。由此觀之,被告確曾向證人蔡志宏提出爭取南工院計畫之建議,並陳稱將可從該案中獲取800萬元之補助款,惟被告因不滿蔡志宏曾向員工表示將發給獎金,乃以該800萬元經費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及給付南工院、中興大學各一定比例,且非一次撥付全額為由,予以勸阻告誡,足認被告確為主導慶宏公司承接南工院計畫之人。
3、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後,供稱:「『吳』的字都是我簽的,我在簽這兩張時有拿到上面所載的金額,我當時拿的時候是要來爭取做科學專案的計畫,但是後來告訴人想要拿到專案所得的款項挪為償還債務之用,我就拒絕繼續執行,我用交際費所買的東西,都還在我那,我沒有送出去,第42、43頁發票上面的文字,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我寫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66頁),顯然被告亦坦言曾為爭取南工院計畫而向慶宏公司支領上開支出證明單所示之5萬元及4萬5000元交際費用,且其並以前揭費用購買禮品,只因其後有所顧忌致未送出。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竟辯稱:上開發票係因慶宏公司要通過ISO認證才提供,且慶宏公司並未針對南工院計畫給付伊上開款項云云,所為辯解顯已前、後矛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申請交際費所提出統一發票上之「拜訪南工院專員禮物」、「與中興大學教授用餐」、「南工院禮品」等字樣,均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61頁),雖其同時辯稱:「是蔡志宏的太太叫我配合他寫的」、後又改稱:「我忘記是蔡志宏或是他的太太拿發票叫我寫的。在場都只有我與對方,沒有其他人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所提發票之總額尚不足9萬5000元,且慶宏公司支付被告之款項並非僅該2紙支出證明單所示之交際費用,尚有其他研發機器設備之多筆款項,且金額更遠高於此部分交際費之9萬5000元,倘慶宏公司真有基於通過ISO認證之需而要求被告提供發票,何以其他支領科目則未要求檢附相關科目之發票?是以被告嗣後辯稱:係因應ISO認證才提供發票,且係應蔡志宏或其太太黃素美之要求,才會在發票上書寫與南工院有關之禮品、用餐、禮物等字樣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調查慶宏公司係委託何公司辦理ISO認證及其承辦人等相關資料之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45頁反面〉,附予敘明)。
4、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並無「石主任」之人,且該校亦未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有相關合作計畫一節,有國立中興大學97年12月18日以興研字第0970803085號函文1件(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之南工院計畫既屬虛構,又何來顧忌蔡志宏挪用補助款之可言?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先前亦未任職國科會或自行直接承攬國科會等政府機關研發案件之經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則慶宏公司縱有機會取得政府補助之重要研究發展計畫,亦係以慶宏公司名義為之,衡情被告亦未敢領銜掛名,慶宏公司日後獲領補助款後如何運用執行,核屬該公司營業權之範圍,被告根本無須費心顧慮,亦無可能為此斷然終止合作研究計畫。參以證人即慶宏公司人員鄧勝隆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聽過吳瑋軒與中興大學石主任有合作計畫?)有聽吳瑋軒講電話提到石主任,他跟蔡志宏講話時候也會提到石主任,也會講到南工院之類的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79頁),被告有佯以從未存在之南工院計畫向慶宏公司詐領總額9萬5000元之交際費用,已甚灼然。而南工院計畫既確未存在,且被告有以該計畫為名申領交際費,已敘明如前,則證人蔡志宏上揭指證被告捏造「石主任」其人,即非無據;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徒以證人蔡志宏因對其不諒解而有所偏頗,且以蔡志宏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對其佯稱「石主任」之時間點,質疑證人蔡志宏前揭證述(見本院卷第19、20頁),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5、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僅係提供個人發票交予慶宏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再由會計人員依被告所稱記載不實之交際費用科目於支出證明單(其性質應近似於公司內部支出傳票)上,被告並非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縱有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慶宏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另被告將個人發票交予慶宏公司會計人員,並謊稱係供南工院計畫交際費用之支出,顯已親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為直接正犯,非可僅因會計人員另有填載支出證明單之舉動,而謂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就研發生產費用部分,係以未實際支出款項而虛為申領之方式而為詐欺,尚難認另有以佯稱為博士或國科會研究員之身分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詳見下列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論述,於此不重覆贅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款項須「實報實銷」,即有實際上之支用始得以向慶宏公司請領,且被告係以虛編南工院計畫之名目虛報交際費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針對研發電刀、洗牙機、醫療椅的部分,除了起訴書記載支付給李忠誠95000元、廖榮彬72600元、及少量生產醫療椅27000元以外,你還有支出其他費用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忠誠、廖榮彬於偵訊時證稱其等自被告處分別各取得共計9萬5000元、7萬26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
41、42頁),及慶宏公司所陳有關小量生產治療椅實際支用之費用僅為2萬7000元等情相符。被告受僱慶宏公司負責為該公司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醫療椅,實際上僅支出上開9萬5000元、7萬2600元及2萬7000元,且無其據以申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交際費之南工院計畫存在,卻向慶宏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總計虛報詐取117萬54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之總和137萬元,減去實際支出而非虛報之9萬5000元、7萬2600元、2萬7000元,所餘之117萬5400元】,被告以上揭不實支出之名目,向慶宏公司虛為報領未實際支出之費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徵以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執行這個電刀的同時,就是連洗牙機、連牙椅這些部分幾乎是同時啟動的」、「(問:因為單據裏面金額不是只有包含電刀啦。由於治療椅跟洗牙機也是同時在進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向慶宏公司請領的費用,是否有多項名目混雜在一筆同時申請、支出之情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0之南工院交際費,亦係在其任職慶宏公司執行上開研發生產之期間內所為,足認被告初始即萌欲藉其在慶宏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囑其負責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醫療椅,且同意其在先行預估之所需總金額預算範圍內,就實際支出之費用向慶宏公司報領之機會,及以向蔡志宏假稱可透過國立中興大學育成中心「石主任」,爭取南工院等專案計畫,倘若事成可獲得補助款,惟須支領交際費用以供贈送禮品及與專案人員聚餐之用云云之不實名目,接續向慶宏公司虛報請領費用,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初始基於在其任職慶宏公司期間內之密切接近時、地,就虛報費用之詐欺取財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詳見上開理由欄二、(四)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詐欺取財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就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研發醫療電刀、超音波洗牙機、數位醫療椅控制系統、小量生產醫療椅費用,係由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同意擔任該公司研發經理職務之被告,在其先行預估之所需總金額預算範圍內,就實際支出向慶宏公司報領,慶宏公司並未與被告有約定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款項為承攬報酬總額之情事,被告就實際支出費用以外之部分向慶宏公司虛報請領款項,係屬施用詐術而使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於理由欄二、(一)、(二)中詳為敘明;原審判決誤認慶宏公司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委託被告製作電刀、洗牙機及數位控制治療椅等設備,且被告已履行承攬契約,雖交付之電刀等產品有瑕疵,亦屬民事問題,乃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詐欺取財之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且未就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屬有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10)及就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時未受刺激、其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行為時在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月薪5萬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其受雇於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職務,本應謀求慶宏公司之最大利益,藉以呼應該公司代表人蔡志宏之信賴倚重,乃竟未思及此,虛構不實之研發生產費用及南工院計畫交際費等不實名目,從中接續詐取總計117萬5400元之金額之手段、對告訴人慶宏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接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最後犯罪時間既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之同年9月4日,自無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之餘地,附為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瑋軒於95年10月間,向告訴人慶宏公司代表人蔡志宏佯稱其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之電子工程研究員,擅長產官學之資源整合,並具有博士學位,可兼職為慶宏公司研發各種醫療器材,致蔡志宏誤信所言,遂以每月支付現金薪資5萬5000元之代價,聘請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研發經理,並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按月給付被告共計60萬5000元,且另委託被告為該公司研發醫療器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闡述至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蔡志宏、劉國恩、鄧勝隆、黃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全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位公司)資料卡及薪資簽收單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受僱於慶宏公司支領薪資,且蔡志宏因慶宏公司與其接洽時,伊並未主動表明學、經歷,無向蔡志宏佯稱其為國科會人員或具有博士學位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係受僱於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之職務,已於理由欄貳、二、(一)中詳述甚明,被告辯稱伊未受僱於慶宏公司云云,固未可採;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否成立,首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是否有為達受僱於慶宏公司以詐領薪資或獲取研發案之目的,於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與其洽談受僱事宜之時間點,以向蔡志宏假稱具有博士學位及國科會人員身分,使蔡志宏因此允為僱用之情事。關於此部分,證人蔡志宏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稱為博士,且在國科會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李忠誠是我們公司研發團隊人員之一,被告還說李忠誠和廖榮彬都是國科會的同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找了李忠誠、廖榮彬來研發電刀、治療椅等?)當初他有說要找他的下屬來研發,但他跟我講的都是英文名字,說是他國科會的同事,一個在南工院、一個在竹北的工研院的人員。到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去從網路上找到李忠誠、廖榮彬的。因為案發之後,我去找李忠誠,才知道他們不是被告國科會同事,是他從網路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而指訴被告有以佯稱具有博士學位及國科會人員身分而對其詐欺之行為。惟證人蔡志宏於偵訊時同時證稱:「我們認識當時被告就自稱為吳博士,並說他在國科會工作,有為國防部工作,他跟我說他專業領域在應用電子,所以我才會3、4年後聘用他。(問:你是如何認為他有相關的專業?)因為我們認識的劍道協會中大家都叫他吳博士,我才會認為他有專業,而且在我們聊天的過程中,他有講到一些專業領域的部分,包含國科會及工研院的接案流程,跟我以前參與標公家工程的流程一樣,所以我就相信」(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52頁)、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如何得知他有國科會之經歷?)他有舉中大學森林系馮教授的案件,說他有參與,且是『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是依證人蔡志宏上揭所述,證人蔡志宏指稱被告向其自稱為博士之時間點,並非慶宏公司僱用被告之95年10月間,而係在被告受僱於慶宏公司前之3、4年前甫與被告認識之際,又證人蔡志宏係因與被告對談時認其所言之專業領域,與其個人之經驗、瞭解有相符之處,乃相信被告具有相關之專業而予以僱用,尚非單純因為被告或他人聲稱被告為博士之故,且證人蔡志宏既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自稱係中興大學馮教授之「協力廠商」,則蔡志宏對於擔任協力廠商之被告應非國科會人員一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除證人蔡志宏上揭存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被告向慶宏公司提出載有不實學、經歷之履歷表等個人基本資料可資佐證,且證人即慶宏公司人員陳誌祥、鄧勝隆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曾表示參與研發案件之李忠誠、廖榮彬係其國科會之同事或下屬(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證人李忠誠、廖榮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證述被告有要求其等向慶宏公司人員表示係被告國科會之同事或下屬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41、152頁、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證人蔡志宏指證係因被告對其騙稱有博士學歷、國科會人員身分,始予以僱用,及被告曾假稱李忠誠、廖榮彬係其國科會同事、下屬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李忠誠、廖榮彬、陳誌祥3人,以明被告並未陳稱李忠誠、廖榮彬為其國科會下屬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證人即蔡志宏之妻黃素美於偵查中雖稱:「他〈指被告〉說他是國科會的博士」一語、證人許金水(為黃素美之表弟)於偵查中稱:「我也有問蔡志宏,所以知道被告是那邊的員工,我們私底下都叫他吳博士,我也有聽過吳瑋軒說他在國科會工作」等語(以上均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153頁)、證人即慶宏公司人員陳誌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常口述他以前很多案子,『出差時』他會提到他在國科會或國外做過什麼...(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的學歷?)沒有。」(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即同為慶宏公司之人員鄧勝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何場合提到他有博士學位,提到他跟中興大學有合作計畫?)他跟陳誌祥聊天時,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證人張敏科於本院陳稱被告說他是吳博士(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證人黃素美、許金水、陳誌祥、鄧勝隆、張敏科究均非當初負責僱用被告進入慶宏公司之人,所述情節亦非蔡志宏表示聘用被告時點,被告有無宣稱自己學、經歷之經過,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因謊稱自己曾有國科會工作經驗並具備博士學歷,因而取得該公司代表人蔡志宏之信任致獲任研發經理一職,且證人許金水僅係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吳博士」,此與被告是否確以虛假學歷應徵工作自難混為一談;又證人許金水所稱被告在國科會工作一節,更係聽聞蔡志宏轉述而來,其憑信性亦堪存疑。
(三)至於證人即全位公司創辦人劉國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在全位公司任職,且受僱時有陳稱不實學、經歷之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77頁),及全位公司人員資料卡(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89頁)載有被告曾就讀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在學期間自西元1989年起至1992年止等情,均僅與被告先前應徵全位公司職位有關,且全位公司與慶宏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亦非互為控制或從屬之關係企業,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前之9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受雇於全位公司,此與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在告訴人慶宏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一事,相隔亦有約1年之久。是以縱使被告曾在先前應徵全位公司職務時,謊稱自己具備外國大學之學歷,然此究屬被告是否對於全位公司施行詐術之問題,仍難遽認被告其後必以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慶宏公司,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
(四)再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在你公司有無固定辦公室位置?)有...(問:被告到你們公司後,你們公司才有研發實驗室?)是。被告到我們公司後,才設工廠及研發實驗室。(問:這個研發實驗室,被告是否有幫你們參與或規劃設計?)有,被告有說何處放置桌子,哪裏要放置儀器。要採購儀器被告也有提供建議。(問:你剛提到上面的人員有無面試或應徵?)全部都是被告面試,是我授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因為被告來了以後你們才成立研發部,還是你們公司以前就有了?)我以前都是委外研發,後來僱用他為研發部經理,才成立研發部。(問:被告是否有到公司上班從事研發的工作?)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在「主管審核」欄簽名之慶宏公司每日工作進度表(見97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第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受僱於慶宏公司受領薪資,並非無端受俸,被告領用慶宏公司之薪資,確有為慶宏公司從事勞務之行為,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薪資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五)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受慶宏公司僱用之初,有以佯稱具有博士學位及為國科會人員之身分為詐術之手段,使慶宏公司負責人蔡志宏決定錄用,並因此給付薪資及委以研發案之情事。依本案現存卷證所示,實乏蔡志宏邀被告受僱為慶宏公司研發經理之該時點,被告有以宣稱假學、經歷之作為,而使蔡志宏據此予以僱用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綜上所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爭執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無罪認定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日 期 │所得金額 │支出證明單或現金領據所載之主要支用事由 ││ │(年.月.日)│(新臺幣) │ │├──┼─────┼─────┼────────────────────┤│1 │95.12.13 │20萬元 │電刀PCB R/D費用李忠誠第一期 │├──┼─────┼─────┼────────────────────┤│2 │96.01.03 │15萬元 │10萬元:電刀PCB R/D第二期費用李忠誠 ││ │ │ │ 5萬元:研發設備、電子採購 │├──┼─────┼─────┼────────────────────┤│3 │96.01.26 │20萬元 │為支付電刀及牙科治療相關設備研發所需之系││ │ │ │統研發費用 │├──┼─────┼─────┼────────────────────┤│4 │96.03.20 │20萬元 │因電刀研發作於該項展示品之原型機兩部 │├──┼─────┼─────┼────────────────────┤│5 │96.05.04 │10萬元 │治療椅RD專案.全向無線控制系統研發 │├──┼─────┼─────┼────────────────────┤│6 │96.05.15 │20萬元 │治療椅RD專案.微機電系統整合研發 │├──┼─────┼─────┼────────────────────┤│7 │96.05.24 │10萬元 │治療椅控制系統研發.高階軟體設計(全向控 ││ │ │ │制系統) │├──┼─────┼─────┼────────────────────┤│8 │96.06.14 │7萬5000 元│治療椅控制系統整合軟體研發.整合驅動軟體 │├──┼─────┼─────┼────────────────────┤│9 │96.07.13 │5萬元 │交際費 │├──┼─────┼─────┼────────────────────┤│10 │96.08.15 │4萬5000 元│交際費用-南工院 │├──┼─────┼─────┼────────────────────┤│11 │96.09.04 │5萬元 │治療椅小量生產(五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