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沛育
張國明謝美碧溫秀英李宜桂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玫蓁原名王有妹.
王碧瑩(即周王碧瑩.查光平李興嘉彭寶慈吳福生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04、17002、17591、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沛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玫蓁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國明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碧瑩、查光平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溫秀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謝美碧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宜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林韋秀(原名:林明綺,於民國96年3月27日改名為林韋
秀,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確定)以其胞姐林韋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里○○○路○○○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臺中市○○○路○○○號26樓)。其之後又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均為林韋秀本人。林韋秀在知悉其上開該等公司所營業項目裏,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思以吸收民間投資現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籌組上開公司後,擬定營運方案,印製宣傳文宣,對外宣稱集資投資鑽石等買賣,獲利甚豐,以按月發放投資紅利,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並鼓勵加入上開公司之會員開始發展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會員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其方式為: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等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需加3,000元之管理費,投資期限為1年,固定可得10%紅利,亦可以分月攤還方式即第1個月攤還1,837元(起訴書誤載為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本金、紅利等語,1次購買5個單位,還贈送1,000元禮券,可持至高雄旗艦店消費,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固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優渥紅利(即每單每年獲取2萬2千元,扣除原先投入之成本1萬3千元後,每單可獲利9千元)及到期返還本金,另公司業務部門之組織架構還設有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職階),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招攬300單以上即可擔任,其下設有三位經理)、經理(招攬90單以上即可擔任)、副理,並區分為專職及兼職人員,業務部門成員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副總經理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2%之組織輔導獎金等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方式,達到推廣組織發展,加速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賣鑽石投資,實際上則由投資客戶匯入現款,招徠不特定人以現金存入該等公司帳戶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林韋秀尚僱請姚立凱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高雄分公司、高雄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莊慧娟則擔任總會計,負責綜理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之財務(姚立凱、莊慧娟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原審另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
㈡余沛育、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溫秀英、謝美
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李宜桂等11人(下稱余沛育等11人)及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何欣樺(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因林韋秀以上開方式之吹噓而受矇蔽,雖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林韋秀經營之上開寶珍鑽等公司操作鑽石投資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加入寶珍鑽等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其等雖因而與林韋秀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然余沛育等11人對於寶珍鑽等公司究有無海外據點、寶石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有無穩定之鑽石來源、鑽石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有無因而獲利等情形均不清楚情況下,竟除了各自因投資該等公司每月固定可獲得之紅利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該等公司後,對外招募到新投資人加入所可獲得之如上所述高額獎金、比例薪。余沛育等11人在均無鑽石投資方面專業,無實際為鑽石買賣情況下,各自在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各自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之犯意,其中余沛育與吳燕雀間;王玫蓁與劉徐美榮間;張國明與陳百合間;何欣樺、王碧瑩、查光平、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間;何欣樺與溫秀英間;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間,因屬上、下層級組織間之關係,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各彼此上、下組織間另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於加入寶珍鑽等公司後,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參加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鑽石商品,各自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動,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升任經理或副總經理,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層級抽得上開計算方式之業務獎金、組織輔導獎金、比例薪等,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余沛育等11人之上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動,會員並將投資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另其中同案被告高順益、賴金福、何貴鈴、余宗諺、黃玉琇、陳志強、黃清筆、謝佩樺、蔡陳美榕、廖秀蘭、陳奕君、孫台麒、陽秋蘭、張英美、蔡婉玲、游文禧、王訓德、黃瑞璦、陽慶明、張伴、吳燕雀、簡傳哲、宋振宇、張琇真、林瓊蓮、洪珮涵、陳義忠、曹蓉蓉、許伃禎、吳寶貴、廖郎、林璋美、陳百合、潘畯獻、潘玠安、涂玉嬌、謝佩樺、孫蓓蓓等人所犯各自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同案被告何紳澕、連淑燕、蕭美珠部分,亦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在案)。
㈢總計共有投資人廖秋絨、潘冠妏、何陳秀川、賴貽暄、賴淑
梅、吳明德、林寶春、吳傑、蔡淑娟、林秋金、廖德耿、崔黃美珠、溫佩詩、梁嘉玲、黃美惠、敖採薇、楊雅晴、賴婉甄、林素香、陳珠蘭、陳妍廷、林文進、林麗雪、林福榮、陳曉菁、陳宗益、陳莉莉、陳欣怡、林雪燕、蔡阿桃、林桂平、鍾家浤、傅雲信、楊林美雲、謝秀麗、羅阿過、施淑美、柯素勤、林素惠、廖一澤、林珮淳、陳于愛立、林春木、嚴玉華、莊張足、吳棠倪、莊嬿臻、麥穗、董台萍、林雪愛、謝岱蓉、郭曜瑒、簡金城、黃清貞、張大器、莊淑枝、陳模隆、蔡素女、楊秀梅、許碧娥、吳許花圓、劉長鑫、林月娥、劉連雲、陳佳欣、徐皓勛、簡筱臻、鄧素媛、楊勝賢、陳富詠、陳奕伃、林鋒蓮、黃昭淵、胡宜樺、胡家毓、黃金蓮、程黎秋、喻品芳、林宏至、吳信、胡金龍、劉承綱、呂美鳳、蘇桂姿、方修蘭、黃曉東、黃國華、徐全慶、林順益、黃秀錦、吳羅素琴、尤涵玉、鄭青華、陳雅萍、陳韻戎、何玉雪、魏玉霞、黃文隆、薛瑪莉、郭張玉椒、林倚如、林文欽、朱文玉、張淑婷、張瑞鑫、張雅玲、魏伯庄、陳惠珠、吳詠晴、劉金宗、沈晨鑫、陳春惠、張彰、閻清河、陳秀丹、何月春、王許樹貞、林玉琴、湯清連、蕭水泉、陳肇嘉、徐蕭信、蔡欣宜、鄭素卿、李詹麗冠、李春實、葉陳素珠、陳雅玲、歐燕鐘、李巧雲、張乃尹、陳銀嬌、林豔珠、譚士雄、彭秀桃、韋君亮、張聖德、曾花妹、廖倫嘉、柯冠羽、吳月英、張金桃、陳裕意、黃榮隆、陳淑真、何彩瑜、楊淳雅、譚自捷、黃鈺婷、洪賴玉印、徐新民、楊蘭鳳、周林雀、余范秋香、杞洳玲、曹溢耘、石張碧霞、江桓坊、高一梅、唐陳蘭英、劉高美、景三友、廖秋玲、高明玉、郭錦志、林明宏、陳奕孜、游仁村、詹阿圓、胡燕妮、鍾金蓮、李宜桂、林建材、黃呂寶珠、羅霖城、李玟鳳、楊沈連碧、李明旺、張永泰、賴雅文、劉孟閱、黃雅君、簡錦興、李德銀、李明豐、林瓊蓮、尤瑞香、夏雨人、李萬松、邱賴細珍、陳心怡、林金地、張戴金蓮、黃月鳳、梁美嬿、鐘陳美玲、謝梁美雲、古志權、鍾羅茶妹、唐柱、竇梅影、葉陳秀娌、鍾育琳、黎照松、蔡麗雲、管劉淑妹、吳信、梁瑞雲、許羅瑞美、陳林素琴、羅淑菱、黃沛琳、楊秋香、陳棟連、歐南興、黃春嬌、張森杰、陳舒緯、陳文豹、洪秀蓮、蔡木生、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宋傳興、李蜀珮、溫見妹、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等5,000餘人,因此受到吸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詳如附表二帳戶資料所示)。林韋秀再親自或囑咐莊慧娟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或轉存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寶珍鑽公司實際上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係由林韋秀自行運用,且出售鑽石之收入不足以給付前述高額之投資人紅利、各該參加人因招攬下線加入所分派之業務獎金及薪資,而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月15日被查獲時止,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861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依寶珍鑽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達6億元以上。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林韋秀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適欲離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因而追悉上情。
二、程序與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原係載明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余沛育、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溫秀英、謝美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及李宜桂等11人係與已先行審結之林韋秀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被告余沛育等11人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並於歷次開庭時,告知余沛育等11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依此行合議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並言詞辯論,自屬適法,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關於被告余沛育等11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其等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對於其等自己於警、偵詢所言均表示無意見,況因本案查獲行為人之人數眾多,而大多數行為人參予之態樣亦均雷同,縱員警有將詢問問題內容事先繕打之情,此係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重點在於是否有就該事項詢問被告,殊難據此逕認員警誘導被告;佐以被告等之後偵訊時所述與警詢記載均大致相符(內文詳後述),且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等之供述,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因係業務人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人員可能因此擔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後述爰引自同案被告林韋秀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寶珍鑽等公司相關資料、被害人之契約書、申購書、每日投資收入日報表、團隊組織業績一覽表、業務部人員提報名單或組織樹狀圖、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有關扣案人員晉升明細、每日投資收入日報表或週競賽業績明細、獎金發放計算表等,係各該公司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因遭搜索扣押而得,並非臨訟所為;附表二、三所示寶珍鑽等公司及同案被告林韋秀等帳戶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表,分別係該管銀行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均非臨訟所為;又自寶珍鑽公司搜索扣得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取得之相關投資紅利、獎金及薪資統計資料及投資人名冊等,前經原審行勘驗程序,由同案被告即寶珍鑽等公司會計莊慧娟會同指出相關檔案位置,由原審法院資訊室人員將之拷貝另儲存於光碟片中(參見原審卷一第170、185頁),除該等電腦主機,並有內容光碟1片扣案,暨內容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因此等資料均係寶珍鑽等公司會計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且內容與被告余沛育等11人銀行帳戶資料存入金額相符(詳細理由後述),均非臨訟所為;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沛育等11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加註有「被害人筆錄」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又同案被告林韋秀、莊慧娟、何欣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有關寶珍鑽等公司經營客觀情形之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對本案被告而言,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參佐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審理中均未為陳述受有遭警員強暴、脅迫等之行為,且其等於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是該等同案被告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起訴書所載人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余沛育等11人表示: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因查無任何非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依法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余沛育等11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投資寶珍鑽公司成為參加人,並各經寶珍鑽等公司分別授與如附表一所示職稱,及有上開獎金制度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犯行,被告余沛育辯稱:伊不知道公司違法,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錢,繳了很多稅,有拉下線,但都是伊的家人和小孩云云;被告王玫蓁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因該公司有勞健保,且有報稅,以為公司是合法的。伊自己從銀行貸款出來投資,只有拉伊先生、小孩為下線,不知這樣也違法云云;被告張國明辯稱:伊自己也有投資,伊只是告訴別人公司的情形,其他人就表示要加入,陳百合是伊的朋友,在聊天時聊到,他自己想參加,進來填寫資料寫伊,會員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要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云云;被告王碧瑩辯稱:伊有投資該公司,確實有介紹幾個朋友,但他們下單數都比較低,情節沒有這麼嚴重,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被告查光平辯稱:伊會投資該公司,以為是政府登記合法的公司,不知道是非法業務,主觀無犯意,雖有領經理的紅利,但大部分都已經退還給下線云云;被告溫秀英辯稱:伊是老師退休人員,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以兒、媳名義投資153單,當初認為該公司有贊助公益事業,目前銀行利率過低,投資該高獲利公司,伊認為這是在做善事,況且伊在該公司,既非副總也不是經理,只是副理云云;被告謝美碧辯稱:自己是純投資,沒有招攬過其他人投資,認知中該公司確實有鑽石可拿,公司會通知拿回鑽石,自己只是投資者,完全不瞭解公司經營內容,因有獲利才會介紹朋友,並未因介紹朋友而領取獎金,伊等買鑽石,再交由專業的林韋秀幫伊買賣,有合法的寄賣合約書,也有透過媒體報導及立委支持,投資人把錢放進去得到的是自己的投資所得,伊沒有拉下線,沒有任何佣金,也沒有掛名公司任何職務,以伊本身對鑽石行情之了解,鑽石獲利甚豐,投資該公司獲利,不懂這樣為何會犯罪云云;被告李興嘉辯稱:伊只有拉自己的小孩進來才當上該公司副總,不知該公司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彭寶慈辯稱:伊以女兒名義投資50單,伊沒有到公司上過班,伊沒有拉下線,有領56萬元是伊以小孩名字投資領的錢,不認為這樣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李宜桂辯稱:因為該公司有繳稅,且有扣繳憑單,應該是合法經營的,況且伊也有親去該公司看,也有介紹投資者自己去看完場地,經他們自己判斷後才投資的,都是自願投資,伊不知道為何這樣違法云云;被告吳福生辯稱:伊只是想幫人賺錢,伊以自己親人為下線,自已還借貸來投資,不知這樣違法云云。而被告余沛育、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謝美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先後為其等被告辯護稱:被告余沛育等人主觀上並無犯意,因為寶珍鑽公司確實具有合法經營運之外觀,被告余沛育等人根本無法知悉寶珍鑽公司之營運過程違法,此由該公司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投資人均確實有繳交所得稅、該公司之交易行為均有開立發票、對員工投保之勞健保及扣繳憑單、薪資之發放均屬正常、該公司確實公開買賣鑽石且所買賣之鑽石亦為真品,並曾舉辦2006年世界比基尼小姐國際總決賽,拓展國際知名度,並有政府機關指導督核,該公司亦熱心公益,且並未遲延給付應給予投資人之紅利,被告等亦曾親見消費者於該公司旗鑑店購買寶石,綜此客觀事實,顯難讓人察覺寶珍鑽公司有違法之情事,因該等被告無機會參與寶珍鑽公司內部之決策,本身均同時具投資人身份,損失亦鉅,主觀上均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余沛育等11人均有因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理由:
⒈被告余沛育等11人初於警、偵訊時均已供述各自因加入寶珍
鑽公司投資,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分述如下:
①被告余沛育初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自95年4月起到公司
工作,現擔任副總職位,下線有吳燕雀,工作內容是向朋友告知公司珠寶獲利較好,不勉強投資,會舉辦餐會,費用各自分攤,目的在請客戶來參加活動並評估對公司有無意願投資,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品、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均不清楚,客戶要投資,會與客戶定契約書後,再將客戶投資的錢交回公司給客服人員,買5單可送1,000元禮券,伊有以之前的獲利投資,賺100多萬元,客戶投資1單,伊可獲利600元,約領取獎金60幾萬元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49至54頁、96他字第1650號卷一第199至204頁),並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供稱:
警局所做筆錄均實在,均有照伊陳述記載,伊於95年3、4月加入寶珍鑽公司,於96年1月擔任副總,伊招攬會員之報酬為1個月至少要招50單,合格每單抽1,400元,不合格每單抽1,100元,如有人要買鑽石就用銀貨兩訖之方式,如缺錢就以投資方式,會員不會看到鑽石,伊加入至今收了約100多萬獎金,由公司匯入合庫大順分行寰霖企業社帳戶內等語(參見96他字第1650號卷一第220至221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稱:伊有收受業務獎金,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領獎金,有拉下線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原審卷五第301頁背面)。
②被告王玫蓁(原名為王有妹)初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桃園擔
任駐地副總,對外接洽業務,有事才會進公司,主要負責招攬投資者投資,幫投資者做理財規劃,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等,均不知道,自己只告訴投資者投資鑽石珠寶,沒有向投資者說有買鑽石珠寶,所以沒買鑽石何來可以拿回鑽石珠寶,自己投資100單,本金已領回,還賺183,300元,領取獎金帳戶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伊本人帳戶,獎金約領6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10月加入,是外圍副總,底下有經理劉徐美榮,獎金制度計算為: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已領100多萬元,匯入伊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伊和家人投資330多萬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0至672頁、第6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領到獎金180萬元,對於伊在警偵訊所述沒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卷五第302頁)。
③被告張國明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副總職位,有領公司薪
水,上班處所不定,底下有正職人員陳百合,公司不定期舉辦活動或餐會,由業務人員邀請投資客戶參加,邀請人自己支出費用,客戶投資1單,其可分得1,400元佣金,投資5單有送1,000元禮券,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伊自行投資100單,賺90萬元,領取獎金約50萬元,帳戶為伊合庫岡山分行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177至182頁),並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筆錄內容均有照伊陳述記載,會員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要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伊加入到現在收了50萬元獎金,由公司匯入合庫岡山分行伊本人帳戶內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216至217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4月底加入、8月升副總,下面有陳百合經理,獎金制度分為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已領215萬元,自己投資140萬元,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2至6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擔任副總,獎金是匯入伊合庫岡山分行帳戶一情(參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背面)。
④被告王碧瑩(即周王碧瑩)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
擔任經理,底下有5、6人,主要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客戶投資本錢,公司經營,獲利再分紅給投資客戶,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舉辦活動或餐會之目的及何人支出費用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15單,領取獎金係公司直接匯款至伊合庫帳戶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03至208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述:伊於95年6月1日加入,於95年9月擔任經理,有關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已領98萬多元,自己投資約17萬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0至6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303頁)。
⑤被告查光平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底下
有經理張顏阿蘭、何劉香、萬炳3人,伊在公司負責幫助新進伙伴瞭解公司業務,處理他們的財務問題,公司會不定期舉辦餐會或活動,費用大部分公司出,然後要員工自願購買餐券,送給親戚朋友,公司沒有海外據點,鑑定所與專賣店在臺中市,旗艦專賣店在高雄市,其餘關於公司之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819,000元,約賺50萬元,領取獎金及每月薪資約計50萬元,由公司匯入伊高雄新興區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伊不記得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11至217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6月29日加入、同年12月升經理,屬何欣樺副總下線,推薦過一個朋友投資,已領薪水281,000元,獎金233,943元,自己投資13單,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6至67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並稱伊有領到經理的紅利獎金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303頁)。
⑥被告溫秀英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儲備臺
北副總,下有涂玉嬌,在公司實際負責招攬客戶,公司舉辦活動或餐會目的是為了推展公司業務,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等,均不知道,鑽石標的物由公司保管,不需要分辨何人所有,投資人可取回,但就沒有定期本利攤還,本身投資250單,尚未還本,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帳戶,約領取50萬元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9頁);於偵訊時供述:伊於95年9月加入該公司、12月升經理,屬潘玠安副總,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合庫新興分行伊帳戶,已領4、50萬元,因招攬的都是朋友,故都退給他們,還有260萬元投資額,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至6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刑事陳報狀稱:伊所領獎金,介紹一單可獲600元,伊共介紹他人投資64單,約獲利25,800元獎金,因伊已全額退還投資者做為回饋,實際並未領取任何獎金。自己投資211單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55頁);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是介紹一個退休老師和校長及一個離婚的朋友,要不要加入都是他們自己決定的,涂玉嬌是伊下線,伊領了4、50萬元,都是自己投資部分,包括本金和紅利,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參見原審卷五第305頁)。
⑦被告謝美碧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公司經理,上班地點桃
園及臺中,主要負責傳遞理念給朋友,告知投資方法,如有意願投資,提供公司帳號供其轉帳投資,客戶投資1單可抽1,000元佣金,公司沒有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在臺中市總公司,旗艦店在高雄市,半成品及礦產在南非,設計師、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伊有投資該公司,約賺幾百萬元,每月約支領30-50萬元不等,由公司匯入伊合庫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95至302頁、96偵15404卷第84至91頁),並於96年6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警詢筆錄均照伊陳述記載,伊於96年1月開始投資該公司,於同年5月升經理,抽佣部分前30單每單抽600元,超過每單抽800元,沒有組織獎金,目前為止抽佣19,000元,由公司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伊招攬會員投資寶石,實際上有無買賣寶石,伊不知道等語,並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仍同意具結並供明,所述實在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20至21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敘明:自己約投資1,300多萬元,投資都用家人及金環宇之名義,有媽媽謝葉瑞果、弟弟謝建明、弟媳徐秀錦、妹妹謝美玲、李孝廉是孩子的父親、王馨憶、吳秋萍、莊秀玲、溫永達是伊借錢給他們投資,獎金匯入合庫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已領到19,200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3至675頁、第681至682頁)。
⑧被告彭寶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公司擔任臺南副總,底下有
副總李興嘉、吳福生。主要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公司沒有舉辦活動或餐會,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稱不知道,伊本身投資1單,約領取獎金3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4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稱:伊於96年3月加入該公司,4月升副總,公司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公司獎金匯入伊臺企學甲分行帳戶內,已領56萬多元,還有140多萬元投資額在公司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至6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302頁背面、第303頁)。⑨被告李興嘉於警詢時稱:伊在該公司擔任嘉義區副總,底下
無正職人員,主要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鑽石珠寶委託買賣,公司舉辦活動或餐會,費用由公司支出,目的是打廣告,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1單,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嘉義朴子分行伊本人帳戶,約領取30萬元獎金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2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述:伊加入公司後於96年4月升經理、同年5月升副總,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已領57萬600元獎金匯入伊合庫朴子分行帳戶,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至6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304背面、第305頁)。
⑩被告吳福生於警詢時供述: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副總,下線
會員只有一個經理,沒有實際進入公司參與業務工作,平時在外招攬客戶投資說明,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不知公司有無舉辦餐會或活動,伊投資1單, 共領取40餘萬元獎金,最近一個月內約招攬200單匯入公司帳戶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328至334頁、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4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稱:伊加入公司後,於96年4月升副總,下有兼職經理,獎金制度知道有輔導獎金跟比例薪,獎金匯入高雄郵局21支局伊本人帳戶,已領130多萬元,尚有自己投資額159萬元,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至6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306頁)。
⑪被告李宜桂於警詢時稱:伊在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實際招攬
客戶投資及買賣精品,公司之海外據點聽說在上海、馬來西亞,其他關於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不知道公司有舉辦活動或餐會,自己投資30單,目前為止只領回220,000元,獎金約13,500元,獎金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共領取20餘萬元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5至69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於96年2月加入、3月升經理,5月升副總,下面沒有經理,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合庫玉成分行帳戶,已領446,770元,伊還有30多萬元在公司,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至6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約領了40萬元獎金,匯入伊合庫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4頁、卷四第4頁反面)。
⒉被告余沛育等11人上揭供承各自加入寶珍鑽公司投資後,因
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有下列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
①有附表一所示人證及書證可參。
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大順分行函送000000
0000000號數位城企業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000號寰霖企業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於他字1650號卷三第490至500頁)、合庫精武分行函送被告余沛育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往來資料(附於原審卷七第87至88頁);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附被告王玫蓁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卷七第77至79頁);合庫岡山分行函送被告張國明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1紙(附於原審卷七第91至92頁);合庫憲德分行函附被告王碧瑩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30日止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七第105至108頁);合庫中原分行98年12月23日函附0000000000000號帳號自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七第96至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函附被告彭寶慈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七第113至114頁);合庫朴子分行函附被告李興嘉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七第84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高雄廣澤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吳福生帳戶交易清單1份(附於原審卷七第116至119頁);合庫新興分行函附被告查光平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七第99至100頁);合庫新興分行函附被告溫秀英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七第110至111頁)各1份,暨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紅利、獎金、薪資核發統計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在卷可參。經互核該等資料大致相符,其中如:
A.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余沛育於95年12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18頁背面),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其當月獲得績效獎金「150, 400」元、因吸納下線「吳燕雀524件」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即300元,其因吳燕雀投資524單,被告余沛育單就此,可多得157,200元(計算式為:524件300)、而吳燕雀投資寶珍鑽公司該524件,被告余沛育依公司規定,又獲得每單1.5%獎金計78, 600元(計算式為:524件1.5%),其餘下線尚有徐秀珠、劉思欣、黃麗美、吳苺瑄、鄭金易、李佳誼、劉榮泉、林清政等(因其等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故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均因投資件數,被告余沛育均依此獲得獎金,總計其於95年12月獲得之獎金有647,100元,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432,39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18頁背面),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1月將金額匯入被告余沛育所有之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該分行函送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往來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中於96年1月22日確實自寶珍鑽公司匯入432,390元於被告余沛育上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七第88頁交易明細標黃標部分),此外,於96年1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余沛育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388,705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18頁),且於96年2月14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匯入388,705元於被告余沛育上開帳戶內,綜此可徵,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余沛育等11人上揭所供:寶珍鑽公司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副總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余沛育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
有拉下線,但都是伊的家人和小孩,吳燕雀不是伊叫過去的,是她自己去買的,伊只是投資者云云,除其曾於警、偵訊中坦承吳燕雀是其下線等語外,吳燕雀亦於偵訊時供明:其上線副總係余沛育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1頁)且其亦因吳燕雀等之投資而獲得獎金無訛,其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核無傳訊吳燕雀之必要。
B.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王玫蓁(即王有妹)於96年1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19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
「駐地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可領績效獎金171,200元、再因吸納下線「楊張水妹、劉徐美榮、管劉淑妹、施升、張勤枝」等(因其等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故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總計有475,250元,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427,72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19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2月14日將金額匯入被告王玫蓁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上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七第78頁交易明細標黃標部分,其中有扣除25元手續費),此外,於96年2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王玫蓁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254,290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19頁),且於96年3月20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匯入上開金額於被告王玫蓁上開帳戶內(附於原審卷七第78頁交易明細標黃標部分,其中有扣除25元手續費),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王玫蓁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玫蓁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伊自己從銀行貸款出來投資,只有拉伊先生、小孩為下線云云,顯屬委責之詞,無法憑採。
C.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張國明於95年12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31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因吸納下線「張美英、張家銘、陳百合、楊阿美、王姿權(王姿權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300元、400元或800元不等獎金,總計有155,400元,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58,83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31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2月14日將金額匯入被告張國明上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往來資料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七第92頁),此外,於96年1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張國明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195,565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30頁),且於96年2月14日確實自寶珍鑽公司將金額匯入被告張國明上開帳戶內,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張國明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國明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當初伊只是告訴別人公司的情形,其他人就表示要加入,陳百合是伊的朋友,在聊天時聊到,他自己想參加,進來填寫資料寫伊而已云云,顯係託責之詞,無足採信,因為其下線陳百合等人在附表一所示申購單上填載介紹人、所屬副總為被告張國明等資料,被告張國明據此向寶珍鑽公司陳報資料,供該公司載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收入日報表中,以供每月發放獎金之核算,已十分明確,被告張國明帳戶內並因而領得該等獎金無訛。
D.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王碧瑩(即周王碧瑩)於95年12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35頁背面),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可領績效獎金75,900元,因吸納下線蔡錦綉、查光平、楊英美(其中蔡錦綉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總計有30,450元,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95,71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35頁),而寶珍鑽公司確依此於96年2月14日將金額匯入被告王碧瑩上開合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七第106頁)此外,於95年12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王碧瑩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108,220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35頁背面),且於96年1月10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將金額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王碧瑩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參以通緝中的何欣樺供稱:伊有招攬3個投資人,王碧瑩是其中之一,如果副總經理親自招攬1單可以領獎金1,600元,如果是由經理招攬,1單經理本身可以領獎金1,100元,經理每個月要固定招攬30單以上才可以領每月2萬元的薪水,若他招攬未達30單,則薪水按照比例發放,伊要負責監督3個經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可徵,被告王碧瑩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伊確實有介紹幾個朋友,但他們下單數都比較低,情節沒有這麼嚴重云云,亦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E.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查光平於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36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均分別可領績效獎金40,700元、19,800元、3,3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李鳳嶺、楊巧明、陳蔡梅桂、劉幹成、張顏阿蘭等,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每月實領金額各為51,480元、20,520元、36,58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36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分別於96年2月1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將金額匯入被告查光平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於原審卷七第100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查光平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查光平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其與被告周碧瑩、張顏阿蘭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F.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溫秀英於96年2月、96年3月、96年4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1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雖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均分別可領績效獎金該2月份17件計18,700元、該3月份50件計55,000元、該5月份50件計55,0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涂玉嬌等,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每月實領金額各為75,825元、95,805元、95,80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41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分別於96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20日、4月30日將金額匯入被告溫秀英合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七第111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溫秀英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溫秀英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
另觀以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溫秀英於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1頁背面),其於所屬組織層級已變為:「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16,可領績效獎金17,600元,因吸納附表所示下線涂玉嬌等,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當月可領金額為172,44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41頁背面),且與附表一所示書證相符,被告溫秀英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依附表一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可徵,其與通緝中之何欣樺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其上揭供承:獎金、薪水共領5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嗣後辯稱:僅以兒、媳名義投資153單,公司規定超過65歲即不能在擔任經理、副總,不知道公司為何把伊列為副總,伊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做違法的事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G.被告謝美碧上揭警、偵訊筆錄已供明:伊於96年1月開始投資該公司,於同年5月升經理,抽佣部分前30單每單抽600元,超過每單抽800元,目前為止抽佣19,000元,由公司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帳戶,投資都用家人及金環宇之名義,獎金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已領到19,200元,帳戶是0000000000000號等語,經向合庫中原分行函調該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亦表示對該明細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31頁),而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於96 年4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5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專案副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24件,可領績效獎金19,200元,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5月21日將金額匯入被告謝美碧該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帳戶(附於原審卷七第97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觀以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人員晉升審核明細」表1份,謝美碧於96年6月1日晉升經理(參見原審卷九第46頁背面),而上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亦清楚可證謝美碧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14日尚分別領取績效獎金18,370元、220,440元(參見原審卷七第97頁交易明細表),另觀以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96年1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週競賽業績一覽表暨投資收入日報表(分別附於原審卷九第47、54頁),參加人李宜臻於介紹人欄係記載:「謝美碧」、於96年1月29日投資收入日報表,謝美碧則改以「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投資,此有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當日日報表備註欄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56頁),此後於96年3月21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59頁)載明梁瑞雲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於96年3月28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60頁)亦載明莊秀玲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3月29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62頁背面)載明梁瑞雲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於96年3月30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64頁背面)載明黃呂寶珠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於96年4月4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67頁背面)載明藍寶貴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4月10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70頁)載明彭錦杏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4月13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75頁背面)載明謝武雄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4月17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77頁背面)載明張秀英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於96年4月24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81頁)載明吳秋萍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於96年4月25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83頁)載明彭錦杏參加人劉金棰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於96年5月4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原審卷九第86頁背面)載明劉國興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可徵,上開帳戶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14日自寶珍鑽公司分別匯入18,370元、220,440元,確係被告謝美碧以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名義介紹下線所領取績效獎金無訛,其於警偵詢中供述:有以自己及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媽媽謝葉瑞果、弟弟謝建明、弟媳徐秀錦、妹妹謝美玲、李孝廉是孩子的父親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其因吸納下線,為人頭排線有績效之結果,符合寶珍鑽公司業務人員晉升規定,而於96年6月1日晉升經理,亦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拉下線,沒有任何佣金,伊也沒有掛名公司任何職務,沒有擔任公司的經理,存摺裡的錢根本沒有佣金,寶珍鑽沒有匯錢給伊,都是用自己名義投資39萬元云云,顯為諉責之詞,無足憑信。
H.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彭寶慈於96年4月、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2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96年4月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586件,可領績效獎金937,6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吳福生(453件)、李興嘉(532件)、田汧仡、李政儒(因田汧仡、李政儒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1,293,850元;於96年5月應領金額欄載明:因下線吳福生(729件)、李興嘉(883件)及李萬珠、林姿吟、張明山、彭椿、謝獻文、張雅蘭、陳惠玉、陳珠惠、潘秀葵、彭桂蓮(因李萬珠、林姿吟、張明山、彭椿、謝獻文、張雅蘭、陳惠玉、陳珠惠、潘秀葵、彭桂蓮等人無相關日報表等,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548,70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42頁),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彭寶慈並未提出其與寶珍鑽公司間帳戶收支情形,原審雖未順利函調其相關帳戶資料,惟佐以附表一所示資料,可證被告彭寶慈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被告彭寶慈與被告吳福生、李興嘉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I.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李興嘉於96年5月以後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0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96年5月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1件,可領績效獎金1,1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賴怡瑾(55件)、賴素瓊(32件)、程木枝(53件)、魏賜卿(20件)、柳鈺琳(46件)、鄧政忠(15件)、李清忠(31件)、林麗美(7件)、黃永濬(4件)(因賴怡瑾等下線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等人相關日報表,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購買之福袋3萬元後,該月實領金額為50,000元,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李興嘉並未提出其與寶珍鑽公司間帳戶收支情形,原審雖未順利函調其相關帳戶資料,然依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李興嘉獎金領取明細,即可證被告李興嘉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其與被告彭寶慈、吳福生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J.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吳福生於00年0月、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4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於96年4月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264件,可領績效獎金422,400元,因吸納附表所示下線吳何淑珠(42件)、施何金汝(100件)、何金紐(52件,因何金紐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人日報表等,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458,730元;於96年5月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4件,可領績效獎金6,4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吳何淑珠(98件)、施何金汝(47件)、何金紐(96件)、及吳維倫、許松發、施柏佑、李保鋒、邱麗賢、王正另等人(吳維倫等人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等人日報表等,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384,94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第44頁),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已如前述,且有附表一所示資料可證,寶珍鑽公司並於96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吳福生高雄郵局廣澤分局第000000-0號存簿中,有該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七第118頁、119頁),可證被告吳福生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被告吳福生與被告彭寶慈、李興嘉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K.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李宜桂於96年3月、96年4 月、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原審卷九第43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於96年3月因達成件數40件,可領績效獎金32,0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高明玉(1件)、楊秋香(10件)、林明宏(40件)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37,980元;於96年4月因達成件數40件,可領績效獎金32,000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領金額為28,800元,於96年5月因達成件數268件,可領績效獎金294,8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高明玉(65件)、林明宏(80件)、陳舒緯(30件)、楊秋番(2件)、陳昱蓁(30件)、黃鈺婷(30件)、鄭苓婕(6件,鄭苓婕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327,020元,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亦核與附表一所示資料相符,被告李宜桂並未提出其與寶珍鑽公司間帳戶收支情形,原審雖未順利函調其相關帳戶資料,惟佐以附表一所示資料,可證被告李宜桂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
③綜上可證,被告余沛育等11人,均因先各自參加寶珍鑽等公
司後,即因介紹新會員加人,而循序取得成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副總經理、經理地位之人,除了己身投資單位每月可固定獲得之高額紅利外,並因人頭排列方式,依其等位階,依首揭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方式領取獎金、薪資無訛。其等既因下線的加入另獲得高額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該下線是否為自己親人、是否係己身資金供親朋投資之用,均非所問。㈡上揭被告余沛育等11人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均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非因其等基於各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之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參加人與寶珍鑽公司簽訂之「買賣暨委
託投資契約書」內容所載,就買賣標的物僅泛載:「鑽石」2字,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鑽石之大小、顏色、淨度等事項,一概付之闕如,且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及投資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所述,並無任何一位投資人將投資購買之鑽石攜帶回家,若謂買受鑽石後再委託該公司出售,應係於簽約之初即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大小(重量)、顏色、淨度等事項明確約定,並特定所託售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等,待該特定之鑽石出售後,按原約定比例分享利潤;然而該公司與投資人之「買賣委託投資契約書」僅泛載「鑽石」2字,及註明投資金額為若干元,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鑽石之大小、顏色、淨度等事項,一概付之闕如。被告余沛育等11人前開供稱:介紹他人投資寶珍鑽公司,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與事實相符。且由此可證寶珍鑽等公司,名義上雖然是買賣鑽石,但係以每單之投資金1萬元,外加3,000元之管理費為由,向參加人收受資金,實際上仍是一整體金額,無從區分買賣標的為何,已甚明確。
⒉觀以如附表一代號:「★」所示之扣案「投資申購單」上,
每位參與寶珍鑽公司投資之參加人於該申購單上均需填載「介紹人」、「直屬人員(或專案人員)」及所屬單位副總,如附表一代號:「◆」所示自寶珍鑽公司扣案之「投資收入日報表」除均按日統計參加人人數、各該等參加人之投資金額外,尚需統計各該參加人之「介紹人」、該介紹人所屬之「專案人員」或「專職人員」,佐以上揭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余沛育等人所得獎金明細資料及被告等人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徵公司確實按其等所屬組織之位階,依首揭所述人頭計列之獎金發放方式作為核算依據,且巴納那公司及寶珍鑽公司之組織模式,凡對外招攬一定額度之投資,即可升任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其等之學、經歷如何均在所不問,而層層招攬大量投資人加以投資甚明。⒊本件案發後,檢警人員在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物,
內容並無有關林韋秀經營該等公司能因鑽石投資而長期穩定高額獲利之事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林韋秀欲支付每位參與投資人每單每年1萬元還本金及高達69%之優渥紅利暨上揭高額績效獎金,其定要有完整之營運計畫,然本案經多方搜索結果,並無所謂長遠營運計畫報告書可供參,就該等公司有無海外據點、專業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專業設計師、穩定之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各鑽石進貨及成品售出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獲利為何等,均乏資料可佐,被告余沛育等11人亦從未有人提出見過林韋秀有關經營公司之營運報告。同案被告林韋秀甚至在偵查中空言:寶珍鑽公司的鑽石是伊自己帶進臺灣,公司沒有其他人帶過鑽石,伊鑽石是向印度商Jack買的,他人在香港,伊是以電話聯絡,在上海交貨給伊,每次大約買幾千萬、幾百萬元,帶回來的成品放在門巿賣,沒有再找臺灣鑑定師鑑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79、92頁),如此空洞的辯述內容,豈能讓人相信林韋秀有使該等公司穩定高額獲利之能力!再參諸證人即寶珍鑽公司高雄旗艦店會計王珮齡偵訊中供述:伊公司的營業項目都是收禮券比較多,幾乎沒有現金,伊也覺得很奇怪,外來客沒有很多,平常上班也沒有什麼業務可以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58頁),及證人即寶珍鑽公司會計莊慧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林韋秀帳戶是林韋秀個人操作,伊有匯過錢,也是林韋秀交代要提領的,伊提出交給她後,她說要去買珠寶,但都沒有發票,伊也不清楚,最後這筆款項,在公司會計帳簿上登載「股東往來」登載,是林韋秀交代的,會員們繳納的投資款,伊都存到臺中的寶珍鑽公司帳戶,沒有將鑽石交給客戶,是將鑽石又拿去操作,主要都是由董事長林韋秀操作,這些會員投資的款項主要支付會員績效利息、業務獎金、員工薪,公司給付會員的紅利資金,都從帳戶裡面的款項來付,就是來自於會員投資款,高雄賣場的營收,不可能足夠支付紅利,差很多,伊每個月要支付6,000萬元紅利,賣場珠寶銷售營收幾十萬應該有,到百萬元比較難,支付紅利每個月需要6,000萬,都是用會員投資款項在支付,林韋秀說她有門路賣鑽石,但伊都沒有入帳過,全部都是靠會員投資款而發放紅利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46、47頁);伊是於95年11月間,至臺中市巴納那公司應徵會計,經錄取後,由林韋秀指派負責製作公司內帳,嗣於95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公司,伊就轉到寶珍鑽公司作帳,對於投資人投資的款項,伊就在帳目上列為投資收入,都是存到寶珍鑽在合作金庫的戶頭,投資憑證及發票的開立,都是由櫃櫃人員負責,伊在偵查中所說給付投資人的紅利,也是從寶珍鑽帳戶內支出是事實,給付會員的紅利都來自新會員的投資款,因為都是從同一個帳戶內支出,高雄賣場的營收,不足以支付紅利,差很多,寶珍鑽每月大約要支付6,000萬元的紅利,賣場的珠寶營收,每月大約幾十萬元,是伊帳上有看到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背面),並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投資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之買賣委託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購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三所示帳戶資料及寶珍鑽公司電腦紀錄光碟片列印出之投資人資料共5,000餘人(附於原審卷一第187至235頁)、寶珍鑽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此有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分別檢送寶珍鑽公司、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5年間迄96年查獲時止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附於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四、卷五全卷)及扣案之寶珍鑽公司「損益表」4張(原審卷四第180頁之1至第180頁之4)在卷可參,而該等公司搜索扣押之鑽石等經鑑定拍賣結果,僅19,640,450元,亦有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執字第18623號執行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被害人調解筆錄、執行分配卷),足見,林韋秀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最大收入來源就是各參加人投資金額甚明。該等公司不但沒有穩定長遠之營運計畫,高雄旗艦店雖有出售珠寶,然大部分是會員投資單位時獲贈之禮券,部分出售所得遠不足以支付寶珍鑽公司給付投資人之高額紅利及內部人員之獎金,差距甚大,出現資金缺口實係遲早之事,已屬至明之理。被告余沛育等11人豈能僅以每月因下線持續加入繳交之投資現金,先用以支應,其等因此尚有按月領得紅利、獎金;該等公司印製外觀精美之文宣、辦場選美比賽,即認寶珍鑽等公司營運正常?又為增進金融市場之競爭力,強化預警機制、金融監理及公司治理措施,並使銀行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以及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我國定有銀行法來規範銀行相關業務及為風險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韋秀所經營上開公司,非銀行,未經允許,本即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謝美碧竟仍以:銀行理專也是在招攬,為何他們投資失利時卻反而沒罪,伊有投資鑽石,再交由專業的林韋秀幫伊買賣,也有合法的寄賣合約書,投資人把錢放進去得到的是自己的投資所得云云置辯。然同案被告林韋秀經營的上開公司並未做到什麼風險控管機制,且連營運報告書都沒有,豈可輕信,被告謝美碧上開所辯,仍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⒋寶珍鑽等公司設立登記時,係記載營業項目為:珠寶及貴金
製品製造、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食口批發業,此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巿調查站卷第9頁至第17頁),登記事項並無收受存款業務,況且經設立登記與該公司負責人必然合法營運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余沛育等11人以該等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即認該等公司不用推廣或銷售商品,僅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獎金、比例薪之經營方式係法之所許,顯屬辯解之詞而不足採。
⒌觀以被告余沛育等人之前揭帳戶資料及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
機列印之被告余沛育等11人各月所得獎金發放明細可知,被告余沛育等11人於投資寶珍鑽等公司不久後,除按月領取比例攤還之本金及69%之優渥紅利外,即均各自領得因吸納下線加入之高額獎金,此過程中,被告余沛育等人究竟推廣、銷售何商品?有無詳究寶珍鑽公司營運獲利情形?有無促請林韋秀提出詳細收支報告書?其等是否單純僅因拉人頭加入即獲取高額獎金,已非常明確。被告余沛育等11人若僅單純加入投資寶珍鑽等公司,按月領取比例攤還之本金及69%之優渥紅利,其等辯稱:本身均係信賴林韋秀而投資,亦屬被害人云云,尚言之成理;但其等均在各自組織內擔任重要角色,並因該角色按月依吸納如附表一所示人頭排列方式,依其等層級額外再領取高額獎金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其等無視己身行為助長各自組織發展,豈可仍以被害人自居!其等過程中既有獲利,依法繳稅,寶珍鑽等公司因有投資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不能以此即認其等可以在未實際銷售商品情形,僅因吸納下線加入投資即領取高額優渥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之行為,為法律所許。
㈢綜上所述,巴納那公司及寶珍鑽等公司各參加人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該公司另藉由層層組織,發展因吸納下線參加人加入人頭排列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被告余沛育等11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吸納會員購買投資單位數後,即可領得高額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之發放方式,已甚明確,且被告余沛育等11人亦未再聲請傳喚林韋秀,自無傳訊同案被告林韋秀之必要。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被告余沛育等11人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余沛育等11人各自於附表一有關申購單所示時間加入寶珍鑽等公司後,即分別為本件犯行等情,然對於被告余沛育等11人因本件犯罪而升任附表一所示各該組織層級經理或副總之時日未為明確認定記載,理由說明已失所依據;又被告余沛育與其下線吳燕雀間、被告王玫蓁與其下線劉徐美榮間、被告張國明與其下線陳百合間,因各自屬上、下層級組織關係,各自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並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恰。
⑵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余沛育等11人犯後雖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債權人管理委員會已表示對被告等人均不予追究之意,詳如後述,且被告等人亦因同案被告林韋秀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被害,所損失之金額非微,此經被告等人陳述甚明,徵諸上情,原審量刑誠屬過重,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
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語,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是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其主要之經濟利益係在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在於其所推廣之商品或服務(即一般所稱之商品虛化),該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屬於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負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以人為排線、參加人填寫介紹人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本件寶珍鑽等公司,對外雖宣稱其所從事者乃鑽石買賣投資等業務,惟實際上其參加人並無鑽石買賣,卻係以高額之紅利、佣金制度吸引會員加入,而一般之參加人,亦係基於該等高額之紅利、佣金回饋而加入,鮮少有實際購買鑽石之情,是寶珍鑽等公司明顯具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寶珍鑽等公司經營方式當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無訛。本案余沛育等11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是核被告余沛育等11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余沛育與同案被告吳燕雀間;被告王玫蓁與同案被告劉徐美榮間;被告張國明與同案被告陳百合間;被告王碧瑩、查光平與同案被告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及另經通緝之何欣樺間;被告溫秀英與通緝中之何欣樺間;被告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間,因各自屬上、下層級組織關係,各自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組織間,均為共同正犯。
⑵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附予說明。
⑶另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
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被告余沛育等11人因受林韋秀以上開高額還本紅利方式之吹噓而參加林韋秀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與林韋秀間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亦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余沛育等11人,除余沛育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外,其餘被告均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酌渠等各自參與前揭犯罪時間久暫(其中溫秀英、李宜桂甫於96年5月份升任副總;謝美碧甫於同年月升任經理)、分工、情節,及渠等犯罪為一己之利,各自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幫助他人犯罪,均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之態度,余沛育因另有前案紀錄,已無緩刑諭知可能之情形,暨被告余沛育等11人亦因同案被告林韋秀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被害之金額,且本案被害人債權人管理委員會已表示:本案被害人因投資額有近四成受償,對被告等人均不予追究,對於緩刑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07頁、原審卷五第20至31頁及原審法院執行卷宗影本1宗可參),分別量處無緩刑機會之被告余沛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其餘有緩刑機會之被告,再權衡其等各自擔任組織之角色、升任附表一所示各該組織層級時間之長短、家庭狀況分別為如主文第二項以後各項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諭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溫秀英、謝美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及李宜桂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暨告訴人之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其於附表所一所示所屬組織之層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並斟酌上情就被告王玫蓁、張國明、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及李宜桂等人,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6萬元、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王碧瑩、查光平、謝美碧僅係各該組織層級之經理,查光平、溫秀英均已老邁,且被告溫秀英、謝美碧升任附表一所示各該組織層級時間甚短,其等於本案中獲利均不多,故均未併予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末查,扣案之物,為同案被告林韋秀經營之該等公司所有,經林韋秀供明在卷,用以違反銀行法之用,復非違禁物,爰於本案中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 第 一 層 │ 第 二 層 │ 第 三 層 │書證: ││ │ │ │★扣案之投資申購單││ │ │ │◎被害人提供之契約││ │ │ │ 書或申購書影本 ││ │ │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 │ │ 單影本 ││ │ │ │◆每日投資收入日報││ │ │ │ 表(即扣押物品編││ │ │ │ 號玖、拾部分) ││ │ │ │※團隊組織業績一覽││ │ │ │ 表(即扣押物品編││ │ │ │ 號拾部分) ││ │ │ │☆業務部人員提報名││ │ │ │ 單或組織樹狀圖(││ │ │ │ 即扣押物品編號參││ │ │ │ 部分) ││ │ │ │⊕人員晉升明細(即││ │ │ │ 自光碟檔案轉出列││ │ │ │ 印部分) ││ │ │ │◇每日投資收入日報││ │ │ │ 表或週競賽業績明││ │ │ │ 細(即自光碟檔案││ │ │ │ 轉出列印部分) │├─────────┼─────────┼─────────┼─────────┤│⒈被告余沛育副總 │吳燕雀副總(7單, │黃瑞璦副總(50單,│◎計5份 ││(投資賺100多萬、 │支薪211700元,獎金│尚未領到獎金) │◆計10份 ││ 獎金領60幾萬) │0000000元) │嫌犯筆錄P97-102 │※計2份 ││嫌犯筆錄P49-54 │嫌犯筆錄P219-223 │(其下線部分省略)│ ││ │96他1650號卷 ├─────────┤ ││※拾之五P118 │P621-622、624 │洪秀蓮(30單) │ ││※拾之六P31-32 │ │大甲警卷P80-82 │ ││ ├─────────┼─────────┼─────────┤│ │林寶春(110單) │ │ ││ │被害人筆錄一P48-50│ │ ││ ├─────────┼─────────┤ ││ │李萬松(70單) │ │ ││ │◎96.3.13申購20單 │ │ ││ │◎96.4.26申購20單 │ │ ││ │◎96.6.4申購10單 │ │ ││ │◎96.6.10申購10單 │ │ ││ │◎96.6.12申購10單 │ │ ││ │被害人筆錄四 │ │ ││ │P87-90 │ │ ││ ├─────────┼─────────┤ ││ │劉秀玉 │ │ ││ │◆拾之一P43、P46 │ │ ││ │ 、P79、P82 │ │ ││ │寰霖企業社 │ │ ││ │◆拾之一P66 │ │ ││ │林素寧 │ │ ││ │◆拾之一P225 │ │ ││ │呂懿泰 │ │ ││ │◆拾之一P228 │ │ ││ │羅尚華 │ │ ││ │◆拾之三P26 │ │ ││ │張綺君 │ │ ││ │◆拾之三P43 │ │ ││ │陳枝煌 │ │ ││ │◆拾之五P66 │ │ │├─────────┼─────────┼─────────┼─────────┤│⒉被告王玫蓁副總 │林福榮(1單) │ │★計3份 ││(原名:王有妹) │★96.3.1申購 │ │◎計8份 ││(100單)(獎金約 │被害人筆錄一 │ │ ││ 60萬元) │P144-146 │ │ ││大甲警卷P34-39 ├─────────┤ │ ││ │陳宗益(30單) │ │ ││ │◎96.4.24申購 │ │ ││ │被害人筆錄一 │ │ ││ │P153-155 │ │ ││ ├─────────┤ │ ││ │陳欣怡(50單) │ │ ││ │◎96.1.30申購30單 │ │ ││ │◎96.3.1申購20單 │ │ ││ │被害人筆錄一 │ │ ││ │P163-165 │ │ ││ ├─────────┤ │ ││ │林雪燕(50單) │ │ ││ │◎96.1.23申購20單 │ │ ││ │◎96.3.29申購10單 │ │ ││ │◎96.6.5申購20單 │ │ ││ │被害人筆錄一 │ │ ││ │P169-171 │ │ ││ ├─────────┤ │ ││ │蔡阿桃(20單) │ │ ││ │◎96.3.29申購10單 │ │ ││ │◎96.6.8申購10單 │ │ ││ │被害人筆錄一 │ │ ││ │P176-178 │ │ ││ ├─────────┤ │ ││ │林雪愛(以沈惠敏名│ │ ││ │義投資20單) │ │ ││ │★96.3.29申購10單 │ │ ││ │★96.6.3申購10單 │ │ ││ │被害人筆錄一 │ │ ││ │P277-279 │ │ ││ ├─────────┤ │ ││ │何彩瑜(52單) │ │ ││ │被害人筆錄三 │ │ ││ │P205-207 │ │ │├─────────┼─────────┼─────────┼─────────┤│⒊被告張國明副總 │陳百合經理(投資60│ │★計13份 ││(100單,賺90萬) │多萬) │ │◆計36份 ││(獎金約50萬元) │★95.10.2申購20單 │ │※計5份 ││★96.3.15申購10單 │★96.5.4申購30單 │ │ ││嫌犯筆錄P177-182 │嫌犯筆錄P374-379 │ │ ││ │◆拾之三P31 │ │ ││※拾之四P58-59 ├─────────┤ │ ││※拾之五P126 │鐘陳美玲(以鐘立偉│ │ ││※拾之六P6-9、 │名義投資67單) │ │ ││ 42-45、65-67 │★96.3.16申購5單 │ │ ││ │★96.3.23申購3單 │ │ ││ │★96.3.23申購10單 │ │ ││ │★96.3.24申購12單 │ │ ││ │★96.3.26申購10單 │ │ ││ │★96.3.28申購10單 │ │ ││ │★96.4.23申購4單 │ │ ││ │★96.4.26申購6單 │ │ ││ │★96.5.23申購2單 │ │ ││ │★96.5.29申購5單 │ │ ││ │被害人筆錄四 │ │ ││ │P124-127 │ │ ││ ├─────────┤ │ ││ │千汶實業社 │ │ ││ │◆拾之一P40、P135 │ │ ││ │ 、178、216、225 │ │ ││ │ 、227、229 │ │ ││ │◆拾之二P22 │ │ ││ │◆拾之三P27、60 │ │ ││ │◆拾之四P51 │ │ ││ │趙寶成 │ │ ││ │◆拾之一P75、93 │ │ ││ │◆拾之四P11 │ │ ││ │劉蔡玉鑾 │ │ ││ │◆拾之一P93、95 │ │ ││ │張美英 │ │ ││ │◆拾之一P117、P120│ │ ││ │ 、P196 │ │ ││ │◆拾之二P2 │ │ ││ │◆拾之三P11、60、 │ │ ││ │ 96 │ │ ││ │◆拾之四P16 │ │ ││ │◆拾之七P1 │ │ ││ │張家銘 │ │ ││ │◆拾之一P175、196 │ │ ││ │◆拾之三P93 │ │ ││ │◆拾之四P16 │ │ ││ │林郭月女 │ │ ││ │◆拾之二P1 │ │ ││ │◆拾之三P98 │ │ ││ │韓施勤 │ │ ││ │◆拾之三P96 │ │ ││ │孫啟哲 │ │ ││ │◆拾之二P13 │ │ ││ │◆拾之四P28 │ │ ││ │◆拾之七P16 │ │ ││ │呂思傑 │ │ ││ │◆拾之三P34 │ │ ││ │劉淑清 │ │ ││ │◆拾之三P50 │ │ ││ │潘致良 │ │ ││ │◆拾之三P54 │ │ ││ │李昭世 │ │ ││ │◆拾之三P93 │ │ ││ │楊光進 │ │ ││ │◆拾之三P93 │ │ ││ │林煥恩 │ │ ││ │◆拾之三P115 │ │ ││ │楊阿美 │ │ ││ │◆拾之四P5 │ │ │├─────────┼─────────┴─────────┼─────────┤│⒋被告王碧瑩經理 │⒌被告查光平經理【下轉被告⒌部分】 │計16份 ││(即周王碧瑩)(第├─────────┬─────────┤◆計14份 ││ 一層上線為何欣樺│郭庭禎(1單) │ │☆計2份 ││ 副總)(15單) │★96.4.23申購 │ │ ││★95.10.12申購1單 │蕭中翊(3單) │ │ ││★96.4.14申購8單 │★96.4.16申購 │ │ ││嫌犯筆錄P203-208 │郭翠華(1單) │ │ ││ │★96.5.31申購 │ │ ││☆參之二P148、193 │被害人筆錄三 │ │ ││ │P176-179 │ │ ││ ├─────────┼─────────┤ ││ │張金桃(1單) │ │ ││ │★96.5.30申購 │ │ ││ │王瑞花(1單) │ │ ││ │★96.5.31申購 │ │ ││ │被害人筆錄三 │ │ ││ │P188-190 │ │ ││ ├─────────┼─────────┤ ││ │王蘭(1單) │ │ ││ │★96.5.10申購 │ │ ││ │葉皓凱(1單) │ │ ││ │★96.5.8申購 │ │ ││ │王麗卿(1單) │ │ ││ │★96.5.4申購 │ │ ││ │李柏宏(1單) │ │ ││ │★96.5.2申購 │ │ ││ │蔣孝義(1單) │ │ ││ │★96.5.21申購 │ │ ││ │劉懷襄(2單) │ │ ││ │★96.5.21申購 │ │ ││ │梁雅君(1單) │ │ ││ │◎96.5.25申購 │ │ ││ │雷茲暉(4單) │ │ ││ │◎96.5.21申購 │ │ ││ │陳澄美(1單) │ │ ││ │★96.5.26申購 │ │ ││ │張雅雄(5單) │ │ ││ │★96.5.29申購 │ │ ││ │張瑞麟(1單) │ │ ││ │★96.5.24申購 │ │ ││ │林素秋(2單) │ │ ││ │◎96.5.31申購 │ │ ││ │曾陳金美(2單) │ │ ││ │◎96.5.31申購 │ │ ││ │被害人筆錄四 │ │ ││ │P194-199 │ │ ││ ├─────────┤ │ ││ │吳淳一 │ │ ││ │◆拾之一P13 │ │ ││ │◆拾之五P79、86 │ │ ││ │周品秀 │ │ ││ │◆拾之一P61、64 │ │ ││ │◆拾之四P7 │ │ ││ │周運隆 │ │ ││ │◆拾之一P197、227 │ │ ││ │◆拾之三P11 │ │ ││ │◆拾之四P17 │ │ ││ │◆拾之七P1 │ │ ││ │詒湄企業社 │ │ ││ │◆拾之二P1 │ │ ││ │◆拾之三P98、115 │ │ │├─────────┼─────────┼─────────┼─────────┤│⒌被告查光平經理 │張顏阿蘭經理 │張馨文 │★計8份 ││(63單) │(5單,支薪約3萬,│◆拾之一P6 │◆計34份 ││★95.10.12申購10單│獎金約3萬) │◆拾之三P91 │☆計5份 ││★95.11.30申購2單 │★96.3.8申購2單 │◆拾之五P9 │ ││★96.2.26申購11單 │嫌犯筆錄P240-245 │蔡錦綉 │ ││嫌犯筆錄P211-217 │◆拾之一P55 │◆拾之一P9、39、55│ ││ │☆參之二P146、 │ 、148、223、227 │ ││☆參之二P2-3、14、│ P161-163 │何璨絹 │ ││ 23 │ │◆拾之一P210 │ ││ │ │吳忠英 │ ││ │ │◆拾之三P47 │ ││ │ │吳斌生 │ ││ │ │◆拾之五P96 │ ││ ├─────────┼─────────┤ ││ │李鳳嶺(90單) │ │ ││ │★95.12.15申購30單│ │ ││ │★95.12.19申購20單│ │ ││ │★96.1.23申購40單 │ │ ││ │李志孝(40單) │ │ ││ │★96.3.7申購 │ │ ││ │大甲警卷P201-204 │ │ ││ │◆拾之一P57、134、│ │ ││ │ 179、182 │ │ ││ │◆拾之四P6 │ │ ││ ├─────────┼─────────┤ ││ │劉幹成 │ │ ││ │◆拾之一P10 │ │ ││ │王學田 │ │ ││ │◆拾之一P16 │ │ ││ │楊巧明 │ │ ││ │◆拾之一P43、95 │ │ ││ │吳勛 │ │ ││ │◆拾之一P71、201 │ │ ││ │◆拾之三P26 │ │ ││ │◆拾之四P19、23 │ │ ││ │◆拾之五P71 │ │ ││ │蘇佑興 │ │ ││ │◆拾之一P173 │ │ ││ │陳蔡梅桂 │ │ ││ │◆拾之一P180、182 │ │ ││ │陳從凌 │ │ ││ │◆拾之一P182 │ │ ││ │張守斌 │ │ ││ │◆拾之一P195、197 │ │ ││ │◆拾之四P17 │ │ ││ │楊清雲 │ │ ││ │◆拾之二P14 │ │ ││ │◆拾之四P29 │ │ ││ │◆拾之七P17 │ │ │├─────────┼─────────┼─────────┼─────────┤│⒍被告溫秀英副總 │涂玉嬌副總(62單)│涂金嬌(10單) │★計15份 ││(250單) │★96.2.6申購2單 │★95.10.27申購1單 │◆計13份 ││★96.4.12申購10單 │★96.2.26申購4單 │★96.3.13申購10單 │※計6份 ││大甲警卷P55-59 │★96.2.27申購4單 │★96.3.15申購1單 │☆計8份 ││ │★96.3.27申購5單 │★96.3.27申購20單 │ ││※拾之四P73-74 │★96.3.29申購12單 │★96.5.25申購30單 │ ││※拾之五P129 │★96.5.10申購30單 │ │ ││※拾之六P40-41 │大甲警卷P17-21 │ │ ││☆參之一P121、131 │◆拾之一P14、77、 │ │ ││☆參之二P2、18、43│ 109 │ │ ││ 、52、69、95 │◆拾之三P46 │ │ ││ │◆拾之四P12 │ │ ││ │※拾之四P60-62 │ │ ││ │※拾之五P123 │ │ ││ │※拾之六P55-58 │ │ ││ ├─────────┼─────────┤ ││ │楊淳雅(14單) │ │ ││ │★96.1.25申購4單 │ │ ││ │★96.5.9申購9單 │ │ ││ │★96.5.31申購1單 │ │ ││ │被害人筆錄三 │ │ ││ │P208-210 │ │ ││ │◆拾之一P128、130 │ │ ││ │◆拾之二P3 │ │ ││ │◆拾之三P99 │ │ ││ ├─────────┼─────────┤ ││ │溫玉美 │ │ ││ │◆拾之一P61 │ │ ││ │利婕瑜 │ │ ││ │◆拾之一P71 │ │ ││ │鐘明容 │ │ ││ │◆拾之五P84 │ │ ││ │簡明察 │ │ ││ │◆拾之五P84 │ │ ││ │林貴卿 │ │ ││ │◆拾之五P84、92 │ │ │├─────────┼─────────┼─────────┼─────────┤│⒎被告謝美碧經理 │李宜臻 │ │⊕計1份 ││(以自己及金環宇通│◇原審卷九P47、54 │ │◇計14份 ││ 運有限公司名義投│吳秋萍 │ │ ││ 資,約賺幾百萬,│◇原審卷九P81 │ │ ││ 每月領30-50萬元 │莊秀玲 │ │ ││ 獎金) │◇原審卷九P60 │ │ ││嫌犯筆錄P295-302 │梁瑞雲 │ │ ││96他1650號卷二 │◇原審卷九P59、62 │ │ ││P673-675 │ 反面 │ │ ││ │黃呂寶珠 │ │ ││⊕原審卷九P46 │◇原審卷九P64反面 │ │ ││ │藍寶貴 │ │ ││ │◇原審卷九P67 │ │ ││ │彭錦杏 │ │ ││ │◇原審卷九P70 │ │ ││ │洪龍輝 │ │ ││ │◇原審卷九P73反面 │ │ ││ │謝武雄 │ │ ││ │◇原審卷九P75反面 │ │ ││ │張秀英 │ │ ││ │◇原審卷九P77反面 │ │ ││ │黃劉金棰 │ │ ││ │◇原審卷九P83 │ │ ││ │劉國興 │ │ ││ │◇原審卷九P86反面 │ │ │├─────────┼─────────┼─────────┼─────────┤│⒏被告彭寶慈副總 │⒐被告李興嘉副總 │許業 │※計8份 ││ (1單) │ (1單) │◆拾之二P2 │◆計7份 ││大甲警卷P60-64 │ (獎金約30萬元)│◆拾之三P96 │☆計1份 ││ │大甲警卷P48-53 │ │ ││※拾之四P55-57 │ │ │ ││※拾之五P127-128 │※拾之四P63-64 │ │ ││※拾之六P35-39、76│※拾之五P117 │ │ ││☆參之一P157-159 │※拾之六P46-48、 │ │ ││ │ 78-79 │ │ ││ ├─────────┼─────────┤ ││ │⒑被告吳福生副總 │吳何淑珠 │ ││ │ (1單) │◆拾之二P1 │ ││ │ (獎金約40餘萬)│◆拾之三P98 │ ││ │大甲警卷P70-75 │李保鋒 │ ││ │ │◆拾之三P27 │ ││ │※拾之四P65-66 │施何金汝 │ ││ │※拾之五P119 │◆拾之五P75、108 │ ││ │※拾之六P1-3、 │ │ ││ │ 49-51 │ │ │├─────────┼─────────┼─────────┼─────────┤│⒒被告李宜桂副總 │林鋒蓮(10單) │ │★計23份 ││ (30單) │◎96.5.28申購 │ │◎計8份 ││★96.1.29申購3單 │被害人筆錄二P66-68│ │◆計9份 ││★96.2.7申購22單 ├─────────┼─────────┤※計3份 ││★96.5.18申購40單 │黃昭淵(444單) │ │☆計5份 ││★96.5.23申購10單 │★96.3.22申購30單 │ │ ││李金月(10單) │★96.4.18申購210單│ │ ││◎96.3.16申購 │★96.5.22申購60單 │ │ ││被害人筆錄四P5-8 │◎96.6.11申購74單 │ │ ││大甲警卷P68-69 │被害人筆錄二P70-73│ │ ││ ├─────────┼─────────┤ ││※拾之五P124 │陳肇嘉(100單) │ │ ││※拾之六P4-5、 │★96.5.18申購100單│ │ ││ 52-54 │被害人筆錄三P22-24│ │ ││☆參之一P58、62、 │◆拾之三P65 │ │ ││ 164、174、178 ├─────────┼─────────┤ ││ │黃鈺婷(26單) │ │ ││ │★96.3.22申購10單 │ │ ││ │★96.5.15申購16單 │ │ ││ │何惠美(50單) │ │ ││ │◎96.6.4申購 │ │ ││ │孫陳秀雲(50單) │ │ ││ │◎96.6.6申購 │ │ ││ │吳盈滿(6單) │ │ ││ │◎96.5.21申購 │ │ ││ │陳姵甄(1單) │ │ ││ │◎96.6.6申購 │ │ ││ │被害人筆錄三 │ │ ││ │P216-218 │ │ ││ ├─────────┼─────────┤ ││ │楊秋香(40單) │黃春嬌(2單) │ ││ │★96.2.8申購2單 │★96.5.28申購 │ ││ │★96.2.26申購10單 │被害人筆錄四 │ ││ │★96.3.20申購10單 │P270-272 │ ││ │★96.4.11申購3單 │ │ ││ │★96.4.20申購5單 │ │ ││ │◎96.6.8申購10單 │ │ ││ │被害人筆錄四 │ │ ││ │P248-251 │ │ ││ │◆拾之五P81、96 │ │ ││ ├─────────┼─────────┤ ││ │張森杰(10單) │ │ ││ │★96.5.15申購 │ │ ││ │被害人筆錄四 │ │ ││ │P274-275 │ │ ││ ├─────────┼─────────┤ ││ │陳舒緯 │ │ ││ │★96.4.12申購10單 │ │ ││ │★96.5.9申購20單 │ │ ││ │陳昱蓁 │ │ ││ │★96.5.9申購80單 │ │ ││ │◆拾之三P41 │ │ ││ │粘陳瓊梅 │ │ ││ │★96.5.3申購10單 │ │ ││ │陳滿足 │ │ ││ │★96.5.3申購1單 │ │ ││ │陳韻羽 │ │ ││ │★96.5.15申購1單 │ │ ││ │(均由陳舒緯代為投│ │ ││ │ 資,共142單) │ │ ││ │被害人筆錄四 │ │ ││ │P277-279 │ │ ││ ├─────────┤ │ ││ │高明玉 │ │ ││ │◆拾之三P56、62 │ │ ││ │◆拾之四P5 │ │ ││ │◆拾之五P91 │ │ ││ │ │ │ ││ │羅貴英 │ │ ││ │◆拾之五P107 │ │ ││ │◆玖之一P42 │ │ │└─────────┴─────────┴─────────┴─────────┘附表一之一:
┌──┬────┬───────┬─────────┬─────────────┐│編號│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升任經理或副總時間│ 出處 │├──┼────┼───────┼─────────┼─────────────┤│ ⒈ │余沛育 │95年3、4月 │96年1月升副總 │《嫌犯筆錄卷P49-54》 ││ │ │ │ │《96他1650號卷一P199-204》││ │ │ │ │《96.06.25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一P220-221》││ │ │ │ │《96.06.27偵訊筆錄》 │├──┼────┼───────┼─────────┼─────────────┤│ ⒉ │王玫蓁 │95年10月12日 │95年12月或 │《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 │(原名: │ │96年2月升副總 │ P34-39》 ││ │王有妹) │ │(警偵訊供述不同)│《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70-672、││ │ │ │ │ P682》 ││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⒊ │張國明 │95年4月 │95年7、8月升副總 │《嫌犯筆錄卷P177-182》 ││ │ │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一P216-217》││ │ │ │ │《96.06.27偵訊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22-624》││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⒋ │王碧瑩 │95年6月1日或 │95年9月升經理 │《嫌犯筆錄卷P203-208》 ││ │ │ 7月1日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20-621》││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⒌ │查光平 │95年6月29日 │95年12月升經理 │《嫌犯筆錄卷P211-217》 ││ │ │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76-678、││ │ │ │ │ P683》 ││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⒍ │溫秀英 │95年9、10月 │95年12月升經理 │《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 │ │ │(偵訊時僅承認升經│ P55-59》 ││ │ │ │理,未說明何時升副│《96.06.27警詢筆錄》 ││ │ │ │總) │《96他1650號卷二P679-680、││ │ │ │ │ P681-682》 ││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⒎ │謝美碧 │96年1月 │96年5月升經理 │ 警詢時未說明加入公司時間 ││ │ │ │ │《96他1650號卷一P20-21》 ││ │ │ │ │《96.06.15偵訊筆錄》 │├──┼────┼───────┼─────────┼─────────────┤│ ⒏ │彭寶慈 │96年3、4月 │96年4月升副總 │《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 │ │ │ │ P60-64》 ││ │ │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79-680、││ │ │ │ │ P682》 ││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⒐ │李興嘉 │96年3月 │96年4月升經理 │《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 │ │ │96年5月升副總 │ P48-52》 ││ │ │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79-680、││ │ │ │ │ P682》 ││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⒑ │吳福生 │96年2月 │96年4月升副總 │《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 │ │ │ │ P70-74》 ││ │ │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79-680、││ │ │ │ │ P682》 ││ │ │ │ │《96.08.02偵訊筆錄》 │├──┼────┼───────┼─────────┼─────────────┤│ ⒒ │李宜桂 │96年2、3月 │96年3、4月升經理 │《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 │ │ │96年5月升副總 │ P65-69》 ││ │ │ │ │《96.06.27警詢筆錄》 ││ │ │ │ │《96他1650號卷二P679-680、││ │ │ │ │ P682》 ││ │ │ │ │《96.08.02偵訊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 金融單位 │ 帳號 │匯入總金額│目前剩餘金額 │├──┼─────┼──────┼─────┼─────┼───────┤│1 │寶珍鑽寶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196,097,179元 ││ │公司 │南臺中分行 │663 │元 │ │├──┼─────┼──────┼─────┼─────┼───────┤│2 │寶珍鑽寶石│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63,260,917元 ││ │公司 │銀行九如簡易│18 │元 │ ││ │ │型分行 │ │ │ │├──┼─────┼──────┼─────┼─────┼───────┤│3 │巴納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6,801,970元 ││ │ │南臺中分行 │608 │元 │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 金融單位 │帳號 │目前剩餘金額│├──┼───────┼──────┼─────┼──────┤│1 │林韋秀本人(Q2│臺灣銀行臺中│0000000000│518,738元 ││ │00000000號) │工業區分行 │23 │ │├──┼───────┼──────┼─────┼──────┤│2 │林韋秀本人(Q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100,429,753 ││ │00000000號) │北臺中分行 │2 │元 │├──┼───────┼──────┼─────┼──────┤│3 │林韋秀本人(Q2│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 │4,961,676元 ││ │00000000號) │臺中分行 │388 │ │├──┼───────┼──────┼─────┼──────┤│4 │林韋秀胞姐(Q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 ││ │00000000號) │西屯分行 │222 │106,767元 │├──┼───────┼──────┼─────┼──────┤│5 │林韋秀胞姐(Q2│臺灣銀行西屯│000000000 │ ││ │00000000號) │分行 │176 │585元 │├──┼───────┼──────┼─────┼──────┤│6 │林韋秀胞姐(Q2│華南銀行苓雅│000000000 │1,000元 ││ │00000000號) │分行 │344 │ │├──┼───────┼──────┼─────┼──────┤│7 │林韋秀胞姐(Q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120,021,742 ││ │00000000號) │臺中分行 │125 │元 │├──┼───────┼──────┼─────┼──────┤│8 │寶珍鑽寶石 │華南銀行苓雅│000000000 │ ││ │公司 │分行 │034 │5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