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聶玉生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聶玉生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聶玉生與王秋桂原係朋友關係,因王秋桂急需資金週轉,聶玉生即接受王秋桂之託,應允代為洽調現金,旋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王秋桂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收受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9萬9050元、80萬元之支票2張,為王秋桂辦理票貼換現,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聶玉生遂於98年3、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各持上開2張支票向顏永祥借款,並與之約定先扣除利息,該2張支票實際共借得120幾萬元後,即各將上開2張支票交予顏永祥供擔保之用。詎聶玉生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王秋桂之同意,即於98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通霄火車站附近,私自決定將上開借得之120幾萬元再借予自稱「張永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張永成」),而違背替王秋桂調借現金之任務。王秋桂因聶玉生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非但未能取得足夠資金週轉,嗣後因不知情之顏永祥屆期提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面額49萬9050元支票,造成王秋桂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致生損害於王秋桂之利益,王秋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秋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顏永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顏永祥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聶玉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聶玉生固坦承有受被害人王秋桂委託,持王秋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顏永祥票貼調得120幾萬元現金,惟未交付王秋桂,而再借予「張永成」,「張永成」並未返還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犯罪之意圖,其只是幫朋友「張永成」而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王秋桂指訴及證人顏永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2張、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假處分案卷及98年度裁全字第3250號聲請假處分案卷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既受被害人之委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被告向顏永祥借得120幾萬元款項即應交付被害人,卻因「張永成」向其週轉調現,其即將該120幾萬元借予「張永成」,顯係為第三人「張永成」之利益,而違背其對被害人所託之任務,其主觀上自有背信之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被害人王秋桂委託持附表所示支票2張向他人調借現金,係受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借得之120幾萬元借予「張永成」,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持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分2次向顏永祥共借得120幾萬元,而1次借予「張永成」,其背信之行為僅有1個,而屬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替告訴人調借現金,竟私自決定將借得款項共120幾萬元借予「張永成」,致告訴人分文未得,財務狀況反更加吃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等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行 │票號 │├──┼───────────┼────────┼────────┼──────┤│ ⒈ │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萬9050元│華南銀行大甲分行│XC0000000號 │├──┼───────────┼────────┼────────┼──────┤│ ⒉ │ 王秋桂 │新臺幣80萬元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AA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