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應予更正)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A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所有A地緊鄰之邱淑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水箱,嗣因邱淑瓊之胞兄丙○○與乙○有土地界線糾紛,丙○○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鑑界人員土地鑑界後,丙○○旋位在上開建物內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一批(丙○○涉嫌妨害自由部份,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堆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B地」),被告明知上開B地係屬邱淑瓊所有,並非其所購買之範圍,仍在B地上,將丙○○所堆放之廢棄物移除,並漆上藍色漆料,竊佔邱淑瓊所有之B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林家梅、林家五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已明確B地坐落在A地,(二)告發人丙○○因土地範圍與被告有多次糾紛,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鑑界釘入界釘點、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現場勘查拍照後,即已可明確知悉自己有權使用之範圍及坐落位置,竟仍逾越該範圍而漆上藍色漆料、置放椅子,以為利用,其主觀上顯然具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三)此外,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林家梅、林家五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另被告亦是認此後伊有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水箱,但被告堅詞否認伊有竊佔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現場點交之房屋、庭院大小及圍牆範圍等現況,均與目前之現況相同,系爭房屋與其他十二戶連棟建築之房屋整齊排列成一排,並無任何異狀,伊在交屋之後為便於出入及清理,乃在庭院內鋪設水泥(並設置水箱),社區之許多住戶亦都有在庭院內鋪設水泥工事,當時無人知悉庭院內竟有別人之土地,伊於交屋使用多年期間,亦未曾聽聞任何社區住戶之庭院有佔用到他人土地之事,不料使用多年之後,竟遭他人主張伊之上開圍牆內之庭院有佔用到邱淑瓊之土地,伊多方查證並申請閱覽相關建築及使用文件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胡俊雄已在本建築開發起造時,即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土地交由本建案使用,伊因此自認依據買賣合約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未經民事審判鑑界程序確認之前,伊在主觀上仍認定並未無權佔用邱淑瓊之土地,實無不法佔用之犯意。且證人丙○○在原審已經證稱○○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實係其家族所有,並由其管理,當初是其與建商合建,圍牆是建商建的,但錢是其出的,庭園本規劃三米,但實際施作是做六米,建商跟其說這樣房子比較好賣,賣了之後會幫其代收三米的錢等語。證人丙○○與建商先行將系爭土地規劃在社區住戶之庭院內並在庭院外設置圍牆、鐵門,以誤導伊及其他社區住戶購買,嗣後再對不知情之社區住戶索取費用,如住戶不願就範,即對住戶提起刑事告訴,作法亦有可議。系○○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淑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伊子林家五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該院九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是由原告同意建商施設並將所圍繞之土地規劃為屋前庭院,以利房屋銷售,嗣既並連同各該房地交付給各買受人佔有使用,堪認應已默示同意各買受人可使用圍牆及鐵門之內所圍繞之土地為由,判決駁回邱淑瓊之訴,足認伊在主觀及客觀上均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
五、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竊佔之B地,確係位在被告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之庭院範圍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至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四頁)。又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係屬邱淑瓊所有,此情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二五0九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確有佔用邱淑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六、次查,本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在客觀上固有佔用到登記為邱淑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事實;但刑法之竊佔罪,既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如被告在上開行為時,並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誤認,甚或在主觀上認為其依據買賣契約有權佔用,此即難認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茲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林家梅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購買坐落A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全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里鎮○○段一一七一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又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是由證人丙○○代表家族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水蓮社區」之其中建物之一(此後建商倒閉,由法院拍賣賣出),此情亦經證人丙○○在原審證述明確。再者,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際,附連圍繞該建物之圍牆及鐵門即搭建至排水溝渠,被告並未就該圍牆及鐵門為任何更動或挪移一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自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一直居住在附近,被告購買該建物後,並未將建物之圍牆及鐵門往外推,與當初伊請劉先生僱工興建完成之狀況一樣等情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稽之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外觀,其鐵門及圍牆與「水蓮社區」其他建物之鐵門、圍牆均屬一式,又該圍牆及鐵門與該社區圍牆及鐵門相同即均緊臨排水溝渠搭蓋,未見有何差異,此情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證(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現場點交之房屋、庭院大小及圍牆範圍等現況,均與目前之現況相同,系爭房屋與其他十二戶連棟建築之房屋整齊排列成一排,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衡之常情,一般消費者在買受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時,如有圍牆及鐵門圍繞以區分內外,自會相信圍牆及鐵門所圍繞在內之土地,係在其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如謂被告明知圍牆及鐵門所圍繞在內之土地,有部分未在買受範圍,卻不顧日後之爭執仍予以購買,此尚難認符情理)。復據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證稱:「(你在被告住進去之後,有無通知被告該筆土地上圍牆、鐵門所在的土地非被告購買之範圍?)我有跟被告講」、「(你在何時跟被告講?)這四、五年來比較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顯見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後,為便於出入及清理,遂在庭院內鋪設水泥(並設置水箱),當時不知庭院內竟有別人之土地乙情,應屬可信;被告既係依照先前購入時之範圍加以使用,難認其在上開行為時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
(二)又本案被告所購買之A地,原係自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其所有權人本為邱淑娟;又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本均屬同一所有權人邱淑瓊所有,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建設公司合建「水蓮社區」,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乃先移轉登記至建設公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胡俊雄,復由胡俊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範圍為緊鄰「水蓮社區」之建築基地外圍為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嗣後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後,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再與同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合併而同歸一人即邱淑瓊所有,職是,先前胡俊雄所同意使用寬六公尺私設道路部分即證人丙○○所主張被告佔用之B地,因土地分割、合併已變更為同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上開各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並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四0四0號函所附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四七0六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合併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原圖、地籍參考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九0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八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建築執照卷可查;上開各情堪可認定。又依照當時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為八十二.八平方公尺及一樓平面圖所繪之前庭院,設計之初前庭院長度本為三.八公尺,此情固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地籍圖、埔里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惟依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如偵卷第一九頁、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所示照片之鐵門及圍牆均係建商搭蓋,但錢係伊付的,當時因為建商已經週轉不靈,建商跟伊說這樣房子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三頁),及依據其在同院審理中所證稱:在八十四年間,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九七七之三二三地號、九七七之一一三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都是由伊在處分、管理,與建設公司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也均由伊在聯絡、處理,當初係伊請仲介伊與建設公司(合建)之仲介人「劉先生」僱工請人興建圍牆、鐵門,由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因建設公司已經倒閉、工程停滯,影響伊很大,所以才會由伊出資等情觀之,上開建物之圍牆及鐵門,顯係由證人丙○○同意建商在現有位置上搭建,證人丙○○並且提供資金興建。上開圍牆、鐵門既係與建物一併興建,且要連同建物之基地一併出售,圍牆、鐵門並亦是在買賣之標的範圍;則若非在興建之時,可代表(或代理)邱淑瓊全權處分上開土地之證人丙○○與合建之建設公司,已有同意嗣後買受上開建物及基地之買受人可以使用圍牆及鐵門所圍繞之土地,無異謂證人丙○○可在與其合建之建設公司一賣出房屋與基地之後,立即請求買受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及鐵門並交還屋前賴以出入通行之土地。此種解釋豈符情理?故縱使證人丙○○已在四、五年前,向被告告知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地,其地上之圍牆、鐵門有佔用到邱淑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嗣後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且經鑑界後,測出佔用之土地面積有五‧九平方公尺;但稽之上開客觀事實,被告辯稱伊在主觀上,自認依據買賣合約,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未經民事審判程序確認之前,伊在主觀上自認有權佔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佔用之犯意乙情,自非無據。本案上開佔用系爭土地之爭端,嗣經系○○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淑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伊子林家五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該院九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是由原告同意建商施設並將所圍繞之土地規劃為屋前庭院,以利房屋銷售,嗣既並連同各該房地交付給各買受人佔有使用,堪認應已默示同意各買受人可使用圍牆及鐵門之內所圍繞之土地為由,判決駁回邱淑瓊之訴,此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頁)。職司民事審判之法官尚有上開法律見解,嗣後之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會認定被告係無權佔用,亦未可預知;則支付價金買受系爭房屋、基地及圍牆、鐵門之被告,在未經民事判決無權佔用確定之前,豈會一經證人丙○○告知,及經鑑界,即會甘認並確信其無權使用上開圍牆、鐵門所佔用及圍繞之系爭B地?公訴人以被告在經證人丙○○多次告知及經鑑界之後,已知上開B地係屬邱淑瓊所有,並非其所購買之範圍,即據以認定被告將證人丙○○在B地上所堆放之廢棄物移除並漆上藍色漆料之行為係屬竊佔,此部分指訴顯未考量證人丙○○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又出資興建上開圍牆及鐵門要出售等客觀事實,此部分論述為本院所不採取。
(三)依據上開理由,本院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九○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尚未為被告之不利判決確定之前,尚難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在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犯意。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B地進行鑑界之時,被告有無在場?證人丙○○係如何向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之產權糾紛?被告是否在向警員陳永裕報案時,即知系爭B地為證人丙○○所有?又被告曾否參加證人廖永文建議之調解會議?以上各情均僅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知悉B地為證人邱淑瓊所有,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在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犯意之確切證據。此外,本案卷內復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B地進行鑑界之時,被告亦有在場,且證人丙○○曾多次向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之產權糾紛,又依據被告向警員陳永裕報案之陳述內容,應可認定其當時已系爭B地為證人丙○○所有,且被告並曾參加證人廖永文建議之調解會議,應知B地為證人邱淑瓊所有,再既有產權糾紛,被告亦應知悉證人丙○○並未同意其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置之不理,仍然佔用系爭土地,即屬竊佔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依據本院前開論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