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在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無故侵入大湖酒莊會館,而是早自97年2月2日起,大湖酒莊會館即交由被告經營之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休閒公司)占有使用,並委由大湖休閒公司於97年4月17日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由大湖休閒公司承接繼續租賃,大湖地區農會原則上同意由大湖休閒公司承租,大湖休閒公司繳付租金,並在該處經營大湖酒莊溫泉會館、餐廳,大湖休閒公司之地址亦設在大湖酒莊會館現址,該會館始終是在大湖休閒公司使用中,並非無故侵入,被告是認為大湖休閒公司與大湖地區農會有租貸關係存在,雖大湖休閒公司與大湖地區農會因租賃關係存否而有訴訟,在未有確定判決、未被強制執行前,難謂為無權占有,自無侵入建築物;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大湖地區農會對鼎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雅公司)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該案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起訴,嗣對被告撤回起訴,被告即行離庭,被告不知大湖地區農會與鼎雅公司的和解內容,該民事事件非對大湖休閒公司起訴,自不能以該案和解拘束大湖休閒公司,且該民事訴訟迄今未對上開建物強制執行,因大湖休閒公司有向大湖地區農會繳付租金,才能占有上開建物經營使用,雖然雙方未下訂立租賃契約,但是否有租貸關係租約之訂定並非必要要件,只要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對標的物有使用收益,租貸關係即屬存在,今兩造間因租貸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在未確定判決前,大湖地區農會不能任意上鐵鏈,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云云。
(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大湖地區農會對鼎雅公司終止本案大湖酒莊會館建物之租賃契約,鼎雅公司已無租賃權等事,早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本身亦無與大湖地區農會訂立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被告自應知其與鼎雅公司私下之轉租契約,不得對抗大湖地區農會,卻猶於為本案犯行,其行徑至為可惡。再且,被告明知其與鼎雅公司私下之轉租契約,無從對抗大湖地區農會,卻一直執此作為佔用上開建物之依據,不肯誠心跟大湖地區農會洽談定立正式租賃契約,且拒不繳納租金,其以此耍賴之手法,欲達無償使用上開建物作為營利用途之意圖至為明顯,居心頗惻。況被告明知上開建物之使用權限有問題下,隨後又將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及裝潢部分出賣給和成公司,不但使問題更形複雜,更有詐欺和成公司之嫌(使和成公司誤信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並無問題,而再向被告購買,被告藉此享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但和成公司卻因此購得權利有瑕疵之物品)。復在大湖地區農會對其與和成公司提出假處分及民事訴訟後,又不斷以法律手段阻擾大湖地區農會收回上開建物,使大湖地區農會在被告的無理佔用下,平白損失數年之租金,並進一步需花費極大的人力、金錢與被告進行訴訟,損失不貲,更見被告之惡劣。綜上所述,被告拒不認罪,態度不佳,且以諸多手法阻止大湖地區農會收回上開建物,以遂其做無本生意之目的,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甚劣,本應量處重刑,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尋求途徑以避免一錯再錯。惟原審未審酌上情,2罪僅輕判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即被告僅需以繳納18萬元罰金即可了結刑事責任,參酌大湖地區農會與被告前手鼎雅公司之租金,每月租金即達41萬8千元,被告為本案所需付出代價不到每月租金的1半,輕重顯然失衡,更易啟被告憢悻之心而繼續長久無償佔用上開建物,不但無益於解決兩造之爭端,更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原判決尚非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處7月以上之刑,退一步言之,若要判處6月以下之刑,亦請衡諸其犯後態度、所得利益、對司法資源浪費、告訴人所受損害,就易科罰金金額調整到新臺幣3千元,以示警儆。
三、經查: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大湖地區農會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鼎雅公司盡速繳納租金,併以副本通知保證人即被告而收受知悉,嗣大湖地區農會再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向鼎雅公司、保證人即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後大湖地區農會再訴請鼎雅公司、被告返還大湖酒莊會館建物及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上午出庭,鼎雅公司代表人林守全同意將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情狀,返還大湖地區農會,並承諾願將裝潢、設備拆除、給付所欠之250萬8千元及擇期交付鑰匙,於是日與大湖地區農會當庭成立和解,被告爭執其非保證人,大湖地區農會撤銷對被告的民事訴訟,惟鼎雅公司卻拒絕履行拆遷,大湖地區農會於98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7年12月8日收受前述通知上開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應於收受當時即知悉大湖地區農會業已對鼎雅公司終止上開建物的租賃契約,被告於98年3月24日出庭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對大湖地區農會與鼎雅公司成立和解等情,基於其曾收受2份律師函及民事起訴書,則其對於該民事訴訟之過程應知之甚稔;又大湖地區農會雖原則同意將大湖酒莊會館建物的租賃權轉讓予大湖休閒公司,但仍須依1.具備公開招商之廠商投標資格要件、2.提高保證金百分之30,總計326萬4百元、3.提出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之條件履行,被告自承未訂立租貸契約書,足認被告未依上開三項條件履行,亦即被告經營之大湖休閒公司,未取得上開建物的租賃權,並無使用上開建物的權利;是以,被告已知悉大湖地區農會對鼎雅公司終止上開建物的租賃契約,鼎雅公司已無租賃權,其亦未與大湖地區農會訂立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對於上開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鼎雅公司經營不善,大湖酒莊會館1樓幾已空無一物,被告仍於98年5月7日下午6時前某時,未經大湖地區農會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建物,並搬遷數10張桌椅進入大湖酒莊會館擺放,實具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的犯意,嗣再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及自稱和成公司之員工等10多位成年人,將大湖地區農會鎖上之鐵鏈條剪斷並丟棄,亦具有毀損之犯行無誤,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不構成正當防衛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其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請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原審判決之科刑並未低於檢察官之求刑,則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再上訴請求高於原來之求刑,難認合理。至於告訴人對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被告於易科罰金後繳納罰金,即免除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犯罪所得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更非以犯罪所得折算得易科罰金之金額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又如何與犯罪所得之金額相比較或折算。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或易科罰金之標準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