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鈦吉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鈦吉意圖散布於眾,並可預見寄發明信片,郵務士在送遞過程中,得閱覽明信片之內容,且交寄於送達地點後,不特定人得閱覽明信片之文字,竟於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明信片上,載明如附表各該編號「文字內容」欄所示之足以毀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名譽之事,或足以侮辱他人之文字,再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郵局,將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15件明信片投遞於郵筒內,使不特定人得閱覽該15件(起訴書誤載為「18張」)明信片之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該等被害人名譽之事。又被告另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即附表編號13),先在明信片上寫明「我只有以妳女兒林映辰、林家希到酒店作斟茶、倒酒的事證澄清,順便替你女兒打廣告」等文字,再前往臺中市○○路郵局,將上開明信片投遞入郵筒內,寄發上開明信片到彰化縣○○鄉○○村○○街○○號,以上開加害名譽之文字恐嚇告訴人林家希、林映辰、林榮科等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2、3、4、5、7、8、9、10、11、12、15、16部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編號1、3、6、7、12、14、15、16部分)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編號13部分)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辰、林榮科、林家希、林邱美雲、林建龍、林天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映辰、林榮科、林家希、林邱美雲、林建龍、林天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16件明信片,及證人林映辰、林榮科、林家希、林邱美雲、林建龍、林天星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撰寫如附表所示之16件明信片,並持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於臺中市○○路第30支局前之郵筒投遞,寄發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收件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並無侮辱、誹謗告訴人林映辰、林榮科、林家希、林邱美雲、林建龍、林天星等人之意思;且其所寄發之明信片,依郵政法之相關規定,應受保密之保護,他人不得窺視其內容,自無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與侮辱及誹謗之情形有別。又其寄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信片,其內所謂之「打廣告」,係指替告訴人林家希媒介徵婚之意思,並無危險性,與恐嚇有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被告係依郵政途徑寄發系爭明信片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等明信片之內容散佈於眾,自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同,復與刑法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罪應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有異,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另觀之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3之明信片內容,難認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自難以恐嚇罪相繩等語。
七、經查:
(一)就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文字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明信片,係被告撰寫,並於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投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向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於臺中市○○路第30支局前之郵筒投遞,各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收件人寄發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據證人林映辰、林榮科、林家希、林邱美雲、林建龍、林天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
12、編號14至16之各該明信片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為之,始能該當本罪。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此之「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合;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板1999年9月初刷第232頁」)。次按,「明信片」係屬郵政法所規定之「郵件」,此觀郵政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按,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10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38條規定甚明。按此,民眾(寄件人)以郵件(包括明信片在內)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後,即有充分理由足以信賴其交寄之郵件,不受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非法窺視其內容,亦僅有該郵件之收件人本人得以閱覽該郵件之內容,至於他人之得知該郵件之內容,無論出於非法或經收件人之容許,則均與寄件人無涉,是寄件人縱使於明信片上記載足以使收件人難堪之粗鄙詞句,其所寄發之明信片,仍難認已置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參先呂有文刑法各論81年5月修訂版第355、356頁、雄檢53年3月座談會結論、花院59年7月座談會結論)。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以傳真方式,將足以影響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連續以傳真方式,傳真予日商teraoka seiko
co.ltd及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將足以損害寺岡公司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傳與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於眾,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相適合」,有最高法院有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88年台非字第2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所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15件明信片,僅係各自向該等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寄發,已如上述。雖證人林映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於98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里○○街○號收到這些妨害名譽的信件,當時有誰看過這些明信片?)其實我已經沒有住在該地點,該地點有我婆婆、我先生的弟弟及他的配偶,這些明信片都是我先生的弟弟叫我回去拿,這個戶口住了3個大人及2個小孩,至少有5個人已經知道這件事。」、「(問:妳於98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收到這些妨害名譽的信件,當時有誰看過這些明信片?)我全家人都看過。」等語(以上均見99年度偵字第4356號卷第9頁),亦即除證人林映辰看過被告所寄發之系爭明信片外,尚有證人林映辰之家人看過其內容。但因證人林映辰之家人所以知悉該等明信片之內容,或係出於其等自行閱覽,或係出於證人林映辰之提供,顯見該等明信片內容之揭露,非出於被告所為,足見被告未有公開、散佈該等明信片之行為。至於公訴人謂郵務士在送遞過程中,得閱覽明信片之內容,及交寄於送達地點後,不特定人得閱覽明信片之文字等節,除與前揭郵政法所規定之保護規範不符外,且郵政人員因時間限制、工作繁忙,更有上述之郵政法禁止窺視郵件內容之強制規定,是公訴人謂郵政人員得閱覽該等明信片之內容一事,洵屬臆測;另於明信片寄至送達地後,依法只有收件人有權閱覽該郵件,其他人之得知郵件內容,本非寄件人所公開及散佈,已如上述,是公訴人認此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尚有誤會。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所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15件明信片,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寄發之對象,除該等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外,還有向他人寄發散佈或對外公表其內容之行為,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未達公然及散佈於眾之程度,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4、5、7、8、9、10、11、12、15、16部分之行為,尚皆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6、7、12、14、15、16部分之行為,其寄送之對象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顯係特定於林映辰、林映辰之父親、母親、弟弟、妹妹,且依其內容觀之,其中附表編號1係指稱「你長女」、編號3係指稱「你大女兒」、編號6係指稱「你」、編號7係指稱「你」、編號12係指稱「你」、編號14係指稱「林家希」「你們姐妹」、編號15係指稱「你」、編號16係指稱「你」,則縱其所指並非事實,該指稱「你」如何如何之內容,既以本人為傳述之對象,豈可能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再者,指稱「你大女兒」、「你們姐妹」部分,顯係針對該指涉對象之父母或妹妹為傳述,其傳述對象特定,亦難認係基本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均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擬。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前揭書第178、179頁)。
2.被告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信片付郵投遞寄予告訴人林榮科,惟稽其內容為:「我只有以『妳』女兒林映辰、林家希到酒店作斟茶、倒酒的事證澄清,順便替你女兒打廣告。」等語,有該明信片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2頁),亦即被告上開通知之意思,是有意將告訴人林榮科之女兒即告訴人林映辰、林家希二人於酒店從事斟茶、倒酒之事廣為宣傳,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代告訴人林家希媒介徵婚之意。惟於現今社會,分工甚細,職業亦無貴賤之分,酒店已可合法經營,況受僱於酒店從事斟茶、倒酒工作,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因被告上開明信片,僅指稱欲將告訴人林映辰、林家希於酒店從事斟茶、倒酒之事對外宣揚,而未指稱告訴人林映辰、林家希從事性交易工作,是被告所為此一通知,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對告訴人林榮科、林映辰及林家希等人名譽上之惡害。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林榮科看到此件明信片之內容有何感覺時,告訴人林榮科結證稱:伊只覺得被告不對等語(見偵他卷第42頁),亦未見有因此而生畏怖之處。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既乏證據證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評價之恐嚇行為,自不得遽以該罪論處。
八、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表:(依明信片投遞時間排序)
┌──┬────┬────┬────┬───────────────┬────┬───────┬───┐│編號│告訴人 │投遞時間│送達地址│ 文 字 內 容 │所犯法條│明信片影本出處│主 文│├──┼────┼────┼────┼───────────────┼────┼───────┼───┤│ 1 │林榮科 │98年10月│彰化縣永│妳的長女林映辰,不守婦道在先,│刑法第 │99年度他字第 │無罪 ││ │林映辰 │2日 │靖鄉永西│還帶我去見婊哥,一件一件的揮霍│310條第2│710號卷(以下 │ ││ │(按:收│ │村永昌街│………娶媳婦要娶在室的,但我覺│項 │簡稱:偵他卷)│ ││ │件人為林│ │12號 │得你根本沒$娶媳婦(以圖示暗喻│ │第23頁 │ ││ │榮科) │ │ │「牛牽到北京還是牛」)。 │ │ │ │├──┼────┼────┼────┼───────────────┼────┼───────┼───┤│ 2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不守婦道的前妻兼不負責任的女人│刑法第 │偵他卷第9頁 │無罪 ││ │(同收件│9日 │靖鄉永西│:林映辰。 │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3 │林邱美雲│98年10月│彰化縣永│……妳的大女兒林映辰嫁來當敗金│刑法第 │偵他卷第24頁 │無罪 ││ │林映辰 │9日 │靖鄉永西│女兼惡媳婦,妳還當人頭買一輛可│309條第1│ │ ││ │林家希 │ │村永昌街│以到酒店上下班的車子當交通工具│項、第 │ │ ││ │(按:收│ │12號 │,一個女兒不夠,連帶2個即林家 │310條第2│ │ ││ │件人為林│ │ │希,還是你們做家長的典範(起訴│項 │ │ ││ │邱美雲)│ │ │書附表誤載為「藏」)……妳對我│ │ │ ││ │ │ │ │不滿意,當初就不要把妳長女嫁出│ │ │ ││ │ │ │ │來,再掩護她當酒家女,實在好笑│ │ │ ││ │ │ │ │。 │ │ │ │├──┼────┼────┼────┼───────────────┼────┼───────┼───┤│ 4 │林榮科 │98年10月│彰化縣永│娶沒媳婦、歹外家,你懂嗎? │刑法第 │偵他卷第19頁 │無罪 ││ │(同收件│9日 │靖鄉永西│ │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5 │林建龍 │98年10月│彰化縣永│恁爸笑你沒$娶老婆。 │刑法第 │偵他卷第27頁 │無罪 ││ │(同收件│9日 │靖鄉永西│ │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6 │林天星 │98年10月│彰化縣永│難怪你到現在還娶不到老婆,應該│刑法第 │偵他卷第28頁 │無罪 ││ │(同收件│9日 │靖鄉永西│是沒$娶老婆。 │310條第2│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7 │林映辰 │98年10月│嘉義市○○○○○道的前妻兼不負責任的女人│刑法第 │偵他卷第10頁 │無罪 ││ │(同收件│12日 │區福舍里│:林映辰……86年期間妳用中信卡│309條第1│ │ ││ │人) │ │福義街2 │到精誠街的維也納牛郎店消費,87│項、第 │ │ ││ │ │ │號 │年度妳以妳媽的名義用中信卡刷卡│310條第2│ │ ││ │ │ │ │購喜美汽車當酒家上下班的交通工│項 │ │ ││ │ │ │ │具……。 │ │ │ │├──┼────┼────┼────┼───────────────┼────┼───────┼───┤│ 8 │林映辰 │98年10月│嘉義市○○○○○道的前妻兼不負責任的女人│刑法第 │偵他卷第11頁 │無罪 ││ │(同收件│12日 │區福舍里│:林映辰。 │309條第1│ │ ││ │人) │ │福義街2 │ │項 │ │ ││ │ │ │號 │ │ │ │ │├──┼────┼────┼────┼───────────────┼────┼───────┼───┤│ 9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不守婦道的前妻兼債務人:林映辰│刑法第 │偵他卷第12頁 │無罪 ││ │(同收件│20日 │靖鄉永西│。 │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10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不守婦道的前妻兼債務人:林映辰│刑法第 │偵他卷第13頁 │無罪 ││ │(同收件│20日 │靖鄉永西│。 │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11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不守婦道的前妻兼債務人:林映辰│刑法第 │偵他卷第14頁 │無罪 ││ │(同收件│23日 │靖鄉永西│。 │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 │項 │ │ ││ │ │ │12號 │ │ │ │ │├──┼────┼────┼────┼───────────────┼────┼───────┼───┤│ 12 │林榮科 │98年10月│彰化縣永│……要娶媳婦的話,要娶在室的,│刑法第 │偵他卷第20、21│無罪 ││ │(同收件│23日 │靖鄉永西│但我想很難,因為你根本沒$娶媳│309條第1│頁 │ ││ │人) │ │村永昌街│婦。 │項、第 │ │ ││ │ │ │12號 │ │310條第1│ │ ││ │ │ │ │ │項 │ │ │├──┼────┼────┼────┼───────────────┼────┼───────┼───┤│ 13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我只有以妳女兒林映辰、林家希到│刑法第 │偵他卷第22頁 │無罪 ││ │林榮科 │23日 │靖鄉永西│酒店作斟茶、倒酒的事證澄清,順│305條 │ │ ││ │林家希 │ │村永昌街│便替你女兒打廣告。 │ │ │ ││ │(按:收│ │12號 │ │ │ │ ││ │件人為林│ │ │ │ │ │ ││ │榮科) │ │ │ │ │ │ │├──┼────┼────┼────┼───────────────┼────┼───────┼───┤│ 14 │林家希 │98年10月│彰化縣永│林家希:妳姊離家後,你們姐妹倆│刑法第 │偵他卷第26頁 │無罪 ││ │林映辰 │23日 │靖鄉永西│不僅在阿一酒店倒茶斟酒,還常在│310條第2│ │ ││ │林榮科 │ │村永昌街│紅茶店聚會。而且還跟一個王姓「│項 │ │ ││ │林邱美雲│ │12號 │熟客」討論林寶屘被潑硫酸的事情│ │ │ ││ │(按:收│ │ │。「熟客」比較重要,他是妳們的│ │ │ ││ │件人為林│ │ │衣食父母,當然要跟我裝不知道。│ │ │ ││ │家希) │ │ │其實「熟客」還不算什麼,妳姊是│ │ │ ││ │ │ │ │什麼底子,妳應該很清楚,妳姊還│ │ │ ││ │ │ │ │曾帶我去豐原看婊哥,另外在摩根│ │ │ ││ │ │ │ │餐廳是誰叫計程車,又是誰叫妳姊│ │ │ ││ │ │ │ │快走,我甚至都很懷疑妳父母是在│ │ │ ││ │ │ │ │做老娼介紹中心,把賺的$去賭六│ │ │ ││ │ │ │ │合彩。 │ │ │ │├──┼────┼────┼────┼───────────────┼────┼───────┼───┤│ 15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不守婦道的前妻兼債務人:林映辰│刑法第 │偵他卷第15、16│無罪 ││ │(同收件│26日 │靖鄉永西│……妳連自己生的小孩都意圖推│309條第1│、17頁 │ ││ │人) │ │村永昌街│得一乾二淨,不僅是嫁來亂的,妳│項、第 │ │ ││ │ │ │12號 │的父母還掩護妳到酒店上班,有如│310條第2│ │ ││ │ │ │ │一屋兩賣,妳們的心機也實在太惡│項 │ │ ││ │ │ │ │質了。 │ │ │ │├──┼────┼────┼────┼───────────────┼────┼───────┼───┤│ 16 │林映辰 │98年10月│彰化縣永│不守婦道的前妻兼債務人:林映辰│刑法第 │偵他卷第18頁 │無罪 ││ │(同收件│28日 │靖鄉永西│……說妳是「白腳蹄」,即吃碗內│309條第1│ │ ││ │人) │ │村永昌街│、看碗外……元凶就是妳。 │項、第 │ │ ││ │ │ │12號 │ │310條第2│ │ ││ │ │ │ │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