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97年6月6日結婚,互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99年3月1日兩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下列時、地,因家庭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口角,竟分別3次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乙○○為傷害行為:
㈠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
○號3樓兩人住處房間內,因與乙○○就是否返回娘家、寒假外出遊玩之時間長短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手持乙○○所有之鐵製熱水瓶1個,朝乙○○之左手臂部位毆打,致乙○○因而受有上臂挫傷之普通傷害。
㈡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號5樓之5兩
人居處內,因與乙○○就訂購冰箱付款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徒手朝乙○○之右大腿部位搥打,致乙○○因而受有右大腿瘀傷之普通傷害。
㈢於98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
○號3樓兩人住處房間內,見乙○○欲下樓將昨夜夫妻發生爭吵內容告知乙○○之父母,而欲阻止乙○○下樓時,竟張嘴朝乙○○之左手臂部位咬2次,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咬傷之普通傷害。
㈣經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由其同住上址之
妹妹林玉君持照相機將乙○○所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勢拍照存證,乙○○並就醫診治;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之後數日,由家人將乙○○所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勢拍照存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由家人以照相機將乙○○所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傷勢拍照存證,乙○○並就醫診治。嗣乙○○於98年6月22日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妹林玉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擔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乙○○、林玉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偵查卷宗㈡第193頁至第19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因家庭細故與其夫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伊並未持鐵製熱水瓶毆打告訴人乙○○,當天只有口角爭吵而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人乙○○未事先告知欲以伊的金錢購買冰箱發生爭執,伊亦僅有輕捏他的右大腿1下,不知告訴人乙○○傷勢如何而來;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則係因前1日晚上乙○○將伊吵醒,並質問伊為何不起床泡牛奶給正在哭鬧之小孩喝,伊表示因為做家事很累,未聽見小孩哭鬧,乙○○隨即開始對伊辱罵,嗣於當日上午8時許,伊見乙○○欲下樓將上開爭執經過告知乙○○之父母時,情急之中欲阻止乙○○下樓,僅張口輕咬乙○○之左手上臂1下並抱住他的大腿,乙○○隨即將伊推開並下樓,乙○○之左手臂不可能會有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乙○○結婚,乙○○為被告之配
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參見原審卷宗㈠)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配偶,與乙○○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就是否返回娘家、寒假外出遊玩時間長短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持鐵製熱水瓶1個,朝伊左手臂部位毆打多次,致伊因而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上開熱水瓶為伊所有之物。嗣伊下樓,因遇見妹妹林玉君,遂請林玉君持照相機將伊的傷勢拍照存證,伊並就醫診治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乙○○之妹林玉君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98年1月31日凌晨,準備與父母開車至機場搭機出國,故對於當天的印象深刻,因前晚被告與乙○○發生爭執,當天凌晨零時許,伊正在2樓房間內整理行李,後來伊上床睡覺至當天凌晨1時10分許,乙○○跑到伊房間將伊搖醒,並要求伊幫忙拍照,伊詢問乙○○被何物毆傷,乙○○表示係遭熱水瓶打擊,所以看起來紅紫色的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㈡第193頁至第195頁)亦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後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89頁至第9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7月22日明秀(醫)字第0981003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㈡第197頁至第198頁)附卷可參,即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晚上曾與乙○○發生口角之事實,參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與乙○○之房間內,具有相當隱密性,發生時間亦在深夜,案發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及乙○○2人,而乙○○證述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一致,並有上開佐證以為補強,本院認證人乙○○上揭所述,因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持熱水瓶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號5樓之5居處內,因與被告就訂購冰箱付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朝伊之右大腿部位一直搥打,致使伊因而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因僅有瘀傷並未破皮,故未就醫,案發後約1週,伊穿短褲時,經家人發現上揭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因,伊才向家人表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由家人將伊之傷勢拍照存證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1011至104頁)明確,且有案發後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91頁)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亦自承,當天係因乙○○未事先告知欲以伊的金錢購買冰箱而發生爭執,伊僅有輕捏他的右大腿1下等語,顯見兩人當天確有因購買冰箱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並審酌證人乙○○證述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陳述一致,並有上開佐證補強,故證人乙○○所述其因此而遭被告毆打,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此部分應不可能成傷,惟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因遭被告毆打後僅有瘀傷並未破皮,故未就醫,案發後約1週,伊穿短褲時,經家人發現上揭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因,伊才向家人表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由家人將伊的傷勢拍照存證等語,已詳細說明當初未就醫治療之原因,且有案發後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可參,而參諸該2張傷勢照片,亦確僅有瘀傷而無破皮,且瘀傷情況並不嚴重,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有以手輕捏乙○○1次,其不可能有傷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8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欲下樓將昨夜伊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內容告知伊父母,而被告竟以嘴朝伊左手臂部位咬2次,致使伊因而受有左上臂咬傷之傷害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101頁至104頁)明確,並有案發後告訴人家人為其所照之受傷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92頁)附卷可參,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欲阻止乙○○下樓告知其父母發生爭執之事而張嘴咬乙○○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所證顯屬非虛,且自卷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所示,乙○○左上臂之傷勢顯係遭咬傷,且有2處,而此咬傷亦非屬輕咬所致,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2頁)附卷可參,證人乙○○上揭所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有輕咬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於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兩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理,僅因與被害人即其夫乙○○間,就日常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不思尋求解決之道,即率性持上揭器物或徒手、張口對告訴人乙○○施暴,並致告訴人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情況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否認犯罪,於訴訟上、訴訟外向告訴人之友人、院內同仁、投書司法信箱等手段,以不實內容中傷告訴人,箇中苦楚非當事人無法體會,量刑雖稍輕但尚可接受,倘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懇請駁回其上訴且不附加緩刑等語,經核其應係指原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之疏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就其量刑理由詳敘如上,核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失輕之情形,即告訴人亦稱原審量刑雖稍輕但尚可接受,則檢察官以原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之疏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達成和解,且已於99年3月1日與告訴人登記離婚,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