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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乙○○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吳玲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伍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號將其緩刑宣告撤銷,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乙○○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逃匿,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又於八十六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詎乙○○猶不知警惕,未取得律師資格,於九十三年間,意圖營利,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設立「毅紘法律聯合事務所」,化名「法務秘書吳植硯」,對外從事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甲○○委託,代為修改撰寫向甲○○之前夫呂榮城請求扶養費用之書狀,復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裁定甲○○應繳納裁判費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甲○○接獲法院之裁定後,以電話告知乙○○,乙○○則要求甲○○匯款至其妹劉淑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淑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會代為繳納,甲○○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至劉淑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詎料,乙○○於甲○○匯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十一次將甲○○匯入劉淑慧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而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挪用至繳納房租及購買傢具等用途,而侵占入己。因乙○○未代為繳納裁判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甲○○之訴。甲○○接獲上開裁定後,向乙○○質問。乙○○為向甲○○搪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其上載明甲○○已匯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復將影本在「毅紘法律聯合事務所」交付予甲○○而持以行使,表明確有前往郵局購買匯票而匯款繳納裁判費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人員查詢,經告知係偽造,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上訴,是除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以外者均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之棋於偵查中之指訴(95他6625卷第21-22頁、第48-50頁)、劉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95他6625卷第48-50頁)相符,並有「毅紘法律聯合事務所」名片影本、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收據」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裁定影本、劉淑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佐(95他6625卷第3、10頁,99偵緝1065卷第15-16頁、95他6625卷第54-56頁、第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第14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參照〉,亦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業務侵占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⒊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認被告係連續犯罪,應加重其刑,則加重結果,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不應量處最低度刑,而應超過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4號、82年度臺上字第3131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4號、84年度臺非字第216號、8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伍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號將其緩刑宣告撤銷,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乙○○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逃匿,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又於八十六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其又利用被害人信任其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連續侵占被害人之金錢達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惡性非輕,而連續犯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一萬元,然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審理時止就餘款則分毫未付,此亦有告訴人丁之棋99年10月22日陳報狀可資參照,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刑,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佔部份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1667號報告書附卷可憑(96偵2679卷第12頁、99偵緝1065卷第1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