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丁順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丁順從事土木工程承包、重機械出租、土方搬運、開山路、開田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承攬業主曾澄煌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拆除工程,並僱用田永松進行該鐵皮屋屋頂之拆除工作,該工作場所屋頂距地面高達9公尺,勞工在該高處作業,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且係屬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張丁順應注意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丁順竟疏未注意,僅在該工作場所提供安全帶,並未設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必要措施,嗣於98年7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田永松在上址進行屋頂拆卸作業時,不慎踩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因其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現場亦無防止人體墜落之寬度30公分以上踏板或安全護網,致直接由從屋頂跌落至地面,因之受有腦部創傷併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損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永松之配偶陳瑞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炎能、曾澄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林炎能、曾澄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㈠所示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丁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駕駛挖土機及擔任臨時工,並非從事土木工程承包工作;本件拆屋工程原先說好承包方式施工,業主同意拆卸之建材交伊轉賣抵工資,伊實際拆屋後,發現建材不多,不划算便停工,所以重新談條件,改為按日計酬,業主對工人不熟,伊並非雇主,僅幫業主曾澄煌邀集工人施工,伊有告訴工人要向業主請款;且伊當時有叫田永松綁安全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田永松於98年7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巷○號旁之曾澄煌所有鐵皮屋,進行鐵皮屋屋頂拆除工程,因該現場並無設置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護網等措施,田永松亦未綁上安全帶,致其於作業時,踩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後,直接由從屋頂跌落至地面,因之受有腦部創傷併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損害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田永松之配偶陳瑞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頁、警卷第29至38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被害人田永松所受之傷害難以復原,屬重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12月2日中醫歷字第098001217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6頁)。且被害人田永松於99年1月27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其身體狀況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極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照顧或專人周密照顧」;又於99年8月11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其身體狀況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極度神經障礙併肢體無力行走困難及精神狀態不良,有攻擊他人情形,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照顧或專人周密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30、111頁),足見被害人田永松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㈡被告張丁順於上揭時間、地點,承包證人曾澄煌所有之鐵皮

屋屋頂拆除工程,被害人田永松則受被告張丁順僱用而在上址拆除鐵皮屋屋頂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林炎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個拆除的工程和

你有什麼關係?)屋主是曾澄煌,是我之前水泥工的師傅,他告訴我他有這間鐵皮屋要拆掉,請我幫他找人來承包這個工程,後來我就找張丁順。」「(問:張丁順和你們有無簽約?)沒有簽約,是我帶張丁順一起過去跟曾澄煌談的,當初講好的條件是張丁順負責全部拆除並且把拆除的東西處理乾淨,張丁順還要給曾澄煌2萬元,就是拆下來可以賣的部分,都讓張丁順去賣,當做他的利潤。」「(問:後來張丁順在第二天的時候,有無跟你或是曾澄煌說,這樣會虧錢,他不要做?)是談好原本的條件後約1個星期,曾澄煌打電話跟我說,怎麼張丁順來拆一下子就都停了,我就打電話給張丁順,為什麼不趕快做,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張丁順才跟我說做起來會虧錢,他不願意做,我就問張丁順,有無向曾澄煌反應這個問題,張丁順說有,曾澄煌有跟他說如果虧錢的話,曾澄煌會貼錢給他。」「...曾澄煌是把整個拆除的工作,包給張丁順去處理,如果有虧錢的話,他說補貼給張丁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1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曾澄煌找人拆鐵皮屋的事情?)是曾澄煌告訴我要拆違章,那時候,張丁順在替我工程,我就介紹他到曾澄煌家中談。」「(問:曾澄煌與張丁順洽談的過程是否在場?)當天是我帶過去,我在場,他們談的結果就是整個房子拆除,包括有回收或不回收的都由張丁順負責清理,可以變賣的由張丁順負責,且張丁順還要回饋2萬元給業主。」「(問:拆除工程中,現場施作的機具及工人是何人找的?)是由承包人。」「(問:工程半途是否停工?)拆了幾天後,曾澄煌打電話給我,問我看為何沒有機具動工,我問張丁順,他說他作不起來,我問他是有否與業主談,我要他要與業主談,他說有,他說業主有答應說拆有虧本的話他要視情況補貼他。」「(問:停工後,你是否與張丁順聯絡?)我有打電話給張丁順。」「(問:張丁順有無告訴你說他要做工的?)沒有。」「(問:你介紹這個工程,他們之間是否屬於承包性質?)是的。是張丁順承包這個拆除房屋工程。」「(問:停工後,張丁順有無說要繼續作的話,要改以天數計算工資而不再承包?)他沒有對我講到這件事,我也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曾澄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是你僱張丁順

來拆除的?)因為房屋老了,也有受損,我就請林炎能幫我找人來拆,結果他就找張丁順來做。我是把拆除的工程包給張丁順來做。」「(問:所有的工人都是張丁順僱的?工資何人發?)是的,都是張丁順僱用的,工資也是張丁順發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是林炎能介紹他來,跟我承包,介紹來時他拿張丁順的名片給我。」「(問:林炎能介紹被告給你時,他說張丁順是做什麼的?)我的房子要拆掉,他介紹被告給我要跟我拆房子。張丁順的名片也是寫這樣。」「(問:你與被告見面之後,有無約定什麼?)當時介紹人是林炎能,在我家中,有當面講,要拆的部分,我與張丁順講拆下的廢料歸他,但是拆下之後,要給我5至6萬元,後來降到2萬元。」「(問:後來施作情形?)沒有改變條件,每天他來都是一部分、一部分拆,廢料由他帶走,我當初談的條件部分,是要拆完後,要清乾淨。」「(問:...你以前在偵查中為何說被告有跟你說他做不起來,他會虧錢,這件事情?)因為張丁順施工幾天後,停下來沒有做,林炎能去找他協調,張丁順才跟他說他作不起來,林炎能說要與業主協調,林炎能跟張丁順說要把工程做起來,如果張丁順有虧錢的話,他再找業主談,是否再補貼一點錢給他」等語(見原審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王貴宜於警詢中證稱:「(問

:何人聘請田永松至該處工作?何時開始工作?)張丁順詢問我看有無人要做臨時的粗工,叫我幫他找,我就找田永松過去。跌落那天是做第二天。」「張丁順請我和田永松將該鐵皮屋之隔板及屋頂烤漆板拆卸掉。上工之前我就向張丁順表示要給田永松一天新台幣1300元。工作第一天結束田永松有向張丁順領取1300元。」「(問:於工地現場如有疑問或下一階段工作,你是向何人詢問?)張丁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在工作的時候,有戴安全帽,有綁安全索或設置安全網?)沒有安全網,有綁安全索。因為我們要下來上廁所,所以有解開。」「(問:安全索是何人提供?)張丁順。」「(問:這工作是何人請你去做的?)張丁順,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粗工,我說好就過去了,他是跟我說等做好了之後再一起算錢。」「(問:你有沒有問張丁順做這工作的雇主是何人?)沒有,因為我們做粗工,叫我們就去做,我們都是找張丁順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王其利(被告之岳父)於警詢

中證稱:「(問:何人請你至該處工作?何時開始?)我女婿張丁順叫我至該處工作的。於工人跌落前一天我就至該地工作。」「(問:你工作項目為何?工資如何計算?多久領取?向何人領取?)第一天我女婿張丁順叫我拆輕鋼架、剪一些電線及清除一些廢棄東西。第二天我在樓下撒水避免切割廢鐵的火苗引起火災。我女婿張丁順說給我一天工資為新台幣1500元。當初沒有講說多久領一次,但現在都還未領取。一般作工都是誰找我去我就找誰領取,所以找張丁順領取。」「(問:於工地現場如有疑問或下一階段工作,你是向何人詢問?)如果張丁順有在現場我就問張丁順,如果沒有就問屋主,因為屋主住在隔壁而己。」「(問:現場工作是由何人分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工作的部份是由我女婿張丁順分配」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吳坤城於警詢中證稱:「(問

:何人聘請你至該處工作?於何時開始至該處工作?)我朋友張丁順。我於該事件發生前一天就至該處工作。」「(問:現場工作是由何人分配?)因為是張丁順找我去工作的,所以我都是依張丁順給我分配,除非業主另有分配」等語(見警卷第21頁)。

⒍證人即搬動神明桌之工人彭德安在本院證稱:「問:你在98

年7月初是否有去大里市○○路○段○○○巷○號鐵皮屋搬運東西?)有,那天早上幫忙搬神明桌。(問:誰叫你去搬神明桌?)被告張天順...(問:你去幫忙搬的時候是否有說工錢多少?)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我以前有跟被告張天順做過臨時工,他知道我的價錢一天多少,長期以來都是那個價格,所以我是因為被告叫我去的,我不會去問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54頁)。

⒎此外,復有被告交付予證人曾澄煌之名片1紙,在警詢中經

曾澄煌提出影印附卷(見警詢卷第26頁),審視其名片內容,有記載被告姓名、行動電話,及「土木承包、重機械出租、土方搬運、開山路、開田」等項目,核與證人曾澄煌上開證述「伊將拆除舊屋工程包給張丁順做」等語相符。證人曾澄煌雖係上開鐵皮屋之所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惟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林炎能所述大致相符,其2人之陳述應具憑信性,堪認被告張丁順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承包證人曾澄煌所有之鐵皮屋屋頂拆除工程。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岳父王其利與被告間係翁婿關係,其2人係屬至親,自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吳坤城、王貴宜及證人即搬動待拆屋內神明桌之工人彭德安彭德安等人,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均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4人之陳述亦具憑信性,則依證人王其利證稱:「我女婿張丁順叫我至該處工作的」、「我女婿張丁順說給我一天工資為新台幣1500元」、「我工作的部份是由我女婿張丁順分配」等語,證人吳坤城證稱:「(何人聘請你至該處工作?)我朋友張丁順」、「因為是張丁順找我去工作的,所以我都是依張丁順給我分配」等語,證人王貴宜證稱:「張丁順請我和田永松將該鐵皮屋之隔板及屋頂烤漆板拆卸掉。上工之前我就向張丁順表示要給田永松一天新台幣1300元。工作第一天結束田永松有向張丁順領取1300元」等語,證人彭德安證稱:「被告張丁順叫我去搬神明桌」、「搬的時候沒有說工錢多少」、「因為我以前有跟被告張丁順做過臨時工,他知道我的價錢一天多少,長期以來都是那個價格,所以我是因為被告叫我去的,我不會去問價格」等語,可知其等均受被告之僱用,始至上址工作,且現場工作亦由被告分配,足認被告確係上開工程現場工人之雇主無疑,被害人田永松亦係受被告張丁順僱用而在上址拆除鐵皮屋屋頂。被告辯稱伊不是雇主,僅幫業主曾澄煌邀集工人施工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吳坤城於原審審理時改詞證稱「張丁順說他是幫老闆叫工人的」云云(見原審卷宗第75頁背面),顯為附和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證人王貴宜於警詢、原審及證人吳坤成於原審證稱:

伊工資一天1500元,被告於工作前說全部做好找屋主領等語,以及證人廖家偉在本院證稱:伊去案發地點載廢材之後一、二天,被告有跟伊借1500元,要付給工人等語。然查,拆屋現場之安全索均係被告提供乙情,業據證人王貴宜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而且,上開工人均係被告叫來現場施工,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王其利於警詢中更證稱:本件工資找被告領取;證人彭德安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叫伊去,伊不會去問價格等語(見警詢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證人王貴宜、吳坤成所謂「工資在工作全部做完找業主領」,證人廖家偉所偉「被告向伊借錢,要付給工人」等詞,係業主支付被告承攬報酬之方式不同而已,雖然業主曾澄煌之報酬給付方式在停工前後有所不同,即停工重新開工之後,係業主以按日計酬方式,計算應付酬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與工人約定交付予各別工人,但被告與業主間上開拆屋承攬契約之本質仍未改變,是以,本件拆屋供稱但工地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張丁順。

⒐被告上訴後,另請求傳訊證人廖家偉固於本院證稱:被告叫

伊去載廢木材,費用向業主請領,但尚未領到錢等語,但廖家偉同時證稱:到現場載廢料,運費計算係一車次1500元,此項係被告向伊說的。曾澄煌本人未叫伊開車來載廢料,曾澄煌本人未與伊約定載一車次的廢料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故此部分亦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鄒樹萬固於本院證稱:98年7月初伊曾大里市某地,跟被告去吊業主之神明桌,業主在家,伊跟業主說,窗戶太小,無法吊下來。假如神明桌有吊下來,工錢係業主要付等語,但鄒樹萬同時也證稱:吊神明桌乙事與拆除鐵皮屋工程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因此鄒樹萬之證詞同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在案發後某日,其與證人曾澄煌電話錄音譯文,譯文中曾澄煌固提及:「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不過有件事也很要緊,你是否可以轉達家屬一下,我明天有要請仙仔(道士)來(施工現場)看一下,看家屬(在)仙仔來時要不要畫一下符給患者。家屬來要說患者的出生年月日,仙仔(道士)才有辦法去做。(被告:阿伯,他(田永松)的錢,我能從言能那裡拿?還是怎樣?)沒關係,我再...我這兩天我再測一下,我再告訴你或告訴炎能,好嗎?」等語,然而本件業主曾澄煌之舊屋拆除工程發生意外,事後其找來道士現場作法除晦,亦屬情理之常,至於被告人田永松之工資,應由被告直接支付,但工人之工資仍由被告向曾澄煌請款,故上開電話譯文內容,與本院認定雙方承攬方式,並無齟齬。另外,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證人曾澄煌、林炎能進行測謊,以證明曾澄煌為雇主,被告只是協助糾工並按日計酬部分,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27條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安全網或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而上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田永松並未確實綑綁安全帶等情,已詳見上述,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進行勞動檢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係該工地之負責人,且被告於屋頂高9公尺之作業場所為拆除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未採取防止人體墜落措施、未使拆除作業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等情,有該所98年7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85009153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又被告張丁順從事土木工程承包、重機械出租、土方搬運、開山路、開田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一節,除有上開名片影本1紙在卷外,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宗第15頁),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身為雇主,指示被害人田永松為上開作業時,自應注意需有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就此項業務上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盡法定義務以採取應有之防護措護,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伊曾發現田永松未綑綁安全帶,亦曾告知田永松要綑綁,但事發時伊不在現場,田永松便未綑綁云云,則依被告所辯,被告既知悉田永松可能未確實綑綁安全帶,自應使田永松確實使用之,至被害人田永松自己疏未綑綁被告提供之安全帶即逕行在高達9公尺之屋頂工作,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素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其身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害人因之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不慎踩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直接由從屋頂跌落至地面,致受有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卻未獲賠償,惟被害人自己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