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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貞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99年9月30日(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貞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從無對告訴人蕭永積欠任何借貸債務,然蕭永無數次以有借予或餽贈被告興建「無極聖殿」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債務,並曾毆打被告1次,後告訴人蕭永先後提及被告積欠伊70萬元或數百萬元,且於96年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被告懵懂無知、不諳法律,在告訴人委請律師代理之下,簽下同意給付告訴人蕭永155萬之調解筆錄,隨後告訴人不斷地對以強制執行、提起損害債權告訴、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遭判決無理由駁回),強勢亟欲取得無極聖殿建物及土地,告訴人又多次毆打被告(上訴卷第11、13頁)。且上開調解之借貸債務關係,為告訴人蕭永以假證人、偽造文書所取得,並無此事,且係趁被告身體虛弱無法應對、調解法官也沒問清楚之下所成立之調解(本院卷第33至36頁)。

(二)被告於96年因無力繳納利息本金,當時系爭土地持分負有近300萬元債務,被告遂將系爭土地持分以價金300萬元代價移轉予王金水,並以取得之價金償還積欠貸款,故該筆移轉土地,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積極財產;後被告將王金水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之150萬元向農會繳納積欠之本金150萬元,剩餘近150萬元債務,約定由被告繼續分期付款繳納,被告即償還87萬5050元,剩餘債務62萬4950元,而被告所持之剩餘現金62萬4950元則用於廟之開銷、整修及興建,並無隱匿財產。另原審判決係以:倘王金水有心幫助被告償還農會貸款債務,將該300萬元一次償還或繼續每月替被告繳納即可,何以用買賣移轉方式為之?原審未考量,原本該土地持分價值不逾300萬元,且該貸款債務亦近300萬元,對被告而言無任何剩餘可言,若被告有剩餘利益,而將土地出賣並隱匿財產,始有損害債權可言,本件對被告而言剩餘為0,無論是否變賣,仍因有抵押債務存在、強制執行等因素,被告皆無法取得分配。反觀之,若未以移轉土地給王金水方式,為被告償還300萬的貸款債務,則被告原本剩餘價值為0之土地,怎麼得以瞬間解除債務而取得近300萬元之財產,然原審認為王金水若有心幫助,何須以移轉土地方式為之,原審認定尚欠周詳,蓋王金水亦非無自我考量,其除幫助被告外,該目的更欲常住於土地上終老餘生,若土地未移轉,其不得終老餘生。原審判決乍看有其道理,然審酌被告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及王金水之移轉土地及匯款300萬元之用意,再細查被告償還貸款150萬元債務外之其餘金錢之流向,即知被告有無任何損害債權之故意及隱匿任何財產,原審判決顯有率斷云云(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三)蕭永並未做事,吃飽玩股票賭博,他去法院誣告伊拿他幾百萬,他那來那麼多錢?還打被告,要討回86年即很久之前的捐款的錢和利息,原幾十萬元竟連利息要求150萬元,到99年又多加了好幾百萬元,他又叫了假證人偽證,連去調解委員會都有假證人,要陷害被告;他看被告一個女人住在山上,沒丈夫,就上山搶被告財產、廟地及所有一切東西,將過去的捐款說成借款,要被告賠捐款和利息共150萬元,就是要奪廟地。又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是蕭永前兩天就設計好,才叫被告去寫調解書。蕭永到分局亂告被告要打他,且說成是他要向我要錢,我打他,要殺他,且帶假證人去法庭作證被告向他借錢,說被告借70萬不還;翌日又假造文書到調解委員會,說被告欠他300萬元不還,之後說他調解好了,法官也沒問清楚就蓋印章,後來蕭永又請律師、假證人,再告被告一件280萬元。蕭永當時並沒做事,他又沒錢,何曾拿那麼多錢給被告,還亂查封被告廟內東西;當初買這塊地的時候和蕭永沒關係,被告未曾和蕭永談條件要養他一輩子(本院卷第31至39、61至75頁)。

(四)聲請傳訊證人即蓋廟之人王見平、證人即整地包商陳德能、證人蕭阿雄,以證明蓋廟、整地的錢、房子塗水的工錢是被告付的云云(本院卷第91頁)。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未積欠告訴人債務,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簽下該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簽署係趁被告身體虛弱,法官沒問清楚下之而成立之調解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永與被告之間債務關係,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雙方同意「對造人陳瑞貞同意給付聲請人蕭永新臺幣155萬元正」無誤後調解成立等情,有96年7月4日以96年社鄉民刑調字第132號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可佐(他卷第5、4

9、50頁),復被告於99年7月8日原審時自承:「那天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調解委員會」、「我簽完名後,就自己一個人回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頁),顯見該調解書係被告本人簽名、捺印,再調解當日被告自行前往參加調解及自行回家之行動自如之情形,難認被告當時有欠缺自由意志,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當時自由意志或上揭辨識能力等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於調解時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原審因之認定被告所辯:調解時精神不濟云云,及被告否認調解時具有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等情,俱非可採,原審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㈠部分詳予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見原判決第2、3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認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顯非可採,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再稱:本件被告移轉土地持分予王金水,並無獲取任何積極財產,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7月4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復經法

官於96年7月10日予以核定,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6年7月10日至10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鄉○○○段第622之1號及第633號土地之持分)以300萬元出售予王金水,而處分財產,且被告自王金水處取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於96年8月24日及96年9月10日將取得款項300萬元之100萬元、50萬元用以償還農會貸款後,當時該農會貸款餘684125元,被告再陸續清償該農會貸款後,於99年2月24日該農會貸款尚餘62萬4950元,被告顯將上開300萬元除清償上揭農會貸款金額外之其餘款項予以隱匿等情,業據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至㈣詳予敘明,其認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未能提出該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300萬元,亦未能提出被告將王金水交付之300萬元均用以償還農會貸款之證據,其確有處分且隱匿財產之情形,被告猶空言辯稱:與王金水間之移轉土地,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顯非可採,已難認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2本院再參諸:

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6年7月4日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書,且經法官於96年7月10日予以核定,已如前述,告訴人即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被告卻於96年11月7日將係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王金水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有同意過戶給王金水等語(他卷第44頁),並供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歸伊,後來伊無法再繳納利息,才又賣給王金水等語(他卷第72頁),核與證人王金水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第82、83頁),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則被告已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至明。

②再查,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以300萬

元出售予王金水,且於96年11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而系爭土地持分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於96年8月23日當時尚積欠社頭農會0000000元貸款本金,被告並將王金水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其中150萬元現金分別於96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各償還以該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社頭農會借款之貸款中之100萬元、50萬元之貸款本金,被告上揭還款後,上揭抵押債務於96年9月10日尚積欠社頭農會貸款本金684125元,經被告再陸續繳還款項,至99年2月24日止,上揭抵押債務尚積欠社頭農會624957元等情,亦據證人王金水於原審證稱有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匯款300萬予被告等情在卷(原審卷第82、83頁),復有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99年7月20日社鄉農信字第990002878號函檢送之該案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66頁),而被告就王金水所交付之300萬元扣除前開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50萬元後之剩餘款項之去向,先於偵訊供稱:伊拿去清償廟裡的負債云云(他卷第79頁),後於原審供稱:

王金水匯給伊的3百萬元,當天伊就拿予100萬元還給農會,後來又拿了50萬元還給農會,其他的伊都拿去還其他的債務了云云(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再於上訴狀供稱:剩餘150萬元又還款農會貸款875050元,其餘之624950元則用於無極聖殿之開銷、整修及興建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甚且,其所稱曾將剩餘150萬元中之875050元還款農會乙節,亦與上揭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99年7月20日社鄉農信字第990002878號函檢送之該案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3至66頁)不符,實難採信,被告就取得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王金水所得之款項300萬元,僅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約160萬元(即100萬元加計50萬元加計{684125元即99年2月24日所餘抵押貸款數額-624957元即96年9月10日所餘抵押貸款數額}外,餘額去向不明,被告上揭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的結果,足認已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更足佐證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明。

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亦認被告具損害債權人即

告訴人蕭永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及隱匿其財產犯行至明,經核原審判決洵無違誤。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空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云云,殊非可採。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再稱自己並未積欠蕭永任何債務,蕭永之債權之證據係造假而得云云,並敘及被告與蕭永之間之過去恩怨及被告處境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關;且查,本件告訴人蕭永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於96年7月4日於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復經法官於96年7月10日予以核定之調解書,該調解書之作成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蕭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蕭永間之原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證明該原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為何,有無造假,已非所問,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亦明。

(四)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王見平、陳德能、蕭阿雄,以證明蓋廟、整地的錢、房子塗水泥的工錢是被告付的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查,蓋廟、整地、房子塗水泥之費用縱係被告所支付,均與被告本件是否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損害債權犯行無關,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亦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依據上揭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損害債權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證據之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