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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志忠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下稱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該會預定於93年5月30日,假臺中市忠明高中禮堂辦理「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依例可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詎柯志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15日前某日,偽以該會亦預定於同一時地,辦理「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之理由,書具「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等,提出於臺中市體育會,而委由不知情之臺中市體育會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員工,檢同上開「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之競賽規則、經費概算表,及「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擬發臺中市體育會93年4月15日中體魯字第093005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致臺中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舞蹈委員會確欲真正舉辦上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而於93年5月7日,以「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符合推行體育活動之科目,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符合參加全運及舉辦市運之科目,准予補助15,000元,合計35,000元。嗣上開款項經臺中市體育會簽據具領後,柯志忠再另行檢據向臺中市體育會聲請撥付,而即以此方式,向臺中市政府詐領補助款15,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志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係為了幫助臺中市代表隊爭取榮譽,而代表隊員們在「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下稱代表選拔賽)舉辦之前,就已經開始集訓,其負責庶務工作,常須先行墊支場地費、教練費、編舞費、便當費、茶水費等雜支,嗣因選拔賽之報伍隊伍不足,且代表隊是否經過選拔不是那麼重要,所以就全數入選,上開補助款15,000元,就直接沖抵其先前之墊款,代表選拔賽確實有舉辦,真的沒有詐欺之意圖;復辯稱:選拔臺中市的代表隊參加93年的全民運動會,那也是代表臺中市政府,成績也是臺中市政府,選手的獎勵、獎狀也是選手的,其沒有任何好處,不會為了15,000元而去詐欺;其也確實有帶隊出去,這段時間也花費很多的經費,而且有些是不能報出去的經費,像是音樂的版權、水電、便當等費用,那些都很龐大,那些費用都不能報出去;當天同時地辦市長盃的選拔賽,二者合併辦理,因為市政府也只是部分的補助。我們要參加項目的選手,有些戶籍要設在臺中市3年才可以參加,我們項目也沒有超過那些項目;報名人數沒有超過隊伍的項目,選手就不用下去跳,所以其與選手協商後,就全部入選。後來也有去基隆市參加93年的全民運動會云云。經查:

㈠舞蹈運動委員會預定於93年5月30日,假臺中市忠明高中禮

堂辦理「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下稱市長盃錦標賽)」,依例可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而被告時任該會之主任委員,乃於9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該會亦預定於同一時地,辦理代表選拔賽之理由,書具「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等,提出於臺中市體育會,而委由不知情之臺中市體育會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員工,檢同上開市長盃錦標賽之競賽規則、經費概算表,及「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經費概算表」,擬發臺中市體育會93年4月15日中體魯字第093005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助,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5月7日,以市長盃錦標賽符合推行體育活動之科目,准予補助20,000元,另代表選拔賽符合參加全運及舉辦市運之科目,准予補助15,000元,合計35,000元。嗣上開款項經臺中市體育會簽據具領後,被告再另行檢據向臺中市體育會聲請撥付,而即以此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獲領關於代表選拔賽部分之補助款1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教體字第0980188381號函、99年6月23日府教體字第0990158923號函暨其所檢送之動支請示單「補助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辦理93年市長盃暨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代表隊選拔賽」經費補助案公文全卷、補助案原始憑證等附件資料、99年7月20日府教體字第0990185444號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是日同地係同時舉辦市長盃錦標賽及「93年全民

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云云,而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與市長盃錦標賽固均訂於於93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忠明高中禮堂舉行,有「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競賽規程暨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程」各1份在卷可參。然以:

①市長盃錦標賽係因符合推行體育活動之科目,而經臺中市政

府准予補助20,000元,另代表選拔賽則係因符合參加全運及舉辦市運之科目,而獲該府准予補助15,000元,已如前述,且上開補助聲請案,前經臺中市政府主計室會簽意見時,該室已簽具「有關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市長盃錦標賽暨全運選拔補助案,本室敬表意見如下:一、本案倘奉核請函知受補助單位妥為保管原始憑證,以備審計機關查核;若有經費剩餘請原預算科目繳回市庫...」等語之意見,嗣臺中市市長胡志強亦批示如主計室簽辦等語,有前揭動支請示單、臺中市政府主計室會簽意見表等在卷可憑,足見二者之預算科目不同,自應分別用途專款使用,不得相互支援,且若有剩餘,並應依原預算科目繳回臺中市市庫,是被告辯稱代表選拔賽補助款15,000元部分,其已另行沖抵其他墊款云云,縱認屬實,亦核與上開專款專用之意旨不合,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依上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

規則」所示,該代表選拔賽係由舞蹈運動委員會所承辦,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臺中體育場(原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管,於93年1月1日移撥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所協辦,但經向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查詢結果,經該院以99年6月10日臺體秘字第0990004750號函覆稱:「經查93年間本校確實未曾與『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共同辦理『93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等語,亦難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舉行上開所謂代表選拔賽之事實。

③再者,依「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

規程」明定:「八、參賽資格:㈠須設籍臺中市連續滿三年以上(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前設籍者)。....」、「十、報名辦法:㈠報名日期:即日起至五月二十四日止,現場報名或傳真。㈡報名地點: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臺中市○○○○○街○○○號。電話:....傳真:.

..柯志忠主任委員...」等情有上開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競賽規程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戶籍要設在臺中市3年才可以參加,而依「93年臺中市市長

盃舞蹈運動錦標賽競賽規程所示參加比賽資格係「各組凡設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均可報名參加比賽」、報名日期為「即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郵寄或傳真均可...」,有上開競賽規程可憑,顯見上開全民運動會選手選拔及市長盃錦標賽參賽者資格、報名時間均不相同,縱認於同日同地舉辦,二者亦非同一賽事。自無足以此比附攀緣合併為之以申請補助。

㈢且據前引代表選拔賽競賽規則所示,參加該比賽,優勝選手

之獎勵辦法為:「十一、獎勵辦法:㈠入選本市代表隊選手、頒發獎狀乙紙;㈡臺中市優秀運動員暨教練獎助金頒發要點。」,並參酌該代表選拔賽之舉辦意旨,足認該比賽之優勝選手應獲徵選為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之隊員,換言之,該代表隊之隊員亦應包含該比賽之優勝選手為是。而全民運動會臺中舞蹈運動代表隊之成員為:林主忠(請假未到庭)、高嘉麟、趙群倫、趙敏陟、趙敏榮、翁晟航、吳晉杰、林俊佑、廖述專、廖美惠、陳道錫、王俊信、呂錦螢、林淑惠、張克屏等人,有臺中市政府99年7月20日府教體字第0990185444號函可查。嗣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其等到庭,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高嘉璘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加入代表隊?)93年我是擔任管理的職務,不是選手。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台中市代表隊參加全運會的過程中有舉辦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當時沒有舉辦選拔賽,是由被告個別通知選手參加比賽,後來有通知大家集合,分配大家何人參加何項舞蹈項目...」、「(被告問:當時項目是不是由我指定?)沒有選拔經過,我確定是由你指定。如果大家有意見,就大家私下協調,再向被告說。」等語。

②證人趙群倫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我是選手。」、「(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加入代表隊?)其實參加全運會的人都是熟面孔,不只是93年度,其實只要有全運會都會接到被告的通知,大家集合到一個地點來協調,分配比賽的項目,分析對手的強弱來調整參加的項目。」、「(審判長問:既然如何有無再進行選拔比賽?)沒有。」、「(審判長問:何人找你參加代表隊?)柯志忠通知我的。」等語。

③證人趙敏陟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我是選手。」、「(審判長問:如何參加代表隊?)我是接到柯志忠的通知參加的。」、「(審判長問:參加之後有無進行選拔賽?)沒有。我們接到通知之後,集合到一個地點,討論當屆全運會的組別。原則是柯志忠指定參加組別,但是我們可以私下協調,再告訴柯志忠組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人參加但是沒有在那個討論的?)因為每個參加的全運會都有討論,雖然沒有選拔賽但是大家都會討論好幾次才定案,可能每次參加討論的人數不一定,但是最後定案的時候,大家會到齊,沒有其他選拔進來的選手。」等語。

④證人趙敏榮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

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也是被通知的,也是被告柯老師通知的。」、「(審判長問:當次有無進行選拔賽?)沒有,被通知等於入選。」、「(審判長問:項目的部分?)我們比賽的項目通常是由選手自行協調,還沒有協調之前,我們就會先被通知參加何項目,當時我是跳團體舞,歷年已來我都是跳團體舞,至於單項部分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決定,但是我確定沒有選拔賽。」等語。

⑤證人翁晟航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

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如何參與?)我是被通知,當時是個別通知,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跳,且我在舞蹈教室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的選拔賽公告,我接到通知是很意外的。」、「(審判長問:93年那次有無除了你們通知到場的人之外,有無其他人後來加入?)林主忠、張克屏並沒有參與大家的討論但是後來比賽的時候,有出現參與比賽。」等語。

⑥證人吳晉傑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

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當時是基隆辦的。」、「(審判長問:如何加入代表隊?)我記得是被告柯老師徵詢我的意見。我當時是在一個舞蹈教室知道這個訊息。當時沒有公告,是當面告訴我還是電話通知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被告徵詢我。」、「(審判長問:對於參加的項目有無協調過?)團體舞是指定,單項是協調的。」、「(審判長問:當時有無進行選拔賽?)我不確定,當時在報名之前有很多比賽,所以我不確定。應該是沒有,當時我參加很多比賽,但是沒有參加到為了代表隊的選拔賽。」、「(被告問:有無參加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暨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我不確定,那時候的比賽我幾乎都會參加,好像我有參加市長盃的比賽,但是不確定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

」等語。

⑦證人林俊佑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我是選手。」、「(審判長問:如何加入代表隊?)我父親問我要不要參加。後來我接到通知,去台中市體育場的舞蹈教室,協調比賽項目。當時我是第一次參加,我把自己擅長的項目提出,如果沒有人跟我一樣,我就可以參加這項。當時被告在場。他是負責招集這些選手。」、「(審判長問:你接到通知之後,就直接入選?)對,我沒有參加什麼比賽、考選,後來沒有參加什麼選拔賽,但是我有繳報名費,我當時是聽說是選拔賽的報名費,後來是直接入選,並沒有經過選拔,就直接加入代表隊。」、「(被告問:你有無參加93年臺中市市長盃舞蹈運動錦標賽暨93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賽?)我沒有印象,好像沒有。」等語。

⑧證人廖述專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隊?)有。是被告通知我參加。」、「(審判長問:通知你參加有無進行正式選拔賽?)沒有,就是他通知我去,協調要跳的項目。當時跳舞的人沒有那麼多,所以只要符合一定資格限制並有相當程度的人就會被被告通知到。」、「(審判長問:被告在你們通知到場之後,被告在現場做什麼?)就是把你強項提出,如果有人強項相同的時候,就由柯志忠來協調何人參加該項目。」等語。

⑨證人廖美惠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選拔隊?)有,一般我們常常比賽,大家會注意這個訊息,各縣市也會傳,我不會主動去徵詢被告是否有比賽,柯老師會來通知我們有比賽,他會挑選他認為適合的人選來協調。」、「(審判長問:參加的項目如何決定?)就是以平常大家比賽的經驗來瞭解大家的強項,並比較其他縣市選手的強弱。」、「(審判長問:93年代表隊是否經過選拔賽?)沒有。」等語。

⑩證人陳道錫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是柯老師通知我的。」、「(審判長問:通知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就是協調比賽的項目。並沒有進行選拔賽。比賽項目由選手自己協調,如果協調不成的話,由被告指定。」等語。

⑪證人王俊信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經過?)我是參加團體舞,是由被告通知我參加,我在91年的時候也有參加過,所以93年的時候被告又來問我。」、「(審判長問:你參加之後,有無經過選拔賽?)原則上就是被告徵詢,因為團體舞需要隊數比較多,所以需要有參加過的人,比較有經驗,如果人不夠被告就會徵詢其他人。」等語。⑫證人呂錦螢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當時參加經過?)王俊信是我的舞伴也是我的先生,我參加的經過與他一樣。」、「(審判長問:你有無接受或是經過選拔賽?)沒有,因為我們在91年有參加過團體舞項目,所以因為這樣被告直接徵詢我們要不要參加。」等語。

⑬證人林淑惠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參與經過?)是被告通知我去的。是被告個別徵詢我的。」、「(審判長問:你參與之後,是到特定地點進行選拔?)沒有,是到特定地點協調,並沒有經過選拔賽。」、「審判長問:你參加的項目?)我參加單項的。我的項目是經過與別人協調。當時是根據個人的強項來協調,並不是接受指定。」等語。

⑭證人張克屏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93年全民運動

會運動舞蹈臺中市代表隊?)有。」、「(審判長問:參與的經過?)當時是被告電話通知我們,當時的意思是叫我們當選手,問我與我先生林主忠要參加什麼項目。有多少勝算可以拿到金牌,因為金牌是市府可以給我們150,000元。所以項目要經過安排,就是所謂的協調,當時各縣市也會協調分配各縣市所得的金牌數量。不會集中在同一縣市,所以才會找比較有把握的選手去參加,所以各縣市的舞蹈協會主委會下去協調,而我們選手會協調出,個人可以奪得金牌的強項,被告會考慮這些去找人。他通知我們的時候,先問我與我先生林主忠要跳什麼舞,我們選擇單項狐步,最後我與我先生拿到兩塊金牌。」、「(審判長問:就你所知,協調過程有無進行任何選拔賽?)沒有,我代表臺中市參加全運會比賽從來都沒有參加過任何選拔賽,也沒有參加過任何協調會,我是國家代表隊,拿過曼谷亞運金牌,所以按照我的實力不需要與他人進行選拔比賽或是參與協調,我也沒有聽說過有任何選拔賽,協調部分是別人去參加的,我沒有參加過。我決定參加何項目後,沒有印象還需要跟別人商量更改。

」等語。

經核前揭證人高嘉麟、趙群倫、趙敏陟、趙敏榮、翁晟航、吳晉杰、林俊佑、廖述專、廖美惠、陳道錫、王俊信、呂錦螢、林淑惠、張克屏等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其等未經上開代表選拔賽之遴選,而係由被告私下徵詢、邀請參與93年度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並據個人之專長項目,分別參加團體賽,或個人單項項目。是以93年度全民運動會臺中市舞蹈運動代表隊之產生,係非經上開代表選拔賽之客觀選拔比賽程序所產生,該代表選拔賽即無關於代表隊員之遴選。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承:當時先選人再協調,不是按照選拔項目來分類、報名,其中有些人是其私下去找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甚猶稱:代表隊是否經過選拔不是那麼重要等語,益證上開代表選拔賽確實未實際舉辦。

㈣被告復辯以選拔臺中市的代表隊參加93年的全民運動會,那

也是代表臺中市政府,成績也是臺中市政府,選手的獎勵、獎狀也是選手的,其沒有任何好處,不會為了15,000元而去詐欺;其也確實有帶隊出去,這段時間也花費很多的經費云云,然此各該選手嗣參加全民運動會後取得之獎勵,均係事後參加全民運動會競賽之事,尚與本件被告以舉辦選拔競賽取得臺中市政府補助一節無涉,被告身為舞蹈運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前揭代表選拔賽實際上未舉辦,卻仍以舉辦該代表選拔賽以遴選代表隊員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15,000元,金額雖非甚鉅,然實際既無舉行比賽,猶選拔賽競賽名義申請款項其主觀上顯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如明灼,其辯稱無詐欺之意圖云云,即非真正,無足採信。綜據上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臺中市體委會之某成年員工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國家財政本非寬裕,但政府仍始終堅持補助單項運動,意在鼓勵國人以運動強健體魄,間接充實國家競爭力,而被告斯時身為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能體察政府之用心,並珍惜國家資源,經手其間,巧行詐術訛領前揭補助款,行為顯然失當,且犯後否認犯罪,經綜合其歷來庭訊言詞、表現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其有何悛悔之實據,本不宜予以寬縱,惟念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尚非甚鉅,併參酌公訴人稱:請妥適量刑等語,亦即公訴人對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