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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子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子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子彥與張維鎮有債務糾紛,二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鄧子彥承諾給付張維鎮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惟鄧子彥因無力償還上述債務,張維鎮乃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鄧子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興隆33之1號之住處外,高舉以竹竿為柄、上黏附「欠債還錢」標語之紙牌,並朝鄧子彥住處呼喊「欠債還錢」等語以示抗議。鄧子彥因覺顏面無光,心生怒意,未及穿鞋立刻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衝出戶外,欲將張維鎮驅離及取下前述標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鄧子彥竟即以所持之菜刀面對張維鎮作勢揮砍以驅離之,而以此加害張維鎮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維鎮,使張維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維鎮之安全,並一路將張維鎮逼出其住處之巷弄外始罷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鄧子彥(下稱被告)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先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於家裡的儲藏室分割香蕉,聽得外頭有叫喊聲,即外出查看,發現張維鎮立於屋前庭院,手舉1長約1.5公尺之竹棍,棍上有一橫牌,牌上書有鄧子彥欠債還錢字樣,並大呼鄧子彥欠債還錢,其此舉業已引起鄰居注意,伊一時難忍激憤,上前理論,因急於走出屋外,思慮未周,未將手上之菜刀放下,持菜刀步出大門與其爭論。伊欲扯下欠債還錢字牌,並驅趕他離開,張維鎮即倒轉舉牌,以竹棍正對伊胸前直戳,伊便揮刀將竹棍格開自衛,如此一來一往○○○鎮○○○○巷道,伊即折返家中。伊雖持刀,但絕未揮舉菜刀作勢砍殺張維鎮,亦未有恐嚇危害其生命或身體之言語,也沒有罵張維鎮畜生、殺掉給狗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鎮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所積欠伊之債務雖與伊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並不當一回事;於98年7月2日下午4點多,伊帶著和解筆錄去向被告要錢,來時有帶一個標語,上面寫著欠債還錢,伊在馬路上講鄧子彥欠債還錢,結果被告惱羞成怒,拿著家用菜刀出來,對著伊的臉部、頭部猛砍追殺。鄧子彥邊砍邊說「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伊因生命受威脅,心裡很害怕的邊退邊以竹棍抵擋、閃躲,所以沒有受傷。被告一路追砍伊約60公尺處,被告的親人中有1位身穿紅衣的女子,自後方上前抱住被告,被告才未繼續砍伊等語。

㈡證人廖天國則迭證稱:伊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與伊的

秘書王張昭妹要去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欲找陳宜尉老師,但因走錯路在附近停車,看見張維鎮拿1個竹牌對著鄧子彥喊口號。後來其欲下車之際,看見鄧子彥光著腳拿菜刀從家中衝出來,對著張維鎮砍,邊砍邊罵張維鎮畜生並恐嚇要把他殺餵狗。伊見狀立刻拿起數位相機拍照,但只拍到後面的情形,鄧子彥持菜刀追砍張維鎮經過伊車輛時,伊方準備拿相機因而未拍到此畫面。鄭子彥在伊車前對張維鎮的頭、胸砍時,張維鎮拿竹子上面有貼標語抵擋,鄭子彥的刀背有打到張維鎮1次。後來因鄧子彥的太太即相片中穿紅上衣之人,自後面抱住鄭子彥,鄧子彥才停下來,張維鎮乘機逃離現場沒有受傷。其係司法人權協會理事長,所以其一直隨身攜帶數位相機等情。另證人即上述司法人權協會理事長之秘書王張招妹亦迭證稱: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伊與廖天國要去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欲找陳宜尉老師,但因走錯路要掉頭時,看見張維鎮手持1個牌子喊欠債還錢。不久之後,看見鄧子彥拿著1把菜刀衝出來,邊砍邊罵張維鎮畜生並稱要剁了你等語,之後廖天國立刻拿起數位相機拍照。鄧子彥一直追,張維鎮一直退,鄧子彥在前面揮,也有朝張維鎮揮,張維鎮就拿著牌子一直擋鄧子彥,鄧子彥追張維鎮出那個巷子。後來鄧子彥的太太出來拉,鄧子彥才停止等情。

㈢參酌證人張維鎮、廖天國、王張昭妹的上述證詞,可知其等

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考被告承認積欠張維鎮38萬元債務,但無力償還。於上述時地,聽聞張維鎮在其住處外高喊欠債還錢,認為鄰居業已聽聞此情,內心生氣,持菜刀1 把走出屋外與張維鎮理論等語。復衡諸卷附照片所示(參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持菜刀1 把在張維鎮面前揮舞作勢砍擊,證人張維鎮則持竹棍與被告對峙,被告在巷子內朝證人張維鎮進逼,證人張維鎮持續後退至巷口等情,足徵證人張維鎮、廖天國、王張昭妹3人證述的情節為真實可採。復斟酌證人即被告鄧子彥之妻彭海馥證稱當時張維鎮胸前還掛

1 張鄧子彥欠債還錢字樣的標語,鄧子彥想把它拿下來,張維鎮持木棍阻止鄧子彥,鄧子彥持菜刀、張維鎮持竹棍在那邊比來比去,伊有拉鄧子彥回來,並阻止鄧子彥,不希望張維鎮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證人陳玉蓮證稱鄧子彥拿菜刀、張維鎮拿竹棍在那邊比來比去,張維鎮往巷口退,後來伊嫂子彭海馥有拉著鄧子彥,並阻止鄧子彥向前等語(參原審卷第96至97頁),復斟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影本、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參偵卷第36頁、第58頁)所示,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張維鎮確有債務糾紛,且本件係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告訴人張維鎮乃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外,高舉以竹竿為柄、上黏附「欠債還錢」標語之紙牌,並朝被告住處呼喊「欠債還錢」等語,被告因覺顏面無光,未及穿鞋即持菜刀1把衝出戶外,欲將張維鎮驅離及取下上述標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始以手持之菜刀作勢向張維鎮揮砍,使張維鎮心生畏懼,而將張維鎮驅離至巷口,證人彭海馥見狀深怕被告與張維鎮出事,乃上前自後拉住且阻止被告向前等情,應為本件事發之經過而可認定屬實。至證人彭海馥、陳玉蓮雖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手舉菜刀作勢揮砍張維鎮等情。然證人彭海馥、陳玉蓮的上述證詞,與偵卷第30至31頁照片所顯示的情狀即鄧子彥確有持刀在張維鎮面前揮舞作勢砍擊等狀態不符,亦與證人張維鎮、廖天國、王張昭妹就此部分之證詞不合,其等證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且證人彭海馥係被告之妻子,證人陳玉蓮係被告的弟媳,其等與被告鄧子彥係屬至親,在常情上本即會作對被告較為有利的陳述,復參照前述照片、證人張維鎮、廖天國、王張招妹的證詞,可見證人彭海馥、陳玉蓮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證人張維鎮、廖天國、王張昭妹三人雖均另證稱:被告拿

菜刀從家中衝出來對著張維鎮砍時,邊砍邊罵張維鎮畜生並恐嚇要把他殺來餵狗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觀之證人張維鎮就此部分係證稱:「(問:他在砍的時候,有對你說什麼?)他砍我的時候說『殺殺殺、刺刺刺』說要殺我、刺我等恐嚇我」、「(問:他有沒有罵你畜牲?)有,他罵我畜生、我要把你殺死刺死餵狗」、「(被告問:鄧子彥先持刀恐嚇說『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等語,還是講完之後才持刀追砍你?)是刀子一砍,砍砍殺殺就講了。中間那段是偷砍我,一面恐嚇,至於恐嚇內容很多,第3段就是一直拿刀追殺我」、「(被告問:鄧子彥罵你的時候是用什麼語言罵你畜牲?)客家話、國語都有」等語,而證人廖天國就此部分係證稱:「(被告問:你在檢察官回答我用客家話罵是否屬實?)屬實」、「(被告問:98年7月2日你與王張招妹、張維鎮三人一起離開現場嗎?)我們一起離開,他騎機車,我和王張招妹開車,離開之後就到派出所去了」、「(被告問:你與王張招妹有陪張維鎮去報案嗎?)有」、「(被告問:報案之前你有先去沖洗相片嗎?)有到我辦公室用我的電腦洗」、「(問:在被告用客家話罵張維鎮時,是在什麼時候?)他一開始砍的時候就罵了。我的印象全程都在罵,後面我已經聽不見了」、「(問:被告說『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等語是在哪裡說?)在我車前」等語,證人王張昭妹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問:鄧子彥當時是用什麼語言罵畜生?)用客家話,我聽不懂,只聽到後面一句畜牲」、「(被告問:鄧子彥罵張維鎮『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等語是在他揮刀之前還是過程中、還是張維鎮退到巷子口之後?)我不太清楚,忘記了,太久了」等語,三人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機、地點、所用之詞彙、語言等情節之描述並不盡相符,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令人無疑,況告訴人張維鎮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將其對被告之債務委託給廖天國辦理追討、查封,則證人廖天國、王張昭妹自係受告訴人之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再參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衝突之後,告訴人即與證人廖天國、王張昭妹一起離開現場,並先至廖天國辦公室以電腦沖洗所拍攝之照片後,三人再一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且在尚未對被害之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先對證人廖天國製作筆錄,更屬違反常情,是其等三人就此部分所述,更足啟人疑竇,且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彭海馥、陳玉蓮二人亦均證稱未聽見鄧子彥向張維鎮稱:「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等情,而前述證人廖天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舉刀對告訴人揮舞之動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之詞,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自承其本件當時所持之菜刀係為分割香蕉之用,既仍為

其日常使用中,衡情應屬鋒利,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近距離揮舞欲將告訴人驅離,不論其有無傷人之真意,此舉在客觀上已足以構成持刀者將對面對之人之身體施以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節節後退,致遭被告驅離至巷口,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上開事證已足為本件事實之判斷,被告仍聲請調查證人張維鎮、廖天國、王張昭妹三人於該段期間之電話通聯記錄,並將其等及被告送測謊鑑定,即無必要,至於證人廖天河、鄧成星二人,並未親眼目睹上述案發的經過(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98至99頁),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之所辯,並不可採,

然其所稱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乙節,則尚非無理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佐,又有菜刀1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本件被告被訴其持刀恐嚇告訴人安全之時,並以「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之詞辱罵告訴人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併為論罪而據以從重量刑,自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你這畜牲,我要殺了你餵狗」之詞辱罵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無力清償

,告訴人乃於上述時地舉載有欠債還錢標語的紙牌,並朝被告住處高喊「欠債還錢」等語,被告覺顏面無光乃心生憤怒持菜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此舉顯已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確屬不該,暨其犯罪的目的、手段、尚未對告訴人產生具體之傷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犯行明確,猶飾詞狡辯對告訴人及部分證人有所詆毀,耗費多次庭期傳訊多名證人,浪費司法資源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所辯並非全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係意在驅離而無傷人之意,此從雙方在近距離以刀、棍揮擋之下,告訴人卻仍絲毫無傷,可見被告在行為之時已有節制,惡性非重,而其自辯無罪及聲請期傳訊證人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憑此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併此敘明。又扣案的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