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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恐號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案係同案被告王文昌唆使及計畫,案發當日,王文昌是要求被告載他去向被害人甲○○借錢,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觸法。被害人與王文昌進入現代電信行辦理手機時,被告與王原設均在外頭等候,對於辦理手機變現手續,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實無犯罪動機,請求傳喚同案被告王文昌到庭,以釐清當時不當之作為。又被害人甲○○與王文昌辦完手機出來,尚有說有笑,被告無從察覺王文昌對被害人施壓,被告由王文昌手中接受新台幣(下同)500元,當時曾向他說500元過幾天還你,被告確無與王文昌有所謂犯意聯絡,被告是無端遭受牽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委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昌、王原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害人甲○○帶至墳場恐嚇其交出財物,繼又於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將被害人甲○○帶往「現代通訊大聯盟」通訊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店等處申辦、販售行動電話,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再將變賣行動電話之所得朋分花用,完成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共犯王文昌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具結之證詞,證人洪志豪、劉惠箏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甲○○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已一一指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執前詞,再次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各項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恐嚇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又共犯王文昌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詰問(見原審卷第70-72頁),且王文昌於原審證述各情,仍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再予傳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 日,嗣入監服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亦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是原審已詳載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挑選智能不足之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之對象,過程中將被害人帶至墳場,強迫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目的僅為圖香菸、檳榔、少數現金等微利,惡性非輕,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在此之前均否認犯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