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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仁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李正仁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對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闡釋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可資參照。㈡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成立搶奪罪,惟既經原審查明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交往時,財物混淆不清,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資購買,僅車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向告訴人取證件之目的,在於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之財產權利,乃針對不構成搶奪罪之答辯,原判決據以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即有違誤之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多為男女分手後之爭執,恐亦非法院所能明斷之事務,自不能以被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遽認被告品行或犯後態度不佳。㈢關於本案,被告願對告訴人表達致歉之意,告訴人雖未受有任何財物上之損害,被告仍願意提出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分手後,雙方多有不愉快之互動,但被告從事音樂教育事業,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本案涉刑責,經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原審依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告訴人李雪菁及證人黃秀瓊、許武銘之證詞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然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理性面對,不但多次向告訴人尋釁滋擾,致告訴人數次報警,本次對於同居期間取得財物之歸屬爭執,仍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如上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及權利行使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案過程,但仍辯稱伊僅是保護自己之財產權利云云,未見伊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難認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已取回遭被告強行取走之全部財物,未發生實質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其量刑理由中所述之「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案過程」用語,足認並未以被告否認犯罪作為量刑理由;再者,卷內並無被告已賠償或給付慰撫金給告訴人之資料,則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