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遠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撤銷。
張志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遠前於民國95至98年間,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80號「中華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中華當舖」之名,供急迫需款之人前往借錢,以收取重利。適有黃湘淋因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學費而需錢急迫之際,乃先後於97年11月14日、98年1月13日,前往上開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先後向張志遠質當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2萬元,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由黃湘淋繼續使用,僅由黃湘淋交付該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自小客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張志遠。詎張志遠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無適用當鋪業法之規定,仍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4分(即4%,計400元)及倉棧費5分(即5%,計500元),而實際收取月息9分(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9%,計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且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後始交付借款。亦即第1次借款4萬元之利息及倉棧費每月收取3600元,共收6期(含預扣),第2次借款2萬元之利息及倉棧費每月收取1800元,共收4期(含預扣),張志遠因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98年4月止,共收取利息28800元,且黃湘淋已返還本金1萬元。嗣經警於99年2月1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適遇黃湘琳之男友洪明發欲繳交前開重利之利息予張志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借款4萬元、2萬元予黃湘淋,且按每月每萬元借款收取400元之利息及每月借款總額5%之倉棧費,第1次借款4萬元收取6期利息、第2次借款2萬元收取4期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款當時,黃湘淋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雙方於借款時已約定不留車時,同意提高利息計算方式,並非違反當舖業法規定即屬重利,民間借款應可有較高利率之約定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湘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借4萬元,第2次借2
萬元,被告告訴伊利息是每月每萬元900元,且借錢時利息就會預扣;利息都是伊男友洪明發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5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借6萬元,第1次借4萬元,過了1、2個月之後再借2萬元。利息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每次借錢的時候都有先扣利息。利息都是洪明發在支付的,付了多少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我爸爸沒有工作,所以寄錢回去給我父親和我8歲的小孩作為生活費和小孩的學費」、「(之前說利息繳了4期是從何時開始算?)借2萬元之後再付4期,4期是包括預扣那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證人洪明發於警詢時證稱:伊確曾與黃湘淋一同前往中華融資向張經理借款4萬元,過2個月,又向張經理借款2萬元,這6萬元利息為每個月5400元等語(中市警刑字第0990020199號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黃湘琳確有到中華融資向被告借4萬元,當時約定利息是每月每萬元900元,車子當時沒押,且第1期利息有預扣,之後再借的2萬元亦同,被告當初是說每月每萬元利息400元,車子開走的話每月每萬元利息要多500元,因為當時伊等要用車,故同意每月每萬元利息900元等語(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什麼要去借錢?)是要急用,因為其他地方借不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另本案證人黃湘琳借款之時間分別係97年11月14日、98年1月13日,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當票、典當借據可稽(見99偵字7368號卷第20、21頁),亦經證人洪明發於原審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是起訴書關於本案借款之時間均認係於97年11月14日,容有誤會。綜上,堪認黃湘淋確有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告為質押借款,而實際上被告均未留置該自小客車,而係交由黃湘淋繼續使用,然被告仍按月向黃湘淋收取9%之利息等情屬實。
㈡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經查,證人黃湘淋係因其父親無工作,需寄錢返家予其父親及8歲之幼子作為生活費及小孩之學費,且當時又無其他地方可借到錢,遂至被告所設立之「中華當鋪」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黃湘淋、洪明發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黃湘淋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黃湘淋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不得向黃湘淋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
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 %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5%,故被告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30% ,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20%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率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1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4%(年利率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1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益徵無疑。
⒉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
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亦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足資參酌。亦即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經查,被告係「中華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述明確,而黃湘淋雖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惟因需用車,遂經被告同意、簽立汽車借出使用切結書,而得繼續使用該車,然依約除應按月繳付4%之月息外,仍應按月給付5%之倉棧費,已如前述,是黃湘淋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巧立名目向黃湘淋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
⒊又查被告經營當舖多年,不僅知曉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
亦知倉棧費係依借款總額之5%計算,其於上開時間貸款予黃湘淋時,明知並未留車,惟仍按每萬元每月9%計收利息,核計年息高達108%,姑不論未留車是否符合當舖業法對於「質當」之要求,縱認有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已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率48%甚鉅,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刪除連續
犯、常業犯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黃湘琳前後2次借款行為,既均係於黃湘琳需款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原既有單一之犯意,又前揭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亦得明確區分,益難認係屬接續施行,無從認定係屬接續犯,而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經警查獲後,未經證人黃湘淋、洪明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借款之際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原審審理中亦未查明此部分,且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乘黃湘淋「需錢急迫之際」,惟理由欄中對於黃湘淋2次借款之用途為何、何以屬有急迫之情形等情,均未說明交代,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原判決對於黃湘淋2次借款,被告各收取重利利息之期數、利息金額及收取重利利息之最後時間,均未於事實欄記載,亦有未洽。⑵又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認定「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件被告2次貸款予黃湘淋之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4日、98年1月13日,而該2次收取之利息各為6期、4期(含借款當時預扣),此業經證人黃湘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收取利息係以1個月為1期,則被告最後收取重利利息之時間應係98年4月以前,而被告前於95至98年間,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前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前,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均屬累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⑶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黃湘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並未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黃湘淋達成和解,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素行非佳,乘黃湘淋急迫之際貸
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其收取利息之金額非鉅,又收取之利息以97年11月14日該次犯行部分較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黃湘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組、車牌資料1張、客戶借款明細1張、張玉真等人證件共39張,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