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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鑫河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河與王溪冰、王椿柳(起訴書誤載為王樁柳)、王鑫國、王元順為兄弟,5人於民國42年9月間,訂定兄弟協議分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細約定各兄弟分得之家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以被告王鑫河名義購置之彰化縣○○鎮○○○段第371、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371、372地號並於72年7月7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依序變更為450、436地號,地段名稱不變)持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悉歸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王鑫河、王元順兄弟均分取得。其後被告王鑫河於45年間將系爭持分各出賣10分之2予王宗梁,系爭持分每筆剩餘10分之3;詎被告王鑫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王元順、其兄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之繼承人等權利人依協議書對該土地可主張權利,竟違背其身為受託登記人之任務,以系爭土地權利人自居,未經上開共同權利人同意,先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共有人王煜輝等7人為被告,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復於96年8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於該訴訟中同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經該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以上開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被告王鑫河復承上犯意,於97年10月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其不知情之女兒王玉琴(所涉背信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得標拍定,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至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王玉琴取得,而被告王鑫河於98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分配取得191萬9451元,亦均未分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人,致王元順及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之繼承人等人喪失對系爭持分之權利,又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變賣分配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嗣王玉琴於98年3月27日,具狀向該院訴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煜輝等人及王鑫國之妻王張查、王鑫國之子王鴻鈞、王鴻塘拆屋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始由王鴻鈞、王鴻塘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鑫河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鑫河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元順、王鴻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87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具狀訴請王溪冰等人分配另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更堪認該協議書為真;此外復有系爭土地45年間之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214號案件97年12月25日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價金分配明細表等證據附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及於45年間以其名義出賣10分之2持分予訴外人王宗梁,及其於96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97年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情,均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背信罪嫌,辯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才11歲,當時伊並不知道有該協議書,是後來於87年間,王鑫國拿出該協議書,渠等一起以該協議書為依據,訴請王溪冰等人分配另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伊才知道;本案伊承認確有該協議書,也願意將變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王鴻鈞、王鴻塘,但渠等並未向其追索該筆款項,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僅係不願意與他人共有,而是否變價分割係法官職權,被告無法得知,告訴人等並未向被告請求分割所得之價款,並非被告不願意給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均已不爭執,且參諸證人王元順、王鴻鈞於偵查中所證,及依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20號案件卷宗,被告於該案中係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王溪冰等人主張給付補償費,復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雖未滿20歲,惟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其上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從而解釋上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有效。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載「第参條,以王鑫河名義購置之員林鎮大埔厝第参柒壹地號及同所第参柒貳地號土地……,悉歸王溪冰、王椿柳、王鑫河、王鑫國、王元順均分取得……」,就不動產之權利變動觀察,告訴人等容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得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尚不足認定渠等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誤會。次查,被告分別於

45 年間以其名義出賣10分之2持分予訴外人王宗梁,於96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97年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由被告之女王玉琴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復有系爭土地45年間之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214號案件97年12月25日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價金分配明細表等證據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雖係於45年間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其持分中各十分之二持分轉讓訴外人王宗樑,該移轉究係被告將其依協議書所擁有十分之二權利,應轉予王宗樑,亦或為被告與告訴人將其等持分十分之二移轉,容有爭議,且被告於法律上仍係擁有系爭土地十分之三之持分,故其仍為共有人,告訴人等亦仍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共有人,公訴人認為此時被告已非共有人,尚非的論。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事件分割系爭土地,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何況本件無論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王元順是否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均不受影響,自難因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王元順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本即享有之合法權利,受到任何影響。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當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均於判決中說明不採原物分割而採變價分割之理由,顯然採此變價分割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係法院職權所定之結果,非被告所能決定;且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權利人而言,因可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亦難認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

(三)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雖屬真正且有效,惟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縱告訴人之權利因而受損,然此乃係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自難認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顯難論以被告背信罪。何況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法院職權所定之結果,告訴人之權利亦未因而受損,其等之債權請求權仍對被告所取得之拍賣分配款存在,更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背信罪。至拍定人王玉琴其後對告訴人等持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致告訴人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臨拆除之危險,係屬另一法律糾紛,與被告合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足徵侵占罪之構成必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系爭土地既係被告與訴外人王煜輝等人共有,非與告訴人共有,告訴人等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見前述,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為自己持有,並非為告訴人等持有,被告縱使曾於偵查中以單獨所有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等亦為共有人,或竟以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從構成侵占罪,至告訴人雖迄今仍未取得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將款項分配與告訴人,只是告訴人迄未向被告追索該筆款項等語,此部分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亦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等始為共有人,被告仍以共有人身分自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排除告訴人之共有權,即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