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陸泰陽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陳俐均律師吳紹貴律師被 告 林于盛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四十一號、四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陸泰陽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時任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董事長前特助劉潔芝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陳浚堂(原審通緝,另行審結)及被告林于盛,後因被告二人之遊說,使自訴人相信同案被告陳浚堂、被告林于盛確有借款與自訴人之能力,而同意其二人所提出「由自訴人提供其所持有松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之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供作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林于盛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貸款額,另一半即返還於林于盛,並另需開立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貸款方式,而向自訴人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自訴人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分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一百張,並由被告林于盛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同案被告陳浚堂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次冒名『陳秉綻』代理被告林于盛向自訴人之鼎力公司財務人員朱利文詐領前揭交易股票其中三百張之成交價一半,並於上開交易日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分別領回八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及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下稱第一次借貸)。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再次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分別為五百張、二百張、二百張及一百五十張,並由被告林于盛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二百四十八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九十萬五千元。交易前,自訴人即請其公司職員朱利文依同案被告陳浚堂所指定之帳戶先匯還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第二次借貸)。
(三)自訴人於上開二次借貸共計向被告林于盛貸得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自訴人除依約以上開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作保外,另應要求分別於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發票人為陸泰陽、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發票人為陸泰陽、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當作票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開支票分別由同案被告陳浚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冒名『陳秉綻』代被告林于盛受領。
(四)詎自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林于盛、同案被告陳浚堂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交還保證支票等事宜,惟均未獲其二人之回應,致自訴人受有一千五百零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林于盛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查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股票交易一覽表、自證十憑證粘存單【見原審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卷(下稱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十頁、第二百三十六頁】,均係自訴人單方所製作,而自證十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三五頁】,除文字內容簡略,僅記載「維持率計算.xls」外,只有寄件者、寄出時間,並無收受電子郵件信箱與帳號、新發或回覆等完整體記載之呈現,形式上觀察,難以排除係出於捏造或臨訟編寫,復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情形,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證據,自訴人及被告林于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林于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因資金缺口,而透過劉潔芝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陳浚堂、被告林于盛後,經其二人之遊說而同意依被告林于盛所提條件借貸,詎清償期屆至前,自訴人請求被告林于盛依約返還股票及交還保證支票,被告林于盛竟拒不依借款約定返還股票及保證支票;另同案被告陳浚堂冒用『陳秉綻』之名義與自訴人往來,並冒用上開假名領取款項及票據,並提出簽收單、受匯單、支票影本、取款條、匯款單、存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回傳單、領款簽收單、『陳秉綻』名片、股票成交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于盛固坦承確有收取自訴人所述之匯款金額、保證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並任何無借貸關係存在,自訴人所匯款項乃係投資入主松懋公司,經評估松懋公司發現淨值僅約八、九元左右,公司財務還算健全,惟當時松懋公司集中市場交易價格約有十七元。因此,伊始與自訴人約定,由自訴人先售出一千一百張松懋公司股票,由伊自行透過集中市場交易取得松懋公司股票後,再由自訴人退還交易價格與淨值間之價差,伊並與自訴人簽立投資暨經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要自訴人轉讓松懋公司五千張股票,並載明經營權移交程序,嗣因請會計師實地查核松懋公司,發現自訴人有淘空之不法行為,自訴人因害怕該不法行為被知悉,之後即不願配合移轉經營權事宜,致伊前後共約六、七個月投入松懋公司之金錢遭受損失,伊係遭自訴人詐欺,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自訴人指訴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日、十二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一百張後,將所得股款中其之八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分別交由被告林于盛之代理人陳浚堂以陳秉綻名義受領;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五百張、二百張、二百張、一百五十張後,將所得股款其中之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溫玉、舒佩蓮帳戶等情,固據提出憑證粘存單影本三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四張在卷為證【見原審三十二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第十四頁至十七頁】。而被告林于盛雖不否認曾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款項乙情,但僅承認於該期間,僅買入一千一百張松懋公司股票,並非一千三百五十張;又因本件松懋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在集中市場,無法查詢係由何人承購買入一情,業經原審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初級專員張富杰查明無誤,有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九十六頁】,此外,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查證其有於該段時間出售一千三百五張松懋公司股票,更未能證明被告林于盛確於該段時間有承買超過一千一百張松懋公司股票之事實,則自訴人所指出售並約定由被告林于盛承接松懋公司之股票張數為一千三百五十張一節,自無法遽予採信。至自訴人指訴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開立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四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交由同案被告陳浚堂以陳秉綻之名義領受,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同案被告陳浚堂以陳秉綻之名義收取保證金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其中九十萬元匯款至被告一方指定之溫玉帳戶,其餘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林于盛、同案被告陳浚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百八十一頁至二百九十二頁」】,復有憑證粘存單影本二張、支票影本二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領款簽收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見原審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卷(以下稱原審四十六號卷)第四頁、五頁;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十八頁、十九頁、二十一頁、二百三十七頁】,則堪信為真實。
2、依上所述,被告林于盛及同案被告陳浚堂既有承買一千一百張自訴人所出售之松懋公司股票,及取得前揭自訴人所交付款項、支票之事實,則本案所應探究者即在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為前揭行為究否係基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借貸關係」?經查:
(1)自訴人主張前揭出售松懋公司股票係其向被告林于盛借款乙情,已為被告林于盛所否認,雖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據證人劉潔芝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自訴人把出售股票的所得一半退給被告林于盛,另一半當作被告林于盛借給自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八一頁】;證人吳玟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之間,以本件來說是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八八頁】;證人朱利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憑證粘單上所載之八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是我拿給陳秉綻(即同案被告陳浚堂)簽收,是借款的一半;劉潔芝是我的主管,她有交代股票出售之後,借款只有借一半,一半要匯出去;前揭二張支票劉潔芝跟我說這是借款的保證票;至於自證六之匯款(註:指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二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之七次匯款,金額分別為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是利息等語【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九0頁正、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七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惟以,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前揭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復均證稱:不清楚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關係,渠經手承辦匯款、簽發支票等事項,均是依劉潔芝交代,證述時所說的事情,都是劉潔芝告知的等語【參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八八頁正、反面;二九一頁正、反面】,是上開二名證人所證述有關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二人間資金往來是基於借貸關係一節,既係聽聞而來,要屬傳聞證據,即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林于盛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劉潔芝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間之關係乃係借貸關係,然其對於借貸內容、條件、取回股票條件、方式等攸關本件股票質押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說明,且上開證人關於借款維持率的計算、借款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則證稱:「(問:自證10有二頁,第一頁是mail給朱利文、吳玟音維持率之計算,第二頁維持率之計算,結算附表你有簽名,自證十第一張是否是你發的?)我不知道有無發過這一張,看起來應該是我發的,第二張是我簽名的。」、「(問:自證10第二頁所謂補保證金是何意思?)陸泰陽用股票借款,股票跌下來,就要補保證金。」、「(問:應該補多少保證金如何計算?是否是你算的?)不是我算的,我都指示朱利文計算。」、「(問:維持率的計算,你能不能說明如何計算?)不太會算,如果朱利文不會算,我都請她聯絡陳浚堂。」、「(問:借貸用何物品擔保?如何補差價?)我實際上沒有操作過。」、「(問:本件的借款,陸泰陽所出售的股票怎麼樣才能夠拿回來?)基本上賣方如果要把股票拿回來,就通知買方,一般市場都是這樣,同樣的方式在市場上交易,買方把原來買的股票在集中市場出售,賣方在集中市場去買回,但這件沒有約定。」、「(問:本件沒有約定要如何回贖,陸泰陽如何把股票買回?)都是口頭,沒有書面。」、「(問:自證6匯出去的錢是否是借貸出去利息的錢?)我不清楚。」、「(問:陸泰陽跟被告他們借錢,利息如何約定?)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八0頁反面至二八二頁】。顯見證人劉潔芝所為回答多為含糊、臆測、避重就輕之陳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確難盡信。
(2)另查,被告林于盛所辯有意入主松懋公司,而經由證人劉潔芝、同案被告陳浚堂,與自訴人洽談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一節,除與同案被告陳浚堂供述之情節相符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劉潔芝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訴人有欠缺資金的情形,原本欲透過同案被告陳浚堂向被告林于盛推銷鼎力公司之鋼材,但被告林于盛對投資松懋公司經營權有興趣,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簽訂意向書後,有財務人員或會計師到松懋公司進行查核,我有製作經營權變更時程表拿去跟自訴人討論過,也有交給被告林于盛、同案被告陳浚堂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八四頁至二八六頁】,並有投資暨經營控制權意向書影本一份、經營權變更時程表影本一份、松懋公司法律事項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電子郵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一一七頁至一一九頁、一三七頁至二一八頁,原審三十二號卷(二)第二0五頁至二一七頁】。又參以被告林于盛與證人劉潔芝間,曾有一百萬元款項往來一情,業據被告林于盛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劉潔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分別收到被告林于盛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是同案被告陳浚堂匯款,其餘款項之匯款人不清楚等情不諱【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二)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且有證人劉潔芝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三張在卷可考【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二)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七頁、一六五頁】;雖證人劉潔芝聲稱該一百萬元係其向被告之借款,但被告林于盛所稱該一百萬元係因委託證人劉潔芝辦理入主松懋公司經營權,其與劉潔芝約定顧問費三百萬元其中之一百萬元,二人所述不符,然查:證人劉潔芝於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已坦稱,其確與被告林于盛有若被告順利入主松懋公司,其可獲得三百萬元顧問費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且證人劉潔芝並不否認卷附之財務顧問委任約定書【參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二)第一六四頁】曾交給被告林于盛、同案被告陳浚堂乙情【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二)第一四九頁反面】,足見被告林于盛陳稱之該一百萬元係為顧問費等語,非全為子虛;又證人劉潔芝前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林于盛,則於其與被告林于盛並不熟識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林于盛要無借款一百萬元給不熟識之證人劉潔芝之理,且證人自始至終亦無法提出上開一百萬元借款及已還款之相關證據,是證人劉潔芝所稱該一百萬元係向被告林于盛借款一情,尚難採信。由上說明,足見被告林于盛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林于盛為入主松懋公司,在承接鉅額松懋公司股票之前,先買入少量松懋公司之股票成為公司股東,初步了解公司狀況之後,再決定入主松懋公司,而簽訂意向書,並派員查核松懋公司營運情形,掌握公司實際狀況後,依約進行經營權之移轉等情,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林于盛所辯係因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而承買松懋公司股票,並為確保自身權益,依當時松懋公司之股價淨值決定承接之股票價格,自訴人負有返還超出淨值部分之差額股款,並交付保證金及保證票之義務一節,非不可採。
(3)再查,自訴人身為上櫃之松懋公司董事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借貸應為書面立據以保障雙方權益,應非無可知悉,況苟其所述借貸方式為真,則本案所涉借貸金額非低,提供之擔保品復為自訴人任董事長之松懋公司股票,自訴人當更謹慎為之,豈有僅以片面口頭約定,即率爾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復未經查證被告林于盛是否全數、確實承接松懋公司股票,即逕為交付出售股票之一半價款,並支付利息之理。再者,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利息、維持率等款項,並非僅於借貸關係始有,況且,依被告林于盛前揭辯解,在入主經營權而承買股票時,亦會有上開交付保證金、保證票及計算維持率等情形存在,故尚難以自訴人有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計算維持率等事項,即得逕認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間即有股票借貸關係存在。
(4)末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請求傳訊林昌榮、舒佩蓮、陳槿蓉等人到庭作證。然以,證人舒佩蓮、陳槿蓉分別係同案被告陳浚堂之妻子及女兒,其二人於本院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證稱:其等銀行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浚堂在使用、處理,關於帳戶內股票買賣之事情,其等均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二00頁反面】,是其二人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昌榮於本院一00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係證稱其國票證券南京分行之帳戶有授權被告林于盛操作,事後發現有虧損,才將授權取消等語,則證人林昌榮既明確證稱其帳戶已有授權被告買賣股票之用,則被告並非無權使用,且證人林昌榮亦證稱其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被告侵吞使用,且證人林昌榮與被告二人之間之民事糾葛,當與本件被告及自訴人間是否股票借貸關係,被告是否詐欺自訴人等情無涉,自亦無從以其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併附說明。
3、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林于盛既係經由公開股票買賣交易市場取得松懋公司一千一百張股票,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為公開買賣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從而,被告林于盛既為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具有處分權。而被告林于盛所辯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返還款、保證金、保證票等,係為入主松懋公司經營權而來一情,亦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自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林于盛係施用何種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關於松懋公司經營權移轉,嗣未繼續進行一節,固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潔芝證述在卷,則縱其中一方,或雙方有何違約情事,亦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方為正途【註: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現由該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審理中】。
4、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林于盛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亦難認被告林于盛有施用詐術及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于盛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于盛此一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林于盛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又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九十四年台上第四四八七號、九十年台上第三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自訴人指訴同案被告陳浚堂以「陳秉綻」之名義與其接洽,並以「陳秉綻」之名義,簽收領取擔保支票、利息等款項乙情,此為同案被告陳浚堂所不否認;且證人劉潔芝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浚堂很久,詳細時間不確認,九十二、九十三年認識的;與同案被告陳浚堂認識時他就是用陳浚堂的名字跟我認識,後來陳浚堂名字變成陳秉綻我知道,是去年(九十七年)知道,他給我名片,那時候改名字了,我知道陳秉綻蠻信風水的,但我不知道改名原因;金融界常有改名的情形,我同事有好幾個改過,不是身分證改,就是對外名片改等語【見原審三十二號卷(一)第二八0頁反面、二八四頁反面、二八六頁】。參以證人劉潔芝為自訴人之特別助理,與同案被告陳浚堂認識多年,對於陳浚堂改名為「陳秉綻」,對外有使用「陳秉綻」之名義,且其有印製「陳秉綻」名片乙節,既已然知悉,當可確認「陳秉綻」與陳浚堂為同一人之事實;而本件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浚堂接洽,又係經由證人劉潔芝介紹而認識,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對於被告陳浚堂之背景、信用、人品等評價,自可透過證人劉潔芝瞭解,是足認同案被告陳浚堂所辯自訴人應知悉此情之辯解,與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生活經驗尚不違背,堪可採信。
3、又同案被告陳浚堂以「陳秉綻」名義簽名於前述之簽收款項單據上,以表彰係其本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意思,且經證人劉潔芝到庭證述陳秉綻即為陳浚堂,而被告林于盛亦供稱:同案被告陳浚堂有交付印有「陳秉綻」之名片,且之後電話聯繫時,同案被告陳浚堂即有告知伊本名為陳浚堂乙節明確,是被告陳浚堂雖非以其戶籍上登記之姓名於簽收款項單據上署名,而以「陳秉綻」之名簽收款項,然仍可認定該簽名主體之同一性,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說明,同案被告陳浚堂尚難認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4、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浚堂雖簽署「陳秉綻」名義於簽收款項單,然仍可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浚堂即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則同案被告陳浚堂固為被告林于盛之代理人,惟陳浚堂對外使用「陳秉綻」之名,已難認其有偽造署押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林于盛與同案被告陳浚堂有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且依本案現有之事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自訴人所指訴係正確無訛,自訴人指訴被告林于盛與同案被告陳浚堂有共同偽造署押之犯行,自尚乏積極之證據存在,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人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于盛有何偽造署押犯行,既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于盛此一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就偽造署押部分,自亦應諭知被告林于盛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係以:其與被告林于盛間應係借貸關係,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收受自訴人所付之款項;被告所買之松懋公司股票應係一千三百五十張,並非一千一百張;被告所稱之入主松懋公司係在其詐欺得逞之後所為,與詐欺無關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且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重新整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于盛共犯有二十四次共同詐欺行為,即共同詐欺出售股票七次(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月十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日)、共同詐欺退還股票交易額款項一半七次(同前七次日期)、共同詐欺二擔保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詐欺補保證金之款項(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共同詐欺付七次利息(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二)被告林于盛共同犯五次偽造署押罪,即同案被告陳浚堂用假名陳秉綻名義,冒領自證2交易額一半款項三次;又冒領自證8、自證9擔保票各一次,共計五次為造署押,被告與陳浚堂係共犯等情。
六、茲查:
(一)自訴人固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一百張,由被告林于盛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三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同案被告陳浚堂則以「陳秉綻」名義代理被告林于盛,分別於上開交易日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分別領回八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及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自訴人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分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五百張、二百張、二百張、一百五十張後,將所得股款其中之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溫玉、舒佩蓮帳戶等情,然被告僅承認買入一千一百張松懋公司股票,並非前述之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而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確係買入一千三百五十張松懋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縱或被告確有買入一千三百五十張松懋公司股票,且有一半之交易金額係由被告代理人領回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亦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有上開款項之往來,尚無法遽認二者間即係借貸關係。蓋一般借貸關係多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用一整筆款項,而由借款人提供股票、不動產等供作借款之擔保,於借款人無力償還時,出借人得以出售股票、拍賣不動產等方式獲得補償。而自訴人所稱之借貸方式與一般情形不同,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間之借貸關係,更未能舉證被告係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為,亦詳如前述。另被告林于盛所不爭執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同案被告陳浚堂以陳秉綻之名義收取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四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保證金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情,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係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為;遑論被告所否認之其有收取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七次利息之事。再者,松懋公司股票係上櫃股票,自訴人係透過公開市場將松懋公司之股票賣出,被告林于盛既係經由公開股票買賣交易市場取得松懋公司股票,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為公開買賣股票性質之當然結果,被告林于盛既為股票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限。且本院依據自訴人之聲請,向櫃買中心函調相關資料,證明自訴人以人頭戶所賣出之股票係由不同人所買進,此有證人張禮白於本院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張禮白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係以自有資金買進一百十九張松懋公司股票,買進價格每股十二.二五元,其係自己買的,並非被告林于盛要求其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益見自訴人所指稱其係以股票借款乙事,係屬無據。
(二)另同案被告張浚堂於遭原審法院通緝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曾坦承其有以陳秉綻名義受領自證2交易額一半款項三次及自證8、自證9擔保票各一張,然同案被告陳浚堂從未坦承其有「偽造署押」犯行,而是一再堅稱陳秉綻係其偏名,並非假名。而同案被告陳浚堂雖簽署「陳秉綻」名義於簽收款項單,然仍可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已難遽認同案被告陳浚堂即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已詳如前述,同案被告陳浚堂既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亦無難認被告林于盛與同案被告陳浚堂有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對被告林于盛自無從以偽造署押罪相繩。
七、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循自訴人之舉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其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于盛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