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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城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城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真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並因此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盈如、證人施信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證人施信如雖為告訴人之胞姐,然其就被告持上開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之時間、地點等節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供稱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施信如此部分之證詞為真,要無偏袒告訴人而虛偽證述之情形。㈡、再者,被告就有無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乙節,先於民國98年5月20日偵訊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嗣又於法院準備程序改稱簽訂系爭房、地係為使告訴人之先夫安心,而應告訴人要求所寫云云,顯見其供詞反覆且相互矛盾;且依證人姚淑樵於審理時之證述:「(你當時看到要借錢的人與提供土地的人不一樣,不覺得奇怪?)黃國城說告訴人的先生同意要借他作為擔保,有簽本票給陳金再,我確定告訴人先生有在本票後面有背書,..。」等語,則告訴人之先夫有在用以向被告金主擔保借款之本票及該借據上簽名乙節,應堪認定,則顯見告訴人之先夫知悉有以告訴人所有之3筆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之金主取得借款予被告之事,則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先夫安心,即無必要,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㈢、又告訴人如無借款用以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訂金,何以願意甘冒其土地遭債權人執行抵押權聲請拍賣之風險,提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觀諸證人陳金再於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認識現場之告訴人施盈如?)匯錢的時候才知道,因為錢借給人家,要匯給土地所有權人,我們這邊的金主說要匯給告訴人,不要匯給被告,但是告訴人說她先生在榮總住院,告訴人就說直接匯給被告沒有關係,我們就要求告訴人及她先生要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我們才把錢匯給被告。」等語,亦可窺見該金主係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告訴人為借款之債務人,而該筆借款係金主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將該筆匯款逕支付被告;再且被告事後因無法依約還款,告訴人委請證人姚淑樵將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拍賣,用來償還證人陳金再及其他金主等情,業據證人姚淑樵證述無訛(見99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故陳金再於97年3月2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000萬元實為告訴人所借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定金之用,足堪認定。告訴人雖無法正確說明其提供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由被告出面尋求金主借取款項,再以其借用之款項部分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金之法律關係為何,然告訴人顯為欠缺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尚難過於苛求,故其說詞縱稍有反覆不清,然亦不足以遽為否認其與被告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及該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金。又告訴人是否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主張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主張抵銷,均為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選擇,應不得做為當初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之佐證;另縱被告與案外人周昭惠於相接近之時間內,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被告向周昭惠借款之用,而非真有買賣之意,然執此做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實殊嫌率斷。㈣、綜上,被告顯無出賣系爭房、地與告訴人之真意,竟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詐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1000萬元之訂金乙節,堪以認定。原審漏未思究及此,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證人即告訴人施盈如、證人施信如之證詞等證據不採,而認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為不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情形,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城與告訴人施盈如形式上固有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否認其有出售系爭房地給告訴人之真意,自應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是否確有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款之事實,以探求當事人間此部分意思表示之真意。就此,從告訴人居於買賣契約關係買方之義務而言,主要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有無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且契約第3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告1000萬元作為定金,並經被告確實親收無訛等詞,是依卷附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告訴人當有於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給付定金1000萬元給被告收受。就此,被告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1000萬元定金,告訴人則以其係於97年3月28日,以其先夫許時榮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陳金再指定之陳桂女,向陳金再借得1000萬元,逕由陳金再匯款到被告帳戶作為給付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提出匯款回條1紙附偵查卷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55頁上半部所附之匯款回條)。然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陳金再、證人即仲介本件借款之姚淑樵及受委任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周慶松等人作證,陳金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初係仲介姚淑樵帶被告來向其借款,表示被告缺資金週轉,其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結果被告是叫告訴人和他先生拿土地來抵押,其遂要求告訴人及其先生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原本借款是要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其先生住院不方便,要其直接將借款匯給被告,利息是拿錢的被告開支票給付的,借款過程中,其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是後來其要求須在借據背書時,告訴人才來蓋章,其並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買賣房、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

6、337頁),核其所述,與原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34-6、435-2、435-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而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陳金再利息之支票,亦有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調取之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97年4月28日及97年5月28日之支票共3紙附原審卷(第260至262頁)可參,其中2紙之背面,也確有陳金再簽名或蓋印之背書。而證人姚淑樵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找其借錢,稱要用以興建和美的房子,且告訴人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其帶陳金再去看土地後,陳金再同意借被告200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之先生須在借據上背書,之後被告有付了3期之利息,其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買賣房地之事,也不知被告所借之2000萬元中是否有包括告訴人所稱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反面至368頁);再證人周慶松就有關本件借款之過程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向陳金再借貸2000萬元,由告訴人先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來擔保,陳金再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由告訴人之先生背書,借款之利息是被告支付的,借款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接洽,直到辦理土地設定時,才與告訴人碰面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表示向陳金再借款之人為被告無誤,且被告亦確有支付利息給陳金再。是告訴人所稱其向陳金再借得1000萬元,並請陳金再於97年3月28日直接匯款給被告以作為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等情,與證人所述顯有未合,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簽寫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固有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買賣標的之坐落與約定買賣之總價金,但卻未記載簽定契約之日期,此明顯悖於社會一般交易之習慣,原有可疑;且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定當時,已積欠其1800萬元債務之多,核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金1900萬元幾為接近,倘若告訴人真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簽定買賣契約之真意,大可約定逕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來相抵即可,何須再向人借款以支付定金之必要!是告訴人陳稱其向陳金再借款以給付被告1000萬元定金之說法,除與上開證人所證相違外,更異於常情,自難採信。再者,告訴人復提出被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案外人周昭惠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載締約日為97年5月22日,見9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57至59頁),圖以證明被告有一屋兩賣之情形,而觀諸被告與周昭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之格式,確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相同,然原審就此傳訊證人即為被告與周昭惠仲介辦理借款之姚淑樵與周慶松,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是被告以該間房屋作為擔保向周昭惠借款600萬元,原本約定待房屋出售時便將借款返還,另給周昭惠200萬元利息,不是真的買賣,只是用來擔保等語,故依證人姚淑樵、周慶松所述,被告與案外人周昭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屋兩賣之情形,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與案外人周昭惠間均有借貸關係,其等間復於前述相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書,而被告與周昭惠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既可證明係為擔保被告向周昭惠借款之用,而非真有買賣之意,則在相同情況下,自亦可推認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所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用來獲取告訴人先夫安心之說法,洵屬有據。

㈢、基上說明,被告於形式上雖與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告訴人亦未交付1千萬元定金予被告,而陳金再所匯給被告之1千萬元亦確係被告向陳金再借貸而取得。是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1千萬元,自難遽論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