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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鴻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鎧蘭(原名張芯晨、張淑玲)上 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鴻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鎧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煜、張鎧蘭(即張芯晨、張淑玲)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因共同擔任張鴻煜之胞兄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張鴻煜、張鎧蘭亦積欠他人債務,惟恐遭受債權人求償,為逃避不動產遭受其等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之風險,二人明知張鴻煜與外孫女張○○(民國九十三年六月生,年籍詳卷)間,就張鴻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或事實;又張鎧蘭亦明知其與外孫女張○○○(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間,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亦無贈與之真意或事實;詎張鎧蘭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係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其與張鴻煜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則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張鎧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前約一星期左右,以張鴻煜已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張○○為由,及其已同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張○○為由,而由張鎧蘭同時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土地代書味碧麗辦理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味碧麗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張鴻煜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之不實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另又誤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但因並無資金往來證明而視同贈與;致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辦理登記業務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已無償贈與張○○,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前開贈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另又誤以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已賣與(視同贈與)張○○,乃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前開買賣(視同贈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昭槐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張鴻煜、張鎧蘭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製作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例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本案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張鴻煜、張鎧蘭、證人吳昭槐、張鴻圖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其製作與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供或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本案告發人吳昭槐雖共同擔任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財產並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查封。但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之外,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債權人要向何一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此係債權人之權利,並非保證人所得置喙。故吳昭槐之財產縱有遭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查封甚至拍賣,此亦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之結果,尚難認定此係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引起之直接損害。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案告發人吳昭槐既非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告訴之權利。故其雖提起告訴,但僅能認定係屬告發,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鴻煜及張鎧蘭二人,雖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張鎧蘭委請土地代書味碧麗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以前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之事實,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等確均有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張○○。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張鎧蘭當時係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但代書誤以「買賣」之原因申請。又被告張鴻煜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全權交由配偶即被告張鎧蘭處理,此為夫妻感情和睦之情形下,處理家務之常情。被告張鴻煜未過問處理之細節與流程,應與事理無違。被告張鎧蘭如何與證人張瑀捷洽談討論及處理,被告張鴻煜並未知悉。

(二)又依據證人張瑀捷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妳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張鴻煜商談辦理贈與登記之事情?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是我媽媽張芯晨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她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女兒張○○,但沒有說是要將哪一間房子過戶給張○○。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是跟我男朋友住在埔里鎮靠近埔里高工那裡,當時只有我在場」、「(你媽媽張芯晨說要將房子過戶給妳女兒張○○,妳有無拿妳的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給你媽媽張芯晨?)有」、「(妳自己的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是誰保管?)身分證現在我自己保管,印章是給我媽媽張芯晨保管,我的印章給我媽媽張芯晨保管多久,我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張鎧蘭已將本案之贈與告知證人張瑀捷,並經其同意。

證人張瑀捷為被告二人之女,係000年0月出生,雖已成年,但於九十三年六月即未婚生女張○○,張瑀捷生活上之事務迄今尚由被告張鎧蘭打理一切,其未婚所生之女張○○亦均是由被告張鎧蘭撫育監護,亦即張瑀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職責,一向是由被告張鎧蘭肩負代行,張瑀捷從沒有過問或有不同意見。在這樣處理事務的模式下,本案贈與之情事,被告張鎧蘭雖有告知張瑀捷贈與之情事,經其同意,但本於多年來父母子女互動模式及代為處理事務之慣例,就細節並未明確說明也沒有必要詳細說明,此係子女信賴母親代為打理一切之常情。因此,不能因為張瑀捷對於受贈細節明細未能精確知道地號、建號、筆數等詳情,即認為實際上沒有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被告張鎧蘭既然認為已有告知張瑀捷,並獲其同意辦理,因此取得張瑀捷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連同代為保管之印章,即與味代書聯絡,辦理相關贈與事宜,此為被告張鎧蘭主觀上信為有效,絕無存在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與犯行。

(三)被告二人均有贈與之意,至於贈與的動機為何,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如果以贈與為目的,就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若被告二人之經濟危機已然渡過,假以時日,被告二人反悔而主張贈與關係虛偽不實,試問民事庭法官會為如何之判決?若嗣後此民事爭議可能為不同之認定,怎能在刑事庭斤斤於無贈與合意而入被告二人於罪?

(四)本案過戶事宜發生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而被告張鴻煜之兄張鴻圖倒閉,被告為其作保而受到牽連是在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此,被告等在辦理過戶事宜之時,絕對沒有預料到張鴻圖會倒閉,否則亦不至會在九十七年八月間,猶為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鴻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確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所有,並由被告張鎧蘭委託土地代書味碧麗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煜、張鎧蘭芯晨供承在卷;另本案被告張鎧蘭同時又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所有,並同時委託土地代書味碧麗辦理,雖經代書味碧麗誤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但因並無資金往來證明,視同贈與,亦以贈與辦理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張鎧蘭供承在卷。以上事實,並經證人味碧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埔地一字第一○○○○○三九四九號函檢送本院之上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一二二頁)。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務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事實,亦有各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七至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六一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由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張鴻煜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張○○後,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五十萬元,亦由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99)臺企草屯字第○九九○○○○五號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八三頁)、借據四紙(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一五至一二○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昭槐、張鴻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二七、三六頁),核與被告張鴻煜、張鎧蘭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四一、四三、四四頁)。再者,本案被告張鴻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國壽字第○九九○○四○六○七號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在卷可據。被告張鴻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曾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三信銀消字第○九九○一四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被告張鴻煜復於偵訊中供稱:除前揭借款之外,伊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及汽車貸款四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三九頁);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前,你除了擔任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是否還有積欠其他債務?)我有欠很多債務,我所有的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3號建物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三百八十萬元。我太太張芯晨的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4號建物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三百六十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銀行我有貸款約一百四十萬元,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我有欠約一百二十萬元。在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前,我跟我太太張芯晨合計的債務共約有一千一百多萬元的債務」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五頁)。另被告張鎧蘭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坦承伊本身亦有貸款及信用卡卡債之問題(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前,即已清楚知悉其等有積欠他人數百萬元以上之債務無訛。

四、本案被告二人雖又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被告張鴻煜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解決自己個人財務困境規避風險的一個動作」、「(問:你為何要將名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過戶給張○○?)我當時因為貸款很多還不起,房子托賣又賣不掉,我怕萬一繳不起自己的貸款時,房子會被查封,所以才會想辦法把不動產做一個規避風險的動作,...」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一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張鴻煜除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動機是因為我個人的貸款很多、欠債很多,我又幫別人作保,我害怕我的房地被法院查封,拍賣的價錢會比我的貸款額度還低很多,我為了不想擴大讓財務更惡化造成更大的損失,我想贈與後再看財務狀況來處理,我才想將房地贈與給我孫女張○○,看日後財務狀況再由我女兒張瑀捷出面去處理受贈與的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為何要將你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44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3建號建物,過戶移轉登記予你孫女張○○?)主要是因為我積欠很多債務,且又幫人作保,基於財務風險規劃,先將房地過戶給孫女張○○,過戶給她之後,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張芯晨的薪水不少,如果可以度過這個財務風險的話,就是真的將房地贈與給我孫女張○○,如果無法度過的話,再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問:你剛才說你過戶給張○○的二筆房地,如果你的財務狀況沒有改善的話,就會作後續的處理,這個處理是否包含將這二筆不動產出售?)應該會有包括這樣的想法,這是我的想法之一..

.」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另外,本案被告張鎧蘭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因當時自己本身有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問題,請教代書之後,為了避免因債務問題房子遭查封,為解決個人財務困境規避風險,才會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孫女張○○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一頁);嗣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等係因債務太多,會擔心,詢問人家,說可以暫時用贈與方式贈與給孫女,才辦理過戶之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四○頁)。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張鎧蘭亦再為:「我當時是想說若我們的房子被查封、拍賣的話,價值會比我的貸款還低,到時候我們繳不起貸款,我沒有辦法處理債務,我就聽從朋友的建議,先將房地贈與我孫女張○○,如果日後我繳不起貸款的話就由他們去處理,這樣對我們的財務危機較好...」等等供述(見原審卷宗第五一頁)。依據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其等係因積欠債務,擔心房地產遭受債權人查封、拍賣,才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此情甚為明確。被告二人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因伊等之女兒張瑀捷本身無法照顧自己,考量孫女張○○之將來,為照顧其日後生活,才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孫女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既僅是「暫時」以贈與方式贈與給孫女,目的是在規避風險,日後並會看財務狀況再由伊等女兒張瑀捷出面去處理受贈與的房地,此又何能認有贈與之真意?被告二人辯稱伊等確均有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張○○云云,顯非可信。

(二)再者,被告二人之孫女張○○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張瑀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五九頁)。依據證人張瑀捷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證件,本來即已交由被告張鎧蘭保管,且其固知悉被告二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之事,但其並不知悉被告二人為何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之原因(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七頁)。又依據證人張瑀捷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縱可認定:證人張瑀捷雖已成年,但其生活上之事務一向由被告張鎧蘭打理,其未婚所生之女張○○亦均是交由被告張鎧蘭撫育,張瑀捷從沒有過問,又張瑀捷因極度依賴被告張鎧蘭,任何事都聽從並交由被告張鎧蘭處理,故被告張鎧蘭乃本於多年來父母子女互動之模式及代為處理事務之慣例,僅向證人張瑀捷告知有此贈與,而未詳細說明贈與之原因與細節等情。但此僅能認定證人張瑀捷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而非共犯。此對被告二人並無贈與真意,而為前開犯罪遂行之判斷與認定並不生影響。

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再贈與必須有贈與之真意。而未成年子女因贈與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此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為了避免其等名下之不動產遭受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在證人張瑀捷向來均聽從其等之指示之情形下,將其等要避免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暫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之孫女張○○,後再圖伺機另為其他處分,此在形式上,雖有獲得該張○○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瑀捷允受之意思表示,但在實際上何能認定其等確有贈與不動產給其等孫女張○○之真意?而證人張瑀捷雖有允受之意思表示之形式,但實際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包含登記給張○○及日後處分之移轉登記)既均是分由被告二人決意,證人張瑀捷不會有異議,此在實質上,與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有何差異?本案如再徵之證人張瑀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其並未保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不知上開權狀是由何人保管(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且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父母要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尚受有限制,詎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埔地字第一○○○○○四三○七號函檢送本院之南光段441-16地號及同段441-1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卻顯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阿烏伊.帖木及陳正亮(依據告發人向本院陳報之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亦顯示同此情形)等情(如依據證人張瑀捷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什麼事都交給被告張鎧蘭處理等情,張○○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阿烏伊.帖木及陳正亮部分,自非證人張瑀捷之決意),益堪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確無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給其等孫女張○○之真意,而僅是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乃利用其等孫女張○○之法定代理人張瑀捷向來聽從其等之指示,而由被告張鎧蘭將證人張瑀捷前所交其保管之證件併交付給土地代書,並暫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孫女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能認有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真意,其等之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係屬虛偽不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若將:

其等是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拍賣,而暫將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孫女張○○,並無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之真意,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係屬虛為不實之實情據實陳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即不可能會將前開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之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並非實在,卻向公務員為上開虛偽之聲明,其等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二人均有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之意,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拍賣僅是贈與之動機,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相關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張鴻圖(金品輪胎企業行)或被告二人之債權人曾否以侵害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此係上開債權人是否曾要行使其等權利之問題,事涉上開債權人各自利益之衡量,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所辯上開各情,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張鴻煜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商議後,由被告張鎧蘭委託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張鎧蘭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鎧蘭係同時利用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有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為人頭,及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味碧麗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或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間接正犯。

五、本案公訴人僅就如附表編號1之①、④及2之①、④之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因被告二人均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故其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被告張鴻煜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張鴻煜因與被告張鎧蘭為夫婦,渠等二人因共同擔任張鴻煜胞兄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自身對外舉債甚多,遂為計謀脫產,以逃避債務追討風險,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與外孫女張○○間,就被告張芯晨名下座落如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或關係,仍由被告張鎧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買賣不實登記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鴻煜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張鴻煜又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如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張鴻煜否認伊有此部分犯罪情事,並辯稱:此部分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張鎧蘭之名義,是被告張鎧蘭個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張鎧蘭之名義,實際上係被告張鎧蘭;又此部分不動產亦是由被告張鎧蘭委請代書味碧麗於前開時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除為公訴人所是認之外,並經證人味碧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實。依據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鴻煜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而依據本案共同被告張鎧蘭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此部分是其請教代書之後之個人作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4頁);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是問過朋友,已經決定要為此部分作為之後,才將其決定告知被告張鴻煜(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四頁);嗣張鎧蘭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此部分是其個人之決定(見本院卷宗第一九三頁)。本案既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鴻煜有參與被告張鎧蘭此部分犯行之決意,自不能僅因其與被告張鎧蘭為夫妻,事後知情而未表示意見等情,即推認其就被告張鎧蘭之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張鎧蘭有犯意聯絡。附件即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鴻煜就被告張鎧蘭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鎧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張鴻煜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鴻煜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張鴻煜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鴻煜就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並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屬有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鎧蘭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並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又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在原審法院審理前後,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又移轉登記給他人(如屬善意第三人,即已無法辦理回復登記),原判決未察知此情及因此所生危害,又認被告二人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及無再犯之虞,以上亦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被告張鎧蘭無罪不當,及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失當,以上之上訴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地政機關之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範圍,又本案之犯罪主要是由被告張鎧蘭委託代書辦理,暨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在原審法院審理前後,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又移轉登記給他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量處其等之刑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1 │土地│①南投縣○里鎮○○段○○○○○○號 │全部 ││ ├──┼───────────────┼────┤│ │ │②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 │ │③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建物│④南投縣○里鎮○○段1153建號(│全部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一│ ││ │ │ 街20-5號) │ │├──┼──┼───────────────┼────┤│2 │土地│①南投縣○里鎮○○段○○○○○○號 │全部 ││ ├──┼───────────────┼────┤│ │ │②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 │ │③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建物│④南投縣○里鎮○○段1154建號(│全部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一│ ││ │ │ 街20-6號) │ │└──┴──┴───────────────┴────┘附件(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鴻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規避擔任連帶保證人││ │中之供述 │及自身其他債務之風險,故││ │ │將名下房地,以贈予為登記││ │ │原因,而暫時登記於孫女名││ │ │下之事實。 │├──┼───────────┼────────────┤│二 │被告張鎧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規避擔任連帶保證人││ │中之供述 │及自身其他債務之風險,故││ │ │於無實際買賣關係下,將名││ │ │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 │而暫時登記於孫女名下之事││ │ │實。 │├──┼───────────┼────────────┤│三 │同案被告張鴻圖於警詢及│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偵查中之供述 │借款,由被告張鴻煜、張鎧││ │ │蘭及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 │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張鴻煜、張鎧蘭2 │被告張鴻煜、張鎧蘭2人未 ││ │人之女兒張瑀捷於警詢之│曾知會孫女之法定代理人,││ │證述 │即分別以贈予、買賣為登記││ │ │原因,將名下房地過戶予孫││ │ │女之事實。 │├──┼───────────┼────────────┤│五 │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被告2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 │書及相關檢附文件、上開│不實之事實。 ││ │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行99年1月7因(99)臺企草│借款,由被告張鴻煜、張鎧││ │屯字第09900005號函文及│蘭及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 │相關附件、臺灣中企業銀│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行中區區域中心99年3月9│ ││ │日中區字第0164號函文及│ ││ │相關附件 │ │├──┼───────────┼────────────┤│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被告2人對外舉債數百萬元 ││ │行99年4月14日合金埔放 │之事實。 ││ │字第0990001479號函文、│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99年4月16日台新 │ ││ │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 ││ │617號函文、國泰人壽保 │ ││ │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 ││ │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 │ ││ │三信銀消字第09901454號│ ││ │函文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一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鴻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鎧蘭原名張芯晨.上 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鴻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鎧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煜、張鎧蘭(即張芯晨、張淑玲)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因共同擔任張鴻煜之胞兄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張鴻煜、張鎧蘭亦積欠他人債務,惟恐遭受債權人求償,為逃避不動產遭受其等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之風險,二人明知張鴻煜與外孫女張○○(民國九十三年六月生,年籍詳卷)間,就張鴻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或事實;又張鎧蘭亦明知其與外孫女張○○○(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間,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亦無贈與之真意或事實;詎張鎧蘭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係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其與張鴻煜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則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張鎧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前約一星期左右,以張鴻煜已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張○○為由,及其已同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張○○為由,而由張鎧蘭同時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土地代書味碧麗辦理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味碧麗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張鴻煜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之不實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另又誤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但因並無資金往來證明而視同贈與;致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辦理登記業務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已無償贈與張○○,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前開贈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另又誤以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已賣與(視同贈與)張○○,乃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前開買賣(視同贈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昭槐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張鴻煜、張鎧蘭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製作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例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本案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張鴻煜、張鎧蘭、證人吳昭槐、張鴻圖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其製作與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供或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本案告發人吳昭槐雖共同擔任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財產並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查封。但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之外,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債權人要向何一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此係債權人之權利,並非保證人所得置喙。故吳昭槐之財產縱有遭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查封甚至拍賣,此亦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之結果,尚難認定此係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引起之直接損害。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案告發人吳昭槐既非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告訴之權利。故其雖提起告訴,但僅能認定係屬告發,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鴻煜及張鎧蘭二人,雖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張鎧蘭委請土地代書味碧麗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以前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之事實,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等確均有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張○○。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張鎧蘭當時係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但代書誤以「買賣」之原因申請。又被告張鴻煜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全權交由配偶即被告張鎧蘭處理,此為夫妻感情和睦之情形下,處理家務之常情。被告張鴻煜未過問處理之細節與流程,應與事理無違。被告張鎧蘭如何與證人張瑀捷洽談討論及處理,被告張鴻煜並未知悉。

(二)又依據證人張瑀捷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妳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張鴻煜商談辦理贈與登記之事情?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是我媽媽張芯晨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她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女兒張○○,但沒有說是要將哪一間房子過戶給張○○。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是跟我男朋友住在埔里鎮靠近埔里高工那裡,當時只有我在場」、「(你媽媽張芯晨說要將房子過戶給妳女兒張○○,妳有無拿妳的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給你媽媽張芯晨?)有」、「(妳自己的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是誰保管?)身分證現在我自己保管,印章是給我媽媽張芯晨保管,我的印章給我媽媽張芯晨保管多久,我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張鎧蘭已將本案之贈與告知證人張瑀捷,並經其同意。

證人張瑀捷為被告二人之女,係000年0月出生,雖已成年,但於九十三年六月即未婚生女張○○,張瑀捷生活上之事務迄今尚由被告張鎧蘭打理一切,其未婚所生之女張○○亦均是由被告張鎧蘭撫育監護,亦即張瑀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職責,一向是由被告張鎧蘭肩負代行,張瑀捷從沒有過問或有不同意見。在這樣處理事務的模式下,本案贈與之情事,被告張鎧蘭雖有告知張瑀捷贈與之情事,經其同意,但本於多年來父母子女互動模式及代為處理事務之慣例,就細節並未明確說明也沒有必要詳細說明,此係子女信賴母親代為打理一切之常情。因此,不能因為張瑀捷對於受贈細節明細未能精確知道地號、建號、筆數等詳情,即認為實際上沒有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被告張鎧蘭既然認為已有告知張瑀捷,並獲其同意辦理,因此取得張瑀捷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連同代為保管之印章,即與味代書聯絡,辦理相關贈與事宜,此為被告張鎧蘭主觀上信為有效,絕無存在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與犯行。

(三)被告二人均有贈與之意,至於贈與的動機為何,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如果以贈與為目的,就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若被告二人之經濟危機已然渡過,假以時日,被告二人反悔而主張贈與關係虛偽不實,試問民事庭法官會為如何之判決?若嗣後此民事爭議可能為不同之認定,怎能在刑事庭斤斤於無贈與合意而入被告二人於罪?

(四)本案過戶事宜發生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而被告張鴻煜之兄張鴻圖倒閉,被告為其作保而受到牽連是在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此,被告等在辦理過戶事宜之時,絕對沒有預料到張鴻圖會倒閉,否則亦不至會在九十七年八月間,猶為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鴻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確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所有,並由被告張鎧蘭委託土地代書味碧麗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煜、張鎧蘭芯晨供承在卷;另本案被告張鎧蘭同時又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所有,並同時委託土地代書味碧麗辦理,雖經代書味碧麗誤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但因並無資金往來證明,視同贈與,亦以贈與辦理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張鎧蘭供承在卷。以上事實,並經證人味碧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埔地一字第一○○○○○三九四九號函檢送本院之上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一二二頁)。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務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事實,亦有各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七至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六一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由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張鴻煜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張○○後,張鴻圖所經營之金品輪胎企業行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五十萬元,亦由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99)臺企草屯字第○九九○○○○五號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八三頁)、借據四紙(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一五至一二○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昭槐、張鴻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二七、三六頁),核與被告張鴻煜、張鎧蘭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四一、四三、四四頁)。再者,本案被告張鴻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國壽字第○九九○○四○六○七號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在卷可據。被告張鴻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曾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三信銀消字第○九九○一四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被告張鴻煜復於偵訊中供稱:除前揭借款之外,伊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及汽車貸款四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三九頁);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前,你除了擔任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是否還有積欠其他債務?)我有欠很多債務,我所有的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3號建物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三百八十萬元。我太太張芯晨的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4號建物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三百六十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銀行我有貸款約一百四十萬元,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我有欠約一百二十萬元。在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前,我跟我太太張芯晨合計的債務共約有一千一百多萬元的債務」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五頁)。另被告張鎧蘭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坦承伊本身亦有貸款及信用卡卡債之問題(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前,即已清楚知悉其等有積欠他人數百萬元以上之債務無訛。

四、本案被告二人雖又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被告張鴻煜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解決自己個人財務困境規避風險的一個動作」、「(問:你為何要將名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過戶給張○○?)我當時因為貸款很多還不起,房子托賣又賣不掉,我怕萬一繳不起自己的貸款時,房子會被查封,所以才會想辦法把不動產做一個規避風險的動作,...」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一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張鴻煜除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動機是因為我個人的貸款很多、欠債很多,我又幫別人作保,我害怕我的房地被法院查封,拍賣的價錢會比我的貸款額度還低很多,我為了不想擴大讓財務更惡化造成更大的損失,我想贈與後再看財務狀況來處理,我才想將房地贈與給我孫女張○○,看日後財務狀況再由我女兒張瑀捷出面去處理受贈與的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為何要將你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44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3建號建物,過戶移轉登記予你孫女張○○?)主要是因為我積欠很多債務,且又幫人作保,基於財務風險規劃,先將房地過戶給孫女張○○,過戶給她之後,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張芯晨的薪水不少,如果可以度過這個財務風險的話,就是真的將房地贈與給我孫女張○○,如果無法度過的話,再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問:你剛才說你過戶給張○○的二筆房地,如果你的財務狀況沒有改善的話,就會作後續的處理,這個處理是否包含將這二筆不動產出售?)應該會有包括這樣的想法,這是我的想法之一..

.」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另外,本案被告張鎧蘭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因當時自己本身有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問題,請教代書之後,為了避免因債務問題房子遭查封,為解決個人財務困境規避風險,才會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孫女張○○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一頁);嗣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等係因債務太多,會擔心,詢問人家,說可以暫時用贈與方式贈與給孫女,才辦理過戶之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一四○頁)。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張鎧蘭亦再為:「我當時是想說若我們的房子被查封、拍賣的話,價值會比我的貸款還低,到時候我們繳不起貸款,我沒有辦法處理債務,我就聽從朋友的建議,先將房地贈與我孫女張○○,如果日後我繳不起貸款的話就由他們去處理,這樣對我們的財務危機較好...」等等供述(見原審卷宗第五一頁)。依據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其等係因積欠債務,擔心房地產遭受債權人查封、拍賣,才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此情甚為明確。被告二人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因伊等之女兒張瑀捷本身無法照顧自己,考量孫女張○○之將來,為照顧其日後生活,才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孫女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既僅是「暫時」以贈與方式贈與給孫女,目的是在規避風險,日後並會看財務狀況再由伊等女兒張瑀捷出面去處理受贈與的房地,此又何能認有贈與之真意?被告二人辯稱伊等確均有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張○○云云,顯非可信。

(二)再者,被告二人之孫女張○○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張瑀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五九頁)。依據證人張瑀捷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證件,本來即已交由被告張鎧蘭保管,且其固知悉被告二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之事,但其並不知悉被告二人為何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之原因(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七頁)。又依據證人張瑀捷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縱可認定:證人張瑀捷雖已成年,但其生活上之事務一向由被告張鎧蘭打理,其未婚所生之女張○○亦均是交由被告張鎧蘭撫育,張瑀捷從沒有過問,又張瑀捷因極度依賴被告張鎧蘭,任何事都聽從並交由被告張鎧蘭處理,故被告張鎧蘭乃本於多年來父母子女互動之模式及代為處理事務之慣例,僅向證人張瑀捷告知有此贈與,而未詳細說明贈與之原因與細節等情。但此僅能認定證人張瑀捷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而非共犯。此對被告二人並無贈與真意,而為前開犯罪遂行之判斷與認定並不生影響。

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再贈與必須有贈與之真意。而未成年子女因贈與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此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為了避免其等名下之不動產遭受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在證人張瑀捷向來均聽從其等之指示之情形下,將其等要避免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暫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之孫女張○○,後再圖伺機另為其他處分,此在形式上,雖有獲得該張○○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瑀捷允受之意思表示,但在實際上何能認定其等確有贈與不動產給其等孫女張○○之真意?而證人張瑀捷雖有允受之意思表示之形式,但實際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包含登記給張○○及日後處分之移轉登記)既均是分由被告二人決意,證人張瑀捷不會有異議,此在實質上,與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有何差異?本案如再徵之證人張瑀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其並未保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不知上開權狀是由何人保管(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且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父母要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尚受有限制,詎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埔地字第一○○○○○四三○七號函檢送本院之南光段441-16地號及同段441-1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卻顯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阿烏伊.帖木及陳正亮(依據告發人向本院陳報之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亦顯示同此情形)等情(如依據證人張瑀捷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什麼事都交給被告張鎧蘭處理等情,張○○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阿烏伊.帖木及陳正亮部分,自非證人張瑀捷之決意),益堪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確無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給其等孫女張○○之真意,而僅是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乃利用其等孫女張○○之法定代理人張瑀捷向來聽從其等之指示,而由被告張鎧蘭將證人張瑀捷前所交其保管之證件併交付給土地代書,並暫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孫女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能認有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真意,其等之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係屬虛偽不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若將:

其等是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拍賣,而暫將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孫女張○○,並無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之真意,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係屬虛為不實之實情據實陳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即不可能會將前開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之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並非實在,卻向公務員為上開虛偽之聲明,其等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二人均有贈與(或買賣視同贈與)之意,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拍賣僅是贈與之動機,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相關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張鴻圖(金品輪胎企業行)或被告二人之債權人曾否以侵害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此係上開債權人是否曾要行使其等權利之問題,事涉上開債權人各自利益之衡量,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所辯上開各情,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張鴻煜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張鴻煜、張鎧蘭二人商議後,由被告張鎧蘭委託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張鴻煜、張鎧蘭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張鎧蘭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鎧蘭係同時利用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有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為人頭,及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味碧麗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或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間接正犯。

五、本案公訴人僅就如附表編號1之①、④及2之①、④之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因被告二人均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故其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被告張鴻煜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張鴻煜因與被告張鎧蘭為夫婦,渠等二人因共同擔任張鴻煜胞兄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自身對外舉債甚多,遂為計謀脫產,以逃避債務追討風險,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與外孫女張○○間,就被告張芯晨名下座落如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或關係,仍由被告張鎧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買賣不實登記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鴻煜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張鴻煜又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如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張鴻煜否認伊有此部分犯罪情事,並辯稱:此部分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張鎧蘭之名義,是被告張鎧蘭個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張鎧蘭之名義,實際上係被告張鎧蘭;又此部分不動產亦是由被告張鎧蘭委請代書味碧麗於前開時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除為公訴人所是認之外,並經證人味碧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實。依據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鴻煜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而依據本案共同被告張鎧蘭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此部分是其請教代書之後之個人作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影卷第四4頁);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是問過朋友,已經決定要為此部分作為之後,才將其決定告知被告張鴻煜(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四頁);嗣張鎧蘭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此部分是其個人之決定(見本院卷宗第一九三頁)。本案既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鴻煜有參與被告張鎧蘭此部分犯行之決意,自不能僅因其與被告張鎧蘭為夫妻,事後知情而未表示意見等情,即推認其就被告張鎧蘭之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張鎧蘭有犯意聯絡。附件即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鴻煜就被告張鎧蘭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鎧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張鴻煜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鴻煜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張鴻煜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鴻煜就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並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屬有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鎧蘭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並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又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在原審法院審理前後,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又移轉登記給他人(如屬善意第三人,即已無法辦理回復登記),原判決未察知此情及因此所生危害,又認被告二人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及無再犯之虞,以上亦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①、④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被告張鎧蘭無罪不當,及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失當,以上之上訴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地政機關之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範圍,又本案之犯罪主要是由被告張鎧蘭委託代書辦理,暨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在原審法院審理前後,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又移轉登記給他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量處其等之刑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1 │土地│①南投縣○里鎮○○段○○○○○○號 │全部 ││ ├──┼───────────────┼────┤│ │ │②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 │ │③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建物│④南投縣○里鎮○○段1153建號(│全部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一│ ││ │ │ 街20-5號) │ │├──┼──┼───────────────┼────┤│2 │土地│①南投縣○里鎮○○段○○○○○○號 │全部 ││ ├──┼───────────────┼────┤│ │ │②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 │ │③南投縣○里鎮○○段○○○○○○○號│14分之1 ││ ├──┼───────────────┼────┤│ │建物│④南投縣○里鎮○○段1154建號(│全部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一│ ││ │ │ 街20-6號) │ │└──┴──┴───────────────┴────┘附件(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鴻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規避擔任連帶保證人││ │中之供述 │及自身其他債務之風險,故││ │ │將名下房地,以贈予為登記││ │ │原因,而暫時登記於孫女名││ │ │下之事實。 │├──┼───────────┼────────────┤│二 │被告張鎧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規避擔任連帶保證人││ │中之供述 │及自身其他債務之風險,故││ │ │於無實際買賣關係下,將名││ │ │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 │而暫時登記於孫女名下之事││ │ │實。 │├──┼───────────┼────────────┤│三 │同案被告張鴻圖於警詢及│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偵查中之供述 │借款,由被告張鴻煜、張鎧││ │ │蘭及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 │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張鴻煜、張鎧蘭2 │被告張鴻煜、張鎧蘭2人未 ││ │人之女兒張瑀捷於警詢之│曾知會孫女之法定代理人,││ │證述 │即分別以贈予、買賣為登記││ │ │原因,將名下房地過戶予孫││ │ │女之事實。 │├──┼───────────┼────────────┤│五 │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被告2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 │書及相關檢附文件、上開│不實之事實。 ││ │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張鴻圖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行99年1月7因(99)臺企草│借款,由被告張鴻煜、張鎧││ │屯字第09900005號函文及│蘭及告發人吳昭槐共同擔任││ │相關附件、臺灣中企業銀│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行中區區域中心99年3月9│ ││ │日中區字第0164號函文及│ ││ │相關附件 │ │├──┼───────────┼────────────┤│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被告2人對外舉債數百萬元 ││ │行99年4月14日合金埔放 │之事實。 ││ │字第0990001479號函文、│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99年4月16日台新 │ ││ │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 ││ │617號函文、國泰人壽保 │ ││ │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 ││ │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 │ ││ │三信銀消字第09901454號│ ││ │函文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一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