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毅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雷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毅係嘉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以下簡稱嘉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前開事業經營業務之人,明知所僱請之勞工何建男自民國92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其薪資係按時計酬,機動人員以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試用期滿後以每時薪資85元計算,到職後前3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1059元;93年2月前3月平均薪資為1萬8083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4級之1萬8300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2級之1萬6500元,竟基於意圖第3人即嘉晟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圖減少嘉晟公司勞工保險費用負擔,利用該公司已成年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於93年2月17日,在業務上製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虛偽填具何建男月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表示嘉晟公司給付何建男每月薪資為15841元至16500元之意思,向前開機構申請保險,並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為嘉晟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252元(薪資分級表所示第4級保費雇主負擔費用為833元加薪資即18300乘0.11%=853元;薪資分級表所示第2級保費雇主負擔費用為751加薪資即16500乘0.11%=769元,即每月少支付64元),足以生損害於何建男本人及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建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晟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會計人員曾於93年2月17日,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何建男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證人何建男到職時,要求公司不要將其及其配偶納入勞保,於92年12月22日發生職災後,其知悉公司未將證人何建男納保,即要求員工將證人何建男加保,證人何建男自職災後實際上均未再回公司上班,且係依照勞保局核算後要求伊公司補足,伊公司才會以最低薪資投保,伊當時沒有想到要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投保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嘉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何建男則係嘉晟公司雇用之員工,試用期滿後薪資以每小時85元計算,因證人何建男另有農保身份,故於到職時,即簽立放棄投保勞保、健保之權利,於證人何建男到職時,嘉晟公司並未為證人何建男投保勞工保險,而證人何建男之92年11月份之薪資為26,350元、92年12月份薪資為19,260元、93年1月份薪資則為8,640元,而嘉晟公司因未於證人何建男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嘉晟公司所提出何建男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之各月薪資製作罰鍰明細表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1月3日發函就未參加就業保險部分處以罰鍰計12,86 0元,就未參加勞工保險部分處以罰鍰計14,558元,其間嘉晟公司之會計人員於93年2月17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證人何建男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何建男於偵訊時陳稱卷附之切結書確實係其所書立等語(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1頁),並有嘉晟公司92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2紙、92年12月份、93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定期契約人員工作契約書、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3日勞局承字第0940104455 2號函暨所附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各1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104 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13頁、第16頁、第88頁至第91頁,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雇用5人以上(包括臨時工、工讀生)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收入每月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證人何建男任職於嘉晟公司,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雇主即嘉晟公司於93年2月17日為證人何建男投保勞工保險時,即應以被保險人即證人何建男之最近
3 個月,即92年11月、92年12月及93年1月份之收入平均數即18,083元,再依照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即18,300元申報投保薪資始為適法。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晟公司於93年2月17日為證人何建男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時,確係以16,500元為其投保薪資,嘉晟公司客觀上確實獲得少付保險費之利益之情事已臻明確。
(二)勞工保險局係依照嘉晟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核算證人何建男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之各月薪資後,製作罰鍰明細表後,就未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1月3日發函處以罰鍰計12,860元,及14,558元,其中93年2月因未提供薪資明細表,且93年2月19日嘉晟公司以16500元為何建男辦理加保,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1月3日勞局承字第09401044551號、第00000000000號在卷足稽(偵字第21048號卷第144頁至第151頁),顯見嘉晟公司係遲至94年11月3日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該罰鍰之依據係嘉晟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及93年2月19日加保而製定,且當時之最低薪資係15840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承行字第0991025029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故被告所辯係經勞保局核算後要求伊公司補足,伊才會以最低薪資投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分級表,月薪15841元至16500元,第二級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另月薪17401元至18300元,第四級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分級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頁),被告已知悉為告訴人投保第二級之月投保薪資,另觀諸嘉晟公司關於雇用員工時,員工需填寫職工基本資料卡、新進人員報到手續單、切結書、公司服務保證書、保密契約書、試用同意書、定期契約人員工作契約書等制式文件,足見嘉晟公司對於是否要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已備有制式空白切結書供新進員工簽立,試圖以與員工間之私人約定解免投保責任,存有相關單位未能查知而減少保險費負擔成本之僥倖心態,尚難謂意圖規避相關責任之被告就有關勞工保險之規定不甚清楚。況且,被告為嘉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雇用員工絕不只證人何建男1人,且薪資均不相同,有薪資明細表可參是被告為其他員工投保勞保時,應均是以該員工之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因此被告為非領固定薪資之何建男投保勞工保險時,亦應知曉係以證人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數,再依照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足徵被告應知悉必須以薪資不固定,應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申報額,及何建男之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為18083元,被告所辯不知要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申報,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三)嘉晟公司以少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確實獲得少付保險費之利益,而此利益本不應由嘉晟公司取得,不僅因此虛偽填具之事項損害證人何建男,且影響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勞工保險局亦受有短收保險費用之損害,被告所辯嘉晟公司未因短報告訴人月投保薪資而受有利益,致勞工保險局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件嘉晟公司以多報少,每月所少支出之投保費固僅64元,已見前述,惟公司之經營,倘能以規避法規之方式減少勞工保險費用成本支出,積少成多,不容小覷,且被告與證人何建男當時既已產生嫌隙,證人一方面積極主張自身因被告未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一方面尚未復職,被告雖明知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數申報投保薪資,為節省保險費用之初、降低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計算之十倍罰鍰數額、減少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等,而故意需偽填載1萬6500元申報投保薪資,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僅能為嘉晟公司節省每月64元之保險費負擔,而謂被告無故意犯本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3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公司內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原審疏失詳查,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所得利益不多、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