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明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明前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769元之代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惟於90年11月21日起,因違規將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財產局於91年3月21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通知被告黃瑞明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回復約定用途使用,否則將依法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竟拒絕將上開2筆土地回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9月14日起(國有財產局於93年9月8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通知黃瑞明契約業於同年9月1日終止,並於93年9月14日寄送),竊佔上開2筆土地,供作其經營之「博愛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使用,面積合計達285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嗣於98年8月6日,為國有財產局清查發覺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黃瑞明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黃明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按被告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使用該耕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被告等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民事糾葛,仍難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明涉有竊佔罪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黃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詞、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⑶90年4月26日0900A0000000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⑷90年9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⑸90年4月1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90年4月26日切結書、⑹國有財產局91年3月21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⑺被告91年4月30日書函、⑻國有財產局93年9月8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93年9月14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⑼98年8月6日、99年1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2份(D與G)、土地勘清查表2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彰地二字第0990005696號函(含複丈成果圖)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瑞明固不否認其有承租上開2筆土地供作停車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國有財產局都將資料寄到彰化市○○街○○巷○○號,就是停車場的小房子,其很少去管理停車場業務,都是其太太跟管理員在處理,所以沒有收到國有財產局恢復原狀通知,其有補繳國有財產局要求的錢,並請工作人員用鐵鍊將上開2筆土地圍起來,早就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4月26日,向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2筆土地,並於同年9月21日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簽約,以每月租金7769元之代價,承租上開2筆土地,約定每半年(即6月及12月)繳付1次租金,被告同時擔保承租土地基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為其所有,且係供自用住宅使用等情,此有90年4月26日0900A0000000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0年9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0年4月1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90年4月26日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前承辦人員黃明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地號土地,並未承租239之80地號土地等語,然證人即現任承辦人員蕭坤生於原審99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依據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等語,又參諸上開90年9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確實載明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承租之範圍,應包含南郭小段239之80地號土地無訛。
㈡、又被告於90年間起,即將上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
79、239之80地號土地改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派員前往勘查發覺上情,而於91年3月21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則於91年4月30日去函通知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表示「因鄰接現有停車場空地,故時有車輛停放,基於睦鄰而未制止,已於現場增設適當設備區隔」,嗣後因於91年6月4日再派員複勘結果,發現被告仍未恢復租約約定用途,遂於93年9月8日發函表示自93年9月1日起終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人員黃明正、蕭義結證述在卷,並有國有財產局91年3月21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被告91年4月30日書函、93年9月8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0年間承租上開2筆土地時,該2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即為現今「博愛停車場」場內頹圮磚屋,而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通知,惟被告至少於91年間即已知悉國有財產局於91年3月21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去函通知乙事,否則被告豈能於91年4月30日以書函表示「因鄰接現有停車場空地,故時有車輛停放,基於睦鄰而未制止,已於現場增設適當設備區隔」等旨,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恢復原狀通知云云,顯難採信。
㈢、惟查本件縱認被告確有自90年11間起,即已違反租賃契約而將上開2筆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且亦已知悉國有財產局已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乙事。然查被告於90年9月21日已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則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被告乃係合法占有,事後縱然被告有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而將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之問題,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主張被告違反租約,在租期屆滿前或經承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前,被告之占有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竊佔。又於租期屆滿或合法終止租約後,在承租人即被告將該土地交還或拋棄占有前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解除被告之占有前,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占有。是縱認本件已合法終止租約,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僅得依所有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使用上開土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被告仍未返還土地,亦僅屬民事糾紛。
㈣、基上說明,被告原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縱然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而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其原始占有仍非基於竊佔之犯意,又縱使本件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惟在被告交還土地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被告僅自90年9月2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2筆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同小段239之19地號(下稱239之19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但卻自90年11月21日起將上開3筆土地均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此有國有財產局所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被告使用239之19地號土地照片2幀及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員工蕭坤生證述可證。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僅漏載239之19地號而已,但偵查卷所附證據已將上開國有財產局所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被告使用239之19地號土地照片2幀均列入,故就被告有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之239之19地號土地係已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惟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在判決書中認定有無犯罪並予以說明,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另在國有財產局終止與被告間關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及239之80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後,被告繼續使用該2筆土地並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即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開始以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占有上開2筆土地,自屬新的占有行為,而與原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行為有所不同,原判決認被告在租約終止後的占有只是之前占有的延續,此認事用法即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之79、239之80地號2筆土地,於90年間起,即將上開2筆土地改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於93年9月8日發函表示自93年9月1日起終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終止租約之前,即有告發人張忠直於90年10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就上開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確係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彰化分處所承租,故非屬竊佔行為。另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土地,亦包括同地段239之19地號土地,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為該239之19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經比例縮小後於地籍圖謄本上確實僅有一小點,若非施以特別之注意,實難發現其存在,故認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83頁)。而本案檢察官係以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終止上開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之租約後,被告拒絕返還該2筆土地,故認被告另有竊佔之行為而予以提起公訴,是起訴意旨明顯即係針對上開原有租賃關係存在之239之79、239之80地號2筆土地,而不及於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239之19地號土地,且該239之19地號土地原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起訴檢察官所認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另有竊佔行為之問題。又被告就該239之19地號土地是否涉嫌竊佔罪部分,既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檢察官本不得再行偵辦(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故起訴書未記載上開239之19地號土地,並非漏載,而係起訴檢察官刻意遺漏,則原審依據起訴檢察官明確特定之起訴事實而為判決,而未敘及上開239之19地號土地部分,當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顯有誤解,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當庭表明起訴書漏載上開239之19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並予以補充(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觀此部分原審審判筆錄意旨,應非檢察官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而係補充起訴事實而已,惟該補充事實既屬有誤,則法院當可不受其拘束,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並不完足,惟仍非係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㈡、又被告原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239之79、239之80地號土地,其原始占有並非基於竊佔之犯意,則縱使本件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然在被告交還土地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竊佔罪刑,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