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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暐被 告 陳冠翔被 告 蔡耀德被 告 許文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3662、4720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審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國安、楊智暐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①被告陳奕為上訴理由稱:被告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所犯詐欺罪,並非使受害人直接陷於錯誤,被告於審理期間並向被害人道歉並承諾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錢,依刑法第57條、59條,原審量刑確有不當。況詐欺罪依社會通念,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均係出於單一詐欺之決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②被告林峻毅上訴理由則稱:被告雖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組詐欺集團,然被告僅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以洗心革面、改過自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失業誤入歧途且非首謀,酌減其刑等語。③被告蔡國安上訴理由則稱:被告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悟並改過自新,且本件被告只是負責提款,未從事詐騙行為,況且被告乃基於一個指示,所為一連串之行為,應屬集合犯等語。④被告楊智暐上訴理由則稱: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定執行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惟既未受徒刑之執行,自非累犯,與其他具有累犯身份之共同被告相形之下,量刑顯失之過重。且被告僅高職肄業,知識淺薄,犯罪所得不多。又僅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而非詐騙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⑤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原審未考量被告陳奕為等人利用網路購物為詐騙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事後未與任何一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原審復已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慧芬、盧台欣、曾郁閔、許展豪、陳瑞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92名被害人陳鉛妺等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情節,再審酌被告陳奕為等人均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等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陳奕為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其中被告陳奕為係本案之主謀,其負責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並擔任台灣地區總指揮工作,參與程度最深,情節最重)、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奕為(共9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林峻毅(共9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蔡耀德(共8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蔡國安(共77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許文成(共5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楊智暐(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冠翔(共1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賠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是原審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與任何一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國安、楊智暐等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其等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又關於是否應以集合犯科刑部分,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案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國安、楊智暐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不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犯意各別,仍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以被告等人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上開上訴人等所提起之上訴,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或適用法律、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與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等均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等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被告陳冠翔上訴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