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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述上訴理由:被告不知是贓物,因酒醉,沒問該車來源即使用;又證人黃金來所言係偽證,且證人林頎展、黃金來所言並非事實;又最近景氣實在不好,被告尚有父母及三名小朋友須照顧,請法官多原諒,再給一次機會,酒駕部分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不知是贓物,因酒醉,沒問該車來源即使用;又證人黃金來所言係偽證,且證人林頎展、黃金來所言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其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理由,業已於判決書理由欄二之(二)部分,詳予敘明依證人黃金來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根本沒有借車給被告騎乘,被告當日早上8時騎乘黑色機車至伊住處時,伊因被告先前都是騎腳踏車,乃好奇地問被告該機車之來源,被告自稱該輛機車係其兒子所有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1475號偵查卷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之林頎展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98年度核交字第1475號偵查卷第10頁),堪信證人黃金來所述可採;再向他人借用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則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借用他人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自承:知悉行車執照係機車之來源證明,亦曾有購買機車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當日為警攔檢時,除無法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外,所指稱之出借人亦非機車所有人甲○○,或與甲○○有同居共財或其他往來關係之人,可見被告於借用機車時,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即逕予借用並收受,則被告明知應併同借用或檢視行車執照,卻不以此為之,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謂其不知前揭車輛為贓物而加以收受,尚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伊未索取行車執照,係因只是借車外出至附近買東西,先去加油站就被攔下來云云,惟另自承:早上10時開始騎乘該重型機車外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當天下午2時35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攔查,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大雅分駐所警員楊明福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偵查卷第6頁),倘被告果係至附近買東西而借用該機車,何以其係在住處大雅鄉之加油站遭攔查,非被告所稱借用人即證人黃金來沙鹿鎮住處附近?且依被告所云之借用時間,迄其為警查獲之時,長達4小時以上,縱然被告係來回往返大雅鄉及沙鹿鎮間,亦毋需耗費如此長久之時間始能完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具收受贓物犯意,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證人林頎展、黃金來所述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均非可採,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就酒醉駕車部分,雖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酒測值高達1.61mg/L仍駕車上路,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無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量刑當不宜過輕;關於收受贓物部分,固可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且因否認犯行而未見真誠之悔悟,惟該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此乃已逾15年之舊機車,市價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即非重大,量刑實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收受贓物、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稱:最近景氣實在不好,被告尚有父母及三名小朋友須照顧,請法官多原諒,再給一次機會,酒駕部分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復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