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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始足當之。若欠缺不法意圖,即無竊佔之故意。被告要興建佛殿之前,曾請證人徐明義找市民代表黃英瑜先生,請他幫忙到縣政府詢問是否可以興建佛殿,事後黃英瑜先生告訴被告,他已經跟縣政府打過招呼,但對外要講修建,蓋少一點就沒有問題。被告相信市民代表已獲得縣政府允許,所以才召集委員開會,經全體委員同意,被告始開始募款興建佛殿。不料案發後黃英瑜先生為撇清責任,竟於檢察官偵訊時偽證否認有受被告之託徵求縣政府同意,亦未告知被告要講修建,要蓋少一點,致檢察官引用其不實證詞做為起訴被告之證據。證人徐明義、陳忠和、許阮月紅於原審法院皆已證明黃英瑜確實有告知被告已經和縣政府打過招呼,讓被告誤以為興建佛殿沒問題,才召集委員開會,經全體委員同意後才開始募款興建佛殿,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竊佔之犯意。

㈡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於接獲台中縣政府要求停工,並表明興建

之舉係竊佔台中縣政府土地之通知及訴請偵辦後,仍置之不理,且繼續施工,其有竊佔之故意甚明云云。然查,被告於接獲台中縣政府之通知後,即停止興建,被告再施工之部分乃係連接地藏寺與公共廁所見間之樓梯,此業經證人陳忠和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

是被告於接獲台中縣政府通知後,並未繼續施工,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實屬誤斷。

㈢又地藏寺係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有案之寺廟,組織型態為管

理委員制,本案興建佛殿係經信徒大會及全體委員同意後興建,並非被告擅斷獨行,被告僅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若有竊佔之故意,被告一開始即可自己擅斷決定

興建佛殿,大可不必先行委請市民代表黃英瑜詢問豐原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經黃英瑜告知已跟市公所及縣政府說好了,但要用修建之名義,蓋少一點,嗣再召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取得同意授權後使雇工興建,此益可證明被告確無竊佔之故意。

㈤綜上所陳,地藏寺係登記有案之寺廟,並非私人神壇,被告

係為公眾之事務及供養佛陀始興建佛殿,被告並非為圖個人之私益,被告若非誤信市民代表黃英瑜之言,絕不敢亦不必貿然動工興建,是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故意,應堪採信。

㈥退步言之,鈞院縱認被告仍不免於竊佔刑責,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係為求「三寶佛」免於風吹日曬與淋,而有供養之所,其係因對宗教信仰及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而誤蹈法網,並非圖個人之私益,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相信受此次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之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能予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㈠地藏寺擴建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

分)係臺中縣所有,管理者為臺中縣政府,並非臺中縣豐原市所有,亦非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內之任何職員所有,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臺中縣豐原市地藏寺如欲擴建而使用鄰地之縣有土地,自應循合法管道為正式之申請使用或價購,不論被告是否有私下透過豐原市民代表黃英瑜向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詢問允許使用,但既未經臺中縣政府之正式同意,任何人的私下言論均不具代表性,而有無私下詢問,並無從查證,縱使黃英瑜曾向被告表示可以興建,但要蓋少一點等語,但此等毫無憑據之言語,自無從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況該「但要蓋少一點」的說法,已然隱含不要過度佔用、不為人知地私下佔用之意,一般人均得以知之其非屬合法、正常使用土地。則被告既未取得合法權源,卻仍執意佔用擴建,縱其非為自己利益,但仍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本案之修建地藏寺,固係由地藏寺管理委員會共同討論決議

,此有被告所提該寺97年度信徒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但綜觀該決議內容,當時係決議修建佛殿,並未提及須使用他人土地等情;況且修建與非法佔用,要屬二事,管委會並非決議要被告非法佔用縣有土地以修建佛殿。另被告為實際負責執行修建工程之人,其係有自己獨立判斷能力之人,管委會於決議修建後已無從再事事與聞,若因執行決議致生涉及非法使用他人土地,被告理應再報請管委會討論決議以為因應,然其不為此圖,明知擴建佛寺涉及佔用縣府土地,且未經官方正式同意使用,卻仍執意執行建造,則就其非法竊佔部分所為自與管委會之修建決議脫勾,其間並無非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情事。

㈢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未坦承犯罪,及尚未拆除竊佔部分建物,以回復原狀歸還土地,惟其係於其任地藏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為執行修建佛寺決議而一時失察,致觸犯本案犯行,並非為自己利益而竊佔縣有土地,且所佔用115.28平方公尺尚非鉅,而被告現已非地藏寺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法憑己力單獨善後,至於地藏寺修建佔用臺中縣所有土地部分,臺中縣政府日後非不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取回土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准被告所請,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既自稱其係為公益而為,則為使其致力於社會奉獻,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臺中縣政府所有)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 號旁臺中縣豐原市地藏寺(下稱地藏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寺廟之管理人,明知地藏寺坐落之土地非屬地藏寺及其所有,因覺地藏寺現有空間不敷使用,計畫在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擴建,透過豐原市民代表黃英瑜,欲取得縣政府之同意,惟在未明確取得縣府同意下,即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地藏寺召開信徒暨管理委員臨時會,以為供養佛,須修建佛殿為由,提請信徒同意護持修建,經不知情之信徒喬塗阿邁、陳張玉鸞、許阮月紅、蔡量、傅振榮、傅振昌、傅許秋霞、劉建男、吳秀緞、劉林美李、甲○○、陳世崇、傅俊輝、釋禪通、李忠廉、林玲穗等人同意護持擴建後,乙○○竟意圖為地藏寺之不法利益,在未申請建照之情形下,於98年4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陳榮華施作,並提供設計圖及指界,陳榮華即依乙○○之指示,在上開土地上擴建,嗣因擴建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報紙刊登後,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之丙○○即於98年5 月17日前往地藏寺了解,發現現場有施工人員,地藏寺右側並有打地基及豎立鋼筋之情形,98年5 月18日隨即以臺中縣政府函文通知乙○○即地藏寺之管理人,要求立即停止停工並恢復土地原狀,惟乙○○仍置之不理,丙○○於98年5 月27日以地藏寺竊佔縣有土地興建房舍前經要求停工及恢復原狀,並訂98年6月2日下午2 時30分許辦理實地勘查,屆時請乙○○配合領勘,再度以臺中縣政府函文通知乙○○,乙○○於實地勘查當日請假未到場,丙○○遂於98年6月3日報案,並於98年6月4日以臺中縣政府函文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乙○○,98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檢察官會丙○○、警員及同地政人員等人至地藏寺履勘,經乙○○現場指認新建部分由地政人員測量後,竊佔之面積計115.28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之成果圖所示A 部分)。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地藏寺之土地非地藏寺及其所有,並有委請陳榮華於98年4 月間開始擴建地藏寺,興建部分迄未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透過豐原市民代表黃英瑜向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詢問,黃代表在97年10月23日下午至伊住處,向伊表示已跟上面說好了,要伊用修建的,且蓋少一點,伊是聽信黃代表之言才蓋的,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黃英瑜告知已和縣政府打過招呼,誤以為興建佛殿沒有問題,才召集委員開會經委員同意後募款興建,主觀上沒有竊佔之犯意,至於被告收到縣府通知停工之函文後仍繼續施工,是因要興建廁所,只是延續先前之工程,若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並非因個人私利,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陳榮華、喬塗阿邁、陳張玉鸞、許阮月紅、蔡量、傅振榮、傅振昌、傅許秋霞、劉建男、吳秀緞、劉林美李、甲○○、陳世崇、傅俊輝、釋禪通、李忠廉、林玲穗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民宗字第0980373627號函檢送之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80151314號函、送達證書、臺中縣寺廟登記表、98年5月20日現場照片、98年5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80161445 號函、98年6月4日府民宗字第09801688387號函、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縣有土地會勘紀錄、98年6月2日現場照片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8年8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地藏寺管理委員名冊、地藏寺97年度信徒暨管理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佐以新建佛殿並非小事,且被告曾以地藏王想要蓋新廟為由,詢問證人徐明義可否幫忙,證人徐明義表示無法幫忙,要被告找里長或代表幫忙,被告遂請證人徐明義幫忙約黃英瑜,證人徐明義即打電話給黃英瑜說被告有事找他,黃英瑜即表示隔天會去被告家,過了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徐明義,表示黃英瑜有去她家,謝謝證人徐明義之幫忙,被告並有向證人徐明義表示要請黃英瑜引薦被告去找豐原市長講新建佛殿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徐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於興建之前,既找人幫忙並要市民代表引薦其向豐原市長講新建佛殿之事,足見被告對於新建佛殿須經政府相關單位同意一節知之甚詳,縱如被告所言,黃英瑜曾向其表示可以興建,但要蓋少一點,惟被告卻在未向豐原市公所或臺中縣政府確認可以興建之情形下,即雇工興建,復於接獲臺中縣政府要求停工,並表明興建之舉係竊佔臺中縣政府土地之通知及訴請偵辦後,仍置之不理,且繼續施工,其有竊佔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信仰因素而擴建地藏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雖經要求停工恢復原狀仍執意繼續興建,竊佔之面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仍未拆除以恢復原狀,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