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採張素真提供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然張素真為乙○○之姐,且張素真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只有其聲音,卻未有被告說話聲音,致本案未能還原全貌。㈡乙○○跌倒係因路滑緣故,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拉扯導致,且被告與乙○○等人相距9.6公尺,中並有3公尺寬及2公尺深水溝,實無法近距離拉扯。本案實有查明真相之必要,請法院還被告公道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
年1月19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張素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及證人張素真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張、證人張素真於案發當日拍攝之錄影光碟、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從而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乙○○成傷,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證人張素真於案發當日拍攝之錄影光碟,純係機械作用而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
:於何時何地傷害妳?)於97年9月12日9時30分許,在豐原市○○路南坑巷17之1號上方山坡地約100公尺處。」、「(問:何人傷害妳?)是甲○○。」、「(問:甲○○如何傷害妳?身體何處受到傷害?)甲○○以手拉我的衣服強行拖地,並致我摔倒在地。造成左手手肘擦傷、腰部碰傷。」等語,及於98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97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你人在何處?)我在豐原市○○路南坑巷17之1號上方,我是要去找我姐姐張素真,因為我姐姐去那邊拍樹齡。前1天我姐姐有被被告推,她打電話跟我講,所以當天我姐姐先到場,我之後才到。」、「(問:當天妳跟被告有無任何交談?)有。是被告先詢問我是誰,我就反問他你又是誰。結果被告說我們家隔壁的地是地主租給他的,我就要求要看合約書,被告就罵三字經,大概都是提到我家如何如何的事情。之後被告就用手扯我的衣領,強行把我往前拖行,之後就把我摔出去。他說地是他的,叫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能靠近,他說那是地主租給他的地。地主是洪進廉。」、「(問:被告在跟你問話及拉扯妳時,有何人見到?)都沒有。當時我姐姐離我有4、50公尺,她當時在樹下拍樹齡,因為她是蹲下在拍年輪,所以她沒有看到被告拉扯我的經過,我當時有喊『救命!代表打人啊!』」、「(問:當妳喊叫時,有任何人上前查看否?)有,我姐姐就過來,當時被告整個人還壓在我身上,我當時有用腳踢他,我姐把我拉出來。」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另就告訴人乙○○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係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且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受拉扯、拖行或摔落地面時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衡情應非告訴人乙○○自我傷害所致。
⒊證人張素真於98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看到情
形?)我在樹下測年輪,我妹怕他對我不利,在她跌倒的地方等,我聽到我妹大喊救命,說代表打人,我衝去看,就看到甲○○把我妹壓在地上,甲○○也在地上。」等語;另於98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到場時,有無跟妳或妳妹談話?)他沒有跟我說話,他到的時候,跟我妹說那是他的土地,叫我妹離開。我妹反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地主,我妹知道他不是地主,對他提出質疑,後來他才跟我妹說地是他租的,我妹要求要看租約,結果被告就開口罵人,他罵三字經,他說『你們家的女生都是破雞歪』,後來我就聽到我妹喊救命,說有人打人。我看到的時候,我妹被壓在地上,被告用手按住我妹妹。」等語,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所稱:張素真係在伊高聲呼救並遭被告壓制於地時上前查看乙節,核屬相符。則證人張素真雖未能全程目擊被告拉扯、拖行及摔倒告訴人乙○○之完整經過,惟告訴人乙○○倘非遭受被告施暴攻擊倒地,被告又何須將告訴人乙○○壓制?再者,姑不論證人張素真在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乙○○間之實際距離,究係被告所稱之20公尺,抑或告訴人乙○○所稱之4、50公尺,惟自證人張素真聽聞告訴人乙○○呼救至其趕抵渠等2人所在位置,參諸卷附照片顯示該處均有低矮樹欉不易通過,則證人張素真應無可能立即望見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經過,亦無可能及時阻止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是以證人張素真上開證言應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難謂有何瑕疵可指,自屬可採。
⒋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
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現行法已修正並移列為第155條第1項)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證人張素真雖為告訴人乙○○之胞姊,然其陳述既無瑕疵誇大之處,已如前述,又為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乙○○外,唯一在場目睹部分事實經過之人,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必要性,非可單憑其與告訴人乙○○具有姐妹親屬關係,即否定證人張素真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況且證人張素真倘真有意偏袒迴護告訴人乙○○,大可言明自己全程目睹被告傷害經過,並就被告出手細節詳加敘述,更可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豈須於證述時僅侷限於親見被告壓制告訴人乙○○一端?益見證人張素真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⒌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張素真所提出之錄影光
碟,就97年9月12日當日上午拍攝之內容,確係證人張素真依各別樹木之生長狀況逐一測量並口述長度,此經記明審理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證人張素真當日攜帶攝影機前往該處之主要目的,係為拍攝樹木之生長情形,而非早已預料其本人或告訴人乙○○將與被告發生衝突,先行備妥以利蒐證之用。從而,證人張素真在其彎腰或蹲下拍攝樹木影像之際,乍然聽聞告訴人乙○○之高聲呼救,當下作出關閉攝影機並起身上前查看究竟發生何事之行為反應,核與常情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證人張素真並未以攝影機拍下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衝突畫面,即率認證人張素真前揭證詞全屬虛捏。而證人張素真所提出拍攝樹木影像之光碟畫面,能否同時收錄告訴人乙○○之呼救聲響,涉及該部攝影機收音麥克風之性能良窳及裝設位置,且當時該攝影機即使處於開機狀態,證人張素真亦未必剛巧按下錄影鍵而及時收錄。是以原審法院無從單憑前揭光碟勘驗結果並未顯示告訴人乙○○之呼救過程,而謂告訴人乙○○並無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⒍被告先前曾前往該處破壞水塔及水管,又曾在案發前1日
在該處與告訴人乙○○及其姐張素真見面,張素真並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5月13日偵訊及98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則被告在97年9月12日抵達該處時,雖未見到地主黃龍雄或洪進廉在場,惟其明知張素真及乙○○乃與上開2名地主發生土地通行權糾紛之對象,且自己又受託身負協調、見證之責,而前1日甫因雙方意見不一而彼此相處不睦,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不發一語隨即離去,至少應會在場質疑張素真及告訴人乙○○在該處無端逗留之動機何在。乃被告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只在場停留幾分鐘,隨即打電話詢問地主未到原因,就直接離開云云,顯有悖於事理,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負責路面施工之陳仁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亦未見到被告拉告訴人乙○○之領口而將其拖行、摔倒云云,惟上開肢體衝突發生之際,該處僅有被告、告訴人乙○○、證人張素真在場,此經渠等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陳仁宗當時應無可能同在現場。是以證人陳仁宗前揭證詞應與實情不符,恐為其記憶欠佳或描述有誤所致,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乙○○,尚屬無憑,難認可採。
⒎是被告確具傷害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張素真為乙○○之姐,所提供之照片及錄影光碟,未能還原全貌;乙○○跌倒係因路滑緣故,非被告所為云云,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