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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1646、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犯強制罪、職務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丁○○部分均撤銷。

己○○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案外人吳永政詐賭案件(吳永政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辛○○、甲○○二人則係與吳永政合夥者,其二人雖有提供資金予吳永政經營賭場但未實際參與詐賭;而南投縣中寮鄉民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等人則因當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賭金。迨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獲後,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才知被騙而心有不甘,乃共同委請戊○○(前於78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面處理幫助索回遭詐之賭金;經戊○○查知辛○○、甲○○係與吳永政合夥,即鎖定向辛○○、甲○○索討廖慶舜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戊○○並於96年2月18日當晚即至辛○○住處,然未找到辛○○,戊○○再於96年2月20日透過辛○○友人吳昌祺,邀約辛○○至時任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之己○○住處商談上開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戊○○即要脅辛○○需與甲○○共同交付120萬元賠償廖慶舜等人,辛○○則應允找甲○○一起出來解決。辛○○隨於96年2月22日前往南投市○○路300之1號黃景祥住處向黃景祥告知上情,黃景祥即以電話連絡戊○○、己○○至黃景祥住處與辛○○再為商談,惟因甲○○仍未出面致會談無結果。迄96年3月1日,戊○○找己○○再至黃景祥住處,請黃景祥連絡辛○○;辛○○再連絡甲○○共同到黃景祥住處,待辛○○、甲○○皆到場後,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辛○○、甲○○詐賭為由,向辛○○、甲○○恫稱:要各拿出10萬元來賠償,否則將對渠等不利等語。辛○○、甲○○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答應各給付10萬元給戊○○。數日後辛○○籌得2萬元、另向黃景祥借8萬元合計10萬元由黃景祥轉交戊○○;甲○○亦交出

10 萬元給黃景祥轉交給戊○○,戊○○再將收取之20萬元分配交付給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受償。

二、己○○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15時許,由己○○透過不知情之張志業約庚○○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文心花店」,庚○○到達後,己○○即叫庚○○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表示有事情要商談,己○○指示丁○○駕駛該車往中寮鄉大坪頂公墓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6時許,該車抵達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偏僻公墓時,己○○叫庚○○一起下車,己○○即利用該公墓地處偏僻,除辦理喪葬事宜外,平常鮮有人出入之客觀情況,足以使人產生生命、身體、自由受不測危害之心理恐懼,向庚○○恐嚇稱:丁○○有案要入監服刑,要庚○○每月匯5000元至8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給丁○○之家屬等語,要脅庚○○應按月付款予丁○○之家屬,庚○○因身處偏僻公墓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己○○之要求,己○○等人始載庚○○返回文心花店。嗣庚○○因此事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在中寮鄉天佑診所告知其同事胡淑娟稱:「若有看見己○○或丁○○的車子來找我或載走我,要記住他們車牌號碼及開往之方向,馬上報警處理。」等語。嗣因丁○○強盜案件遲至98年1月21日始由本院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且丁○○再向最高法院上訴,迄98年4月23日始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丁○○亦未提供帳戶予庚○○匯款,而未得手。

三、又己○○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緣南投縣政府發包○○○鄉○○村○○○○道路2K至10K搶修工程」(以下簡稱山豬湖工程),因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該工程實際施工者吳永寶認為變更設計將會損害其權益,乃將此事告知己○○,己○○便透過前中寮鄉民代表會主席邱寶林於98年2月5日中午,打電話給本件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技士乙○○至吳永寶家中向其說明。同日16時許,乙○○駕駛公務車附載道路養護科科長癸○○及短期進用人員壬○○到達吳永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時,在該處等候之己○○即基於意圖使公務員乙○○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拍打該公務車後,打開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並抓住乙○○衣領將乙○○從車上拉下車,繼而將之拉至吳永寶上開住處客廳內,隨又在上開客廳內,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之傷害;隨後更當場脫下上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乙○○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未扣案)抵住乙○○脖子及作勢要砍殺乙○○,並以台語向乙○○恫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意圖使乙○○依其指示執行一定之職務。嗣壬○○見狀迅即駕車附載乙○○、癸○○離開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辛○○、

壬○○、癸○○、乙○○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以下簡稱縣調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此部分筆錄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辛○○、壬○○、癸○○、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己○○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上開證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辛○○、壬○○、癸○○、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⑷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在黃景祥住處與辛○○、甲○○商談詐賭案之賠償事宜,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太太作鄉民代表,地方上的人士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三人被詐賭,所以才找我出面處理,我去和對方談都自己一個人去,後來有拿了錢拿回來,也是交給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我並沒有恐嚇辛○○、甲○○,而且如果我有恐嚇,他們因而害怕的話,為何當初不報案,二年後才出來報案,我並沒有犯罪」云云。訊據被告己○○、丁○○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均坦承確有邀約庚○○搭彼等之車輛,前往公墓處商談借款之事,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當天為向庚○○借款,而邀約庚○○至「文心花店」時,因庚○○認為該處人多不好說話,才搭上彼等之車輛,隨意繞行至公墓處,並沒有要恐嚇庚○○之犯行,且後來也沒有提供帳戶給庚○○匯錢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己○○固坦承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職務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農曆過年,有喝了一些酒,乙○○他們也有喝了酒,雙方在談話時有口角,所以酒後反應比較大才會出手打乙○○,但並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對乙○○作任何妨害公務的話或者動作,至於乙○○到達吳永寶住處時,我是偕同乙○○進入吳永寶屋內客廳,並沒有對乙○○作任何強制的動作」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證人辛○○於警詢指稱:「96年2月18日警方於○○鄉○○

路310之1號處查獲吳永政詐賭案,綽號豬肉之戊○○即於當日下午約7、8點左右,率同小弟多人至我住處,不過當時我未在家,隔了二天,戊○○透過我的朋友吳昌祺約我到己○○住處談論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戊○○當著己○○的面向我要脅,要我及甲○○共同交付120萬元,我雖心生畏懼,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答應找甲○○再後續處理。再過二天,我至黃景祥住處,並告知此事,黃景祥即以電話連絡戊○○、己○○至黃景祥住處共同商討此事,因甲○○未在場,因此未有具體結論。到了96年3月1日左右,戊○○、己○○在黃景祥住處,由黃景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住處,我到達後再打電話通知甲○○到場,席間戊○○藉詞詐賭事由,要脅恐嚇我及甲○○必須拿錢出來賠償,否則對方將對我們不利,我因心生畏懼,哀求降低款項數額來處理,最後他們要脅我及甲○○各交付10萬元。我是先向我女兒借2萬元,並由黃景祥先代墊8萬,湊足10萬元,在黃景祥家中當場交付予戊○○;至於甲○○是在隔天就拿10萬元交由黃景祥轉交,他們僅以其鄰居有人在該賭場內輸錢,即強要出面討回公道,恐嚇我們拿錢出來賠償」等語(見98年偵字第183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那天是96年大年初一,我們在龍南路310號賭博被警方查獲,當天晚上我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家人就打電話來說戊○○說我詐賭,要找我,過幾天後,吳昌祺約我到己○○家談這件事,戊○○問我有無參與詐賭,我說我有投資莊家,實際詐賭的人不是我,戊○○硬說我們詐賭,要我們共同拿出120萬元,因他們是黑道兄弟,我聽到他們這樣說會害怕,後來又過2、3天,我拜託黃景祥跟他們說情,經過好幾天後,到農曆1月12日,黃景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談,我到時己○○、戊○○在場,甲○○是我叫他去的,因為他也有投資,己○○跟戊○○說我跟甲○○要各拿10萬元,他們講的話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聽了會怕,就答應各拿10萬元,甲○○的部分是隔天會拿錢給黃景祥,請黃景祥轉交,我的部分是過幾天後,我先請我女兒拿2萬元,黃景祥先代墊8萬,交錢那天我也在場,黃景祥把錢交給戊○○,……戊○○說他隔壁有人在那邊賭,要替他們討錢,他們講的話就是會讓人害怕,他們是黑道兄弟,地方人都知道,如果不給錢他們不會罷休,(問:當初他們恐嚇你為何沒有報案?)我怕他們找我算帳,想說息事寧人」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過年初一,我們賭博,賭博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我們就被送至派出所,那一晚戊○○就帶兄弟去我家要跟我討債。後來第一次在己○○住處談,戊○○說我們詐賭,要如何處理?後來沒結果,又去黃景祥住處談,戊○○叫我要找甲○○出來,甲○○有出來那次也是在黃景祥住處,這是第二次在黃景祥住處談,談的內容就是多多少少要賠一點,大略之意是如此,看我的意思如何,結論是我和甲○○要各給10萬元,甲○○的部分我不知道何時拿給他,我是先給他2萬元,隔多久給他10萬元我不知道,因為是黃景祥先墊付。我第二天拿2萬元給他,經過2、3天,黃景祥找我去他住處,黃景祥拿8萬元說要給他們,那天戊○○有去拿錢,我有看到。……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當然會怕,過年我被抓去那一晚,他們就去找我了,我怎麼可能不會害怕,我太太與我兒子都在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321頁)。另證人甲○○於警詢指稱:「96年農曆過年正月初一有參與辛○○等人之賭博案,我有出資股東一分參與作莊家,我只負責出錢,並未實際參與,該賭博案為警方查獲後,就有流氓出面,說該賭案有涉嫌詐賭,要莊家拿錢出來賠償,我因股東一份,經過辛○○聯繫,我拿出10萬元出來,地點是在黃景祥家,我是將錢交由黃景祥代轉予對方,協調前後有二次,地點都在黃景祥住所,第一次說我要賠錢,不然我跑了,他要找我的家人,第二次又叫我去,說一定要我賠10萬元,不然我的家內有事情,我因很害怕,才答應拿10萬元出來,了錢消災。我不認識恐嚇我的流氓,但黃景祥及辛○○都認識對方」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投資辛○○,我只出資,我沒有賭博,警方查獲時我不在場,談二次地點都在黃景祥家,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我說我只是股東,又不在場,我就走了,第二次是辛○○叫我去黃景祥家,對方說我有財產,我如果沒有拿10萬元出來,我跟我家人都會有事情,一定會找到我,我聽後會害怕,才答應拿10萬元花錢消災」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證人黃景祥於警詢陳稱:「96年農曆正月5日辛○○有在我家與己○○、戊○○商討詐賭賠償事宜,正月12日辛○○、甲○○有在我家與己○○、戊○○商討詐賭賠償事宜,甲○○所交付之10萬元,我轉交給戊○○,至於辛○○部分,他拿2萬元來由我代墊8萬元湊足10萬元,交給己○○或戊○○,我已不記得」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6年農曆年時,己○○、戊○○、辛○○、甲○○有在我家商量詐賭賠償事情2次,辛○○、甲○○各付10萬元,甲○○先拿10萬元給我,辛○○是拿2萬元給我,我借他8萬元,這二筆錢分二次交給他們,到底是交給戊○○或己○○我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依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陳述,戊○○確實因為吳永政詐賭案,在黃景祥住處與辛○○、甲○○協調二次,最終辛○○、甲○○各給付10萬元,交由黃景祥轉交,再參諸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情,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確於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

○○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並扣得吳永政詐賭所用之骰子1顆、押注紙板1張、磁盤1個、鐵盤蓋1個等物;吳永政嗣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一節,亦經原審調取該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故戊○○供稱因吳永政詐賭案而與辛○○、甲○○商量賠償事宜,亦非無據。

⑶再者,本件係南投縣中寮鄉民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因當

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三人合計被騙金額約20萬元左右,嗣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獲後,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才知被騙並心有不甘,乃共同委請戊○○出面處理等情,亦據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71頁)。故被告戊○○所稱因鄉民請託才出面向辛○○、甲○○索討廖慶舜等人遭騙財物,應屬實情。

⑷至被告戊○○雖辯稱並未向辛○○、甲○○施以恐嚇言詞云

云;惟本件詐賭案被查獲者係吳永政,已如上述,而辛○○、甲○○僅係單純出資投資莊家之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二人亦有參與詐賭行為,然戊○○卻於吳永政遭查獲之日即至辛○○住處要求出面商量賠償事宜,此為戊○○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22頁),並且先後二次在黃景祥住處邀集辛○○、甲○○商談詐賭賠償之事。參以辛○○、甲○○未參與實際詐賭行為,最終卻分別給付10萬元予戊○○;,衡諸常情,戊○○應有施以恐嚇之詞,致辛○○、甲○○二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分別付錢消災,益證辛○○、甲○○前揭戊○○對渠等恐嚇之證詞屬實,被告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⑸綜上所述,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本件被害人庚○○於警詢指稱:「我到文心花店時,己○○

叫我上他的車,表示有事情要與我談,當時我不疑有他就上車,然後直接把我載往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一處很偏僻的公墓,平時除了喪葬事在出入而已,少有人在該處出入,己○○叫我下車,二人站在車外對我說【丁○○有案要入監服刑,要我每個月匯款5000元到8000元給他的家屬】,我當時因人在偏僻的公墓害怕,所以先敷衍答應他們,己○○當場交代丁○○明天再拿一個帳號給我,之後就駕車載我回文心花店,事後沒有再找我或拿帳號給我,另外我有交代同事胡淑娟,表示如果看到己○○或丁○○的車子來找我或是來載我時,要記得他們把我載往那個方向及車牌號碼,然後馬上向警方報案,我會害怕,所以才交代同事胡淑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嗣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相同之客觀事實一致。其所述由文心花店遭被告己○○叫上車,隨後載往偏僻公墓,並以被告丁○○將入監服刑為由,向其開口要求每月匯款5至8千元予丁○○家屬等情節,亦核與被告己○○、丁○○供述,及證人魏秋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其證述返回診所後,曾交代同事胡淑娟:「如果看到己○○或丁○○的車子來找我或是來載我時,要記得他們把我載往那個方向及車牌號碼,然後馬上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則核與證人胡淑娟證述情節完全相符,堪認證人庚○○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至證人庚○○於數次證述中,雖曾證稱其主觀上對被告己○

○等之作為不會害怕,或稱其認知被告等僅係要借錢,或稱其交代胡淑娟報警等語,僅是請胡淑娟預防而已,沒有說會害怕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本件被告己○○夥同丁○○於上開時地,開口要被害人庚○○在丁○○入監服刑後,每月匯款5至8千元給丁○○家屬,事後雖辯稱係向被害人借款,且在過程中亦無使用脅迫或恐嚇言詞,而被害人同時又有友人魏秋文陪同。然衡諸被告等要求被害人庚○○匯款之地點,係位於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公墓之偏僻處所,平常除辦理喪葬事宜外,堪稱人跡罕至,且墳墓為人死後遺體安放之地,一般人之觀念中必然與死亡、埋葬發生聯想,縱使在光天化日之下,亦難免令人心生驚悚之感;而當時被告丁○○復因涉嫌強盜罪,正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己○○又以此為由,要求被害人按月匯款予毫無親友關係之丁○○家屬,更足以引人意會係為強行索取不當之安家費。否則若為正當之借款,任何地點均可為之,焉有刻意選擇墓地之道理?再證諸被害人返回診所後當下之反應,雖未即刻報警處理,然已交代同事胡淑娟若發生被告等再來將其帶走時,務必記下車號及行向,報警處理;苟被害人心中無所怖畏,何需立即為此反應?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被告等所為,客觀上顯然已達到令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其藉由此客觀上之舉措,要求被害人匯款,自應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被害人事後未報警處理,或係考慮未實際遭受財產上損害,或被告己○○係地方民意代表,報案後恐未能獲得充分保護,反而惹來進一步之加害而選擇暫時隱忍,尚不能因此遽認其未心生畏懼。又事後被告等未再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被害人匯款,不論原因為何,僅是既遂、未遂之區別,亦不能因而認為被告等自始無借勢向被害人恐嚇要索財物之犯意。被告等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證據亦臻明確,被告己○○、丁○○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己○○於98年2月5日下午16時許,在乙○○駕駛公務車

附載南投縣政府道路養護科科長癸○○及短期進用人員壬○○到達吳永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時,己○○即拉開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抓住乙○○衣領將乙○○從車上拉下車,並拉至吳永寶上開住處客廳內,隨後又在上開客廳內,除徒手毆打乙○○外,且當場脫下上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乙○○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抵住乙○○脖子及作勢要砍殺乙○○,並以台語向乙○○恫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93至第94頁;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95頁),且其證述案發過程,核與當時亦在場目睹之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7至第98頁;原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79頁)。以被告己○○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乙○○及壬○○則負責南投縣中寮鄉公務工程,如非確有其事,渠等二人斷不敢無端生事而得罪被告己○○之理。況乙○○及壬○○與被告己○○並無過節或仇怨,渠等二人亦無誣攀被告己○○之可能。且上開二位證人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到庭,均具結作證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渠等顯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己○○持刀向乙○○施強暴、脅迫時,所持者究係菜刀或水果刀,因證人乙○○、壬○○、癸○○證詞均有出入(乙○○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所稱刀子分別為檳榔刀、菜刀、小型刀子、類似檳榔刀應該不是菜刀;壬○○則分別稱菜刀、小支菜刀、菜刀或水果刀;癸○○於縣調站筆錄則稱大型水果刀),且該刀械又未扣案,致無法辨明係何種刀械;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小型刀子無誤,附此敘明。

⑵另案發當日係吳永寶、邱寶林及被告己○○在吳永寶住處談

及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一事,邱寶林乃打電話邀約乙○○至吳永寶住處商談一節,業據吳永寶、邱寶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 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38頁、第245頁至第256頁),故本件係山豬湖工程所引發之事端,應無疑義。

⑶被告己○○於乙○○開車到達吳永寶住處附近時,即以強暴

之方式將乙○○拉入屋內一節,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當時我們車子還沒熄火,己○○就開始大力敲公務車的引擎蓋,並開車門,把車子鑰匙拔下來,把車子熄火,硬把乙○○從駕駛座拉下來,拉到附近一處民宅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其該部分證詞與乙○○、壬○○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壬○○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對方沒有要我進去,後來壬○○跑出來說乙○○被人打,被刀子架住,問我怎麼辦,那時曾芳春就叫我進去.己○○一直在罵乙○○,他要乙○○挺他,要照他意思變更設計,如果讓他虧錢,就要把乙○○彈掉,乙○○胸前有微微出血,臉部左眼周圍腫脹,當晚我跟壬○○有帶他去南投醫院驗傷,本件工程地點是鹿谷,也是乙○○的轄區,98年開始乙○○增加中寮地區,我們要離開時,那個包商的太太拿一張紙條,上面寫【97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營造】,跟我說今天情形就是這件事情產生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參諸吳永寶之妻林黎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確有交付書寫上開內容之字條予癸○○等語,並有林黎玲書寫之字條一紙扣案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己○○係因山豬湖搶修工程之事,而對承辦人員乙○○施以暴力行為,目的即如上開證人乙○○、壬○○及癸○○所述,意圖使乙○○在該工程案中要作對包商有利之變更。

⑷至於被告己○○雖否認上情,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邱寶林、李洲忠、廖彩秀(己○○之妻)、吳永寶、林黎玲到庭為證。而證人邱寶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現場有衝突,己○○有打乙○○,沒有看到乙○○他們如何下車,(又稱)是己○○搭著乙○○肩膀進去屋內,氣氛還好,是為了吳永寶工程變更吵架,只看見己○○推乙○○倒在椅子上,沒有看到己○○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38頁);然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筆錄中卻稱:「有看到己○○拉住乙○○的衣領,打他的頭部,有無持刀抵住其胸口脖子,我沒有看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邱寶林之證詞前後對照,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證人李洲忠證稱:「沒有看到己○○與乙○○如何進入屋內,有一些爭論,一些吵架,我有看見己○○打乙○○,我們有勸阻,己○○有罵粗話,但沒有聽見己○○說恐嚇的話,也沒有看到己○○拿刀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證人廖彩秀證稱:「乙○○自己下來走到階梯,因為他們那個要脫鞋子,乙○○要脫鞋子的時候有跌一下,己○○有去拉乙○○,就是扶著乙○○,不讓乙○○跌倒,之後己○○先走進來,乙○○隨後進來,剛進去氣氛不錯,後來聽見己○○罵三字經,己○○路乙○○說,你身為公務人員,要公平、公正、公開處理,我是聽見這樣,乙○○也有回三字經,後來己○○就很衝動的衝過去抓住乙○○的衣服,揮乙○○一拳,之後就被旁邊的人壓在沙發上,己○○沒有拿刀子去抵住乙○○,桌上有一把刀,裝柳丁的盤子裡面有一把刀,但從頭到尾他們離開,那把刀還是原封不動的在那裡,己○○也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話,工程與己○○無關,可能是吳永寶有跟己○○提起,己○○本身為民代,要幫自己的鄉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8頁);吳永寶證稱:「己○○與乙○○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林黎玲證稱:「我是聽到很吵的聲音時,下樓來看看到己○○、乙○○、壬○○、議員跟二位朋友還有邱寶林與邱寶林的太太都在場,我覺得很吵,就跑去外面,沒有看見衝突的內容,之後我又跑到樓上寫紙條,我想說可以拜託癸○○帶回去縣府查看看要如何處理,我有看到己○○將乙○○推到沙發上坐著,然後我就跑去外面,沒有看到己○○拿刀子,己○○也沒有將衣服脫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74頁)。綜觀上開證人李洲忠、廖彩秀、吳永寶及林黎玲之證詞,有稱當天氣氛很好,有稱己○○到門口扶乙○○,卻又稱己○○以三字經罵乙○○,也有稱乙○○亦回罵,有稱桌上有刀子,亦有稱沒有到己○○拿刀子,不一而足,再參酌廖彩秀係己○○之配偶;吳永寶及林黎玲則係實際施作山豬湖搶修工程者,渠等既與被告己○○有上述特定關係,於審理中之證詞又反覆不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己○○之詞,無可採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⑸此外,並有乙○○於98年2月5日受傷後至衛生署南投醫院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傷勢為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及受傷照片三張(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林黎玲所寫【97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營造】紙條一紙、南投縣政府會勘山豬湖工程紀錄表一份、照片二張暨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一紙(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按。被告己○○事後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戊○○係應同鄉鄉民之請託,代為出面追討被詐賭所騙財物,且追回之財物亦交還遭詐賭之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三人,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對辛○○、甲○○施以恐嚇言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應予變更。

另本件係戊○○單獨犯之,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戊○○與己○○共同為之,亦有誤會(被告己○○被訴該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查被告戊○○前於78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戊○○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乃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引用起訴理由,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丁○○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二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等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中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之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雖係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其係於乙○○等人開車抵達吳永寶住處附近及客廳內時,對乙○○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並無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檢察官認為被告己○○所為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又被害人乙○○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技士,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己○○不爭之事實,故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又被告己○○自被害人乙○○等人開車抵達吳永寶住處附近,即下手強拉乙○○下車,並持續至進入吳永寶住處客廳,隨後又出手毆打乙○○成傷,再口出脅迫語言,嚇令乙○○要執行一定之職務,其間各舉動,時間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係在極為密接之空間下實施,應認均屬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以強制、傷害或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強制、傷害、恐嚇罪,尚有誤會。原審法院認被告己○○所為,分別構成強制罪及職務強制罪,且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己○○之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受全體鄉民之重託,不知謹慎自持,酒後恣意持刀脅迫、傷害、恐嚇公務人員,使被害人乙○○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及壓力,意圖危害公權力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惟傷害部分尚能與被害人乙○○和解並登報道歉,有和解書及登載道歉啟事之報紙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恐嚇庚○○取財未遂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至本件被告己○○施暴時持用之刀子並非其所有,應係吳永寶家中之物,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實施,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戊○○共同向辛○○、甲○○恐嚇之犯行,辯稱:「是黃景祥、吳昌祺及吳仁山打電話請我關心這件詐賭案的事情,我才出面協調,我並沒有對辛○○、甲○○講恐嚇的話,黃景祥是將錢交給戊○○,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辛○○於警詢證稱:「警方查獲吳永政詐賭案,綽號豬肉之戊○○即於當日下午約7、8點左右,率同小弟多人至我住處,不過當時我未在家,隔了二天,戊○○透過我的朋友吳昌祺約我到己○○住處談論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戊○○當著己○○的面向我要脅,要我及甲○○共同交付120萬元。再過二天,我至黃景祥住處,並告知此事,黃景祥即以電話連絡戊○○、己○○至黃景祥住處共同商討此事」等語(見98年偵字第183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家人就打電話來說戊○○說我詐賭,要找我,過幾天後,吳昌祺約我到己○○家談這件事」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當時應該是出來協調,我是拜託黃景祥,可能是黃景祥拜託己○○,第一次在己○○住處,是戊○○說我們詐賭,後來在黃景祥住處,己○○在場的目的是要來協調,……戊○○去拿錢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312頁)。

則依證人辛○○所述,被告己○○應係出面協調者,向其要求賠償詐賭金額之人則係戊○○;至於另二名證人黃景祥與甲○○,照前開有罪部分之筆錄所示,渠等二人對於己○○之角色並不清楚。至於證人吳仁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一天黃景祥打電話給我,黃景祥說,這個賭博案都是我們中寮鄉鄉民的事情,雙方都是中寮鄉民,我們應該要幫他解決,說我跟己○○較熟識,幫他找己○○出來解決,我打電話給己○○,己○○一開始不願意,說這個事情最好不要干涉、參與,我跟己○○說,你身為中寮鄉代表會主席,有那個義務幫我們鄉民解決問題,後來己○○勉為其難答應處理,黃景祥找我,然後我再找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其證詞核與被告己○○辯解相符。再參酌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己○○是對方(指辛○○一方)找出來協調的,本件辛○○、甲○○的錢是交給伊,伊再交給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等語。則綜合上開辛○○、吳仁山及戊○○之陳述,本件應係黃景祥、吳仁山打電話請己○○出面協調,且之後黃景祥亦將辛○○、甲○○交付之款項交給戊○○,實難認被告己○○與戊○○有何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或恐嚇罪嫌,被告己○○之辯解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恐嚇辛○○等人,並無適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己○○該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