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於審理中並證稱:於民國97年6、7月間,當時伊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正在準備考試,當時伊在家,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希望伊告李明寶(按李明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與李明寶間就工作有糾紛),伊說沒有辦法,伊正在準備考試,後來被告就說本票多好用,只要伊告李明寶,就會將伊的本票及薪資還伊,不然拿去地下錢莊可以怎樣怎樣,伊家的人就會被潑油漆,家人也會雞犬不寧,被告要伊去派出所報案,告李明寶,伊當時聽了這些話心理會害怕等語。是依告訴人之證言,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且被告自承:當初要求告訴人於97年 4月30日簽發本票,乃因一般房屋仲介業會要求員工簽發本票,作為任職期間之履約保證,確保不會有違約之問題等語。則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本僅能作工作履約之保證,不應將本票作前開目的以外之用途,惟被告因自己公司內部之糾紛,以本票作目的以外之使用,要求離職員工即告訴人成為被告解決公司內部糾紛之工具,並對告訴人說出前述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年僅20餘歲,且係甫出社會之女子,被告亦為其前老闆,若非被告果有前開持其簽立之本票為恐嚇言語之犯行,告訴人無需誣陷被告,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並提出錄音檔案,經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言語,而縱認錄音當時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語氣平和,此乃因自己簽發之本票還在被告手中,告訴人希望被告可以盡速返還,因此才會繼續與被告談話,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
6、7月間至98年3月間, 伊確有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票,97年6、7月間時,被告先說半年時間都還沒到,直到97年11月間,半年時間已到,被告還是不還本票,伊要求被告返還本票時,被告都要求伊要去告李明寶,98年 3月間,會再回去被告那裡工作一天半,也是因為本票還在被告手上等語。則縱使告訴人於錄音當時仍繼續與被告對話,且亦多次有跟被告另外通電話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非常希望能早日取回本票,以免持續處於本票被用作工作履約保證以外用途之擔憂,故可認被告之恐嚇犯行明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告訴人及其母親鍾翊虹均已證述詳細,被告仍持續以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恐嚇犯行之工具,而證人鍾翊虹於偵查中已清楚證述:被告當時說如果要叫兄弟,也是讓兄弟賺而已,他就是要伊的女兒出面處理等語。而證人鍾翊虹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應該說是叫人來處理,沒有說是兄弟,且伊認為所謂的叫人,就是兄弟之意思等語。惟證人於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時隔已久,伊已經忘記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故顯見證人鍾翊虹於審理中之證言應是記憶錯誤,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加以證人鍾翊虹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來,講話就很囂張等語。則綜合被告當時講話之語氣,即便被告是說叫「人」來處理,確已讓證人鍾翊虹覺得人即為兄弟之效果,亦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被告向證人鍾翊虹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恐嚇言語,所欲恐嚇之對象亦為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並證稱:98年4月10日應是在被告打電話到伊的家裡之前,被告有傳1則簡訊給伊,內容為「00000000,厲害巴,速回鍾小姐」,其上顯示的是伊家裡的電話,伊當時看到簡訊是愣住,因為並沒有給過被告家裡的電話,他怎麼會有伊家裡的電話等語,則依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所說之內容,綜合告訴人所收到之簡訊及被告講話之語氣,即便被告當時並未提到「兄弟」,被告所述會找人出面處理等語,已足生恐嚇危害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效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則論告稱:有關告訴人甲○○所簽立的這張支票,其作用及意義如何,在原審檢察官上訴書就有寫到說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在97年 4月30日簽發本票,是因為一般房屋仲介業會要求員工簽發本票,作為任職期間的履約保證,確保不會有違約的問題,因此這張本票應該如原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丁○○持有告訴人甲○○所簽發的本票,僅能作為工作履約保證,不應該將本票作為目的一貫的用途,首先這一點是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最主要的重點。關於告訴人甲○○所提出的告訴意旨一的部分,雖然沒有錄音,可是剛剛鈞院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是未否認他有講過這些話,只是強調沒有恐嚇的意思,因此原審判決認為這部分只有告訴人甲○○單方面的指述,這部分也請求鈞院詳閱被告從警訊、偵查、原審的時候他對於這方面的答辯,是否真的如同原審判決所講只有告訴人甲○○單一指述而已,而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有關於㈠的犯罪事實部分,對告訴人甲○○說本票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你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你們,企圖這點來要求強迫甲○○出庭對其做有利證述,有關這部分也請求鈞院依照法務系統的資料去查詢臺中地檢署97偵17515號妨害自由案件, 這案件是本件的被告丁○○去告那個案件李明寶妨害自由的案件,臺中地檢署的收案日期是97年 7月25日,因此確實在97年的6、7月之間,本件被告跟另案被告李明寶之間有告訴的訴訟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確實屬於無誤,因此如果鈞院認為告訴人甲○○的告訴跟被告在歷審偵查中的答辯,如果認為被告有講過這些話,而且要求告訴人甲○○去臺中地檢署的案子去替他出庭作證或為其他訴訟上的行為,原審認為這是屬於單一指述,在證據採責方面就有違背卷內訴訟資料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我們認為這部分應該不屬於單一指述的範疇。第二部分有關於98年 3月間被告跟告訴人甲○○之間在車子裡面談話的部分,除告訴人甲○○的指述外,還有告訴人甲○○提出的錄音帶,這錄音帶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丁○○確實也有說過我可以拿去地下賣掉,兄弟會來找你,錢莊會來跟你討100萬這些話確實無誤 ,而且被告也在鈞院剛剛審理中坦承有講過這些話,講這些話的目的,是不是也是如同告訴人甲○○所述要求他搜集李明寶不利的事證或是出庭作證,剛好在98年 3月間丁○○確實也有告李明寶等4個人偽造文書的案件, 這個案號是臺中地檢署98偵6131號,收案日期是98年3月4日,確實剛好被告丁○○有坦承講這些話,而且也被錄音錄到,也剛好在98年3月4日,從這情形來看,告訴人甲○○的指述真的能夠說屬於一派胡言是屬於不可採信,是屬於單一指述嗎?原審是這樣判決,這樣認事,這樣採證,是符合經驗法則嗎?否定的,這部分恐怕原審認定是有違誤的,更何況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甲○○講這些話,至於告訴人甲○○會不會心生畏懼,不管從哪個學派的見解來看,告訴人甲○○本身就是重要的證據參考資料,原判決說當天兩個人談話一個多小時,那麼被告丁○○跟告訴人甲○○之間談話的語氣平和,聲調也是和緩,所以就認為被告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甲○○沒有會害怕的情節,我想這都跳脫證據採證法則,也沒有看告訴人本身是否心生畏懼,作為採證最主要的準則,因此這判決的理由已經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框架,因此原審判決這方面的認定亦已難維持,更何況剛剛被告對證人乙○○剛剛的證詞脫口而出的一句話他可能是害怕,所以才怎麼樣怎麼樣,光天化日之下有這麼多人在這裡,在臺中高分院法庭出來作證,被告就認為證人乙○○會害怕,試問以告訴人甲○○二十出頭的年紀,單獨跟被告丁○○在車子裡面一個多小時,被告跟告訴人講說本票可以拿去地下賣掉,兄弟會來找你,錢莊會來跟你討100萬, 試問告訴人甲○○會不會害怕,如果被告丁○○說證人乙○○來這裡出庭作證都會害怕的話,那告訴人甲○○在車子內接受被告這些話,真的不會害怕嗎?在這種法律規定下,證人在這種法律程序內都無法遵守程序,我們能夠期待他的證言能夠與事實相符嗎,再者有關本案情節㈠跟㈡兩個告訴範圍, 請鈞院考慮到有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適用。㈢的部分上訴意旨也講的很清楚,而且鍾翊虹在審理中也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是叫人家來處理,沒有說是兄弟,他認為叫人就是兄弟的意思,但他也有說時間隔了很久,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講什麼,以時間點的發展以及被告在電話中對他所講的,證人忘記了,確實有可能,因此對這點,請鈞院能審酌鍾翊虹在偵查中已經有詳述當時被告對其所為之話語內容來綜合評價,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詞。
三、本院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非已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就其被訴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所述主要仍係引用告訴人之指訴
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然而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會害怕乙節屬實,何以甲○○未依被告之指示對李明寶提出告訴此為疑點之一,又何以事發時(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以打電話之方式為恐嚇,見偵查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87頁) 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檢方提出告訴以利蒐證(如調取通聯紀錄)此為疑點之二,因被告當時果有撥打電話為恐嚇之行為,其目的必係為逼使甲○○出面對李明寶提出告訴,從而在甲○○未出面對李明寶提出告訴前,衡情被告必定會有其他後續之動作方與常情相符,且查告訴人甲○○既於98年 3月19日(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妨害自由案件分案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9頁)對被告提出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告訴,何以於該次告訴案件中均未提及被告曾於97年6、7月間有對之為本件恐嚇犯行,反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妨害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偵結後(偵結日期為98年5月4日)始提出本案之告訴(本案係甲○○於98年5月6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甚且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向地檢署提出申告時,並未就97年6、7月間之恐嚇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詳見偵查卷第3、4頁),且若依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向地檢署提出申告時所指訴之內容觀之:『(檢察事務官問:他如何恐嚇你?)我在98年 3月底時開始替他工作,他有申請手機給我使用,他說這支手機及手機的優惠他都要給我使用,後來我對他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因為他當時強押我簽本票。後來我不想在他事務所工作,他就恐嚇我說我簽的本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兄弟會來找我。後來我提出告訴後,他不知為何查到我家的電話,並打電話到我家中,對我母親說:「你女兒再不出面,兄弟很好用,會出面,花錢就好了」等語,我替他工作時,他有跟我說,押我的本票又沒有什麼錢,因為我年紀小,但後來他又說他就是等我以後有錢。』顯見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說我簽的本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兄弟會來找我之時間點應非在97年6、7月間無誤,是以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告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⑵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提及:被告自承當初要求告訴人於97年
4月30日簽發本票, 乃因一般房屋仲介業會要求員工簽發本票,作為任職期間之履約保證,確保不會有違約之問題等語。則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本僅能作工作履約之保證,不應將本票作前開目的以外之用途,惟被告因自己公司內部之糾紛,以本票作目的以外之使用,要求離職員工即告訴人成為被告解決公司內部糾紛之工具,並對告訴人說出前述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年僅20餘歲,且係甫出社會之女子,被告亦為其前老闆,若非被告果有前開持其簽立之本票為恐嚇言語之犯行,告訴人無需誣陷被告,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等語,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於97年6、7月間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要係屬推測之詞,自非屬可供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⑶又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另稱:關於告訴人甲○○所提出
的告訴意旨一的部分,雖然沒有錄音,可是剛剛鈞院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是未否認他有講過這些話,只是強調沒有恐嚇的意思,因此原審判決認為這部分只有告訴人甲○○單方面的指述,這部分也請求鈞院詳閱被告從警訊、偵查、原審的時候他對於這方面的答辯,是否真的如同原審判決所講只有告訴人甲○○單一指述而已,而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均陳稱告訴人所述有所誇大,且斷章取義,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我只有跟她說,本票別人的話是會拿去地下錢莊,是我的作法我不會這樣做,我不是這樣的人」(見偵查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陳稱:「【審判長問:你以該本票為工具,而對告訴人甲○○為下列恐嚇行為:㈠於97年6、7月間,被告丁○○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本票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你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你們」等語,企圖以此脅迫告訴人甲○○出庭,為被告丁○○作有利之證言,致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一);有無這事?】其實甲○○那是在問,我事實上從來沒有跟他說過,是在談98年 3月18日那段他在講97年6、7月,他是故意說給我聽的,說我有說過有說過嗎,我一時說對,因那個對,很簡單的道理,我這樣跟他講別人可以拿本票去法院裁定,拿去地下錢莊,可是我再三跟他保證我不是這種人,我沒有對他作出任何的傷害,我甚至當場打電話讓他放心,以前離職的員工我會把本票還給人家,讓甲○○去聽去了解,也證明我沒有做那種事情的人,我本票確實都有還給人家的。」等詞,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其有說過:「本票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你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你們」等語,此部分檢察官所認應係誤會。
⑷有關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稱:被告對告訴人甲○○說本
票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你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你們,企圖這點來要求強迫甲○○出庭對其做有利證述,有關這部分也請求鈞院依照法務系統的資料去查詢臺中地檢署97偵17515號妨害自由案件, 這案件是本件的被告丁○○去告那個案件李明寶妨害自由的案件,臺中地檢署的收案日期是97年 7月25日,因此確實在97年的6、7月之間,本件被告跟另案被告李明寶之間有告訴的訴訟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確實屬於無誤,因此如果鈞院認為告訴人甲○○的告訴跟被告在歷審偵查中的答辯,如果認為被告有講過這些話,而且要求告訴人甲○○去臺中地檢署的案子去替他出庭作證或為其他訴訟上的行為,原審認為這是屬於單一指述,在證據採責方面就有違背卷內訴訟資料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我們認為這部分應該不屬於單一指述的範疇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與李明寶間之案件究係於何時告訴,何時偵辦,告訴人是否有出庭作證,均不足以直接佐證被告必然有於97年
6、7月間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本票多好用,可以拿去地下錢莊,你們家就會雞犬不寧,兄弟會來找你們」等語之恐嚇犯行,此要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明,此部分檢察官所認要屬推測。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本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針對關鍵對話及雙方有疑義部分進行勘驗後,確認錄音內容與選任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相符,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83頁)。此部分既經原審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全部之對話內容語意及情景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雖曾提及本票亦可交由地下錢莊處理一節,但被告真意尚在一再說明、保證不會將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交由地下錢莊處理,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揭談話,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之情事,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且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曾提及「地下錢莊」或「兄弟」等用語,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參以告訴人甲○○既於98年 3月19日(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妨害自由案件分案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9頁)對被告提出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告訴(亦係與本票有關),何以於該次告訴案件偵查終結前(偵結日期為98年5月4日),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曾為本件恐嚇犯行,並立即提出錄音光碟佐證,此顯與常情不合。嗣經本院核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錄音對話之全部內容,亦認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及說理,並無有何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及論告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再行爭執,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以同樣之內容立於自己之觀點推斷被告涉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乏所據,同不足採。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本件此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述部分,因非屬其親身之經歷與所見聞之事,而係傳聞自證人即其母親鍾翊虹所轉述,故依證據法則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述均不得據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此應先予指明。從而本件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要從證人鍾翊虹所為之證詞來作綜合之判斷。而有關證人鍾翊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之依據,參以告訴人甲○○既於98年 3月19日(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妨害自由案件分案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9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係與本票有關),何以於該次告訴案件偵查終結前(偵結日期為98年5月4日),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曾為本件恐嚇之犯行,反係於該案於98年5月4日偵結後,另行於98年5月6日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不合。復經本院核閱證人鍾翊虹上開證述之全部內容,亦認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及說理,並無有何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及論告理由所指同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片面立於自己之觀點,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乏所據,自無足採。
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所指顯均
係置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逕行推斷被告應涉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乏所據,要無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三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