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中移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本案事實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已調解成立,並依照契約履行中。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為認罪之陳述,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依約履行之情狀,宣告被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①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六七頁);②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已調解成立,此有該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中移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五六頁);③告訴人乙○○到庭陳明,被告確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款八十萬元及分期給付部分之第一期款,均已經清償,並表示希望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等情狀,原審所為科刑,尚有未洽。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廣告看板簽立租賃契約時,隱瞞該廣告看板已遭聲請假扣押查封,且東東公司與債權人即康仕坦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已經一審敗訴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締約後支付全部租金,受有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332號4樓之1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號之東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東公司)負責人,明知東東公司所有設置在其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文心加油站 (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雨棚上方平台之外投光式帆布廣告鋼構鐵架廣告看板,前於民國95年間出租予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仕坦公司),供康仕坦公司裝設廣告物,因東東公司未能依約如期提供廣告看板,經康仕坦公司解除契約,並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74號案件執行假扣押查封,且東東公司與康仕坦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東東公司應給付康仕坦公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因東東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負債達5、6百萬元,瀕臨破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廣告看板已遭康仕坦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重要訊息,故意不告知乙○○,反向乙○○表示該廣告看板設置地點佳,乙○○承租後只要支付租金,其可幫忙招攬廣告客戶承租看板,致乙○○誤認上開廣告看板未被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承租該廣告看板有穩定投資收益,而陷於錯誤,於97年5月30日與東東公司簽訂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計2年7月又15日,租金共計320萬元,租金於97年5月30日簽約時除給付合約總金額25%之現金即80萬元,並給付合約總金額25%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0日、9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尾款160萬元則於東東公司與場地業主即中油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租約到期前續約並將租約提示予乙○○後,由乙○○以現金給付,另應支付予中油公司之場地租金自97年9月1日起改由乙○○支付【其後,因乙○○以其妹丙○○名義設立明凌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下稱明凌公司),乃於97年7月19日將承租人名義更換為明凌公司,並與東東公司重新簽立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簽約後,丁○○又以東東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要求乙○○提前支付租金尾款,而經乙○○於97年7月17日給付現金80萬元、於97年7月31日給付現金80萬元租金完畢。嗣於98年3月12日,因康仕坦公司人員發覺上開廣告看板上留有乙○○之電話,經與乙○○聯絡並告知東東公司與康仕坦公司間就上開看板有訴訟糾紛,且該廣告看板已經康仕坦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後,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慶鳳、江奇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東東公司在臺中市○○區○○路3段2號中油公司文心加油站雨棚上方搭建之廣告看板,經康仕坦公司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74號案件執行假扣押查封,東東公司於97年5月30日將該廣告看板出租予告訴人乙○○,約定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租金共320萬元,其後於97年7月19日將承租人名義更換為乙○○以丙○○名義設立之明凌公司,並重新換約,及乙○○已於9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洽談

2、3個星期,簽約前有告知乙○○和介紹人江奇俊上開廣告看板已經被查封,還在訴訟中,但仍有使用權;上開廣告看板設置之場地,東東公司於95年3月15日與中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97年10月16日,東東公司於97年10月

9 日與中油公司續約至100年4月15日,伊並未放任契約屆滿或因已遭查封而不與中油公司續約讓乙○○及明凌公司無權使用該看板而受有損害,伊並無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且中油公司續約時乙○○也有去中油公司開會,補足租金及押金,會議中亦有提及該廣告看板被查封一事。又乙○○承租後因遇到金融風暴,招攬廣告客戶不順利,伊不忍乙○○所經營之明凌公司虧損,將東東公司所有未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牆壁上之2塊廣告看板無條件轉讓給明凌公司使用,並將其中一塊已出租給雅園新潮飲食店之權利轉由明凌公司使用收益,雅園新潮餐廳原已交予東東公司97年12月至98年10月租金票據交由明凌公司收取,亦不向明凌公司收取轉租價差利益,伊如有向乙○○使用詐術並使其蒙受財物損失,何需體恤明凌公司之營運虧損而將東東公司得收取之利益交予乙○○。再者,上開廣告看板雖經假扣押查封,但在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或查封未撤銷前,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僅係對查封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東東公司對上開廣告看板仍有使用權。本案係乙○○無法出租看板,想解約才以此理由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所經營東東公司所有設置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號中油公司文心加油站(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雨棚上方平台之外投光式帆布廣告鋼構鐵架廣告看板,經康仕坦公司公司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74號案件執行假扣押查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認屬實,並有本院96年執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96年10月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雜使字第0004-00號使用執照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80015524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3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十字第3874號函【上開廣告看板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查封效力仍存在,未曾起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下稱偵字第14824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隱瞞上開廣告看板已遭康仕坦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重要訊息,向乙○○表示該廣告看板設置地點佳,乙○○承租後只要支付租金,其可幫忙招攬廣告客戶承租看板,致乙○○陷於錯誤,誤認承租該廣告看板有穩定投資收益,而於97年5月30日與被告所經營之東東公司簽訂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計2年7月又15日,租金共計320萬元,乙○○於97年7月31日已全部支付完畢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簽約前完全不知道廣告看板被查封,如果知道伊怎麼可能將錢付給被告,伊有參加中油開會,那是因為中油要調漲租金,今年 (98年)3月中,康仕坦公司一位李小姐打電話給伊,說該廣告看板跟他們有糾紛,一審已經確認他們勝訴,問伊知不知道,伊才知道廣告看板被查封,才跟康仕坦公司林姓法務接洽等語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第14824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在銀行業從事授信業務,因為談本案廣告看板才透過伊太太的哥哥江奇俊認識被告,這個行業伊不熟,純粹是想投資,伊想承租後再轉租給他人作廣告。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的看板,簽約日期為97年5月30日,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租金共320萬元,實際給被告320萬元,沒有扣利息,伊是從97年5月初開始洽談,洽談時沒有到頂樓去看過,只有在路口看看板在哪裡,承租以後,被告帶伊上去看過一次看板,沒有看到有被假扣押的封條,被告也沒有說有被假扣押,江奇俊也沒有跟伊提過該看板被假扣押。被告跟伊說這個地點很好,租金伊才會很快就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他公司有困難需要資金,伊想說之前的錢也給被告,有些費用也已支出,才於97年7月31日全部支付完畢。因為伊在銀行工作,不能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公司名義可以省稅金,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載明等明凌公司成立再另訂一份契約。伊自己在遠東商業銀行做房貸、信貸工作8年,知道假扣押查封的效力,如果知道有假扣押怎麼可能去和被告簽約。承租之後,伊將看板租給寶鴻堂使用,租期是97年11月23日起1年,但到97年12月底對方就表示不租,只租了1個月,因為該看板問題很多,包括因為颱風主體結構有受損,而且擋風板也被撤掉,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寶鴻堂說看板無法承受風力壓力,伊問中油公司可否加裝擋風板,他們說因為該處是加油站,比較危險不適合再加裝擋風板,伊找被告,他也不處理,寶鴻堂就不租了。伊對於這行業也不清楚,被告本來跟伊說叫伊投資出錢,其他去招租、簽約等,他都會去幫伊處理,叫伊收租金就可以,結果後來都是伊自己處理,寶鴻堂也是伊自己去找來的。後來98年1、2月,是哥倫比亞公司(即康仕坦公司)找伊說要找被告,伊說伊也找不到被告,他們跟伊說這個看板跟他們公司有糾紛,已經被法院假扣押,說這樣伊不怕別人來告伊嗎,伊才知道這廣告看板被假扣押。伊有問中油公司的站長,他說印象有法院來貼封條,後來康仕坦公司也有提供法院公文給伊看。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該看板與康仕坦公司有訴訟糾紛,是事後江奇俊有說被告有跟他講有訴訟糾紛,但沒有說有被假扣押,但江奇俊當時也沒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綜觀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所述始終如一,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佐以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江奇俊於偵訊時證稱:97年年中,伊在銀行上班,被告是伊的客戶,聊天時被告說想把中港路與文心路口的看板讓給別人做,叫伊幫他問問看,伊就問妹婿乙○○是否有興趣,伊介紹被告與乙○○認識,後來他們自己接洽,合約簽立前的磋商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合約簽立後,因為被告希望乙○○可以早於合約約定時間先給錢,伊曾經至咖啡廳作陪,伊不知道被告出租給乙○○的廣告看板於96年時即被查封,伊在場時被告沒有提過此事,被告有提過廣告看板有訴訟,但絕對沒有說到被查封一事等語 (見偵字第14824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康仕坦公司法務人員林慶鳳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康仕坦公司法務人員,康仕坦公司之前有向東東公司承租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廣告看板,後來康仕坦公司解約要求被告將錢退還,並有實施假扣押查封。98年2、3月間,我們看見看板上有乙○○的行動電話,因為好奇跟乙○○聯絡,才知道看板出租給乙○○,乙○○原先不知道有被查封等語(見偵字第14824號卷第24至25頁),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互核大致一致,益見證人乙○○所述,應係屬實。此外,並有東東公司與乙○○於97年5月30日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東東公司與明凌公司於97年7月19日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乙○○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10日、97年6月20日,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 (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乙○○上開廣告看板已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乙○○有參與其與中油公司就上開看板設置場地之續約會議,會議中有提到該廣告看板被查封一事,又東東公司於97年10月9日與中油公司續約,伊並未放任契約屆滿或因已遭查封而不與中油公司續約讓乙○○無權使用該看板而受有損害云云。查東東公司就上開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廣告看板設置場地原於95年3月15日與中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97年10月16日止,東東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之97年10月9日與中油公司續約,租期自97年10月16 日起至至100年4月15日止之情,固有被告所提出東東公司與中油公司就文心加油站雨棚上平台場地簽訂之戶外廣告看板設置租賃契約2份 (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存卷為憑。惟被告與乙○○至中油公司討論續約調漲租金事宜,時間係於97年5月30日被告與乙○○簽約後,且當時並未提及該廣告看板有訴訟糾紛或被假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被告就中油公司開會時間係其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後一節,亦不否認,自無從以乙○○有參加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續約會議,而認乙○○與被告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廣告看板遭假扣押查封之事實。又據東東公司與乙○○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4點、東東公司與明凌公司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4點均約定,東東公司向中油公司承租文心加油站雨棚上平台場地設置戶外大型廣告看板之場地租金,乙○○及明凌公司僅須向中油公司支付每月4萬元租金,如遇有中油公司調漲租金時,調漲之金額即超出4萬元之部分固應由東東公司負責支付,有上開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原本說由伊先行向中油公司支付調漲後之場地租金,之後他會交還伊多付的租金差額給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返還,伊總共付了6個月的6萬5千元租金給中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觀之,顯見於被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生效後,實際上均即由乙○○向中油公司支付場地租金,被告並未支出分毫,被告就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場地於97年10月9日與中油公司簽約續租,自無足據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其因乙○○招攬廣告客戶不順利,將東東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牆壁上看板無條件轉讓給乙○○及明凌公司使用,並將其中一塊已出租給雅園新潮飲食店之權利轉由明凌公司使用收益,雅園新潮餐廳原已交予東東公司97年12月至98年10月租金票據交由明凌公司收取,亦不向明凌公司收取轉租價差利益云云。惟被告將上開公益路156號房屋牆壁上廣告看板轉由乙○○使用之源由及經過,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底被告轉讓臺中市○○路○○○號的看板給伊,伊的使用權是98年1月1日開始,這個看板是透過被告介紹屋主跟伊認識,伊與屋主接洽後,直接與屋主簽約,契約是訂3年,租金1個月1萬元。公益路的廣告看板不是因為中港路廣告看板租不出去被告才轉讓給伊,是之前承租中港路廣告看板時被告跟伊說只要伊出錢,他就會幫伊處理,例如被告答應說中油公司的租金如果提高,他要支付差額,但被告都沒有補差額給伊,又依契約被告應該要支付照明燈費用,但後來也是伊支付,所以被告有欠伊錢,被告說要把公益路看板讓給伊,他那時也說還要將其他看板讓給伊,要帶伊去跟屋主重新簽約,像有一個在中港路上的首席看板,被告也說幫他付完積欠屋主的租金,他會帶伊去和屋主重新簽約,伊就不想了。公益路這塊看板是一大塊分割成上下兩個廣告看板,上面的看板被告於97年

10 月租給雅園新潮,租期2年,第1年租金被告已經拿走,伊從98年10月開始收租金,但伊從98年1月1日要付場地租金給屋主,所以被告等於收了1年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與被告所辯情節顯然不同,況縱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然此係屬犯後補償告訴人乙○○之態度,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詐術之使用,並不以積極作為為必要,即因交易習慣上對於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故意不為告知,亦屬實施詐術之列。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34號、71年度臺上字第363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乙○○向被告承租上開廣告看板,係為投資之用,無非意在承租後轉租他人,以獲取租金利潤,此自以轉租他人後,能依約將上開廣告看板交予承租人使用為前提,而被告所經營東東公司與康仕坦公司間因上開廣告看板合約糾紛,除經康仕坦公司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9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外,並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東東公司應給付康仕坦公司190萬元,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任職遠東商業銀行負責房貸、信貸之授信業務,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開廣告看板有無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康仕坦公司與東東公司間訴訟糾紛進行程度,被告之債權人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並無權對抗被告之債權人或拍定人等重要事項,均係足以左右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所定租約期限及租金數額之多寡等之重大因素,被告於締約時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倘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廣告看板已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及與康仕坦公司間有上揭訴訟糾紛,衡情告訴人豈會毫無考量評估上開看板可能隨時遭康仕坦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轉租後因法院拍定而無法履約交付租賃物,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可能向被告求償無門,血本無歸之風險,願與被告訂立租期長達2年7月又15日、租金總額320萬元之租約,並於97年9月1日租期開始前之97年7月31日即支付全部租金之理,被告隱匿未告知上情,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任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提早交付租金,是被告不作為詐欺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證人簽合約是因為伊公司快要倒閉,當時總債務大概5、6百萬元以上,伊拿到告訴人支付的300萬元是去付了欠錢莊的錢,那些錢是沒有紀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利用隱瞞上開廣告看板被假扣押查封、與康仕坦公司間訴訟糾紛進行程度之事實,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經營之東東公司急須資金周轉,於與告訴人就上開廣告看板簽立租賃契約時隱瞞該廣告看板已遭聲請假扣押查封,且東東公司與康仕坦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已經一審敗訴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締約後即支付全部租金,受有鉅額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