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仍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雖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技佐林連喜於民國98年6月24日到場鑑界,但界址應以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被告申請鑑界是為杜絕眾人之疑慮,並在自己土地範圍內鋪設泥土及設置欄杆,並無侵占任何人之權益,前屋主於74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時,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外牆蓋之鐵皮屋供其使用,被告於86年7月28日購買後,在前地主使用範圍內使用,自無可能占用他人土地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有677-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678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證人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技佐林連喜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98年10月5日鑑測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實線即為二筆土地(指677-7地號及678地號)之界址線,被告以水泥鋪設欄杆圈圍之車位即為原審判決附圖中以虛線框起來之部分,其中B部分已占用678地號土地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以不在地政人員所指界址位置簽名(指被告申請地政事務所就伊所有677-7地號土地鑑界案),係因當時地政人員即認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就是他人的地等情相符,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接獲被告申請鑑定伊所有677-7地號土地界線案而派員於98年6月24日前往現場實地測量完成鑑界複丈並說明,且在現場噴漆3支後,因申請人即被告拒絕簽章,複丈人員林連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理並詳載存查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P36-37),足證,縱令被告向前手購買677-7地號土地時,對於其所有土地實際位置及範圍均繫於前手之告知,然被告在取得677-7地號土地後,因不時與鄰居針對土地使用範圍起糾紛,遂於98年間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地政人員於98年6月24日到場實地施測後,既已明確告知被告677-7地號土地與678地號土地界址之所在,被告對此雖表示不服,並拒絕認章,然亦不曾對伊所有677-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678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更動界址,是以,本件被告對於伊所有677-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在應甚為明瞭,竟無視於此,仍執意將他人所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以混凝土及設置欄杆之方式,擅自納入自己使用範圍加以占用,足證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至於本件678地號目前呈現既成巷道,且占用678地號土地者,除被告外,尚有坐落673、672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之建物,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平地字第0990004546號函附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25、27),是以亦無法以被告目前占用之車位與後方房屋鄰路部分方呈現一直線,據以認定677-7地號及678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虛線為憑。本件被告所辯均為卸責偏執之詞,自無足採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林連喜,惟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證人林連喜到場進行鑑界時所指界址所在,與伊認定之界址線所在不同,且關於被告所有677-7地號土地與系爭678地號土地目前界址線之位置及鑑界時有無告知被告該界址所在等,業經證人林連喜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次傳喚證人林連喜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