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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洪瑞霙)明知其將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與李鴻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288之27、1288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397號,門牌號碼○○○鎮○○路○○○號),出租予李鴻清使用。詎被告甲○○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意隱瞞上情,而於87年12月 9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之行員翁嘉利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銀,並向華南商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1130萬元,且於同日簽立切結事項包含「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切結書」,而就上開與本件貸款交易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該分行施以詐術,為不實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簽立上開切結書後,隨即於87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李鴻清簽訂前揭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87年12月11日,與翁嘉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詳如前述),致華南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銀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於87年12月18日,撥款1130萬元至甲○○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667936號帳戶。嗣被告甲○○於詐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華南商銀遂於91年 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甲○○所設定抵押權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李鴻清於91年10月28日,即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其就前揭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因租賃關係不得除去,且拍定後不點交),經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華南商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於87年12月 9日,與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行員翁嘉利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1288之27、1288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仁愛路 622號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3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銀,並向華南商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1130萬元,且於同日簽立切結事項包含「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切結書」。隨即於翌日即87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鴻清簽訂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於87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致華南商銀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銀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於87年12月18日,撥款1130萬元入被告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667936號帳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華南商銀遂於91 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李鴻清於91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其就上開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因該租賃關係不得除去,且拍定後不點交,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經最後 1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華南商銀始知受騙等情為由。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嘉利、張永殿、黃維加、黃容珍(即分別為被告辦理貸款時之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之行員、放款主辦、襄理、副理)於偵訊時均證述甚詳,且有華南商銀消費者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具狀人為李鴻清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 8月2日、93年8月18日、93年12月10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第9601號函、93年11月16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第9601號公告、拍賣筆錄(第四拍筆錄)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 322號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洪福島買來送給伊的,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但是相關貸款及出租事宜都是父親在處理,伊只是依照父親指示出面與翁嘉利辦理對保及與李鴻清簽訂租約,且伊與翁嘉利辦理對保時,翁嘉利拿文件給伊簽名,速度很快,伊沒有仔細看切結書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父洪福島購買並為贈與,因而登記於其名下,但相關貸款及出租事宜均由其父處理等語,經核與:㈠證人洪福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買的,要買給伊女兒,所以登記她名字,總價為1700萬元,其中1130萬元是貸款,買賣過程除了辦對保那天,有叫伊女兒去簽名,其他都是伊跟北慶建設公司接洽。房屋出租給李鴻清,也是伊跟李鴻清談的,伊女兒不知情,只有簽租約那天伊叫她回來簽名,租金每月 1萬元李鴻清拿現金給伊,有時候伊會去找他拿。後來貸款出來的錢被建設公司拿走,當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之後利息也是伊在繳的,因為養雞生意失敗,所以只繳了4、5期就沒再繳,本金部分都沒有還(見原審卷第 129頁起);㈡證人翁嘉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87年12月 9日,在員林的建設公司與被告辦理對保,當時被告那邊有6、7個人,她家人在旁邊問一些貸款期限等問題,就伊瞭解,系爭房地應該是被告的家人購買要貸款,因為以被告當時的年紀應該無法買這個房子,且被告身邊的人也說這是家裡面的人要買給被告住的(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起);㈢證人即負責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之代書許雅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建設公司及買者委託伊辦理申請設定登記,買者方面第 1次是被告的父親來,拿證件給伊,也有談到登記的事情,因時隔已久,不記得整個過程中有無跟被告接洽過(見原審卷第 126頁反面起);㈣證人李鴻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87年12月10日承○○○鎮○○路 ○○○號房屋,是與洪福島接洽,簽租約時被告有來簽名,是她爸爸叫她簽名的,伊後來知道這個房子是洪福島買給他女兒的,租金每個月10號左右,洪福島來收或伊拿給洪福島(見原審卷第 136頁起)等語,均相符合,且參以被告所述其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被告於本案發生之87年12月間年僅23歲,依其學經歷及年紀應無資力購買總價高達17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且每月負擔8.4%即7萬9100元之高額利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房地實際之購買人及貸款人既為洪福島,且與李鴻清洽談進而決定將上開房屋出租之人亦為洪福島,則本件貸款縱有起訴書所指隱瞞租約之情事,亦應屬洪福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自難以被告有於87年12月 9日、12月10日,受其父洪福島指示,分別與翁嘉利簽訂前揭「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切結書」、與李鴻清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有對華南商銀施用詐術,致華南商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五、又被告係於87年12月10日始受其父洪福島指示,與李鴻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87年12月9 日與翁嘉利辦理對保簽訂切結事項包含「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切結書」當時,已知悉其父洪福島決定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李鴻清,而刻意隱瞞,是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並無違法之主觀認識,尚難認定屬於起訴書所指之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詐術。至被告於87年12月11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條固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惟依卷內本案貸款資料所示,被告簽署之文件計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約定事項繁多,實難期被告逐條閱覽並瞭解內容,且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依其學經歷是否能理解前述其他約定事項第條所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除指所有權外,尚包括承租之權利,亦有可疑。對此證人翁嘉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保時伊沒有考慮到被告可能會在簽寫切結書後出租,所以沒有告知被告設定抵押的房地之後不得出租或出租要告訴銀行,其他約定事項第條是附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在我跟被告辦理對保範圍,所以也沒有特別跟被告講到這條的內容等語,而證人許雅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送件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設定抵押之標的物有無出租,也沒有告知被告設定抵押後就不可以再出租,或者出租要徵得銀行同意或告知銀行,這些是銀行該做的事情,伊是代書沒有這個權責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由華南商銀方面或代書之告知,知悉其於87年12月 9日簽訂「切結書」後,即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其於87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87年12月1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已違反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之購買人、借款人及與李鴻清洽談進而決定出租房屋之人均為被告之父洪福島,被告僅因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出面簽訂「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貸款縱有隱瞞租約之情事,亦為洪福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華南商銀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本件被告坦承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其所簽名,足認被告對於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1130萬元,及將房屋出租予證人李鴻清一事並非不知情。

㈡證人即華南商銀員林分行行員翁嘉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切結書」是被告當伊的面蓋印,伊有向被告解說「切結書」的內容,簽「切結書」是為了讓被告針對「切結書」的切結事項作保證切結,程序上都會對被告說明切結事項的內容,切結時被告沒有告訴伊提供設定抵押的房地要租給別人,如果被告提供的房地有租賃契約,會先瞭解租賃契約的內容,如果租賃契約是沒有期限的,銀行不會同意貸款等語;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整個對保過程20至30分鐘,伊一邊對保一邊跟被告講這是什麼文件,貸款契約主條文包括金額等及切結書的內容,包括辦貸款之前有沒有租賃關係,伊有這樣詢問被告,這時候房子還沒過戶,被告回答說都沒有出租,如果被告說有出租,伊會請被告提示合約書,「切結書」是在87年12月 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在87年12月11日,2 份有時間差,被告會逐一在其他約定事項下蓋章,是銀行約定在這上面蓋章,是要讓被告確認約定事項的內容,代書送來時伊要核對完成記載事項等語。足徵證人翁嘉利確實有將「切結書」之內容告知被告,且詢問被告抵押之房地有無出租,被告復親自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況本件貸款之金額高達 1千多萬元,每月利息

8.4%,即須繳交7萬9000元,攸關被告之利害甚巨,則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在上開貸款文件,簽署本人姓名及用印之前,理應對其所簽立之文件之內容有所認識,當不致於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形下,驟然簽署姓名,甚至將印章交付予證人翁嘉利,任由證人翁嘉利用印,故被告辯稱: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洪福島證稱:被告的印章將給銀行行員,要蓋什麼銀行行員也沒有講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參以卷附「切結書」切結事項之記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

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非經貴行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出租或出借」等語。則被告於87年12月 9日簽立「切結書」時,已然知悉上開與本件貸款交易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卻旋於87年12月10日,與證人李鴻清簽訂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刻意隱瞞上開租賃之事實未告知華南銀行,復於87年12月11日與銀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後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2點所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旁蓋章,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於87年12月18日撥款1130萬元,事後復未如期清償借款,致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抵押物上有租賃權存在,影響投資人意願導致流標,華南銀行因而受有貸款未受清償之損害。此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具狀人為李鴻清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 2日、93年8月18日、93年12月10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第9601號函、93年11月16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第9601號公告、拍賣筆錄(第四拍筆錄)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之詐欺犯行。原審忽視諸多客觀情況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採摘證據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是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顯難認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證人翁嘉利之證言及卷附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之繁雜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