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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社區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因見其就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國中時之老師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74-8、174-10地號之閒置土地可茲利用,而依彰化縣二林鎮養護機構之供需情形,有申准設立之可能,茲為獲得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之補助經費,丙○○、甲○○夫妻遂與丁○○商訂,由丙○○仲介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及捷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1月27日,與丁○○簽訂代向內政部辦理老人養護中心建院申請及規劃等事宜之委任契約,而丁○○則捐助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基金,除找家人、學生外,並讓出1席董事予甲○○,且於89年7月4日召開籌備會議,訂立章程,而於同年10月11日申准設立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儒林基金會),並預以上開土地作為申請興建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儒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儒林養護中心)之位址,其三人計劃待獲申辦完成補助獲准後,再由丁○○將基金會價賣予丙○○、甲○○二人,後二人再繼續完成興建以取得經營權。詎丙○○、甲○○、丁○○均明知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規定「一般性補助:…申請單位應編列30%以上之自籌款」、「依規定應編列自籌款案件,應附自籌款證明」、「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又「核定補助計畫經費及應自籌經費百分比」及「自籌經費實際支用數」乃內政部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單位所進行帳目稽查之項目;再者,依內政部與各受補助單位就補助事項所簽制式契約書之記載「乙方(指各受補助單位)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第1條後段)、「甲方(指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執行計畫之進度,如發現乙方未依計畫書執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第2條第1項),而計畫書第11項經費來源中即包括自籌款部分,是自籌款證明應非單純之財力證明,而係基金會自有財產之憑證,且非僅申請時須備妥,而係於各階段均應具備,以為達成計畫執行非僅工程興建之擔保,是自不能以短期借貸或向金融行庫質借而取得自籌款證明後旋即還款之方式充數為之。而丙○○、甲○○、丁○○均無備妥自籌款之計劃,但為達獲得補助款,以較低之款項興建老人養護中心,並取得其經營權之目的,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儒林基金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向不知情之親戚林貌麗、朋友黃興木二人各短期借貸900萬元、500萬元,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質借900萬元(年利率為

6.5%),加上原留存款餘額13萬6千餘元,合計以2313萬餘元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存款證明,充作自籌款證明,並在申請表上記載已自籌經費2187萬6000元,丁○○等人於取得自籌款證明之後,即於3日後,自上開儒林基金會之金融帳戶內匯出400萬4400元(還款予林貌麗部分,超出原借款金額部分應為利息,下同)、500萬5500元(還款予洪明進部分,為林貌麗之丈夫,丁○○之外甥)、500 萬5500元(還款予黃興木部分)、900萬4880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借貸部分)。丁○○等人再持上開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承辦人呂季芳陷於錯誤,誤認儒林基金會確已備妥自籌款項,而於申請表之核轉機關審核意見欄內,就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是否均符合規定項下,表明「是」,並於90年4月6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表明「自籌經費符合規定」,陳轉內政部核定,致內政部承辦人亦陷於錯誤,而於90年8月14日函覆准予補助4712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之正確性。嗣於91年3月16日,丁○○與丙○○簽訂協議書,將基金會以近補助款半數之2450萬元,由丁○○作價賣予丙○○,丁○○因而獲有利益,並於91年9月22日,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改選甲○○為基金會董事長,丙○○與甲○○取得儒林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其後為因應內政部委託會計師所進行之帳目稽查,以防遭內政部限期改正或依約終止,而不為上開款項之核撥,丁○○、丙○○、甲○○三人竟承上開犯意之聯絡,接續於92年3月11日、94年11月2日,先後以被告丙○○對外短期借貸之5787萬6000元(因計畫總經費增加,自籌經費亦等比增加),分別取得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5787萬6500元、5787萬7154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自籌款證明,佯示儒林基金會已備妥自籌款項,以供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內政部委託稽查之用,之後於92年3月12日匯出30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匯出1748萬元,於同年月14日匯出1039萬6000元(合計為5787 萬6000元),另於94年11月3日匯出5787萬6000元。又為能說明基金會之確有依計畫執行,而免遭內政部限期改正或依約終止,且符合所轄彰化縣政府之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於96年5月30日廢止)規定,檢送董事會會議紀錄備查之要求。又丁○○、丙○○、甲○○均明知基金會除於89年7月4日及90年4月14日召開過會議外,並無再依章程召開任何會議,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所出具如附表之各次基金會之會議紀錄上(其第4次至第13次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第14次因與前10次之目的不同,間隔將近2年,且刑法第56條已修正,係屬另行起意),為各該董事出席並討論計畫執行之不實內容之記載,由丁○○持交各該董事簽名後,持送彰化縣政府備查,或交予受內政部所託稽查之人員,以為計畫執行之憑證而行使,致彰化縣政府、內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儒林基金會均已依規定及約定執行上開社會福利計畫,而先後於95年1月23日核撥1649萬3400元,於95年6月29日核撥1649萬3400元,於95 年12月27日核撥1413萬7200元(其間丙○○夫婦因自籌款比例及未支付餘額,先後退回53萬1829元,及301萬2935元,基金會實際使用補助款為4357萬923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彰化縣政府對法人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與丙○○二人,對儒林基金會之董事長及經營權發生爭執,丙○○與甲○○夫婦憤而於96年4月11日本案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坦承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自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舉發丁○○犯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為警方查出其三人有前述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甲○○、證人黃翠琴、陳煥煒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甲○○、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五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五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三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五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即被告丁○○、丙○○、甲○○,及證人翁啟源、陳家和、洪協、黃河梁、蕭天送、洪建智、謝日昇、洪秀霞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丁○○、丙○○、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丁○○固均坦承有以短期借貸資金所得存款證明,充作儒林基金會自籌款證明,又出具不實會議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從一開始,其都是幫忙丙○○聲請,一切都是丙○○叫其怎麼做其就怎麼做,當時丙○○把建築師和顧問請來和其見面時,顧問所出示的內政部補助要點,是要檢附自籌款證明,但沒有規範自籌款是長期或是短期,而丙○○也告訴其自籌款在還沒有運用時可以匯出,等到要運用時再匯入,丙○○並說等到將董事長職位轉讓給他時,自籌款會再匯回,後來每年內政部都派人來檢查,查核都通過,也表示丙○○在這段期間有提出自籌款證明,到96年2月才發現養護中心的土地,因丙○○他們積欠營造廠錢而被查封;丙○○的太太甲○○擔任基金會董事,丙○○當時告訴其他是大企業家,擁有很多海外的土地,其信任他是大企業家,所以當時臺中房地產崩盤,銀根緊縮,他希望其先幫他處理,先借300萬元給他作為週轉金,並說到時候董事長移轉給他時,他會將所有的成本、借貸還給其,當時他自己沒有出資,他說他當時只要一個董事就好,所以其他董事就由其來邀請,後來其跟他簽訂的協議書是2450萬元,是包括基金1000萬元和他欠其之錢加上利息350萬元,加上花費300萬元,工廠的設備成本打五折,合計是2450萬元,聲請完後,其在91年3月26日跟他簽約,後來他說簽這個約是買賣,事實上內政部核定是在90年8月,簽訂這份協議書時,照道理是買賣的話,應該加上內政部的補助款,所以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檢察官一再質疑,如果是買賣,為何其已經聲請下來,補助款為何沒有包含在裡面,丙○○也無言以對,但是到了96年2月其發覺土地、建物被查封後,董事就召集兩次的臨時董事會,他們都不報告,所以才在96年的臨時會改選董事長,甲○○只擔任董事而已,丙○○心有不甘,才檢舉;其籌措2600多萬元已經超過其原來聲請時的2100多萬元的自籌款的規定,如果其有心詐騙內政部,為何跟中庸營造公司簽訂合約,目前還欠他1400多萬元,其現在繼續將工程完成,現在養護中心外體已經完成了,建好後給內政部抵押10年,所以內政部並無損失,所有補助款也用在工程上,並沒有與丙○○朋分,又第4次至第14次會議紀錄雖未召開會議,但其內容並無不實,其並未登載不實云云。

2、訊據被告丙○○固就如附表所示第4次至第14次會議紀錄不實登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領補助款之犯行,辯稱:丁○○所言是捏造的,這件他是有計畫性的詐騙,他們父子包括謝日昇,一開始都是由他們籌設,等補助款下來後,再利用其太太甲○○擔任董事長,再跟其簽訂買賣契約,補助款部分實際上都是由丁○○在做,工作是由其在執行,補助款是由其領取,但是通通支用在工程款上還不足,其個人在六年來又支付了2000多萬元,所有的行政支出、交際費用、員工薪資通通是由其來支付,丁○○他們父子,就利用跟其簽訂買賣契約為幌子,天天從臺中跑到二林去協調工作,等到他眼看房子一天一天快要蓋好後,買賣協議書要2450萬元,其每年要支付他

10 %的利息,5年總共要支付他3600萬元,最後的結果,他是運用人頭董事在96年3月3日和3月31日,運用黑道、白道來圍廠;本來依照契約是要轉手給其經營,但是在95年年底蓋好後,他就跟其說以前簽訂的協議書不算數;中庸營造公司要給他7500萬元,補助款4300多萬元,其他所有6年來的平時的支付,都是由其自己負擔,丁○○在96年3月22日就已經跟中庸營造公司簽好協議,當時還是由其太太甲○○擔任董事長,他是私底下跑去跟中庸營造公司簽訂合意書,後來改選後,其太太連董事長、董事的職位都沒有了;房子在95年就已經蓋好了,起訴詐欺部分,其是本案最大的被害人,對於補助款的部分,是丁○○一人去聲請的,其沒有參與,且補助款通通用於工程款上,後來丁○○發現事務繁忙,才跟其協議由其接手興建,補助款後來尚剩下300多萬元也退還內政部,其不構成詐欺云云。

3、訊據被告甲○○固就如附表所示第4至第14次會議紀錄不實登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領補助款之犯行,辯稱:從一開始由丁○○指定其擔任董事,所有的印章等都是由丁○○去做的,這當中其之身體不好,他們只要其簽名其就簽名,所以一切的事情其都不知道,他們通知其開會,其才知道要變更董事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見其就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國中時之老師即被告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74-8、174-10地號之閒置土地可茲利用,而依彰化縣二林鎮養護機構之供需情形,有申准設立之可能,茲為獲得上開經費之補助,被告丙○○、甲○○夫妻遂與被告丁○○商訂,由被告丙○○仲介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及捷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1月27日與被告丁○○簽訂代向內政部辦理老人養護中心建院申請及規劃等事宜之委任契約,而被告丁○○則捐助1000萬元為基金,除找家人、學生外,並讓出1席董事予被告甲○○,且於89年7月4日召開籌備會議,訂立章程,而於同年10月11日申准設立財團法人儒林基金會,並預以上開土地作為申請興建儒林基金會附設之儒林養護中心之位址,其三人計劃待獲申辦完成補助獲准後,再由被告丁○○將基金會價賣予被告丙○○、甲○○二人,後二人再繼續完成興建以取得經營權等情,據被告丁○○於97年4月28日、98年1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98年11月17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文滋建築師於原審98年7月14日審理時之證言:丙○○與其接洽是在補助款通過之前,他跟其接洽的內容,就是送件到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再送到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再送到內政部做簡報,由其負責簡報,在擬定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報告書前的股東會,其有參加

一、二次,丙○○、甲○○均有參加,其將要送件給彰化縣政府之資料給丙○○,然後有些問題其要去說明,如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有問題的話,其要去說明,有去了好幾次,丙○○也有跟其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證人即內政部老人機構輔導科之承辦人員蔡淑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件聲請案於90年5月17日初審會議時,依據簽到簿,是由儒林基金會的董事長丁○○及董事丙○○、建築師張文滋出席,90年7月11日複審會議,儒林基金會有丁○○、張文滋、陳家和、丙○○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張文滋及捷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林慶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被告丁○○委託被告丙○○為全權代表與證人張文滋商議更訂儒林養護中心進度行程之89年3月23日委託書、被告丙○○與證人張文滋在89年3月23日儒林基金會籌備儒林養護中心進度會議簽名之會議紀錄、被告丁○○委託被告丙○○與證人張文滋重新商議進度事宜之89年4月25日委託書、被告丁○○與證人張文滋於89年7月19日簽立代向內政部辦理老人養護中心建院及規畫建築設計監造事宜而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之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宗第133至146頁、第127、128、129、131頁),另有被告丁○○、甲○○簽名之儒林基金會89年7月4日籌備會議紀錄2份(見警卷第267至272頁)、由被告丁○○簽名為申請人之內政部9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計劃申請表、有被告丁○○、丙○○分別以儒林基金會董事長、董事身分簽名之內政部初審會議簽到簿、有被告丁○○、丙○○簽名之內政部初審會議簽到簿各1份(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宗第

200、201、202頁)存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丁○○參與整個申請過程,而被告丙○○至遲於89年3月23日,即已參與儒林基金會之運作,不僅籌設階段中之與顧問及建築師即證人張文滋洽商、擬訂報內政部計畫,就連計畫申請後,內政部之初、複審程序,被告丙○○均有參與,至於被告甲○○且於89年7月4日之基金會籌備會議中與會,並當選為董事而參與會務。被告丙○○、甲○○辯稱:其二人從未參與設置儒林養護中心之事務,亦從未參與儒林基金會向彰化化縣政府、內政部提出附設老人養護中心補助計劃申請表之事云云,顯與上開所示證人之證述、書證不符,被告丙○○、甲○○此部分辯稱實難採信。

(二)有關自籌款之性質,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規定「一般性補助:…申請單位應編列30%以上之自籌款」、「依規定應編列自籌款案件,應附自籌款證明」、「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又依上開要點第10點及附件12「內政部督導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執行情形考核內容」之規定:「核定補助計畫經費及應自籌經費百分比」及「自籌經費實際支用數」乃內政部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單位所進行帳目稽查之項目(以上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宗第227至231頁、第237頁背面至238頁)。再者,依內政部與各受補助單位就補助事項所簽制式契約書第1條後段:「乙方(指各受補助單位)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第2條第1項:「甲方(指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執行計畫之進度,如發現乙方未依計畫書執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而計畫書第11項經費來源中即包括自籌款部分(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宗第238頁背面至239頁)。

此外,再依內政部核准補助4712萬4000元之90年8月14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76649號函之說明五、(四)「補助計畫核銷結案時,自籌經費支付佔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之比例,應符合核定表『應自籌經費百分比』欄之比例,不足之數應繳回差額」(見警卷第204至205頁)。是依上開行政法令之規範明顯可知,政府為確保申請補助之單位所為之社會福利服務事業能順利完成,故要求須有自籌款,且該自籌款須於社會福利計劃進行全程中均存在不得作非屬原計劃範圍外使用,始能達到確保完成之效用,此從計劃進行期間,內政部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單位進行帳目稽查項目,包括「核定補助計畫經費及應自籌經費百分比」及「自籌經費實際支用數」,內政部並得通知違約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終止本契約即可得知。再從於補助款核銷結案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之規定觀之,自籌款亦應完全用於原訂社會福利計劃中,且須達到一定之比例。是以上開法令規範之本旨,在於要求申請補助單位籌足一定比例之金額(例如在本案為百分之三十)以確保社會服利計劃能確實實現,該自籌金額無論是以捐贈、自有或借貸而來均無不可,但在社會福利計劃進行中,該自籌款不得挪作他用,應支用於原定之社會福利計劃,更不能於取得自籌款證明後,即將之移作他用,自籌款證明僅是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的文件,不得反面推論取得自籌得證明即可能認定有自籌款,仍須以自籌款是否實際存在且支用於原定社會福利計劃,始符上開法令規範本旨。至於內政部雖於日後規定申請補助單位之自籌款必須要存入至地方政府指定之專戶內,此係因部分申請補助單位有此違法行為,仍基於上述法令規範本旨所作之加強規定,並非因原法令規範有漏洞或不當而為之修正規定。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上開法令規範,以為自籌只是要證明申請單位有無籌款能力云云,然被告丁○○之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中文學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所,經歷為省立二林工商輔導主任退休,有儒林養護中心董事名冊所載之學歷及經歷可參(見警卷第100頁),是其之學、經歷均較一般人為高,又係本件社會福利經費之申請人,則上開規定之文義,被告丁○○自無誤會之可能,再者,其於96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為何內政部要多次檢查自籌款)規定一年檢查一次。」等語(見他字第1161號卷第197頁),顯見其亦知悉內政部會定期檢查自籌款,則衡諸事理自籌款不能任意挪用,被告丁○○自亦知曉,否則自籌款僅須於申請或檢查時,檢具自籌款證明即可,於平日可以任意挪用不支用於原定社會福利計劃,其間之違法與脫序,明顯可見。綜上,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自籌款性質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丁○○向不知情之親戚林貌麗、朋友黃興木二人各短期借貸900萬元、500萬元,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借貸900萬元(年利率為6.5%)後,加上原留存款餘額13萬6千餘元,合計以2313萬餘元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存款證明,充作自籌款證明,並在申請表上記載已自籌經費2187萬6000元,且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等情,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偵字第20576號卷第1宗第26至27頁),另有載明案外人林貌麗、黃興木匯款及金融行庫短期融資匯入紀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儒林基金會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0至151頁)、儒林基金會之內部政9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計劃申請表、彰化縣政府之評估意見書(見偵字第20576號卷第1宗第199、200頁)、載明存款餘額為2313萬677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部分餘額證明書(見警卷第143頁)附卷足參,被告丁○○等人持以申請社會補助經費之自籌款,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之事實,足可認定。如前開(二)所述,自籌款之來源係以自籌金額無論是以捐贈、自有或借貸而來均無不可,是被告丁○○等人係以借貸方式取得自籌款,並無不可,但重點在於社會福利計劃進行中該自籌款不得挪作他用,應支用於原定之社會福利計劃,更不能於取得自籌款證明後,即將之移作他用。被告丁○○等人於取得自籌款證明之後,即於3日後,自上開儒林基金會之帳戶內匯出400萬4400元(案外人林貌麗部分,超出原借款金額部分應為利息,下同)、500萬5500元(案外人洪明進,為案外人林貌麗之丈夫,被告丁○○之外甥)、500萬5500元(案外人黃興木部分)、900萬4880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借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丁○○於該次警詢時並供稱:因這些金錢是向別人借來的,要支付高額利息,所以開完證明後,其就還給他們了等語,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儒林基金會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取款憑條4張、短期擔保放款收入傳票1紙、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0至151頁、第157至161頁),可認被告丁○○等人於取得自籌款證明後,即將之給付利息後清償,並未將之支用於原定社會福利計劃,核與上開法令要求申請補助單位籌足一定比例之金額以確保社福計劃能確實實現之意旨不符。況且,被告丁○○於日後甚且至工程發包後,亦未將上開自籌款經費存入專戶內一節,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白(見警詢卷第27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儒林基金會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丁○○等人上開以短期借貸取得自籌款證明,再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行為,自始即無以自籌款作為擔保儒林養護中心工程為順利完成之意思,僅係以上開自籌款證明,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詐欺手段,此從公訴人向內政部函詢結果:本部若知悉申請單位係以短期借貸,甚或向行庫質借,取得存款證明後,旋即還款之方式籌措自籌款,基於社會福利機構應有自有財源,始能永續經營及公平正義原則考量,本部將不予補助等情,有該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273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宗第197至198頁),即知以短期借貸、向行庫質借而取得存款證明後,旋即還款來籌措自籌款,具有不法性,被告丁○○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詐欺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科承辦人呂季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法律並未規定自籌款必須要何種存款,本件其僅書面審查是否有書寫自籌款及證明有該款項,沒有進一步審查該自籌款是否為借貸,但是如果知道是借貸,就不會呈轉內政部,其認知自籌款的錢,應該是人家捐款過來不需要還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7頁)等語。證人即內政部老人機構輔導科之承辦人員蔡淑粧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補助款指定用途係興建養護中心之院舍工程,內政部審核補助有一項是要求籌足自籌款30%以上,自籌款必須是用在興建院舍的款項,因為當時是申請興建養護中心院舍,所以補助款和自籌款都必須用在興建養護中心的院舍上,如果知道自籌款是短期借貸來的話,就不會核准,因為這個必須要自有財源才可以,不可以借貸,當時如是以借貸的方式來爭取補助,有點在欺騙的感覺,自籌款依據補助要點的規定,不可以這樣還掉,他必須是要自己的錢,自籌款是否自有還是借貸的,如果是借貸的話,就不會補助;該基金會是地方政府立案的,經由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彰化縣政府是他的主管機關,內政部是因為地方政府有審核通過,才核撥補助,補助要點裡面已經有規定申請單位必須要有30%以上的自籌款,因為機構興建後,是要照顧老人,必須要永續經營,基金會財政如果不健全的話,會影響日後的營運,所以就不會補助,後來93年、94年要求自籌款必須要撥款到縣政府的專戶內,避免遭補助單位挪用,本件申請補助當時並沒有這樣的規定,之前自籌款的部分沒有特別規定是要放在哪裡,後來發生事情,才做這樣的修正,是有民眾舉報基金會將自籌款挪用,才做這樣的修正,這個不是儒林基金會的民眾舉報的,財力證明之存戶必須是財團法人,自籌款要依據興建工程之進度給廠商,內政部補助興建款項的70%,他們要自籌30%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21頁)。此外再參酌前揭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2732號函意旨,可知被告丁○○等人以短期借貸、向行庫質借而取得存款證明後,旋即還款來籌措自籌款而未支用於社福計劃之行為,確有使承辦本件社福申請案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內政部於90年8月14日函覆准予補助4712萬4000元一節,有內政部90年8月14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76649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4至205頁)。內政部先後於95年1月23日核撥1649萬3400元,於95年6月29日核撥1649萬3400元,於95年12月27日核撥1413萬7200元(其間因被告丙○○夫婦自籌款比例及未支付餘額,先後退回53萬1829元,及301萬2935元,儒林基金會實際使用之補助款為4357萬9236元)等情,有儒林基金會開立之收據、接受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工程支出分攤表、中雍營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簽、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彰化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51頁)。又被告丙○○、甲○○等人於92年3月11日、94年11月2日,先後以被告丙○○對外短期借貸之5787萬6000元(因計畫總經費增加,自籌經費亦等比增加),分別取得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5787萬6500元、5787萬7154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自籌款證明,佯示儒林基金會已備妥自籌款項,以供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內政部委託稽查之用,之後於92年3月12日匯出30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匯出1748萬元,於同年月14日匯出1039萬6000元(合計5787萬6000元),另於94年11月3日匯出5787萬6000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2年3月12日、94年11月2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儒林基金會交易明細表1件、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摺取款憑條各2紙(此憑條4張係有關94年11月2日、3日部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4頁、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9頁)。足見被告丙○○等人上開以短期借貸取得自籌款證明,再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行為,亦始即無以自籌款作為擔保儒林養護中心工程為順利完成之意思,僅係以上開自籌款證明,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詐欺手段。本院雖依被告丙○○、甲○○之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彰化縣政府回復:儒林基金會向該府申請核撥儒林養護中心各期工程補助款,並無須附自籌款證明、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語,有該府99年4月14日府社老字第099008641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丙○○上開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2年3月12日、94年11月2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係因如前述(二)所述,內政部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單位進行帳目,包括「核定補助計畫經費及應自籌經費百分比」及「自籌經費實際支用數」進行稽查,內政部並得通知違約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終止契約,被告丙○○提出該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係避免因不符稽查規定,遭內政部通知限期改正或終止契約,本院認定之事實亦為如此,此與彰化縣政府是否核撥工程補助款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丙○○、甲○○二人辯稱:因彰化縣政府回復無須附自籌款證明、董事會會議記錄,即可證明其二人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與上開說明有悖,實難採信。

(六)被告丁○○與丙○○於91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補助款保留公文接到後,甲方(指被告丁○○)即刻召開董事會,接受乙方(指被告丙○○)為董事,並公推為董事長,乙方應支付甲方2450萬元,付款方式為①91年8月15日付300萬元,②91年9月30日、11月15日、92年1月30日、3月15日,各付200萬元,合計800萬元,③92年6月30日付1000萬元,日後乙方每提交400萬元現金給甲方,同時甲方應交付代表己方之董事一人之辭職承諾書給乙方,俟甲方交出三席董事之同時,甲方負責召開董事會,由乙方指定新董事遞補接任,直到乙方支付總金額現金1600萬元同時,應將尾款850萬元,分3期開立期票給甲方,同時甲方應交付乙方所有印信、1000萬元定期存單,以及代表甲方4席董事之辭職承諾書,由乙方指定人接任,並協助乙方改組完成,俟乙方尾款850萬元之期票兌現後,甲方須交回前乙方開立約300萬元之支票等情,由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6至137頁)。嗣於91年8月27日被告丁○○與丙○○再協議:董事長改為甲○○接任,甲乙雙方彼此之付款及交付董事辭職書之時間均有延後,之後雙方於92年11月23日再有協議並簽有附註書,就付款、交付董事辭職書之時間再有商議,並約定給付利息之方式,之後雙方再有新定協議書之附記內容,但雙方未簽名(見警卷第138至142頁)。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丁○○於內政部核准補助後,即與被告丙○○等人達成協議,由後者支付其2450萬元,並於被告丙○○交付一定之金額後,陸續交付董事辭職書,並改組董事會,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丁○○退出儒林基金會,該基金會由被告丙○○、甲○○掌控,並因此取得儒林養護中心之經營權,雙方各有獲利,其三人除有為儒林養護中心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為自己、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係存在於向內政部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前,於逐步向彰化縣政府、內政部申請獲得補助經費後,始將其三人為此詐欺計劃要如何分配利益,載明於上開協議書及附記內,縱被告丁○○日後未獲得或不足上開利益,然被告三人已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獲准,之後亦有取得補助經費,則被告三人向內政部所為之詐欺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共犯之間的分贓不均而有不同。又依上述,被告甲○○配合被告丙○○之計劃,於與被告丁○○謀議後擔任儒林基金會董事長,擔任該基金會之最重要職務,且其於偵查時亦供承:抽查時亦有作假的資金證明,此部分同丙○○所言,這部分其都知道等語(見第20576號卷第2宗第122頁),亦可認其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

(七)如附表所示儒林基金會第4次至第14次之會議紀錄,實際並未召開,係不實之記錄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12、17、28頁、他字第1161號卷第137、195頁、偵字第20576號卷第1宗第234頁、偵字第20576號卷第2宗第122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儒林基金會之其他董事翁啟源、陳家和、洪協、黃河梁、蕭天送、洪建智、謝日昇,及載明第4次至第7次會議紀錄之記錄人即證人洪秀霞(被告丁○○之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34、38至43、44至49、51至53、54至58、59至65、66至70、71至7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7至303頁、本院卷第149至178頁)。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7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丁○○、甲○○二人為儒林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第7次會議紀錄以前被告丁○○為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被告甲○○在第8次會議以後為董事長,被告丁○○為董事),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基金會之營運,為其二人董事長之業務,且其二人召開董事會以說明基金會確有依計畫執行,而免遭內政部之依約終止,且符合所轄彰化縣政府之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等情,有如前述,自屬於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之業務,益證被告丁○○、甲○○二人確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不實登載之情。而被告丙○○亦自承:其每個月要報進度給彰化縣政府,每年要有一次稽核,是內政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到彰化縣政府作查核,其就到彰化縣政府去,裡頭有一項目是自籌款證明,一是會議紀錄,另外還有營造進度等細節,有關於自籌款證明,其有向銀行驗資二次,取得證明供查核,會議紀錄就是其打電話給丁○○,其告訴丁○○大概內容,他就寫好會議紀錄,找其他董事簽名後傳真給其等語(見偵字第20576號卷第2宗第122頁),依其之供述,其有參與偽造會議紀錄,且該偽造之會議紀錄是供內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之用,是可證被告丙○○與被告甲○○、丁○○亦有共同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又被告三人既知自第4次至第14次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而作成有召開會議並經討論後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其形式及內容均有不實,被告丁○○辯稱:其會議內容並無不實云云,即難採信。況儒林基金會第4次至第14次之會議紀錄之作成係為供內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之用,以避免被內政部限期改正或終止契約,是其三人之上開行為足以使內政部對法人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錯誤之影響,亦可認定。另就被告三人持自籌款證明向內政部申請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內政部雖就養護中心之建築結構、養護設備、專業技術等有關事項為實質審查,但就上開自籌款證明只須具備上開文件,相關承辦人員僅為書面之形式審查一節,據證人呂秀芳、蔡淑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黃翠琴、證人即89年時任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陳煥煒於偵查時具結述明確(見偵字第20576號卷第2宗第119頁),是以被告三人以上開不實之自籌款證明使本案承辦社會福利經費補助人員陷於錯誤,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補助計劃申請表(經被告三人申請後,列為彰化縣政府、內政部辦理社會福利經費案件之公文書)之核轉機關審核意見欄內,就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是否均符合規定項下,表明「是」,並於90年4月6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表明「自籌經費符合規定」,此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當,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會福利經費補助之正確性。

(八)被告三人所取得之補助款全部,係用以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進一步取得經營權,且該補助款僅能依興建之支出而支領,被告三人並無法取得該補助款朋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係欲詐欺補助款朋分,尚有未洽,惟被告三人係為取得補助款用供興建老人中心,及被告丙○○、甲○○二人取得儒林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利,被告丁○○因與被告丙○○簽立買賣之協議書,獲有利益,有如前開理由(六)所述,是對儒林基金會及被告三人本身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有如前述。另事後被告丙○○雖將餘款補助款3百餘萬元退回內政部,惟此為犯後所生事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丁○○、丙○○、甲○○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0 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三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三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5、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丙○○、甲○○行為後,該條修正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應減」修正為「得減」,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二人,是就其二人此部分犯行於比較利或不利之情形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6、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丙○○雖非儒林基金會之董事或董事長,於本案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雖非其業務,惟與有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被告丁○○、甲○○共同犯罪,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丙○○。

7、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被告丁○○、甲○○部分,刑法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結果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丁○○、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⑵被告丙○○部分,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然因僅為「得」減,且與修正犯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上限20年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該被告丙○○,且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亦較為有利,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就被告丙○○所為犯行部分,自仍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雖非儒林基金會之董事或董事長,於本案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雖非其業務,惟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丁○○、甲○○共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丁○○、丙○○、甲○○間,就前揭所犯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四)被告三人雖先後多次施用詐術,但均係為求能詐取內政部核撥補助款之目的,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之單一犯罪。另其如附表所示自第4次至第13次會議共10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內,然該罪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另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經被告三人、選任辯護人就該告知之罪名為辯解及辯論,無礙於被告三人之防禦權。

(五)被告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二罪(本案被告丙○○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其犯罪之既遂時間在第1期撥款之95年1月23日),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以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部分犯行,惟與其他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丙○○、甲○○二人於96年4月11日本案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坦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符合自首之規定,其二人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自首一部分犯罪,惟其自首部分與其後發覺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丁○○、丙○○、甲○○二人對96年1月24日第14次董事會議之紀錄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係在被告三人已取得補助款之後行為,且與前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因連續犯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廢止,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故與前述詐欺罪部分(包括行使第4次至第13次會議紀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丁○○、丙○○、甲○○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丙○○、甲○○三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尚有疏漏。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依前述理由三、(六)所述,被告就丙○○、甲○○符合自首之情形,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之科刑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然其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1日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本條例第6條之規定相符,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罪,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然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理由第⑵點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被告甲○○除違反票據法案件外未有犯罪,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二人之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又本案向內政部詐得之金錢達4千餘萬元,惡性不小,且被告丁○○與丙○○本係師生關係,卻因財物,不顧師生倫理,反目成仇,互相推諉指摘,惟姑念其等已將補助款全部用於工程興建,目前工程已完成,並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補助單位之內政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其間被告丁○○、丙○○二人尚以自有資金輔助完成興建,亦付出不少心血,暨被告丁○○、丙○○二人於本案擔任主要行為者,惡性較重,被告甲○○僅為配合行為人,惡性較前二人為輕,暨其三人之智識、平日生活情形、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十)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4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三人應分別就該部分均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被告丙○○、甲○○二人上開詐取財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且依同條第6條規定,其之科刑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然其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十一)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其僅係次要行為者,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並向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丁○○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其為本案之主要行為者,經由向內政部補助而可獲得巨額利益,假藉社會福利之名而侵蝕國家財政,再觀其偽造之會議紀錄,其犯罪計劃慎密嚴謹,本院認其之惡性重大,核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表:儒林基金會董事會議召開情形:

┌─────┬───────────┬─────────┐│ 次 數 │ 日 期 時 間 │ 主 席 │├─────┼───────────┼─────────┤│ 第一次 │ 有召開,非不實登載 │ 主席丁○○ ││ │ │ 紀錄洪秀霞 │├─────┼───────────┼─────────┤│ 第二次 │ 有召開,非不實登載 │ 主席丁○○ ││ │ │ 紀錄洪秀霞 │├─────┼───────────┼─────────┤│ 第三次 │ 90年4月14日 │ 主席丁○○ ││ │ 依內政部初審意見 │ 紀錄洪秀霞 ││ │ 修正 │ │├─────┼───────────┼─────────┤│ 第四次 │ 90年6月9日 │ 主席丁○○ ││ │ 決議承辦社區大學 │ 紀錄洪秀霞 ││ │ 報告興建計畫 │ │├─────┼───────────┼─────────┤│ 第五次 │ 91年7月14日 │ 主席丁○○ ││ │ 決議由丙○○負責 │ 紀錄洪秀霞 ││ │ 甲○○缺席 │ │├─────┼───────────┼─────────┤│ 第六次 │ 91年9月22日 │ 主席丁○○ ││ │ 董事長變更、 │ 紀錄洪秀霞 ││ │ 社區大學移出 │ │├─────┼───────────┼─────────┤│ 第七次 │ 91年10月13日 │ 主席丁○○ ││ │ 決議以最有利標 │ 紀錄洪秀霞 │├─────┼───────────┼─────────┤│ 第八次 │ 91年12月1日 │ 主席甲○○ ││ │ 報告建築設計變更 │ 紀錄丁○○ │├─────┼───────────┼─────────┤│ 第九次 │ 92年9月6日 │ 主席甲○○ ││ │ 討論招標事 │ 紀錄丁○○ │├─────┼───────────┼─────────┤│ 第十次 │ 92年12月20日 │ 主席甲○○ ││ │ 國亨得標 │ 紀錄丁○○ │├─────┼───────────┼─────────┤│ 第十一次 │ 93年1月26日 │ 主席甲○○ ││ │ │ 紀錄丁○○ │├─────┼───────────┼─────────┤│ 第十二次 │ 93年12月4日 │ 主席甲○○ ││ │同意與國亨解約重新招標│ 紀錄丁○○ │├─────┼───────────┼─────────┤│ 第十三次 │ 94年2月19日 │ 主席甲○○ ││ │ 中雍最低標得標 │ 紀錄丙○○ │├─────┼───────────┼─────────┤│ 第十四次 │ 96年1月24日 │ 主席甲○○ ││ │ 通過辦理抵押 │ 紀錄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