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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二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在案。

㈡被告辛○○有多次贓物、誣告等前科,其中因贓物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己○○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贓物等前科,亦有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亦不宜為緩刑宣告甚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辛○○圖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數量非少,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皆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多已扣押或經領回,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部分審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亦難謂為過重,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9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巷○號居台中市○區○○路○○號5樓503室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1段300號13樓之15居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春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5、9、11、12、13、15、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長約20餘公分之電纜剪1支(未扣案)剪斷上鎖之鎖鏈,或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甲○○、丑○○、庚○○、寅○○、戊○○、壬○○、癸○○,或其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得手後以每輛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己○○。

二、己○○明知李永春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3、4、5、9、11、1

2、13、15、17、18,及章關保所持有附表一編號6、7、8、

10、14、16所示之腳踏車各1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故買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輛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事後再以每輛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辛○○,或自行出售予不詳之人牟利。

三、辛○○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己○○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1、

12、13、15、16、17、18,及不詳之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各1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故買之犯意,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在台中市○區○○路○○巷內或其他不詳地點,以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事後再以500元之價差轉售或俟機轉售。

四、嗣章關保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腳踏車後,於98年6月19日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內,欲售予己○○時(尚未成交),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辛○○之倉庫扣得附表一編號1、4、5、6、7、9、10、12、13、15、16、17、18所示之腳踏車。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春、己○○、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春、己○○、辛○○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子○○、丑○○、庚○○、丁○○、寅○○、戊○○、壬○○、甲○○、癸○○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附表一編號7、10、13、17所示之腳踏車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腳踏車編號照片、認領人與失竊腳踏車合照、被告李永春騎乘竊得之腳踏車照片、被告李永春出售竊得腳踏車予被告己○○照片、章關保出售竊得腳踏車予被告己○○照片、被告己○○出售購得之腳踏車予被告辛○○照片、被告辛○○載運放置收購之腳踏車照片,暨被害人甲○○、子○○、丑○○、庚○○、丁○○、寅○○、戊○○、壬○○、甲○○、癸○○領回附表一編號1、2、4、5、6、9、12、15、16、18所示失竊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永春、己○○、辛○○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永春上揭竊盜及被告己○○、辛○○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永春就附表一編號3、11、13、1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5、9、12、15、1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5、

6、7、8、9、10、11、12、13、14、15、16、17、18之所為,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1、12、13、15、16、17、1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永春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亦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永春、己○○、辛○○均有不良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李永春短時間內竊取腳踏車售予被告己○○牟利,被告己○○、辛○○圖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數量均非少,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事後皆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多已扣押或經領回,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辛○○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李永春竊盜所用之電纜剪1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 犯罪 │ 犯罪 │ 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竊盜行│被害人│故買贓物行為人│故買贓物行為人│ 備註 ││號│ 時間 │ 地點 │ │ │為人 │ │ │ │ │├─┼───┼────┼─────┼────┼───┼───┼───────┼───────┼─────────┤│1 │98年4 │臺中市南│李永春持客│捷安特廠│李永春│甲○○│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5 ││ │月15日│屯區公益│觀上足供作│牌藍銀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某時 │路與惠中│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人) ││ │ │路口之人│之電纜剪剪│輛(價值│ │ │98年6月14日上 │ │ ││ │ │行道上 │斷鎖鏈之方│約新台幣│ │ │午11時55分許。│ │ ││ │ │ │式 │5000元)│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4 │臺中市北│不詳 │美利達廠│不詳 │子○○│辛○○ │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27││ │月18日│屯區東光│ │牌紫白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下午5 │路太原火│ │腳踏車1 │ │ │ │ │人) ││ │時許之│車站人行│ │輛(價值│ │ │ │ │ ││ │前某時│道上 │ │約新台幣│ │ │ │ │ ││ │ │ │ │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8年5 │不詳 │李永春見腳│不詳廠牌│李永春│不詳 │己○○ │ │贓物由己○○自行轉││ │月2日 │ │踏車未上鎖│腳踏車1 │ │ │ │ │賣不詳之人 ││ │下午某│ │以徒手騎走│輛 │ │ │收贓時間: │ │ ││ │時 │ │方式 │ │ │ │98年5月2日下午│ │ ││ │ │ │ │ │ │ │3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5 │臺中市北│李永春持客│IRLANT廠│李永春│丑○○│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6││ │月○○ ○區○○路│觀上足供作│牌藍銀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下午6 │與五常街│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之│口 │之電纜剪剪│輛(價值│ │ │98年5月2日晚間│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約新台幣│ │ │7時54分許。 │ │ ││ │ │ │式 │3000元)│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臺中市三│李永春持客│拓荒者廠│李永春│庚○○│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7││5 │月7日 │民路與中│觀上足供作│牌鐵灰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下午4 │山路口 │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之│ │之電纜剪剪│輛(價值│ │ │98年5月7日下午│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約新台幣│ │ │4時17分許。 │ │ ││ │ │ │式 │4000元)│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臺中市北│章關保持客│INCHANG │章關保│丁○○│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 ││6 │月8日 │區育才北│觀上足供作│廠牌銀黑│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上午10│路與五權│為兇器使用│色摺疊式│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之│路口附近│之電纜剪剪│腳踏車1 │ │ │98年5月8日上午│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輛(價值│ │ │11時32分許。 │ │ ││ │ │ │式 │約新台幣│ │ │ │ │ ││ │ │ │ │3000元)│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臺中市南│章關保持客│IRLAND廠│章關保│不詳 │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 ││7 │月9日 │屯區某處│觀上足供作│牌藍色腳│ │ │ │ │25 腳踏車 ││ │下午1 │ │為兇器使用│踏車1輛 │ │ │收贓時間: │ │ ││ │時許 │ │之電纜剪剪│ │ │ │98年5月9日下午│ │ ││ │ │ │斷鎖鏈之方│ │ │ │1時58分許。 │ │ ││ │ │ │式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臺中市南│章關保持客│不詳廠牌│章關保│不詳 │己○○ │辛○○ │已銷贓 ││8 │月12日│屯區某處│觀上足供作│腳踏車1 │ │ │ │ │ ││ │上午9 │ │為兇器使章│輛 │ │ │收贓時間: │ │ ││ │時許 │ │關保電纜剪│ │ │ │98年5月12日上 │ │ ││ │ │ │剪斷鎖鏈之│ │ │ │午10時52分許。│ │ ││ │ │ │方式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臺中市北│李永春持客│VASTAR廠│李永春│寅○○│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4 ││9 │月2○○○區○○路│觀上足供作│牌紅白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下午5 │與太平路│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之│口附近 │之電纜剪剪│輛(價值│ │ │98年5月29日下 │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約新台幣│ │ │午5時16分許。 │ │ ││ │ │ │式 │1萬元)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5 │臺中市某│章關保持客│RALEIGH │章關保│不詳 │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2 ││10│月30日│處 │觀上足供作│廠牌藍黑│ │ │ │ │腳踏車 ││ │上午9 │ │為兇器使用│色腳踏車│ │ │收贓時間: │ │ ││ │、10時│ │之電纜剪剪│1輛 │ │ │98年5月30日上 │ │ ││ │許 │ │斷鎖鏈之方│ │ │ │午11時26分許。│ │ ││ │ │ │式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不詳 │李永春見腳│不詳廠牌│李永春│不詳 │己○○ │辛○○ │已銷贓 ││11│月2日 │ │踏車未上鎖│腳踏車1 │ │ │ │ │ ││ │下午某│ │以徒手騎走│輛 │ │ │收贓時間: │ │ ││ │時 │ │方式 │ │ │ │98年6月2日晚間│ │ ││ │ │ │ │ │ │ │6時1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市北│李永春持客│捷安特廠│李永春│戊○○│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 ││12│月○○ ○區○○路│觀上足供作│牌銀色CS│ │ │ │ │15腳踏車(已發還被││ │下午7 │與五常街│為兇器使用│3200型腳│ │ │收贓時間: │ │害人) ││ │時許之│口附近 │之電纜剪剪│踏車1輛 │ │ │98年6月2日晚間│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價值約│ │ │7時18分許。 │ │ ││ │ │ │式 │新台幣48│ │ │ │ │ ││ │ │ │ │00元)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不詳 │李永春見腳│拓荒者廠│李永春│不詳 │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8 ││13│月8日 │ │踏車未上鎖│牌灰色腳│ │ │ │ │腳踏車 ││ │上午某│ │以徒手騎走│踏車1輛 │ │ │收贓時間: │ │ ││ │時 │ │方式 │ │ │ │98年6月8日中午│ │ ││ │ │ │ │ │ │ │12時1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市某│章關保持客│不詳腳踏│章關保│不詳 │己○○ │ │贓物由己○○自行轉││14│月9日 │處 │觀上足供作│車1輛 │ │ │ │ │賣不詳之人 ││ │上午9 │ │為兇器使用│ │ │ │收贓時間: │ │ ││ │、10 │ │之電纜剪剪│ │ │ │98年6月9日上午│ │ ││ │時許 │ │斷鎖鏈之方│ │ │ │11時10分許。 │ │ ││ │ │ │式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市北│李永春持客│THOMAS廠│李永春│壬○○│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3││15│月1○○○區○○路│觀上足供作│牌紅白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下午5 │之人行道│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之│上 │之電纜剪剪│輛(價值│ │ │98年6月11日上 │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約新台幣│ │ │午11時23分許。│ │ ││ │ │ │式 │5000元)│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市進│章關保持客│ALLIANCE│章關保│甲○○│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26││16│月13日│德路進德│觀上足供作│廠牌橘白│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上午7 │國小附近│為兇器使用│色腳踏車│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 │ │之電纜剪剪│1輛(價 │ │ │98年6月13日10 │ │ ││ │ │ │斷鎖鏈之方│值約新台│ │ │時25分許。 │ │ ││ │ │ │式 │幣5000元│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縣潭│李永春見腳│美利達廠│李永春│不詳 │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9││17│月14日│子鄉某處│踏車未上鎖│牌660RG │ │ │ │ │腳踏車 ││ │下午3 │ │以徒手騎走│型藍色腳│ │ │收贓時間: │ │ ││ │時許 │ │方式 │踏車1輛 │ │ │98年6月14日下 │ │ ││ │ │ │ │ │ │ │午4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市北│李永春持客│捷安特廠│李永春│癸○○│己○○ │辛○○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4││18│月1○○○區○○路│觀上足供作│牌紅白色│ │ │ │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 │下午17│與興進路│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人) ││ │時許之│口 │之電纜剪剪│輛(價值│ │ │98年6月14日下 │ │ ││ │前某時│ │斷鎖鏈之方│約新台幣│ │ │午6時9分許。 │ │ ││ │ │ │式 │1萬2000 │ │ │ │ │ ││ │ │ │ │元)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 │臺中縣大│章關保持客│捷安特廠│章關保│丙○○│己○○ │ │己○○收贓時,經警││19│月19日│雅鄉學府│觀上足供作│牌銀白色│ │ │ │ │當場查獲(已發還被││ │上午8 │路351巷 │為兇器使用│腳踏車1 │ │ │收贓時間: │ │害人) ││ │時20分│與民興街│之電纜剪竊│輛 │ │ │98年6月19日上 │ │ ││ │許 │口 │取 │ │ │ │午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贓地點: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練武│ │ ││ │ │ │ │ │ │ │路53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李永春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1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 柒月。

2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0條 李永春竊盜,累犯,3所示部分。 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參月。

竊盜罪。

3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4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 柒月。

4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5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 柒月。

5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9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 柒月。

6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0條 李永春竊盜,累犯,11所示部分 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盜罪。

7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12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重竊盜罪。 柒月。

8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0條 李永春竊盜,累犯,13所示部分 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盜罪。

9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15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重竊盜罪。 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0條 李永春竊盜,累犯,17所示部分 第1項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盜罪。

11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1條 李永春攜帶兇器竊盜

18所示部分 第1項第3款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重竊盜罪。 柒月。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3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4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5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6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7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8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9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0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1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2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3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4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5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6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7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己○○故買贓物,處

18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贓物罪。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辛○○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2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4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5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6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7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8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9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0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1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2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3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5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6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7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49條 辛○○故買贓物,累

18所示部分 第2項之故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