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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曾擔任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董事長,迄民國96年10月31日卸免董事長職務止。其受宏燁公司主要出資股東戊○○委託處理戊○○個人與黃茂榮間之訴訟案件,其代理戊○○個人與黃茂榮間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事件達成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後,黃茂榮之代理人乙○○先後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19日,在宏燁公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付30萬元、60萬元予丁○○(因提前給付,雙方同意僅給付90萬元),丁○○應將該90萬元再轉交予戊○○。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該其所持有之90萬元侵占入己,拒不交予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各該人證(含書證)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時地曾擔任宏燁公司董事長並代理告訴人戊○○與黃茂榮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及向乙○○收取90萬元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乙○○所交付之90萬元和解金親自交付戊○○,伊與戊○○間之金錢往來已有多年,因戊○○不想留下紀錄,故均係直接交付現金,未書寫任何收據;至於交付現金予戊○○之在場證人丙○○部分,係因其於偵查中出國在外,伊為免拖累丙○○,才於首次應訊時未供出其人,事實上本件係由丙○○陪同在台北力霸飯店咖啡廳交錢;其時因伊與戊○○間尚有交情,雙方仍有金錢往來關係,故伊亦未事先扣除本件伊所應得之2分之1報酬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以告訴人戊○○之代理人身分,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先與黃茂榮代理人乙○○於庭外達成和解,再於96年12月19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以總數100萬元,分4期給付之條件達成和解,由原審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嗣因乙○○提前清償,被告丁○○同意乙○○付款90萬元即可,乙○○乃於96年11月13日、12月19日先後交付30萬元及6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呂建宏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0、113、114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6年11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偵卷一第69頁)、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和解筆錄(見偵卷一第12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508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卷宗影印本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收取證人乙○○上揭90萬元和解金後並未交付告訴人戊○○乙情,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且告訴人戊○○與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卸免宏燁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後,雙方關係即已惡化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這兩個時間《即96年11月28日及12月7日),當時是否你與丁○○已經鬧翻了?)是的,從(96年)10月31日就鬧翻了。....(丁○○有無將其收受30萬、60萬元之事告訴你?)沒有。且我是接到法院和解通知才知道。(96年12月19日晚上有無在台北力霸飯店咖啡廳與丁○○、丙○○碰面?)我從10月31日後就沒有再與他們碰面了。(當天有無從丁○○處收受90萬元現金?)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三)次查被告丁○○進入宏燁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係由該公司主要股東即告訴人戊○○聘任,被告丁○○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復聘任證人丙○○為該公司顧問,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告訴人戊○○欲另聘請張琳為董事長,被告丁○○於

96 年10月31日卸免宏燁公司董事長職務,證人丙○○亦隨之退出公司,宏燁公司旋於同年11月1日決議推由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被告丁○○即於同年11月2日出具公司大小印章非經其同意不得使用之聲明書,其時雙方已為鬧翻,關係極度惡化,被告丁○○並於同年12月7日率同丙○○等多人至宏燁公司鬧事,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及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戊○○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副理呂建宏於偵查中供證:「(《提示被告96年11月2日聲明書》為何?)大約是在1個星期前,戊○○想要將董事長換成張琳,被告知道了所以才提出該聲明書。(當時被告是否就與戊○○鬧翻?)差不多是」等語(偵卷二第74頁),且有宏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偵卷一第7-9頁)、被告丁○○與丙○○等多人於96年12月7日至宏燁公司、經警到場之現場照片26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17-30頁、32頁),告訴人戊○○報案之相關筆錄(本院卷第60-63頁)等件在卷足參,均徵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之關係已極度惡化、屢生金錢糾葛之事實,準此,被告丁○○其時是否仍會將其所代收之90萬元交付告訴人,衡之常情,似難置信。

(四)被告丁○○對於將90萬元交付乙情:①始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90萬元現金現在在何處?)於96年11月10日左右,在力霸飯店1樓咖啡廳交現金給她(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收據。(如何證明你有交錢給她?)沒有」等語(偵卷一第頁)。②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改稱:「(提示96年11月2日聲明書,為何出具該項聲明?)因為我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而且聽聞告訴人要把公司賣掉,我怕他盜用我的大、小章,所以才提出這聲明。…(黃茂榮交付的金錢有轉交給告訴人,有何證據?)當時其實有一個朋友(丙○○)陪我去,聯絡方式,我另行陳報。(為何上次開庭不說?)我怕連累他」等語(偵卷一第63頁)。③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為何不是由公司法務蔡俊慶處理?)…之前告訴人有答應我,說如果有要到錢要分一半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13頁)。④於98年7月30日供稱:

「(丙○○擔任何職?)顧問,是我推薦給戊○○,戊○○聘請他來公司的。....(為何推薦丙○○給戊○○?)因為戊○○說他法律案件很多,約有二億債務要處理,而丙○○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背景,有追討債務工作的經驗,所以我才推薦丙○○給戊○○」等語(偵卷二第74-75頁)。核諸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先後不一,且被告始則供稱係於96年11月10日左右將90萬元轉交告訴人,惟無證據或何人在場可以證明,其後,又改稱有證人丙○○陪同前往可傳喚證明,因怕連累丙○○上次開庭才會說無其他人在場云云,然查:

1、被告始於偵查中所辯於96年11月10日將90萬元交付告訴人云云,而本件證人乙○○係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19日始交予被告30萬元、60萬元,被告既於96年11月10日時尚未收到90萬元,何能轉交90萬元予告訴人?又證人丙○○係被告推薦至宏燁公司任職顧問,月薪10萬元,負責追討債務,歷次與乙○○商談和解亦均陪同被告在場,對本件糾紛涉入已深,則出庭作證何有連累丙○○之理?殊難理解。且證人丙○○就原審中亦證陳:「(你在處理黃茂榮與戊○○債務時,有無做不法之行為或向何人施壓?)沒有。(丁○○在偵查中說他不想連累你,你猜是何事不想連累你?)沒有,我不清楚,我只是公司的職員,公司沒有後,我就在國外較多。....(當初丁○○為何推推薦你到宏燁公司擔任顧問?)我們認識好幾年,她說她在臍帶血上班,而當時我失業中,她叫我去擔任顧問,我說不清楚臍帶血的事,丁○○說沒關係,1個月10萬塊,有招攬到客人就有紅利」等語在卷(原卷第80-81頁、88頁),證人丙○○係於失業中受被告高薪聘入公司顧問,其對被告感激尚遑不及,則出庭為被告作證又何有連累可言?被告所辯誠非可信。且被告其後雖於

97 年4月16日改稱當時丙○○在場云云,然於偵查中屢經檢察官傳訊均未到庭,被告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則稱丙○○出國云云(偵卷一第115頁),惟查證人丙○○於97年5月13日係在國內並未出境(該段期間丙○○係96年5月8日入境,6月3日始又出境),嗣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傳訊被告後改期於同年7月30日開庭,證人丙○○仍未到庭,然97年7月30日時丙○○亦仍在國內,並未出境(該段期間丙○○係96年7月20日入境、同年7月31日始出境)乙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察(偵卷二第77頁),則被告所辯偵查中證人丙○○未到庭係因出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2、再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關係惡化而卸免董事長,宏燁公司於同年11月1日決議推由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其時雙方已為鬧翻乙情,業如上述,復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既於96年11月2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將保全自己之權利,則被告既自陳告訴人先前曾稱若取得黃茂榮和解之款項,要分一半資金給被告,何以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取得90萬元之和解金後,非但未預扣其所稱之報酬45萬元(即追回金額之一半),反悉數交予告訴人?且又不留任何收據證明業已交付款項之理?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悖,委無足採。

3、被告既自承:90萬元對其而言係屬鉅款乙詞在卷,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之力霸飯店1樓咖啡廳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9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反而選擇在眾人得出入之公開場合交付現金90萬元,亦違常情。而證人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當日在力霸飯店以10萬元1綑、計9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在卷,惟經原審隔離訊問後:①就是日何人係告訴人或被告、丙○○等人先行到場乙節,證人丙○○證稱係告訴人戊○○先到場云云(原審卷第84頁)、被告則稱係其與丙○○先到場云云(原番卷第90頁)。②就該90萬元外包裝袋之顏色,證人丙○○證稱係黃色牛皮紙袋云云(原審卷第84頁)、被告則稱係A3咖啡色牛皮紙袋云云(原審卷第90頁)。③就丙○○於何時睹見該90萬元現金乙節,證人丙○○證稱前往飯店途中之車上,被告有打開袋子將90萬元現金讓其見到云云(原審卷第85-86頁)、被告則稱丙○○係到了飯店數錢時才看到該9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92頁)。④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飯店約1小時間之談話內容,證人丙○○證稱他們談公司業務上臍帶血及黃茂榮和解事情云云(原審卷第85頁)、被告則稱:「(你當天交錢後,不是沒事了嗎,為何又談了1個多小時?)因當初她賣公司沒跟我講,她當初要將公司以3千萬元賣給另外姓李的人,要給他百分之百的股份,講好董事長不變,這筆交易是我跟他談的,戊○○本來同意的,後來她又不同意,戊○○自己找張琳來,她是51%股權,而張琳是49%,她沒跟我講,我挑明跟她講,說這件事我知道了,那她也很不高興,我們就一次把我們之間的恩怨講清楚,所以才講了一個多小時。她跟我說不會虧待我,我跟她說賣公司的10%要給我,她說要回去想想看,她說到月底,連這筆錢一起算清楚」云云(原審卷第91頁)。經核二者所陳上情均有明顯出入,岐異甚大,苟為事實,何有齟齬若此之理?再被告與證人丙○○間本有相當之聯絡管道,於96年案發迄今,豈無任何串證之可能?殊不能徒以被告與證人丙○○於審理中業經隔離訊問,及證人丙○○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即遽認其無偽證串證之虞,對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與證人丙○○所為證述中諸多重大歧異之處予以合理化,而無視於其間矛盾歧異之處。諸此,俱徵證人丙○○與被告所辯:當時丙○○有在場及被告有交付9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乙情,應屬虛妄而非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違,其與證人丙○○之證述亦相互齟齬不符,俱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先後將其於96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9日所持有之30萬元、60萬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又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察,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款項數額為90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苟串證人、砌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