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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許祐瑋.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44、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份撤銷。

丙○○、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許祐瑋)、丁○○二人係己○○之子女。己○○於民國86年1月27日與其子丙○○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86年4月2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而向乙○○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乙○○乃聲請彰化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已受償20萬元,尚欠30萬元),經彰化地院於94年5月30日發給彰院鳴執乙94年度執字第5043號債權憑證一紙,乙○○於96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於佑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彰化地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彰院賢執乙96年執字第35964號執行命令取得丙○○每月薪資中三分之一扣押金額全額。詎丙○○見其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妹妹丁○○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乙○○上開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45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彰化地院97年5月20日裁定本票許強制執行之前某日由丙○○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丁○○,再由丁○○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使彰化地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裁定准許依該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並在該民事裁定確定後,由丁○○持以向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35964號乙○○與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彰化地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丁○○列為債權人,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97年6月25日彰院賢執乙97年執字第20261號執行命令,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藉以稀釋乙○○所得受償金額(由扣押金額全額減少為扣押金額百分之6),丁○○則可分配取得丙○○每月薪資中三分之一扣押金額百分之94,以此方式隱匿丙○○之財產,減少乙○○債權之受償,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份(即被告丙○○、丁○○有罪部份):

一、訊之被告丙○○、丁○○二人雖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等之借款均為真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認罪在案,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5月30日發給彰院鳴執乙94年度執字第5043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96年12月24日彰院賢執乙96年執字第35964號執行命令、彰化地院97年6月25日以彰院賢執乙97年執字第20261號執行命令(97他1026卷第8-9、10-11、12-1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所辯無非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對丙○○無債權,竟於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丙○○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之際,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乙○○債權之聯絡,由丁○○持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使法院公務員將不實金額及利息等事項載入該公務員掌管之裁定,再由丁○○持該裁定聲請向法院就乙○○與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法院公務員將丁○○列為債權人,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執行命令,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致呂育儒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乙○○,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雖非告訴人乙○○之債務人,惟與被告即債務人丙○○,共同實行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上,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應論以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丙○○、丁○○被訴損害債權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共同約定由丁○○持不實之民事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彰化地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丁○○列為債權人,而為不實債權登載,達其毀損債權之目的,核其僅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丙○○、丁○○二人論以數罪併罰,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丁○○二人被訴損害債權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為稀釋乙○○所得受償金額,竟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完全受償,且未提出分配所得款項交告訴人收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配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丁○○、丙○○二人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認罪,於審理又否認犯罪,本院認顯不適宜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己○○、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小姑。被告己○○於86年1月27日與其夫許金溪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86年4月2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而向乙○○借款,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乙○○以上開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88年度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據此確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乙字第3538號),因己○○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彰化地院乃於90年4月23日發給乙○○債權憑證1紙,乙○○復持該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己○○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每月應領薪津(即90年10月17日彰院松執乙90執字第4805號執行命令)。詎被告己○○於其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嫂嫂即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乙○○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戊○○○之間並無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仍由己○○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500萬元、87年7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予戊○○○,再由戊○○○持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彰化地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於90年10月29日裁定准對該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90年度票字第3173號,起訴書誤繕為88年度票字第3132號),並在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於91年3月21日持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00號乙○○與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即91年3月21日彰院松執乙91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使不知情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戊○○○亦列為債權人,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上,戊○○○每月可分配取得己○○遭查扣每月薪資之68%,以此方式隱匿己○○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受償,因認被告己○○及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均稱:其等間確有50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己○○、戊○○○二人均稱86年間由戊○○○以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61之104地號土地及黃瑞璋(即己○○之兄、戊○○○之夫)所有同地段71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以戊○○○為借款人,己○○及黃瑞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並於86年7月15日農會撥款後由戊○○○將該500萬元匯入案外人黃應吟(即己○○之弟)帳戶後交己○○提領使用,嗣經戊○○○於90年5月8日以清償向福興農會的500萬元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等語,有86年7月15日擔保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他1026卷第41頁、第42-56頁)、86年7月15日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原審卷第47-48頁)、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7他1026卷第40頁)在卷足憑,故戊○○○有將於86年間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借給己○○,並於90年5月8日以清償向福興農會所借之500萬元,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戊○○○二人又均稱該筆由戊○○○向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係由己○○繳交利息等語,且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97偵8144卷第101-107頁)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97偵8144卷第46-53頁)內有22筆金額相吻合,即①前揭放款帳號87年10月30日一般收息轉帳金額(利息40417元加違約金6910元)與己○○同日轉帳金額與均為47327元(97偵8144卷第101頁及第47頁)、②放款帳號88年08月19日催收收回轉帳金額(利息41192元加違約金19288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60480元(97偵8144卷第102頁及第49頁)、③放款帳號88年10月02日催收收回轉帳金額(利息39288元加違約金10608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49896元(97偵8144卷第102頁及第49頁)、④放款帳號88年10月22日催收收回轉帳金額(利息39438元加違約金4822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44260元(97偵8144卷第102頁及第49頁)、⑤放款帳號88年11月04日催收收回轉帳金額(利息38685元加違約金3134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41819元(97偵8144卷第102頁及第49頁)、⑥放款帳號88年12月10日催收收回轉帳金額(利息37370元加違約金5545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42915元(97偵8144卷第102頁及第50頁)、⑦放款帳號89年01月10日催收收回轉帳金額(償還金額36164元加利息7474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43638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⑧放款帳號89年01月12日催收收回現金金額(利息308603元加違約金482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09085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⑨放款帳號89年02月14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7370元加利息21699元利息)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59069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⑩放款帳號89年04月06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7370元加違約金1567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38937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⑪放款帳號89年05月08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6164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6164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⑫放款帳號89年06月12日收息轉帳金額(利息37370元加違約金1326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8696元(97偵8144卷第102頁及第49頁)、⑬放款帳號89年07月05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6164元)與己○○同日繳息金額與均為36164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⑭放款帳號89年08月08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7370元加違約金844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38214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⑮放款帳號89年09月06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7370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7370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⑯放款帳號89年10月07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616 4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6164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⑰放款帳號89年11月04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6260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36260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1頁)、⑱放款帳號89年12月6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4932元)與己○○同日繳息金額與均為34932元(97偵8144卷第104頁及第52頁)、⑲放款帳號90年01月09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6096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6096元(97偵8144卷第107頁及第53頁)、⑳放款帳號90年02月05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6096元)與己○○同日放款息金額與均為36096元(97偵8144卷第107頁及第53頁)、㉑放款帳號90年03月06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2603元)與己○○同日還款金額與均為32603元(97偵8144卷第107頁及第53頁)、㉒放款帳號90年04月06日催收收回金額(利息35931元)與己○○同日繳息金額與均為35931元(97偵8144卷第107頁及第53頁),由前揭被告戊○○○向福興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絕大部分均由被告己○○繳納一情,益證被告戊○○○確有將該筆500萬元借款借予被告己○○使用無訛。

⒊被告己○○、戊○○○復稱該筆農會500萬元之借款係由戊

○○○以自有資金清償等語,經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一般還本轉帳」之償還日期(97偵8144卷第105-106頁),無一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97偵8144卷第49頁)記載相符,而被告己○○當時未能如期繳息而遭農會對該筆500萬元借款催收收回並加收違約金,亦有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97偵8144卷第10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戊○○○於90年5月8日向福興農會清償之500萬元借款係由己○○所提供,是被告戊○○○該筆500萬元借款係由其以自有資金清償,被告己○○、戊○○○間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被告戊○○○向農會清償該筆500萬元借款而消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戊○○○持被告己○○所簽發5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⒋公訴人雖以被告己○○、被告戊○○○及證人黃瑞璋(即己

○○之兄、戊○○○之夫)就500萬元借款相關陳述前後或互核不一,認被告己○○、戊○○○所辯為串證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己○○、被告戊○○○及證人黃瑞璋就500萬元借款相關陳述前後固有不一,但然觀以該筆500萬元借款、清償時間分別在86、90年間,己○○繳交利息時間則在87-90年間,與其等於97、98年所為供述均相距甚久,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並無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至告訴人乙○○質疑被告己○○與戊○○○關於利息之約定為何均乏證據乙節,惟被告戊○○○為己○○之大嫂,被告戊○○○未要求己○○支付額外利息,亦難認與常理有違。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上情,非無可採,而檢察官所

舉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二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