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因對在網路上以「水哥」、「阿水」或「泰聖佛軒」為化名之泰國佛牌、聖物供應商甲○○有所不滿,竟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在其所開設得由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
tw.myblog.yahoo.com/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或在乙○○所開設得由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thokchas1/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謾罵甲○○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復另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在其所開設之上述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甲○○。
㈡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其所開設得由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thokchas1/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或在丁○○所開設得由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
tp://tw.myblog.yahoo.com/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接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謾罵甲○○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復另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在其所開設或丁○○所開設之上述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接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丁○○、乙○○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丁○○、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各自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自己或對方所開設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接續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甲○○之情事。被告丁○○辯稱:一開始我覺得告訴人很熱心,告訴人說他要在南部蓋一間四面佛的寺廟,我有跟告訴人買一些佛牌捐獻,但是經過一段時間,我發現事實並非如此,許多網友也表示捐款後沒有收到任何收據,而且有一位姜奕君小姐敘述受到告訴人的迫害,所以我才在網路上寫這些文章發出心中不滿,也希望讓大眾知道告訴人是用宗教來詐騙錢財,其中一部分是我自己寫的,一部分是根據姜小姐所述我才寫上去,我有盡到查證的責任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從以前一直都在欺騙大家,他說他是佛弟子,一個學佛的人不應該說謊讓大家捐錢給他蓋廟,姜小姐把資料給丁○○,丁○○的文章登出之後我就轉載,並加入我的感想,我所有的文章就是要揭穿告訴人的謊言,讓大家不要受騙,我有善盡查證的責任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乙○○確有在YAHOO奇摩網站上各自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號、http://tw.myblog.ya
hoo.com/thokchas1/號網頁經營部落格,並各自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自己或對方所開設上述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針對在網路上以「水哥」、「阿水」或「泰聖佛軒」為化名之告訴人甲○○,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上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網路留言列印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69號、97年度偵字第20014號卷內可稽(下各稱「他字號卷」、「偵字號卷」),足見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為真正。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又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
㈡被告2人均坦認其等在自己或對方所開設之網路部落格中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字,係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點閱瀏覽;而告訴人亦係上網點閱上開部落格網頁,得知有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文字,始予以列印並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前述網路列印留言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所開設之部落格網頁,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故被告2人於各該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確屬公然為之無訛。
㈢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通觀被告丁○○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發表:「好個偽君子」、「跟某假牌商是沒兩樣的」、「偽君子遲早現形~~~不對!是偽娘子~哈哈哈哈」、「令人作噁的傢伙」、「不要臉」、「廢水」、「變態餿水」、「惡魔」、「變態惡魔」、「餿水」、「餿水小姐」、「網路上拿出你最擅長偽裝的慈悲又真摯的面孔」、「人妖水」,暨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發表:「妖人」、「這個沒人性的牌商」、「這個同性戀牌商」、「假聖、假道德者」、「人妖水」等文字,其遣詞用語並未陳述具體事實,均係情緒化之謾罵嘲諷。而告訴人在網路上係以「水哥」、「阿水」或「泰聖佛軒」為化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他字號卷第3至4頁告訴狀),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乙○○提出之告訴人所開設「泰聖佛軒」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可參(附於原審卷三第154至167頁),又告訴人為女姓,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被告2人在彼此開設之部落格中公然發表上述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且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並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2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5至9):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㈡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發表:「台灣最惡劣的
同性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讓我有機會來揭發虛偽小人的真面目」、「南部有個女孩很可憐,被前同性戀男友(女)欺騙感情,夜夜啜泣,生不如死」、「妳那虛偽且令人做噁的臉」、「很多人都被此人的虛偽面具欺騙」、「餿水小姐沒資格推廣聖物,更玷污了四面神跟眾神佛名號」、「我們人之所以為萬物之靈的就是有高度智能,不同於野獸的就是有道德規範,若今天一個"人"連道德都沒有了,您認為還有資格去討論至高無上的"佛"嗎??」、「那不要臉的傢伙…這還要臉嗎?…看來這妖人似乎還認為自己夠資格推廣聖物阿!」,暨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發表:「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讓我有機會來揭發虛偽小人的真面目」、「南部有個女孩很可憐,被前同性戀男友(女)欺騙感情,夜夜啜泣,生不如死」、「妳那虛偽且令人做噁的臉」、「很多人都被此人的虛偽面具欺騙」、「餿水小姐沒資格推廣聖物,更玷污了四面神跟眾神佛名號」、「看完後篇,版主更感慨,這真的是沒人性,為了自身利益,任何卑鄙的手段都做得出來,沒人性的同性戀牌商…請遠離那種滿口都是佛、仁義道德…的假聖、假道德者!!!請發揮輿論力量,譴責這種沒人性的牌商」、「這位同性戀牌商,平時就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可以罵人,卻不許別人被激反諷她,可以汙衊泰國龍波師父,可以推薦泰國假牌充斥的佛牌雜誌誤導臺灣牌友,可以賣佛寺流通處都沒有的佛牌(寺廟門口攤商請的嗎??),卻不許別人質疑她的道德跟賣的佛牌來源有問題,自己不守牌商道德,到處罵人賺暴利,不想想自己是否很多佛牌(真假待驗)都賺到10倍~百倍以上利潤,到處攻訐批評別人,把自己塑造成清高、神聖的假象,但連老天都看不下去,派人來揭妳齷齪不堪的真相(還有很多沒寫出來喔!)如果還有人看不清真相,那可真是無藥可救了」、「阿水往後若牌賣不掉,賺不到錢,可能又會把腦筋動到這些本票上面,填上金額,拿給地下錢莊或討債公司去處理…只要空白本票還在這個阿水手中一日,苦主恐怕永無平安日可過」、「相交8年的密友,都可以利用陷害」、「就用"濫告"這濫招ㄚ!自己都自稱人妖了,還要告誰?她罵人變態、狗、網蟲,她自己已犯法在先,我們沒告她,她就要放鞭炮慶祝了!這位自稱人妖水的王女士行事作風實在蠻橫無理!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自己造的業,馬上就看到現世報!」等文字,於客觀上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而網路部落格係可供一般不特定人隨時上線觀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故被告2人在彼此所開設之網路部落格中發表文章,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2人在網路部落格中發表上述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之人格卑劣、道德淪喪、欺騙某女子感情,被告乙○○並傳述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及真假有問題云云。凡此種種,均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至為灼然。
㈢次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而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故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
㈣本件被告丁○○在網路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之文字,暨被告乙○○在網路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文字,通觀其文字語意,均係指摘告訴人之人格卑劣、道德淪喪、欺騙某女子感情,被告乙○○並傳述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及真假有問題云云。凡此皆係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攻訐,其中關於告訴人之人格道德如何、有無欺騙他人感情,乃屬告訴人之私德及私生活領域,被告2人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主觀經驗認知恣意對告訴人個人私德進行評價,難謂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關,故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及真假,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案外人姜奕君曾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丁○○(詳見理由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第三項第㈡段第⑴點),該同意書中載明姜奕君同意將其私人文章及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相片,交由被告丁○○整理及發表使用等語;惟觀姜奕君所交付並同意被告丁○○發表之文章內容(見他字卷第99至103頁),絕大部分係在鋪陳姜奕君與告訴人之交往情形、分手始末及心情感受,關於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及真假問題,姜奕君於文章中僅述及「我們在泰國廟門口挑選了許多佛牌」一語,嗣經被告丁○○引用及添加意見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字,被告乙○○未見有任何查證行為,除逕予轉載被告丁○○上開文字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字外,並進而發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
「這位同性戀牌商,平時就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可以罵人,卻不許別人被激反諷她,可以汙衊泰國龍波師父,可以推薦泰國假牌充斥的佛牌雜誌誤導臺灣牌友,可以賣佛寺流通處都沒有的佛牌(寺廟門口攤商請的嗎??),卻不許別人質疑她的道德跟賣的佛牌來源有問題,自己不守牌商道德,到處罵人賺暴利,不想想自己是否很多佛牌(真假待驗)都賺到10倍~百倍以上利潤,到處攻訐批評別人,把自己塑造成清高、神聖的假象,但連老天都看不下去,派人來揭妳齷齪不堪的真相(還有很多沒寫出來喔!)如果還有人看不清真相,那可真是無藥可救了」之攻訐告訴人文字,其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2人以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文字對其人格價值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負面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2人在網路部落格中發表該等文字,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故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事證明確,被告2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亦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暨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暨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為,則均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誹謗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雖亦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嗣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9頁、第158至164頁),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俱係於時間接近之情形下,在彼此之網路部落格中,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其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自論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被告2人另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各自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文字,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應各自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接續犯。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2罪,犯意個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暨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且就附表三、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4、5,附表四編號1、4、5、8)部分不另諭知被告2人無罪(理由詳見後述),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下列之違誤:
㈠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字之發表時間為97年5月8日14時56分許
,檢察官98年6月22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將該次發表日期誤載為同年5月「7」日,應予更正。
㈡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丁○○、乙○○另行起意,各自發表如
附表一編號11、1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附表二編號5至9(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6、7)所示之文字,已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致就此部分行為不另諭知被告2人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核屬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2人發表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文字亦均成立犯罪,所犯法條如各該附表「公訴意旨認涉犯之法條」欄所示,且應就被告2人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發表文字之行為單獨論罪,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雖無理由(附表三、附表四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詳見後述,附表一、附表二就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論以接續犯之理由已見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原審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尚佳,因不滿告訴人之為人,竟各自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瀏覽之網路部落格中,發表文字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而告訴人亦因對被告2人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雙方互有嫌隙,被告2人犯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暨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5尚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因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或被告乙○○所開設得由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之前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謾罵告訴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另行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所開設之前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信用。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㈡被告乙○○因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所開設得由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之前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謾罵告訴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另行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其所開設之前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其中編號2、4並損害告訴人之信用,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信用。因認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四編號2、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者,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吾人在社會上之經濟上評價,包括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與可信度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如非關於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履踐度者,則非本罪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承有發表該等文字及告訴人之指訴、網路列印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網路部落格中公開發表該等文字,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犯行。
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
被告丁○○就此部分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作姦犯科能跑到哪呢?」,係回應網友自嘲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附表三編號2所示「真是厚顏無恥,又再移轉焦點」,亦非針對告訴人,毫無輕蔑告訴人之意思,何來侮辱等語。綜觀附表三編號1、2之文字,其中附表三編號1全文為:有自稱「守門者」之網友於97年5月8日15時58分許在被告丁○○部落格中留言:「幸好我跟金紀玖一樣,從來不拍照,要跑路隨時可以跑…,不過…我覺點到…就好了」等語,被告丁○○於同日16時32分許回覆該「守門者」之網友稱:「作姦犯科能跑到哪呢?」(見他字卷第107頁所附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客觀第三人閱見被告丁○○上開文字,應不至於與貶抑告訴人有所聯想。附表三編號2全文為:被告丁○○於97年5月9日11時43分許在被告乙○○部落格中留言:「胖老兄~那些發言都是新帳號啦,大家自己想囉,還有一個人如其名的…呆,真是厚顏無恥,又再轉移焦點了,哈哈哈哈」(見他字號卷第218、219頁所附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單以上開文字,尚難與輕蔑告訴人作何聯想,而被告乙○○稍後於同日12時1分許雖回覆稱:「據蔡師姊所言,她捐給溲水的佛牌下落不明,也跟這呆子有關聯」(見他字號卷第220頁所附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因無被告丁○○後續附和被告乙○○之文字,自不得逕依被告乙○○自行登載之文字,逕予推論被告丁○○前揭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貶抑言論。故被告丁○○之辯解堪予採信,其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字,無證據證明係在侮辱告訴人,均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被告乙○○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被告乙○○就此部分辯稱:該則「真是很恐佈無天良的故事」、「人神共憤」之網路留言,係伊持平之主觀感受,並無輕蔑、貶抑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綜觀附表四編號1之文字,其全文為:被告丁○○先於97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留言稱:「大家來看吧」,被告乙○○於同日14時56分許回覆稱:「唉~黃兄ㄚ,真是恐怖無天良的故事,已照章轉載於部落格,靜待後續令人神共憤的篇章」(見他字號卷第177、178頁所附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單從被告乙○○上開文字,僅可得見其個人閱讀文章後之主觀感想,不足推認係與輕蔑告訴人有關。故被告乙○○之辯解堪予採信,其所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字,無證據證明係在侮辱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⑴被告丁○○部分(即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3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暨附表一編號11尚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被告丁○○就此部分辯稱:該等文字係引用姜奕君之文章及聲明書內容,有獲姜奕君出具同意書,應不構成誹謗或妨害信用等語。查被告丁○○係於97年4月9日經由網路自姜奕君之友人處,得悉有關姜奕君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其後姜奕君與被告丁○○互有聯繫,被告丁○○嗣於97年5月5日取得姜奕君出具之97年4月17日同意書1份及相關文件,並於97年5月10日取得姜奕君及其母王惠英共同署名之聲明書1份(未載日期,下稱第1份聲明書),數月後被告丁○○又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18日取得姜奕君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均未載日期,下各稱第2份聲明書、第3份聲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紙(附於原審卷四第55頁)、姜奕君與被告丁○○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四第56頁、第64至80頁)、姜奕君出具之97年4月17日同意書1份(附於他字號卷第302頁)、姜奕君先後出具之聲明書共3份(附於他字號卷第303至305頁,其中第1份聲明書係與其母王惠英共同署名),並經證人姜奕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等文書均屬真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4頁)。而觀證人姜奕君上開97年4月17日同意書記載:「我姜奕君同意將屬於我私人的文章及與甲○○的往來書信以及相片,交由台中maxhuang丁○○先生整理及發表使用,僅以書面聲明」,暨上開第2份聲明書記載:「感謝網友的關心,也知道你們有很多疑感,本人以聲明書簡單陳述,我跟甲○○小姐在"泰精彩"成立之初,陪同她至泰國遊覽兼批貨,想回來創造生意新機。當時,我們的確在寺廟前的小攤位上,購買許多廉價的小佛牌、青草膏及CD等物品,帶回台灣販售,對於網友們所關心甲○○帶回所有佛牌的售價、來源,本人並不清楚泰國佛牌有分真假、等級之問題,所以我只能簡單陳述我們去玩時甲○○購於寺廟前的攤位上的佛牌價格皆在四、五十元的泰銖以內,至於牌的真假問題,本人無涉獵,所以只知是在寺廟門口攤位購得的」,可見被告丁○○確有獲姜奕君同意發表姜奕君之私人文章,且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3所發表之「當時,我們的確在寺廟前的小攤位上,購買許多廉價的小佛牌、青草膏及CD等物品,帶回台灣販售…我們去玩時,王X幀購於寺廟前的攤位上的佛牌價格皆在四、五十元的泰銖以內,至於牌的真假問題,本人無涉獵,所以只知是在寺廟門口攤位購得的」,係完全摘錄自姜奕君第2份聲明書之文字,其內容涉及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丁○○既係獲姜奕君同意始摘錄姜奕君聲明書內容而發表於其網路部落格中,並未加入個人主觀評論或感想,該部分文字內容亦僅單純敘述姜奕君與告訴人同遊泰國時所見告訴人購買佛牌之情形,並無惡意詆毀告訴人或蓄意貶損告訴人經濟上評價之詞,且所述事實經過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依被告丁○○所提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無散布流言而妨害告訴人信用可言。雖證人姜奕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聲明書中有關與告訴人去泰國寺廟前的攤位買佛牌一事不實在,是應被告丁○○要求受迫所寫云云,惟證人姜奕君於98年8月25日另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係具結證稱:卷附署名姜奕君書寫之文件4紙,是伊書寫,當初伊寫的時候是要證明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79頁所附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證人姜奕君該次證述並未提及遭被告丁○○脅迫一事,反而明確證稱:
當初伊寫的時候是要證明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其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尚無從遽信,難認上開聲明書內容係出於受迫所為。至於被告丁○○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文字,其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人格卑劣、道德淪喪、欺騙某女子感情,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已如前述,此尚與告訴人之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履踐度無關,自非屬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處罰之範圍。
⑵被告乙○○部分(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4均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附表四編號3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暨附表二編號5尚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被告乙○○就此部分辦稱:附表四編號3部分,據其所知係網友「寶兒的媽咪」(趙惠敏,即蔡師姊)捐贈之善款物資遭告訴人侵吞,告訴人始終未給蔡師姊任何捐贈收據;其餘部分因已經過被告丁○○查證,伊才轉載被告丁○○部落格之文章,並未隨意虛捏及不實指控,應不構成誹謗或妨害信用等語。查被告乙○○所發表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文字,均涉及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及真假,故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附表四編號2「我們在泰國廟門口挑選了許多佛牌」、附表四編號4「當時,我們的確在寺廟前的小攤位上,購買許多廉價的小佛牌、青草膏及CD等物品,帶回台灣販售…我們去玩時,王X幀購於寺廟前的攤位上的佛牌價格皆在四、五十元的泰銖以內,至於牌的真假問題,本人無涉獵,所以只知是在寺廟門口攤位購得的」之文字,各係轉載自被告丁○○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1文字之一部分、附表三編號3文字之全部,上述文字係被告丁○○獲姜奕君同意始摘錄姜奕君部分文章、聲明書內容而發表於網路部落格中,且其文字內容僅單純敘述姜奕君與告訴人同遊泰國時所見告訴人購買佛牌之情形,並未惡意詆毀告訴人或蓄意貶損告訴人經濟上評價,所述事實經過復與公共利益有關,業見前述,故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乙○○所轉載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對被告乙○○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乙○○亦無散布流言而妨害告訴人信用可言。而被告乙○○另於附表四編號2添加「那些還在替她亂掰辯護的人,說個人私德無關佛牌,其實在"廟門口"買的佛牌,而不是廟內流通處買請的佛牌,這2者可是有相當大的差異,差異就是真牌跟假牌!!!」、附表四編號4添加「做壞事的人,不會檢討自己,只會遷怒甚至加害他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嫌尖酸刻薄,惟既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評論經核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不罰規定,就此等文字自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難認有何散布流言而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情事。又被告乙○○所發表附表四編號3「據蔡師姊所言,她捐給溲水的佛牌,下落不明」之文字,據證人即泰國佛牌同好洪嘉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在南部成立四面佛協會,伊曾捐贈檜木茶盤,奇石、飲水機等給該協會,因告訴人說大家都是同好,希望有一個地方可以在一起聚餐聊天,伊提供這些物品的時候沒有收到任何證明收據,後來高雄四面佛協會最後沒有成立,當初那些東西沒有要送告訴人,只是提供這些物品在那邊要讓大家使用,因為告訴人說他要在高雄成立,伊才提供這些物品,後來因為四面佛協會的清單沒有列出這些物品,所以伊才知道不見了,除了伊捐贈外,伊還知道蔡師姊有捐贈佛牌,伊有見到,裡面有一件很特別的佛牌百欖四期特別板,是乙○○賣給蔡師姊的,伊對告訴人要成立協會非常有印象,因為告訴人說是蔡師姊捐贈給他要成立協會義賣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至25頁筆錄)。且被告乙○○發表附表四編號3之文字後,確有網友「寶兒的媽咪」在被告乙○○開設之部落格中發表「水虎賺」一文,記敘其捐贈之善款物資遭告訴人侵吞,告訴人始終未給任何捐款收據,認受詐騙等語(附於原審卷三第97至117頁)。足徵被告乙○○發表該等文字係有所本而非無的放矢,應不構成誹謗罪。至於被告乙○○所發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文字,係完全轉載自被告丁○○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文字,其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人格卑劣、道德淪喪、欺騙某女子感情,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亦已見前述,此尚與告訴人之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履踐度無關,故非屬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處罰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負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如一旦成立公然侮辱、誹謗罪,則與前開公然侮辱、誹謗罪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如一旦成立妨害信用罪,則與前開誹謗罪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附表一:被告丁○○有罪部分┌──┬────┬──────────────┬────────┬──────┐│編號│ 時 間 │ 發 表 版 面 │ 文 字 內 容 │所 犯 法 條 │├──┼────┼──────────────┼────────┼──────┤│ 1 │97年2月 │發表文章:「好個偽君子~~哈│「好個偽君子」、│刑法第309條 ││ │23日14時│哈哈」 │「跟某假牌商是沒│第1項 ││ │55分許 │ │兩樣的」、「偽君│ ││ │ │網址: │子遲早現形~~~│ ││ │ │http://tw.myblog.yahoo.com/ │不對!是偽娘子~│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哈哈哈哈」、「別│ ││ │ │article?mid=613&prev=2&next=│仗著"佛"號之實行│ ││ │ │601&page=1&sc=1#yartcmt │"邪"道之為」 │ ││ │ │(他字號卷,第79、82、83頁)│ │ │├──┼────┼──────────────┼────────┼──────┤│ 2 │97年5月8│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這種人沒資格推│刑法第309條 ││ │日22時55│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廣佛牌,賣假牌都│第1項 ││ │分許 │應 │比他好點,令人作│ ││ │ │ │噁的傢伙!」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39頁) │ │ │├──┼────┼──────────────┼────────┼──────┤│ 3 │97年5月8│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還很不要臉的出│刑法第309條 ││ │日23時12│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來公開澄清,都罪│第1項 ││ │分許 │應 │證確著了還這麼不│ ││ │ │ │要臉,大家信我還│ ││ │ │網址: │是信她呢?哈哈哈│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哈,再掰阿~廢水│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36頁) │ │ │├──┼────┼──────────────┼────────┼──────┤│ 4 │97年5月9│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變態餿水根本沒│刑法第309條 ││ │日11時7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人鳥她」 │第1項 ││ │分許 │應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34頁) │ │ │├──┼────┼──────────────┼────────┼──────┤│ 5 │97年5月9│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此惡魔之惡劣已│刑法第309條 ││ │日11時12│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經筆墨難以形容」│第1項 ││ │分許 │應 │、「餿水嫂」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35頁) │ │ │├──┼────┼──────────────┼────────┼──────┤│ 6 │97年5月9│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變態惡魔會遭天│刑法第309條 ││ │日11時16│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譴的」 │第1項 ││ │分許 │應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33頁) │ │ │├──┼────┼──────────────┼────────┼──────┤│ 7 │97年5月9│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我不懂餿水在轉│刑法第309條 ││ │日16時20│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移什麼話題,欺騙│第1項 ││ │分許 │應 │就是欺騙,還死皮│ ││ │ │ │賴臉,真的很可惡│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32頁) │ │ │├──┼────┼──────────────┼────────┼──────┤│ 8 │97年5月 │回應乙○○所發表「致泰聖佛軒│「妖人」、「等餿│刑法第309條 ││ │10日1時 │-甲○○女士」一文 │水小姐寄自己的入│第1項 ││ │26分許 │ │獄通知來給我吧~│ ││ │ │網址: │哈哈哈哈」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hokchas1/article?mid=5992& │ │ ││ │ │prev=6002&next=-2&page=1&sc=│ │ ││ │ │1#yartcmt │ │ ││ │ │(他字號卷,第234、235頁) │ │ │├──┼────┼──────────────┼────────┼──────┤│ 9 │97年5月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網路上拿出你最│刑法第309條 ││ │10日11時│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擅長偽裝的慈悲又│第1項 ││ │2分許 │應 │真摯的面孔」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29頁) │ │ │├──┼────┼──────────────┼────────┼──────┤│ 10 │97年5月 │發表文章:「多說無益~」 │「人妖水」 │刑法第309條 ││ │10日21時│ │ │第1項 ││ │10分許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141&prev=1159& │ │ ││ │ │next=1077&page=1&sc=1#yart │ │ ││ │ │cmt │ │ ││ │ │(他字號卷,第145頁) │ │ │├──┼────┼──────────────┼────────┼──────┤│ 11 │97年5月8│發表文章:「台灣最惡劣的同性│「台灣最惡劣的同│刑法第310條 ││ │日14時26│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前篇」│性戀佛牌奸商~泰│第2項 ││ │分許 │ │剩魔軒」、「讓我│ ││ │ │網址: │有機會來揭發虛偽│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小人的真面目」、│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南部有個女孩很│ ││ │ │article?mid=1058&prev=1077& │可憐,被前同性戀│ ││ │ │next=940&page=1&sc=1#yartcmt│男友(女)欺騙感│ ││ │ │(他字號卷,第94至103頁) │情,夜夜啜泣,生│ ││ │ │ │不如死」、「妳那│ ││ │ │ │虛偽且令人做噁的│ ││ │ │ │臉」、「很多人都│ ││ │ │ │被此人的虛偽面具│ ││ │ │ │欺騙」、「惡魔」│ ││ │ │ │、「餿水小姐沒資│ ││ │ │ │格推廣聖物,更玷│ ││ │ │ │污了四面神跟眾神│ ││ │ │ │佛名號」、「終於│ ││ │ │ │在我跪、求、騙之│ ││ │ │ │下讓我借到一筆錢│ ││ │ │ │與信用卡、現金卡│ ││ │ │ │…我們在泰國廟門│ ││ │ │ │口挑選了許多佛牌│ ││ │ │ │…回台後不久,妳│ ││ │ │ │說妳想在網路上成│ ││ │ │ │立拍賣場,要將我│ ││ │ │ │們去泰國批回來的│ ││ │ │ │藥膏、皮夾、佛牌│ ││ │ │ │放上網去賣,希望│ ││ │ │ │我與妳一起為我們│ ││ │ │ │的網路商店取個好│ ││ │ │ │名字,在妳我想了│ ││ │ │ │整晚,因此"泰驚 │ ││ │ │ │采"在網路上誕生 │ ││ │ │ │了」 │ │├──┼────┼──────────────┼────────┼──────┤│ 12 │97年5月8│發表文章:「台灣最惡劣的同性│「台灣最惡劣的同│刑法第310條 ││ │日18時47│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性戀佛牌奸商~泰│第2項 ││ │分許 │ │剩魔軒」、「我與│ ││ │ │網址: │我的老父老母到現│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在還繼續背負你那│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幾百萬的本票債務│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而妳卻是逍遙自│ ││ │ │next=1058&page=1&sc=1#yart │在又幸福的跟著你│ ││ │ │cmt │現在所謂的泰國女│ ││ │ │(他字號卷,第112至126頁) │網友妻子在網路上│ ││ │ │ │拿出你最擅長偽裝│ ││ │ │ │的慈悲又真摯的面│ ││ │ │ │孔販售著佛牌、鱷│ ││ │ │ │魚皮夾、青草藥膏│ ││ │ │ │、cd,賺沒良心的 │ ││ │ │ │錢。妳真是個該死│ ││ │ │ │的惡魔」、「我們│ ││ │ │ │人之所以為萬物之│ ││ │ │ │靈的就是有高度智│ ││ │ │ │能,不同於野獸的│ ││ │ │ │就是有道德規範,│ ││ │ │ │若今天一個"人"連│ ││ │ │ │道德都沒有了,您│ ││ │ │ │認為還有資格去討│ ││ │ │ │論至高無上的"佛"│ ││ │ │ │嗎?? 」、「那不 │ ││ │ │ │要臉的傢伙…這還│ ││ │ │ │要臉嗎?…看來這│ ││ │ │ │妖人似乎還認為自│ ││ │ │ │己夠資格推廣聖物│ ││ │ │ │阿!」 │ │└──┴────┴──────────────┴────────┴──────┘附表二:被告乙○○有罪部分┌──┬────┬──────────────┬────────┬──────┐│編號│ 時 間 │ 發 表 版 面 │ 文 字 內 容 │所 犯 法 條 │├──┼────┼──────────────┼────────┼──────┤│ 1 │97年5月7│回覆網友對其「懲奸除妖的部落│「黃兄真相大作快│刑法第309條 ││ │日18時2 │格-PART1」一文之回應 │出來了,大家等著│第1項 ││ │分許 │ │看"四爺"給妖人的│ ││ │ │網址: │現世報吧」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thokchas1/article?mid=5954&p│ │ ││ │ │ev=5975&next=5945 │ │ ││ │ │(他字號卷,第180頁) │ │ ││ │ │ │ │ │├──┼────┼──────────────┼────────┼──────┤│ 2 │97年5月9│回覆網友對其「懲奸除惡的部落│「這個沒人性的牌│刑法第309條 ││ │日8時53 │格~PARK2-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商」、「這個同性│第1項 ││ │分許 │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前篇」一│戀牌商後續必會反│ ││ │ │文的回應 │咬,用一大堆的分│ ││ │ │ │身帳號,再結合佛│ ││ │ │網址: │X舍、小龍…那群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打手,繼續用栽贓│ ││ │ │thokchas1/article?mid=5975&p│抹黑、死纏爛打的│ ││ │ │rev=5982&next=5954&page=1&sc│手法,甚至是同歸│ ││ │ │=1#yartcmt │於盡的絕招,模糊│ ││ │ │(他字號卷,第197頁) │焦點,攻訐揭發真│ ││ │ │ │相的對手,繼續誤│ ││ │ │ │導網友,讓網友誤│ ││ │ │ │以為天下烏鴉一般│ ││ │ │ │黑!!!」 │ │├──┼────┼──────────────┼────────┼──────┤│ 3 │97年5月9│對丁○○「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世人總被假聖、│刑法第309條 ││ │日10時20│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一│假道德者表相所蒙│第1項 ││ │分許 │文發表回應 │蔽,今日若非黃兄│ ││ │ │ │揭竿起義,揪出這│ ││ │ │網址: │個沒人性的牌商,│ ││ │ │http://tw.myblog.yahoo.com/ │恐怕我們說破了嘴│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大部分的人也是│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懷疑菩多牌商說的│ ││ │ │next=1058&page=1&sc=1#yart │話!! 這個同性戀 │ ││ │ │cmt │牌商後續必會反咬│ ││ │ │(他字號卷,第133頁) │,用一大堆的分身│ ││ │ │ │帳號,再結合佛X │ ││ │ │ │舍、小龍…那群打│ ││ │ │ │手,繼續用栽贓抹│ ││ │ │ │黑,死纏爛打的手│ ││ │ │ │法,甚至是同歸於│ ││ │ │ │盡的"絕招"模糊焦│ ││ │ │ │點,攻訐揭發真相│ ││ │ │ │的對手,繼續誤導│ ││ │ │ │網友。讓網友誤以│ ││ │ │ │為天下烏鴉一般黑│ ││ │ │ │!!! 沒人性的牌商│ ││ │ │ │已預告其下流手段│ ││ │ │ │了,黃兄可要有心│ ││ │ │ │理準備ㄚ!!!」 │ │├──┼────┼──────────────┼────────┼──────┤│ 4 │97年5月 │發表文章:「懲奸除妖的部落格│「大家都知道犯下│刑法第309條 ││ │11日0時 │-PART4-多說無益篇」 │綁票白曉燕命案的│第1項 ││ │3分許 │ │陳進興吧,相信有│ ││ │ │網址: │道德良知的人都會│ ││ │ │http://tw.myblog.yahoo.com/ │予以唾罵譴責」、│ ││ │ │thokchas1/article?mid=6012& │「人妖水」 │ ││ │ │prev=6022&next=6008&l=a&fid=│ │ ││ │ │15 │ │ ││ │ │(他字號卷,第239頁) │ │ │├──┼────┼──────────────┼────────┼──────┤│ 5 │97年5月8│發表文章:「懲奸除惡的部落格│「台灣最惡劣的同│刑法第310條 ││ │日14時44│~PARK2-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性戀佛牌奸商~泰│第2項 ││ │分許 │牌奸商~泰剩魔軒~前篇」 │剩魔軒」、「讓我│ ││ │ │ │有機會來揭發虛偽│ ││ │ │網址: │小人的真面目」、│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南部有個女孩很│ ││ │ │thokchas1/article?mid=5975& │可憐,被前同性戀│ ││ │ │prev=5982&next=5954&page=1& │男友(女)欺騙感│ ││ │ │sc=1#yartcmt │情,夜夜啜泣,生│ ││ │ │(他字號卷,第181至194頁) │不如死」、「妳那│ ││ │ │ │虛偽且令人做噁的│ ││ │ │ │臉」、「很多人都│ ││ │ │ │被此人的虛偽面具│ ││ │ │ │欺騙」、「惡魔」│ ││ │ │ │、「餿水小姐沒資│ ││ │ │ │格推廣聖物,更玷│ ││ │ │ │污了四面神跟眾神│ ││ │ │ │佛名號」、「終於│ ││ │ │ │在我跪、求、騙之│ ││ │ │ │下讓我借到一筆錢│ ││ │ │ │與信用卡、現金卡│ ││ │ │ │…我們在泰國廟門│ ││ │ │ │口挑選了許多佛牌│ ││ │ │ │…回台後不久,妳│ ││ │ │ │說妳想在網路上成│ ││ │ │ │立拍賣場,要將我│ ││ │ │ │們去泰國批回來的│ ││ │ │ │藥膏、皮夾、佛牌│ ││ │ │ │放上網去賣,希望│ ││ │ │ │我與妳一起為我們│ ││ │ │ │的網路商店取個好│ ││ │ │ │名字,在妳我想了│ ││ │ │ │整晚,因此"泰驚 │ ││ │ │ │采"在網路上誕生 │ ││ │ │ │了」 │ │├──┼────┼──────────────┼────────┼──────┤│ 6 │97年5月9│發表文章:「懲奸除惡的部落格│「看完後篇,版主│刑法第310條 ││ │日8時34 │~PARK3-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更感慨,這真的是│第2項 ││ │分許 │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 │沒人性,為了自身│ ││ │ │ │利益,任何卑鄙的│ ││ │ │網址: │手段都做得出來,│ ││ │ │http://tw.myblog.yahoo.com/ │沒人性的同性戀牌│ ││ │ │thokchas1/article?mid=5982& │商…請遠離那種滿│ ││ │ │prev=5992&next=-1 │口都是佛、仁義道│ ││ │ │(他字號卷,第204至217頁) │德…的假聖、假道│ ││ │ │ │德者!!! 請發揮輿│ ││ │ │ │論力量,譴責這種│ ││ │ │ │沒人性的牌商」、│ ││ │ │ │「台灣最惡劣的同│ ││ │ │ │性戀佛牌奸商~泰│ ││ │ │ │剩魔軒」、「我與│ ││ │ │ │我的老父老母到現│ ││ │ │ │在還繼續背負你那│ ││ │ │ │幾百萬的本票債務│ ││ │ │ │,而妳卻是逍遙自│ ││ │ │ │在又幸福的跟著你│ ││ │ │ │現在所謂的泰國女│ ││ │ │ │網友妻子在網路上│ ││ │ │ │拿出你最擅長偽裝│ ││ │ │ │的慈悲又真摯的面│ ││ │ │ │孔販售著佛牌、鱷│ ││ │ │ │魚皮夾、青草藥膏│ ││ │ │ │、cd,賺沒良心的 │ ││ │ │ │錢。妳真是個該死│ ││ │ │ │的惡魔」 │ │├──┼────┼──────────────┼────────┼──────┤│ 7 │97年5月 │回覆網友對其「致泰聖佛軒-王 │「這位同性戀牌商│刑法第310條 ││ │10日11時│柏幀女士」一文之回應 │,平時就是只許州│第2項 ││ │32分許 │ │官放火,不許百姓│ ││ │ │網址: │點燈,可以罵人,│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卻不許別人被激反│ ││ │ │thokchas1/article?mid=5992& │諷她,可以汙衊泰│ ││ │ │prev=6002&next=-2&page=1&sc=│國龍波師父,可以│ ││ │ │1#yartcmt │推薦泰國假牌充斥│ ││ │ │(他字號卷,第236頁) │的佛牌雜誌誤導臺│ ││ │ │ │灣牌友,可以賣佛│ ││ │ │ │寺流通處都沒有的│ ││ │ │ │佛牌(寺廟門口攤│ ││ │ │ │商請的嗎??),卻│ ││ │ │ │不許別人質疑她的│ ││ │ │ │道德跟賣的佛牌來│ ││ │ │ │源有問題,自己不│ ││ │ │ │守牌商道德,到處│ ││ │ │ │罵人賺暴利,不想│ ││ │ │ │想自己是否很多佛│ ││ │ │ │牌(真假待驗)都│ ││ │ │ │賺到10倍~百倍以│ ││ │ │ │上利潤,到處攻訐│ ││ │ │ │批評別人,把自己│ ││ │ │ │塑造成清高、神聖│ ││ │ │ │的假象,但連老天│ ││ │ │ │都看不下去,派人│ ││ │ │ │來揭妳齷齪不堪的│ ││ │ │ │真相(還有很多沒│ ││ │ │ │寫出來喔!)如果│ ││ │ │ │還有人看不清真相│ ││ │ │ │,那可真是無藥可│ ││ │ │ │救了」 │ │├──┼────┼──────────────┼────────┼──────┤│ 8 │97年5月 │對丁○○「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阿水往後若牌賣│刑法第310條 ││ │10日16時│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一│不掉,賺不到錢,│第2項 ││ │41分許 │文發表回應 │可能又會把腦筋動│ ││ │ │ │到這些本票上面,│ ││ │ │網址: │填上金額,拿給地│ ││ │ │http://tw.myblog.yahoo.com/ │下錢莊或討債公司│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去處理…只要空白│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本票還在這個阿水│ ││ │ │next=1058&page=1&sc=1#yart │手中一日,苦主恐│ ││ │ │cmt │怕永無平安日可過│ ││ │ │(他字號卷,第127、128頁) │」、「相交8年的 │ ││ │ │ │密友,都可以利用│ ││ │ │ │陷害」 │ │├──┼────┼──────────────┼────────┼──────┤│ 9 │97年5月 │回覆網友對其「致泰聖佛軒-王 │「就用"濫告"這濫│刑法第310條 ││ │11日11時│柏幀女士」一文之回應 │招ㄚ!自己都自稱│第2項 ││ │35分許 │ │人妖了,還要告誰│ ││ │ │網址: │?她罵人變態、狗│ ││ │ │http://tw.myblog.yahoo.com/ │、網蟲,她自己已│ ││ │ │thokchas1/article?mid=5992& │犯法在先,我們沒│ ││ │ │prev=6002&next=-2&page=1&sc=│告她,她就要放鞭│ ││ │ │1#yartcmt │炮慶祝了!這位自│ ││ │ │(他字號卷,第234頁) │稱人妖水的王女士│ ││ │ │ │行事作風實在蠻橫│ ││ │ │ │無理!天作孽,猶│ ││ │ │ │可違,自作孽,不│ ││ │ │ │可活,自己造的業│ ││ │ │ │,馬上就看到現世│ ││ │ │ │報!」 │ │└──┴────┴──────────────┴────────┴──────┘附表三:被告丁○○無罪部分┌──┬────┬──────────────┬────────┬──────┐│編號│ 時 間 │ 發 表 版 面 │ 文 字 內 容 │ 公訴意旨認 ││ │ │ │ │ 涉犯之法條 │├──┼────┼──────────────┼────────┼──────┤│ 1 │97年5月8│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作姦犯科能跑到│刑法第309條 ││ │日16時32│奸商~泰剩魔軒~前篇」一文之│哪呢?」 │第1項 ││ │分許 │網友回應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58&prev=1077& │ │ ││ │ │next=940&page=1&sc=1#yartcmt│ │ ││ │ │(他字號卷,第107頁) │ │ │├──┼────┼──────────────┼────────┼──────┤│ 2 │97年5月9│回應乙○○所發表之「懲奸除惡│「真是厚顏無恥,│刑法第309條 ││ │日11時43│的部落格~PARK3-台灣最惡劣的│又再移轉焦點」 │第1項 ││ │分許 │同性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後│ │ ││ │ │篇」文章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thokchas1/article?mid=5982& │ │ ││ │ │prev=5992&next=-1 │ │ ││ │ │(他字號卷,第218頁) │ │ │├──┼────┼──────────────┼────────┼──────┤│ 3 │97年9月8│發表文章:「閒話家常之~補充│「當時,我們的確│刑法第310條 ││ │日2時54 │資料」 │在寺廟前的小攤位│第1項、第313││ │分許 │ │上,購買許多廉價│條 ││ │ │網址: │的小佛牌、青草膏│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及CD等物品,帶回│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台灣販售…我們去│ ││ │ │article?mid=1749&prev=-1& │玩時,王X幀購於 │ ││ │ │next=1594 │寺廟前的攤位上的│ ││ │ │(偵字號卷,第28頁) │佛牌價格皆在四、│ ││ │ │ │五十元的泰銖以內│ ││ │ │ │,至於牌的真假問│ ││ │ │ │題,本人無涉獵,│ ││ │ │ │所以只知是在寺廟│ ││ │ │ │門口攤位購得的」│ │└──┴────┴──────────────┴────────┴──────┘附表四:被告乙○○無罪部分┌──┬────┬──────────────┬────────┬──────┐│編號│ 時 間 │ 發 表 版 面 │ 文 字 內 容 │ 公訴意旨認 ││ │ │ │ │ 涉犯之法條 │├──┼────┼──────────────┼────────┼──────┤│ 1 │97年5月8│回覆網友對其「懲奸除妖的部落│「真是很恐佈無天│刑法第309條 ││ │日14時56│格-PART1」一文的回應 │良的故事」、「人│第1項 ││ │分許 │ │神共憤」 │ ││ │(檢察官│網址: │ │ ││ │補充理由│http://tw.myblog.yahoo.com/ │ │ ││ │書及原審│thokchas1/article?mid=5954& │ │ ││ │判決書均│prev=5975&next=5945 │ │ ││ │誤載為5 │(他字號卷,第178頁) │ │ ││ │月7日) │ │ │ │├──┼────┼──────────────┼────────┼──────┤│ 2 │97年5月9│回覆網友對其「懲奸除惡的部落│「那位苦主說過一│刑法第310條 ││ │日11時51│格~PARK3-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段話"我們在泰國"│第1項、第313││ │分許 │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一│廟門口"挑選了許 │條 ││ │ │文之回應 │多佛牌…",那些 │ ││ │ │ │還在替她亂掰辯護│ ││ │ │網址: │的人,說個人私德│ ││ │ │http://tw.myblog.yahoo.com/ │無關佛牌,其實在│ ││ │ │thokchas1/article?mid=5982& │"廟門口"買的佛牌│ ││ │ │prev=5992&next=-1 │,而不是廟內流通│ ││ │ │(他字號卷,第223、224頁) │處買請的佛牌,這│ ││ │ │ │2者可是有相當大 │ ││ │ │ │的差異,差異就是│ ││ │ │ │真牌跟假牌!!!」 │ │├──┼────┼──────────────┼────────┼──────┤│ 3 │97年5月9│發表文章:「懲奸除惡的部落格│「據蔡師姊所言,│刑法第310條 ││ │日12時1 │~PARK3-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她捐給溲水的佛牌│第1項 ││ │分許 │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 │,下落不明」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thokchas1/article?mid=5982& │ │ ││ │ │prev=5992&next=-1 │ │ ││ │ │(他字號卷,第219、220頁) │ │ │├──┼────┼──────────────┼────────┼──────┤│ 4 │97年9月8│發表文章:「懲奸除妖的部落格│「做壞事的人,不│刑法第310條 ││ │日10時42│-PART5-閒話家常之~補充資料 │會檢討自己,只會│第1項、第313││ │分許 │」 │遷怒甚至加害他人│條 ││ │ │ │」、「當時,我們│ ││ │ │網址: │的確在寺廟前的小│ ││ │ │http://tw.myblog.yahoo.com/ │攤位上,購買許多│ ││ │ │thokchas1/article?mid=8682& │廉價的小佛牌、青│ ││ │ │prev=8677&page=1&sc=1#yart │草膏及CD等物品,│ ││ │ │cmt │帶回台灣販售…我│ ││ │ │(偵字號卷,第33、36頁) │們去玩時,王X幀 │ ││ │ │ │購於寺廟前的攤位│ ││ │ │ │上的佛牌價格皆在│ ││ │ │ │四、五十元的泰銖│ ││ │ │ │以內,至於牌的真│ ││ │ │ │假問題,本人無涉│ ││ │ │ │獵,所以只知是在│ ││ │ │ │寺廟門口攤位購得│ ││ │ │ │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