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張瑞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 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瑞元)於民國(下同)96年間,欲開設成衣出口工廠,急需購置擠壓衣服之機器,而於96年11月間,透過王秋冬及林高山之介紹,得知丁○○有1臺類似功能之二手機器,便輾轉聯絡到丁○○。然被告乙○○明知其無取得機器後立即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或1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器並付清價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取得機器後,便會同時或事後付款,而同意被告乙○○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631號之公司倉庫,將上開機器載走。惟被告乙○○於取走機器後,拒絕付款給丁○○,且機器經過改裝後因未能使用,被告乙○○便將之棄置在自己的臺中縣○○鄉○○路○○○號工廠內。經丁○○事後追討價金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王秋冬、林高山、甲○○、陳彥志固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甲○○、陳彥志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同意伊先將機器載回去試機,若能使用始為付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間,因欲開設成衣出口工廠,急需購置擠壓
衣服之機器,而於96年11月間,透過王秋冬及林高山之介紹,得知告訴人丁○○有1臺類似功能之二手機器,便輾轉聯絡到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丁○○先以口頭表示上開機器之買賣價金為12萬元或13萬元後,告訴人丁○○同意被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631號之公司倉庫看上開機器,且告知證人陳彥志(告訴人之子)帶被告至前揭放置該機器之工廠處所,待被告看完該機器後,由證人陳彥志用推高機將該機器推上停放於工廠門外之被告貨車上,被告即將上開機器載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高山於偵查中、證人王秋冬、陳彥志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端視其與告訴人丁○○就
前揭機器約定之買賣價金付款時點,究係為被告所稱之「同意試機後付款」或告訴人丁○○所稱之「銀貨兩訖」,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先有向告訴人丁○○表示要試機器可否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王秋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有陪被告至告訴人工廠那邊看過一次機器,被告有問機器是否可以使用,告訴人丁○○說可以使用,被告問是否可以試試看,告訴人丁○○說可以用,但是沒有辦法試機,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丁○○向被告說載回去看看可以用,如果有問題可以叫人來修理,當天只是純粹去看機器而已等語(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45頁);又證人張議生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被告之員工,有陪被告一起去看機器,伊有聽到被告跟對方要求要測機器,對方說不方便測試,理由是什麼對方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丁○○及證人陳彥志表示要試機,嗣雖經告訴人丁○○及證人陳彥志表示無法試機,故未於告訴人丁○○工廠內試驗過該機器,惟仍足認被告於購買該機器前,有先行表示要試機,復依被告當時急欲使用該機器要生產成衣,且該機器原係放置於告訴人位於前揭地址之廠房倉庫內,又屬重型器械、體積龐大,若非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將上開機器搬運回被告自己的工廠試機,被告怎會在還沒有試機前,即與告訴人丁○○約定銀貨兩訖,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表示欲先試機,因告訴人丁○○工廠無法提供試機,故由其將該機器載回自己的工廠後始試機等語較符常情。由此可知,告訴人丁○○確實有同意被告將機器載回去試機之意思,僅係該機器實際運作結果未達被告預期標準,自難遽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騙之犯意,惡意誆騙告訴人。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去年11月來跟我買舊機器
,伊以13萬元賣給他1台就打包機,伊跟被告談好買賣,被告在11月間某一天就來龍井伊的公司倉庫把機器載走,當時現場只有伊的會計及我兒子,伊的會計跟我兒子都不知道要收現金,被告跟伊的會計及伊兒子說是跟伊說好了,伊的會計也沒有通知伊,就讓他載走了;伊不可能答應沒付錢,就讓被告載走機器,被告明知買的是二手機台,問題要自己處理,被告也去看了機器2、3次,經過討價伊同意13萬元要賣,之後被告就自己來把機器載走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9、63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接洽買機器,我載走之前,沒有付錢,因為告訴人丁○○答應伊回去試機能用,才付12萬元,伊載回去之後試機,機器沒有辦法用,伊通知告訴人丁○○請廠商來處理,機器現在還在伊工廠內,告訴人丁○○不讓伊退;伊跟告訴人丁○○有約好要搬機器,告訴人丁○○還請他的兒子在現場協助,價錢講好的是12萬元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62、6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對於前揭機器之買賣價金確定金額、價金交付時間如何?均未談妥,自難認被告係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上開機器既原係放置於告訴人丁○○位於前揭地址之廠房倉庫內,且體積龐大,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表示被告將機器搬走時,現場尚有證人陳彥志及會計蔡佩真在場,而證人陳彥志於原審證稱:伊帶被告到廠房後,有跟被告說這機器是好的,你們自己看,如果要的話,伊會用推高機把機器推到被告車上,被告看機器看很久後,他覺得可以,就叫伊把推高機將該機器推上他的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反面頁);證人蔡佩真於原審審證稱:伊知道被告來工廠載機器之事情,當時伊在廠房裡面,伊有看到陳彥志用推高機把機器載到停放於工廠外面空地之車子那邊,後來陳彥志有打電話,伊不知道他打給誰,在陳彥志打電話中間,被告就把機器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係經證人陳彥志於工廠倉庫內使用推高機之協助,始能將上開機器搬走,且證人陳彥志亦應係經由告訴人丁○○同意,始會同意並協助搬運機器至被告之貨車上。證人蔡佩真於原審證稱:前揭廠址一進去先有一道捲門,一共有兩道門,左邊是空地,右邊也是空地,廠房在後面,陳彥志用推高機把機器從廠房載到門口空地停放被告車子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張議生亦證稱:機器是陳彥志用推高機推上車子的,因為機器太高,過不去外面的鐵門,所以有把機器卸下來後,載到外面後才推上車子的(見原審卷第59頁);且證人陳彥志亦自承該機器是由其用推高機推上被告貨車上面,是告訴人丁○○之工廠內放置該機器之廠房,與被告停放於工廠門外之貨車處有一段距離,需由證人陳彥志駕駛推高機將該機器推上後,再載運至被告門外之貨車上,可見該機器於載上被告貨車前,該機器係處於證人陳彥志的控制範圍內,倘告訴人指述本件交易雙方係約定「銀貨兩訖」云云屬實,則於被告載走系爭機器前,證人陳彥志顯有足夠充裕之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被告付款事宜,豈可能逕將該機器交付予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就該機器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2萬元或13萬元,是該機器價值不斐,是證人陳彥志豈可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該機器讓被告載回自己的工廠?再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無親無故,不可能讓被告欠錢(見原審卷第23反面頁);惟證人王秋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質問伊,要伊跟被告要那筆機器的錢,伊說伊不是在討錢的,告訴人有說伊是看你的面子才讓機器給被告載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證人王秋冬之長年的朋友信賴關係,因被告係證人王秋冬之介紹,始同意被告將該機器先行載回去試機,尚難信被告有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器之情事。
㈣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機器是壓鐵屑用的,不適合你
作壓衣服來用的?甲○○答:那機器以前我曾經幫丁○○保養過,那是在打包
鐵、鋁屑用的,不是要壓縮衣服打包用的,我當時有跟乙○○說這機器他可能不太合適,可是張立彪說他回去再改,他會想辦法改。檢察官問:我問你的是,你是幫被告換了什麼零件?甲○○答:就是漏油的部分,以前有漏油、配管、油壓缸的
部分,全部拆掉換新的管子。就是漏油的部分幫他修理,還有油管的部分再復原。
檢察官問:那是把機器買回去多久之後請你幫他處理控制油
壓系統?甲○○答:日期我忘了。
檢察官問:大概多久?甲○○答:大概一兩個禮拜,可能是他去拖機器的時候我不
曉得,是後來他把機器搬回工廠後打電話叫我過去的。
被 告問:你去試機的時候,發現什麼問題?甲○○答:我去的時候機台本身是完整的,試機的時候發現
幫浦聲音大一點,我把他拆下來修理,修理後又可以用了,後來動作上可能有問題,沒辦法試車,我就拆卸下來修理我的部分。開始切動作的時候發生問題沒辦法正式動作。
被 告問:修理過程中,你發現了哪些問題?哪些修理好?
哪些沒有修理好?甲○○答:我操作的時候,我發現機台本身就不堪使用,那
個不堪使用的意思是指沒有辦法依照被告想要改裝的規格理想來使用。
被 告問:我要你去修理哪些部分?甲○○答:油壓部分及裝控制系統的部分。
被 告問:你目前完成哪些部分?甲○○答:我完成油壓缸部分還有接管處理漏油部分。
檢察官問:你修理油壓缸、配管的部分是否根據被告要求的
嗎?甲○○答:被告沒有要求,那是我本分的事情,我就是把自
動化的過程做好能操作。被告不專業,他是外行,理論也不清楚,只是跟我講說要我過去幫他處理一下,看看多少錢,我在電話中幫他估價談過。後來我到現場去,都是被告太太跟我談的,被告太太跟我說機器來了一陣子了,她的衣服需要趕快打包送到國外去,叫我趕快過去試車,看費用多少錢。
被 告問:你從頭去修機到沒有修機,總共花了幾天?甲○○答:從油壓缸載回來開始,來來去去大概10天左右,我忘了。
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足見被告載回告訴人丁○○前揭機器後,因該機器有問題無法試機,而被告為使該機器能夠試機,遂陸續請人修理,致使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延宕多日,難謂被告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且據證人甲○○上開證言,亦可知被告的衣服急需打包運送至國外,衡諸常情,被告應係迫切需要完成買賣契約,以利自身事業之營運,自無故意推諉不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理。綜觀上述,被告辯稱告訴人丁○○同意其先行將上開機器載回試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議生、王秋冬、林銀柱、林維宸等人到庭為證,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中證人張議生、王秋冬亦已於原審就相關事項供述在卷,並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甚明,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案系爭機器於被告試機後,迄今尚未給付該機器的買賣價金,惟此係屬買賣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始為適途。本案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詐取系爭機器後,予以大幅度拆卸改動,衡諸常情,倘兩造約定之買賣方式係試用無誤後方給付價金,試用不過予以退還,則告訴人丁○○安可能接受被告退還已遭改動之機器?被告又安可能於未定之天之情形下,花費鉅資修改系爭機器?是以告訴人丁○○陳稱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屬於「銀貨兩訖」之類型之語,屬信而有徵,且被告利用證人陳彥志並未親身參與其事而不明詳情之漏洞,向陳彥志詐稱會另與其父結算金錢,使證人陷於錯誤,因而開動堆高機將系爭機器載至被告之車上,復乘證人陳彥志未及向其父查證之際迅及離去,核其所為顯已屬於施用詐術之範疇;復查被告於96年11月間取得係爭機器,至遲於97年1月間被告即已僱工改裝成現狀,苟雙方之買賣契約屬於視試用結果再決定是否購買之型態,且被告亦確有履約真意,則被告改裝係爭機器完畢發覺無法切合其所需後,自應儘速告知告訴人丁○○此情並返還係爭機器,今被告不圖此舉,不僅於事隔半年接獲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甚且於公訴人偵查後為兩造之紛爭訂出調解方案,仍推諉不願履行,是自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圍觀之,即已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自屬所謂履約詐欺之型態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被告先行將前揭機器載回試機,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屬於「銀貨兩訖」之類型,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被告載回機器後,為使該機器能夠試機,遂請人修理,難謂被告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是以被告既未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告訴人丁○○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