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9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日產CEFIRO A33T)係泡水車,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顏智哲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丙○○,並向丙○○謊稱該車絕非泡水車,致使丙○○陷於錯誤,同意買受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時交付定金3萬元予乙○○,另於同日晚上,將餘款6萬5000元,一併交付乙○○。嗣丙○○於98年4月初,將前開自小客車,送汽車保養廠作全車烤漆及維修保養時,經保養廠技師來電告知該車疑似泡水車。丙○○遂將該車取回,於98年4月8日,送「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之結果,確認該車係泡水車,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顏智哲、賴晃杰、宋政雄等人之證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鑑定報告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前揭車輛係向友人賴晃杰購買,賴晃杰告知是買二手的,買車時不曉得之前有無泡過水,當時並沒有檢查,也沒有向賴晃杰問有無泡水或事故情形,看車況可以就買了,購買後使用多年,且曾環島旅行,都沒有問題,使用期間沒有事故、泡水之情形,平常都在尚益汽車保養,保養廠也沒有跟伊提過有泡水的情況,後來因為缺錢等原因才賣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車輛原牌照號碼為3R-8119號,90年3月出廠,90年9月由王幸男過戶予賴鎮森,90年10月由賴鎮森過戶予李佩娟,
91 年1月22日由李佩娟過戶予沈祿明,91年12月間由沈祿明過戶予蔡文祥,92年1月間由蔡文祥過戶予林陳松梅,93年7月2日由林陳松梅過戶予張麗敏,95年1月間由張麗敏過戶予林進明,95年2月由林進明過戶予張瑞娟,97年12月由張瑞娟過戶予被告乙○○,97年12月被告換牌為5203-WB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臺北市監理處等檢送前揭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第37-54頁);又被告係向證人賴晃杰即張麗敏之夫購入後,陸續登記於其父林進明、友人張瑞娟等情,亦據證人賴晃杰(原審卷第57-59頁)、張麗敏(原審卷第61頁)及被告(原審卷第63-64頁)等人供陳一致。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賴晃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將該輛自小客車出售予乙○○前,並沒有泡水之問題,伊當時是以46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輛自小客車,7個月後因換車關係,才將該輛自小客車轉售予乙○○,且乙○○買受該車後,從未向伊抱怨該車有何問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4頁);資以證明、推論被告買受該輛自小客車時,並非泡水車,否則被告於使用期間,如發現該輛自小客車係泡水車時,應當會向原車主賴晃杰反應。惟查:
1.據證人即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師宋政雄於原審證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40年,從事泡水車鑑定約20年,並領有執照,泡水車之鑑定無法以外觀觀察,本案車輛伊拆了2個小時左右,包含橡皮、電路、門板、所有的插座、座椅的底下,另外頂棚用看的,儀表板裡面用手電筒看,還要用手去摸始判斷為泡水車,一般保養並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另證人即尚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王漢宗於原審證稱:伊曾自97年間開始為本案車輛保養,主要是負責引擎跟一般保養,一般要拆內裝才會發現是否疑似泡水車,本案車輛於保養期間並未發現上述情形,亦無電路、機件更換紀錄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泡水車之判斷,並非能輕易自車輛外觀察覺,而須具有相當之專業,始能判定。又證人宋政雄於原審並稱:「(問:一般車廠作哪些特殊的保養時,可以懷疑到這台車可能是泡水車?)一般可能是電機問題,比如說音響壞了,把音響拆下來,發現線路部分有污泥,就有可能會懷疑是泡水車。」、「(問:泡水車泡水之後在駕駛上有無異常?)不一定,有時東西換新的就不會,但變速箱很細,如果沒換可能會出問題,另外機油的部分沒有處理好,也有可能會變成白色。」、「(問:泡水車有問題是從電機開始?)是,一般會從電機開始,車子線路很多,電線容易短路故障,會造成從電線出來的功能會異常,因為電線泡水會有污泥在裡面,線圈裡面洗不到」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亦認泡水車經處理後固較易自機電等部分發生問題,惟此亦非屬絕對。綜合前揭證人宋政雄、王漢宗之證言,足見一般購入二手泡水車輛者,苟無專業知識及鑑定能力,且購入後車輛亦適未故障,而未送必要之維修,則其於購入時或購入後,恐亦難發現所購入之車輛係屬泡水車。
2.證人賴晃杰於原審證稱:(問:你買時有無跟前車主確認是否為泡水車或重大事故車?)沒有,但我開很好開,如果我開有問題我會找他。」、「(問:你的前車主你是否認識?)認識,叫廖技正(音譯),我不曉得他確切名字,過戶他幫我辦的,車子登記誰的,我不知道,我是跟他買的,錢付給他,他是車商,沒有店面。」、「(問:你賣給被告時,你有跟他保證不是泡水車、不是事故車?)沒有,我們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們是朋友一起吃飯時提到買賣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見一般購入二手車輛者,對二手車之交易多僅注重車輛是否好開,及嗣後車輛如有問題、瑕疵,得以向前手主張,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去辨明是否係屬泡水車。另證人賴晃杰並稱:「(問:你自己有無能力判斷車子是否為泡水車?)我對車外行,我沒有能力判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這台車絕對沒有泡水過,依據為何?)我是指在我的手上絕對沒有,且我開的時候很好開,會不會在我開之前就泡過水我不敢講。」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賴晃杰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證明其使用該車期間,未發生泡水事故,但仍無法確切保證其向前手購入之前,該車絕無泡水之事。
(三)公訴人另以證人宋政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憑以證明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其泡水期間已超過1年以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不可能不知該車係泡水車。惟本案車輛縱於售予告訴人之前,其泡水期間已超過1年以上,但就其確切發生泡水事故之時間,據證人宋政雄於原審證稱:「(問:研判泡水一年以上,可否判斷多少年?)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55頁),亦無法確認本案車輛發生泡水事故之時間,係發生於被告使用之期間。又一般購入二手泡水車輛者,得否於購入時或購入若干年後,即能發現所購入之車輛係屬泡水車,容有疑問,業如前述,是尚難因被告使用該車期間超過1年以上,即推論被告應知悉係屬泡水車。
(四)本案車輛除賴晃杰及被告乙○○外,既尚有前揭多位前手使用,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本案車輛係於過戶予告訴人後發現為泡水車,而遽認泡水事故係告訴人之前手即被告使用中所發生,更難認定被告對本案車輛係屬泡水車有所認知。證人顏智哲雖證稱:當時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上偵查卷第8頁)有保證該車並非泡水車等情,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車係於被告使用期間發生泡水事故或被告明知為泡水車,業如前述,亦難據此即指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況該車嗣經鑑定為泡水車後,依前揭合約書約定,即應解約還款,被告亦願連同維修費償還告訴人12萬元,並由告訴人退還該車,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並經告訴人丙○○陳明業已履行完畢(原審卷第33頁反面)。雙方買賣汽車之糾葛,亦已平息。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使用該車期間,曾有多次颱風淹水,告訴人買後不久即發現問題,被告殊難諉為不知,且若非被告保證非泡水車,告訴人應無可能購買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前揭所指各情,尚屬推測之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書指被告車牌未遺失,竟於97年12月29日申領新車牌,又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因所指該罪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本案既已判決被告無罪,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