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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騰彬原名詹瑞彬.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居益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28、1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騰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向陳秀盆、許麗琴各詐騙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無罪。

鄭居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向陳秀盆、許麗琴各詐騙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騰彬於民國88年間,曾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迄90年10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94年10月間,以「西密行者詹勝光」之名,著有「生基」、「生基的奧妙」、「分身擇地大法」等著作,於95年間與鄭居益結識後,提供「生基的奧妙」給鄭居益以「創富貴領袖聯誼會」名義印製「生基的奧妙」文件,鄭居益並印製「百穴山生基善業」名片,自稱為「創富貴領袖聯誼會創會長」、「生基善業推動者」。96年1月初,鄭居益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李守彬,並擔任以李守彬為首之「玖弘168事業合作團隊」掛名總經理,以經營房地產之開發業務,鄭居益復介紹李守彬與詹騰彬認識。96年1月26日,鄭居益與詹騰彬在臺中市○○○路之世紀金融大樓22樓「玖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玖弘公司)臺中辦公室內,提供上開「生基的奧妙」、「分身擇地大法」等文件及名片給李守彬,向李守彬解說製作生機(即俗稱之衣冠塚或壽墳或活人墓)之好處,李守彬因對生機乙事稍有涉獵也有興趣,乃委請詹騰彬代為製作3個生基,每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打折後只算24萬元,詎詹騰彬及鄭居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機向李守彬佯稱:購買詹騰彬已擇出之生基土地,由鄭居益負責行銷,詹騰彬製作「生基」,可於短時間內轉售他人牟利,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守彬信以為真,誤認詹騰彬、鄭居益二人,確可為其代購陽明山「生基用地」12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鄭居益行銷,轉售他人圖利,遂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發票人均為玖弘公司「發票日96年2月5日,票面金額34萬元」、「發票日96年3月5日,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9萬元」支票3張予詹騰彬,其中24萬元作為製作李守彬3個「生基」之費用,144萬元作為購買陽明山「生基用地」12坪之對價。詹騰彬取得李守彬交付之現金及支票3張合計168萬元後,即交付10萬元予鄭居益作為佣金。而詹騰彬雖然有為李守彬製作3個生基,但並未代為購買陽明山土地12坪,經李守彬詢問,均以地主出國或土地尚有糾紛等理由搪塞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迄96年4月3日李守彬見前開「發票日96年2月5日,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業經詹騰彬提示兌現,惟前開「生基用地」12坪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乃對上開「發票日96年3月5日,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向鄭居益、詹騰彬等人表示無意繼續「生基用地」之投資,惟詹騰彬仍於96年5月18日持另張「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9萬元」之支票,向陳秀盆票貼現金,以投資境外基金,嗣經李守彬催討還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守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李守彬、陳秀盆、許麗琴、葉建忠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騰彬、鄭居益,均矢口否認有詐騙李守彬之意思。被告詹騰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取李守彬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金額合計138萬元之支票3張,其中「發票日96年2月5日,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已經兌領,「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9萬元」之支票,持向陳秀盆貼現,所得款項均拿去投資索羅斯基金並失利等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受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號土地之地主葉建忠之委託出售土地,且伊確實是以製作生基為業,若以菁山段土地每坪為12萬元,1坪土地製作4個生基,確實可獲得相當之利潤,本件是李守彬不願兌現餘款支票,始發生未予移轉登記之情形,此僅屬債務履行糾紛之問題等語。而被告鄭居益雖坦承介紹李守彬與被告詹騰彬認識,並取得被告詹騰彬交付之10萬元佣金等事實,惟辯稱:伊介紹李守彬與被告詹騰彬成交一筆買賣生基土地,獲得10萬元之佣金,並無不法,而被告詹騰彬收到款項後未立即與地主聯絡乙節,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詹騰彬於97年10月27在偵查中具狀提出其於94年10月間,以「西密行者詹勝光」之名,著有「生基」、「生基的奧妙」、「分身擇地大法」等著作(參第16728號偵卷第144-160頁)。又被告鄭居益於98年12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95年透過朋友認識詹騰彬,我有看過詹騰彬的著作。卷附生基的奧妙是我印的,百穴山生基善業的名片是我印的,百穴山是在苗栗,我本身不會擇地,擇地是由詹騰彬才會,是詹騰彬告訴我有這個山,講過地點大概在哪裡。我是從95年認識詹騰彬以後開始推廣百穴山,是李守彬做生基的時候,詹騰彬有帶我上去。」等語(參原審卷第67-69頁筆錄),並有其印製之「生基的奧妙」文件及「百穴山生基善業」名片在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49-55頁)。而對照被告詹騰彬所著之「生基的奧妙」著作及被告鄭居益另行以A4紙張大小所印製之「生基的奧妙」文件內容,前者(著作)僅分7大項論述,後者(文件)已增列至10大項,且其內容尚有「……而在諸事都順遂,也有經濟基礎,財力不虞匱乏者,如果相信,也能做得“好生基”,自然如虎添翼,有個強大的磁場在身體四周環繞著、保護著。借“分身擇地”的吸引定律,這個時候的您,不為小人得其便,凶煞遠離,血光之災更是化為烏有。如此,花點對您來說的“小錢”,讓您能事業更順利,身體健康,有錢有閒……。作者:西密行者詹瑞彬(即被告詹騰彬之原名)老師。生基推動者鄭居益。」等,用字遣詞極具商業氣息,足徵此「生基的奧妙」文件,係被告鄭居益用來行銷「生基」之資料。該文件首頁所載「創富貴領袖聯誼會」,亦與被告鄭居益之「百穴山生基善業」名片所載名稱相同,該「百穴山」復係被告詹騰彬「擇地」後告知被告鄭居益,益徵被告二人之間對於所謂「生基行銷」,有其分工之角色,亦即被告鄭居益扮演「推銷」者,被告詹騰彬則為其身後所謂「生基大師」。又:

㈠、證人李守彬①於98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先認識鄭居益,之後鄭居益再介紹詹騰彬給我認識。我交現金30萬元及3張支票給被告二人,是因為被告二人跟我說要作生基,他們二人說要買陽明山的土地,1坪12萬元,我買12坪共144萬元,詹騰彬說要幫我做3個生基,144萬元是土地部分,另外24萬元是3個生基的錢。當初被告二人跟我說要買陽明山土地有說要過戶給我。我出144萬元就是要過戶到我名下12坪,土地部分只有陽明山,苗栗那裡只有作生基,詹騰彬說要幫我做3個生基部分都有完成,1個在陽明山,2個在苗栗的神桌山。我在96年3月底時就跟詹騰彬說我不要買土地了,要他退錢,但詹騰彬跟我說支票已經被地主拿走了,無法退給我。」等語(參第18584號偵卷第113-114頁筆錄),②於98年12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張文坤介紹認識鄭居益,詹騰彬是鄭居益介紹我認識的,鄭居益說他與詹騰彬在做生基,介紹地點在世紀金融大樓那裡,我在20歲時,就有聽我父親說生基的事情,說生基可以改運。鄭居益及詹騰彬跟我遊說買陽明山土地,1坪12萬元,1坪可以做4個生基,1個生基30萬至60萬元,1坪最好有100多萬元的營業額,他們叫我買土地。他們就叫我拿144萬元就是純粹買土地,讓他們做生基。我交168萬元給詹騰彬,是買土地144萬元,我自己做了3個生基,1個在陽明山,2個在苗栗的神桌山,共花了30萬元,他有打折給我,總共算我168萬元,我是交付30萬元現金、3張票給詹騰彬。我有問過土地是否要過戶,被告二人說地主出國一大堆事情。詹騰彬有幫我做了3個生基,我有到現場。他們以前跟我講我們買土地,他們說做1、2個月,投入的資金就可以回收,但是他們都沒有動作,所以我在3月就說我不買了,詹騰彬有同意,我是在電話中跟他聯繫的,之後就將票延期,要他們退票給我,詹騰彬就說地主出國,聯絡不上,說票是地主拿走了,結果是詹騰彬拿票換現金了。當初是詹騰彬告訴我將來要做生基的土地可以過戶。簽收據之前,有說土地可以過戶到我名下。詹騰彬及鄭居益有帶我去陽明山看土地,看了三次,去陽明山看土地三次,鄭居益都有去。」等語(參原審卷第61-66頁筆錄)。並有李守彬以玖弘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前揭3張支票影本、李守彬對該張「發票日96年3月5日,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聲請假處分之民事聲請狀、由被告鄭居益所簽立交予李守彬之收據等在卷可稽(參第16728號偵卷第9-13頁)。

㈡、被告鄭居益①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具狀記載:「被告鄭居益於96年1月初與李守彬原本不相識,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參與以李守彬為首之玖弘168事業合作團隊,並受邀為不支薪之掛名總經理,經被告鄭居益介紹被告詹騰彬與李守彬認識後,李守彬對生基有很大之興趣……。」等字(參原審卷第32頁),②於98年12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守彬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是我主動介紹詹騰彬給李守彬認識的,我於李守彬不在場時,有與詹騰彬討論過李守彬的投資案,這是我們為了要讓雙方有交集的前置作業。」、「收據部分是我主動給李守彬的,因為我是介紹人,也是工作的伙伴,所以是我要求他們二人談的內容作成紀錄。」、「96年4月13日書寫的建言,是我個人向詹騰彬請教以後,自行書寫的草稿。」、「6月30日的票詹騰彬說沒有辦法抽回,我的想法是我要跟李守彬說地主抽回,我有請教詹騰彬,他要如何籌錢,我不清楚,我只是想要把理由講的圓一點。」等語(參原審卷第66-70頁筆錄),③於96年1月26日書寫「玖弘168經營團隊與詹瑞彬老師〈生基善業〉‧〈往生志業〉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李守彬董事長,鄭居益執行長併稱為甲方,詹騰彬為乙方,甲乙雙方合作以生基善業、往生志業為主,甲方負責企畫行銷,乙方負負專業諮詢服務及顧問指導……」(參原審卷第43頁),④於96年1月26日書寫收據交給李守彬,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李守彬先生購買詹瑞彬老師介紹陽明山生基用地計土地12坪及苗栗縣百穴山生基2位(應為3位),合計168萬元……」等字(參第16728號偵卷第9頁),⑤於96年4月13日書寫「詹(即詹騰彬)與Lee(即李守彬)談建言」給詹騰彬,內容記載:「……特別告訴Lee,地主6/30票已出去,無法抽,我們與鄭(即鄭居益)想把生基成局」等字(參第18584號偵卷第5頁),即建議被告詹騰彬如何對欲取回資金之李守彬交代。

㈢、被告詹騰彬於97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65萬元〈按應係64萬元,即現金30萬元加上已兌現之票款34萬元〉現在放在哪裡?)全部拿去投資索羅斯基金。」、「(問:你當時跟李守彬說144萬元要做什麼?)買賣土地。

」、「(問:土地買了嗎?)沒有。」、「(問:有沒有再跟地主葉建忠談?)沒有。」、「(問:你是何時拿去投資索羅斯?)96年4月底到5月初。」等語(參第18584號偵卷第62-63頁筆錄)。

㈣、證人即地主葉建忠①於97年11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後來詹騰彬有介紹誰來買土地?)一個賴小姐。」、「(問:有沒有說有一個李先生要來買土地?)沒有,但詹騰彬說有很多人來看土地,後來有跟一個賴小姐簽約。」等語(參第18584號偵卷第70頁筆錄),②於99年1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詹騰彬帶幾個人去買土地?)實際成交有二個人,是詹騰彬拿錢給我要我簽收據,上面記載坪數及金額。」、「(問:跟你買地的人有無李守彬?)這個案子沒有成立。」、「(問:是何人購買土地?)一個是賴小姐收到9萬元,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也是收9萬元,這二筆是詹騰彬介紹別人來買的。」(參原審卷第130頁筆錄)。

㈤、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二人本其前揭分工之角色,於被告鄭居益得知李守彬對生基有涉獵並有興趣後,即介紹李守彬與被告詹騰彬認識,並與被告詹騰彬共同遊說李守彬製作生基,及購買陽明山土地12坪,作為投資,於李守彬同意並交付3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給被告詹騰彬時,係由被告鄭居益出具收據給李守彬,而被告詹騰彬取得該些現金及支票後,即交付10萬元予被告鄭居益,且被告詹騰彬除了有為李守彬製作3個生基費用24萬元外,並未為任何購買土地或向地主回報之行為,地主葉建忠也不知李守彬要購買土地之事,被告詹騰彬將購地款均拿去投資其個人之索羅斯基金,直到李守彬發覺有異而向被告詹騰彬表示不想投資欲取回資金時,被告鄭居益乃建議被告詹騰彬跟李守彬說「地主6月30日的那張支票已經出去了,沒辦法抽回,我們與鄭居益想把生基成局」等語,而被告二人事實上也以此理由搪塞李守彬。茲李守彬交付3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予被告詹騰彬,其中144萬元(即現金6萬元及支票3張),係要購買陽明山12坪土地,惟被告二人卻自始未曾與地主洽談買賣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詹騰彬並將所有款項挪為其個人投資索羅斯基金之用,可信被告二人對李守彬所稱之土地投資計畫及願景,純屬虛偽,自始即有詐騙之意,而非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鄭居益與被告詹騰彬一搭一唱,於介紹李守彬與被告詹騰彬認識後,即多次陪同看地,並書寫「玖弘168經營團隊與詹瑞彬老師〈生基善業〉‧〈往生志業〉合作協議書」,給予李守彬投資願景,於詹騰彬收受李守彬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後,書寫收據交予李守彬,於李守彬不想投資欲取回資金時,建議被告詹騰彬如何向李守彬交代,顯見其並非單純之土地買賣介紹人,且其必明知被告詹騰彬已將土地款挪為他用,未交給地主,方建議被告詹騰彬以前揭理由交代,是可信其與被告詹騰彬有犯意之聯絡。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至於李守彬交付被告詹騰彬之「發票日96年3月5日,票面金額35萬元」及「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9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104萬元),嗣由被告詹騰彬存入現金供提示付款,及被告詹騰彬於原審已與李守彬和解,由李守彬於98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表示「被告詹騰彬同意解約退回土地買賣款34萬元,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之意(參原審卷第98頁),均屬被告詹騰彬施用詐術後為處理支票付款問題及解決李守彬民事求償之舉,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詐欺之認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騰彬、鄭居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李守彬交付30萬元現金及支票3張予詹騰彬,作為購買陽明山生基用地及製作生基之費用…,詹騰彬均以地主出國或土地尚有糾紛等理由搪塞無法辦理登記…,」,似認被告二人本件騙得之標的為30萬元現金及支票3張全部,而未將已製作生基之費用24萬元扣除,尚有未洽,而此24萬元部分係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詹騰彬於88年間,曾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迄90年10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既記載「李守彬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二人確可為其代購陽明山生基用地12坪…」,又記載「遂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支票3張予張騰彬,作為購買陽明山生基用地12坪之對價及製作個人生基之費用」,卻未載明製作個人生基費用是否屬詐騙之部分,若否,則應予扣除,而有未洽。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惟就客觀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本件詐騙金額雖然不少,但事後被告詹騰彬已與李守彬達成和解,簽發3張支票合計34萬元返還李守彬,而經李守彬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李守彬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97-99頁),及被告鄭居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詹騰彬、鄭居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5月間某日,在陳秀盆所經營之芝蝶公司內,向陳秀盆、許麗琴稱以購買土地方式製作生基,藉由生基之風水,除改善運勢外,更可將購得之生基土地轉售牟利,並提供「生基的奧妙」、「分身擇地大法」等文件供陳秀盆、許麗琴2人參閱,致陳秀盆、許麗琴2人陷於錯誤,誤認詹騰彬、鄭居益2人確可代渠等購得陽明山「生基用地」共6坪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陳秀盆於96年6月6日支付30萬元現金予詹騰彬,另由許麗琴委任陳秀盆於96年6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詹騰彬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購買陽明山「生基用地」之費用,詹騰彬則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6日之本票交予陳秀盆、許麗琴2人,作為購買前開土地之擔保。嗣經陳秀盆、許麗琴發覺詹騰彬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詢問前開土地移轉辦理進度為何,詹騰彬則以地主出國或土地尚有糾紛等為由搪塞,屢經陳秀盆、許麗琴催討,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騰彬、鄭居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院訊據被告詹騰彬、鄭居益,均堅詞否認有介紹陳秀盆、許麗琴購買土地製作生基牟利乙事。被告詹騰彬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許麗琴,伊僅係單純向陳秀寬借60萬元,扣除利息3萬元,實拿57萬元,且伊已返還21萬元,僅剩39萬元未還等語。被告鄭居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詹騰彬個人之借貸,與伊完全無關,伊與陳秀盆僅合作「美西人壽理財」、「臺南六甲土地」等案,伊雖曾與陳秀盆討論過生基土地,但未執行,且許麗琴為摩門教徒,伊不可能對許麗琴介紹「生基」投資,伊亦不知被告詹騰彬有向陳秀盆借款,本件係伊與陳秀盆合作案糾紛及感情因素因而拆夥,陳秀盆挾怨報復所為之誣指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秀盆於99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60萬元這件事,妳給詹騰彬多少錢?)我給他27萬加3萬,因為那時我公司、自己比較拮据,所以我用房子貸款,國泰人壽核下來是27萬元,不夠30萬元,所以我自己就湊足比較零的3萬元,加起來總共是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而證人陳秀盆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顯示:96年5月30日有轉入一筆28萬元,證人陳秀盆於96年6月5日提領27萬元,結餘1萬餘元,且證人陳秀盆在該存摺邊自己寫上「詹借,27萬+3萬」(參第18584號偵卷第44-45頁)。茲證人陳秀盆果係欲交付被告詹騰彬30萬元,何以存摺內即有28萬元,卻只提領27萬元,另外還要再湊3萬元,而該3萬元如何湊,到底有無交付被告詹騰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既然是投資生基用地,為何不寫投資要寫「借」,此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詹騰彬於偵查中辯稱已還告訴人陳秀盆21萬元後,告訴人陳秀盆於97年8月24日具狀記載:「被告詹騰彬於96年5月初,說他被人告被人追,快活不下去,請我週轉他這一次難關,故本人分多次借錢給他,總計21萬元(但無寫借據),他又口頭強調保證一週還一次,且分三次清償,第一次96年6月14日匯3萬元入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第二次96年6月22日由桃園到臺中交給本人9萬元,第三次於96年6月25日因本人催款,他才又拿現金9萬元至臺中給本人,再由本人轉存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參第18584號偵卷第36頁)。惟①告訴人陳秀盆於99年11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卻指稱:「我是一次拿21萬元借給被告詹騰彬,他有分9萬、9萬、3萬還我錢,收據部分,在他還我錢之後,他當場就把收據收回去,他就撕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筆錄),此與其前揭狀紙記載21萬元是分多次借,沒有寫收據等情迥異。②被告詹騰彬曾持李守彬所簽發之該張「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9萬元」之支票,向陳秀盆票貼現金,被告詹騰彬並有還清款項乙情,業經被告詹騰彬及告訴人陳秀盆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98-99、105頁筆錄),而被告詹騰彬於借此筆款項時,除了交付該張李守彬的支票外,尚自己簽交1張同額本票給告訴人陳秀盆,以為憑證,此有告訴人陳秀盆提出之該本票在卷可稽(參第18584號偵卷第6頁),另告訴人陳秀盆交付本件60萬元(或57萬元?)給被告詹騰彬時,被告詹騰彬亦有簽交1張6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陳秀盆為憑,此經告訴人陳秀盆於告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該60萬元本票在卷可佐(參第18584號偵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陳秀盆行事謹慎,被告詹騰彬向人拿錢也習慣開票或寫收據(如前揭李守彬部分)給對方,何以獨此21萬元借款沒有簽立任何票據或收據,告訴人陳秀盆也無意見,實令人存疑,參諸告訴人陳秀盆迄未提出其曾借給被告詹騰彬21萬元之任何證據,本院因認其此部分說詞,尚難採信。

㈢、證人李守彬於98年12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的告訴狀是何人擬的?)陳秀盆幫我擬的,9月的時候她們說要告鄭居益,說她們被騙,我才跟她們一起告,是她們要告的時候,來跟我聯絡,我才在狀紙上簽名。」、「(問:為何告訴狀是你先提告?)因為我有簽約,我有證據,所以我先提告,但是是她們先蒐集證據要提告,才通知我的。」(參原審卷第63頁背面筆錄)。而觀諸李守彬之告訴狀,內容係記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並於後面加上「本人有1張69萬元之支票,由被告鄭居益介紹共犯詹瑞彬給陳秀盆,以票據質押,向許麗琴小姐周轉69萬元現金後,有兌現以取信她們,但沒幾天,兩人再用60萬元本票向陳秀盆及許麗琴小姐借一次,隨即跳票…。」(參第16728號偵卷第5頁)。茲該李守彬之告訴狀既是告訴人陳秀盆幫忙擬的,是該60萬元果係告訴人陳秀盆及許麗琴投資生基用地之款項,則告訴人陳秀盆既能清楚敘述李守彬因投資生基用地遭被告二人詐騙之經過,何以未載明該60萬元亦是其以同樣原因遭被告二人所詐騙,以增加該告訴狀之可信度,卻記載該60萬元是「再向陳秀盆及許麗琴借一次」,縱使該告訴狀是陳秀盆委請代書所寫,惟代書必先瞭解當事人之意思,方能成文,且寫完之後,必經委託人再看過,而本件告訴狀就李守彬被騙部分既然書寫正確,自無就60萬元部分獨有誤寫之理,參諸證人李守彬前揭「因為我有簽約,我有證據,我先提告,但是是她們先蒐集證據要提告,才通知我的」之證詞,及本件確係李守彬於97年7月14日提出告訴後,陳秀盆及許麗琴方於97年8月6日提出告訴(參第16728號偵卷第1頁、第18584號偵卷第1頁),可斷陳秀盆於幫李守彬寫此告訴狀時,仍在蒐集證據,且尚未決定以什麼理由提告,才會在李守彬之告訴狀中據實記載。

㈣、於98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人陳秀盆具結證稱:「鄭居益有在我公司工作10個月,詹騰彬也有到我公司應徵工作,她們二人都有跟我說要做生基的事,一開始我沒有做,後來我有做生基。詹騰彬及鄭居益跟我說做生基時,許麗琴也有在場,他們說一次要買6坪,1坪12萬元,但一次買6坪可以算60萬元,等土地買好後,要另外再給60萬元做生基。

」等語(參第18584號偵卷第114-115頁筆錄),證人許麗琴具結證稱:「(問:妳除了跟鄭居益討論到買土地做生基外,詹騰彬有無與妳接觸?)沒有。」、「(問:鄭居益有無跟妳說做生基要另外付款?)沒有,他只有說買土地的事情,並說買了就可以去經營,並說我們可以介紹別人來做這個生基的事情。」(參同上偵卷第116頁筆錄)。證人陳秀盆、許麗琴前揭所言互核,可知對於當時被告詹騰彬有無遊說許麗琴,及除了出60萬元買土地外,是否還須出錢做生基等節,兩人所述不同。而被告二人當時果有向告訴人二人遊說投資土地做生基,則告訴人二人既願意出錢,必定對於共要出多少錢,可能獲得多少利益,均有相當之瞭解,自不可能有不同之認知,而為前揭不同之證述。

㈤、被告鄭居益雖於96年4月13日書寫詹R(即詹騰彬)與陳(即陳秀盆)談建言,其內容有「土地提供給陳董賣,1P(即1坪)給公司3萬分紅或陳董開6/25,72萬買6坪生基地」(參第18584號偵卷第5頁),並於96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陳秀盆簽訂事業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有理財事業顧問部,不動產行銷AMC,生基善業事業部,跨業、跨社團合作事業部。其中生基善業部分,由陳秀盆協助募集144萬元整,購買由詹瑞彬老師負責主導之陽明菁山生基保地,做為公司之生基地理地,可規劃48個生基位,每位預估可獲利10萬元……等(參原審卷第41頁)。惟告訴人陳秀盆於98年4月14日在其告被告鄭居益清償借款之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更字第4號民事案中陳稱:「我與被告確實有簽芝蝶契約,該契約有4個項目,是協議我與被告共同出資,芝蝶主要是做房屋仲介、茶葉食品買賣,及不動產居間仲介,另外也有談生基部分,但後來沒有做。」(參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鄭居益與告訴人陳秀盆並沒有就生基善業部分,有任何實際之合作行為。又①前述李守彬購買12坪陽明山土地,即須支付144萬元(即每坪12萬元),②被告鄭居益與告訴人陳秀盆訂立之該事業合作契約,就生基善業部分,亦記載由陳秀盆協助募集144萬元…,可規劃48個生基位,與前揭李守彬證述1坪土地12萬元,每坪可製作4個生基等情相符,③被告鄭居益前揭建言記載72萬買6坪生基地,亦即每坪土地12萬元等,均說明每坪陽明山生基用地係12萬元,是以告訴人陳秀盆前揭謂「他們說一次要買6坪,1坪12萬元,但一次買6坪可以算60萬元」,應不可能,從而被告鄭居益供稱就建言及合作契約內容,均尚未執行,並非不可信。

㈥、告訴人陳秀盆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鄭居益隱匿公司與商家往來的憑證,會計小姐的日記帳也拿走了,造成我沒辦法報稅。我的芝蝶公司經營茶飲買賣、食品買賣、大樓及房屋租賃服務、土地開發仲介服務。鄭居益說他要負責土地開發部門,他自稱執行長,他不應該把東西拿走,我沒有授權給他保管。鄭居益跟我約定一年時間在我這裡幫忙,他時間還沒到人就走掉,他說要做土地方面的事,沒有薪水,原本他說要提供60萬,但沒出錢。我認為鄭居益要跟我要錢,他認為我應該再給他錢,但我不認為我應該再給他什麼錢。臺南六甲的4張權狀是鄭居益保管的,後來一直沒有還我……」等語,被告鄭居益則答稱:「因為我跟陳秀盆有私人專案的合作關係,所以有權保管這些東西,因為我是股東,我與陳秀盆是合夥關係,我跟陳秀盆是負責土地。我拿走這些資料是善意保管,要跟陳秀盆作合夥結算,我認為陳秀盆負責人壽那塊的盈餘部分獎金還要給我……」等語(參第18584號偵卷第88-91、94-96頁筆錄)。足見被告鄭居益與告訴人陳秀盆原有共事關係,並因告訴人陳秀盆是否應付錢給被告鄭居益,及被告鄭居益是否有權拿走芝蝶公司資料作為要求告訴人陳秀盆結算之籌碼等事,兩人糾擾不清。是以被告鄭居益謂本件係伊與陳秀盆合作案糾紛所致,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院認告訴人陳秀盆、許麗琴所指有諸多瑕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藉詞購買生基用地,向告訴人等共詐騙60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