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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

㈠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法均得為執行名義,是

有關假扣押程序,自亦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次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雖即達其目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就上開本票債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臺中地院經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債權人即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在5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告訴人即據此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97年3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八字第77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即南陽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雖告訴人於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審理過程中之97年10月13日撤回給付票款訴訟之訴,經被告聲請臺中地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8號裁定撤銷前開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假扣押裁定。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倘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債務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臺中地院撤銷而失效,仍無解於被告當時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綜上,南陽公司於97年9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迨無疑義,此亦為原審所是認。

㈡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欲證明南陽公司早已經營不佳,而無多少盈餘,惟證人即「正一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顧清正於審理庭證述:結算申報書上所載金額之依據,係由南陽公司所提供,對照南陽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顯示南陽公司於97年9月8日解散前之同年度1月1日至9月3日之間,仍有營業現況之資料登載,可知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間,南陽公司仍有營業等語明確。非如被告所辯稱南陽公司早已無營運。

㈢再者,依據南陽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南陽公司於97年9月8

日解散前,仍有銀行存款241萬4592元、房屋及建築價值23萬571元、機械設備折舊後價值46萬1673元等,足認南陽公司於是時仍有相當之財產。被告擔任南陽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南陽公司發行之股票並有700股(股份總數為5000股),基於南陽公司股東身分,被告對於南陽公司自有財產請求權可資行使。南陽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於97年9月8日辦理解散事宜,固屬股東會決議解散法人之合法處置,惟被告身為南陽公司董事長,就公司解散之事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身為南陽公司之股東,於南陽公司解散後隱匿其基於股東身份對南陽公司持有之財產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然原審僅以南陽公司97年度財產目錄記載,南陽公司建築物、水電設備、製冰冷凍設備之取得時間均為70年12月31日、軸心設備取得時間為88年12月31日,而該等建築物、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0年、15年、10年、10年,耐用年數屆至後之預留殘值分別為6286元、6161元、45461元、12121元,是南陽公司解散前之建築物、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顯均已逾或接近耐用年數,已無價值或價值甚低為由,認南陽公司於解散時已無資產可供股東分配,卻置南陽公司於解散前之銀行存款241萬4592元未論(且南陽公司97年9月3日之資產淨值高達310萬8151元),又被告從未交代銀行存款241萬4592元之流向,而原審亦未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令人折服。

㈣若被告知有執行名義,隨即處分其名下之股份,實務上多會

被認為毀損債權意圖明確。然原審以「被告有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行,而處分或隱匿其對南陽公司之股份債權,其於知悉上情後,自可儘快以轉讓其持有股份之全部或一部、或逕行辦理退股等較為簡便、隱密之方式達成其處分或隱匿股份債權目的,何須於本院已發執行命令半年後,以辦理南陽公司解散、清算之方式為之?」據以推論被告應無毀損債權之意圖,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再者,被告雖為70歲之人,然仍擔任南陽公司之負責人,而未交棒給家族之子侄輩,又從被告開庭之時辯解及其所提之答辯狀觀之,均可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豈有不知於辦理公司解散後,應進行相關法定清算程序之理,原審以「被告為年近70歲之老人,且距其於96年4月1日接任南陽公司負責人,僅1年餘時間,又南陽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成立後30餘年來之有關稅務申報等事宜均委由稅務代理人顧清正辦理,認被告是否明瞭於辦理公司解散後,不能自行結算盈虧補貼,而應進行相關法定清算程序,誠屬有疑」,尚嫌速斷。

㈤另從證人紀創元、吳其陽及顧清正於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判

決理由五㈢⒉),尚無足導出「南陽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之結論,原審遽以證人紀創元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辦理南陽公司解散登記,並非為避免告訴人之執行,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嫌無據。

㈥又南陽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該公司廠房、機械設施,業由

紀進生於00年00月0日與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泓興公司)簽訂合約,將上開廠房、機械設施之拆除及其廢棄物之處置、搬運、清理工程,以廢鐵30噸加8萬元之價格交予甲泓興公司處理,並有證人吳其陽於審理時證稱:南陽公司廠房是祖產,土地是紀進生的,公司停業後約4、5個月,紀進生說要拆廠房蓋房子,伊和紀進生去代書那邊寫合約書,紀進生是南陽公司之前的負責人,與被告又是兄弟,所以由紀進生出面,伊是代表甲泓興公司,甲泓興公司負責人是伊兒子,當時講好南陽公司裡面的機器、廠房的鋼筋支架都算是我們的,可以拿去賣,並再付給伊現金8萬元,後來拆除完畢,因為鋼筋噸數不足,還有貼補給伊31,000元,錢都是紀進生付的等語。然縱上情為真且證人吳其陽證述不虛,亦無法為何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即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因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其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易言之,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且因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是此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又按就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執行債權人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任一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等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即執行客體)請求強制執行,但於以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或稱第三人債務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所擁有之財產權(如債權、股權等)為強制執行時,雖執行法院得據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諸如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其執行對象仍是原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該第三人並非因此而成為執行債務人,祗不過係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已。倘該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為任何處分該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不過係該第三人違背法院執行命令,應如何究責之問題,究非係執行債務人本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刑法損害債權罪之適用。

四、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審綜合相關人證及書證、物證之調查,已於判決內敘明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犯罪之採證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不過係就卷內相同之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及推測,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且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取得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為告訴人,被告則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執行債務人,而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客體則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南陽公司所擁有之股份債權等為執行標的,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是屬於典型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之執行。雖身為執行債務人之被告,同時擔任南陽公司之負責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之人格並非同一,基於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原則,即使南陽公司於執行債務人之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公司之解散而處分南陽公司之財產,致影響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對南陽公司股份債權之享有或行使,但終究係第三人南陽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與執行債務人本人即被告之隱匿或處分財產有別,南陽公司非屬損害債權罪之規範對象,無論其有無違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無損害告訴人之執行債權可言,亦不應因此而推論以被告該當損害債權罪。原判決雖未論及此部分,惟其判決結果與此無異,自應由本院補充之。

五、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及認定事實上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