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然系爭留言除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之自習規定表達不滿,並具體說明相關規定不合理之部分外,仍充滿謾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諸如「欺騙、這是嚴重之欺騙」、「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替他爸媽好好教教他們什麼是廉恥」等情緒性字眼。而據證人即被告之補習班同學蕭尉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國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國立補習班)有說非上課時間如果要到補習班自習的話,要另外繳交教室的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補習班沒有很明確的告知(自習之時段及期間),但是我個人的認知是在指考前,就是包含六月份,當時有詢問班主任陳主任,主任的回答是說沒有繳交學費(98年6月份衝刺班),且班上教室是要給上課的學生使用,所以無法到補習班自習,伊個人對於陳主任的說法不太能接受,而大部分的同學只是詢問,詢問後就沒有其他的反應,因大部分的同學有的會選擇參加6月份的衝刺班,或者是在家裡面自習,因98年6月沒有參加考前6月份衝刺班的人是不可以到補習班自習,被告告訴伊說是他的家長有私下跟補習班談過,補習班的負責人同意於非上課的時段讓被告到教室來自習,於被告被開除之前伊都沒有聽過或看過被告與補習班之呂姓主任有何過節等語。且證人蕭尉廷對於告訴人有無事先說明自習之時段及期間之問題,一再表示告訴人未明確說明,且不知道於臺中地區的其他補習班,有無規定無法自習到指考前的情形。則告訴人既未表示參與考前衝刺班之學員可以在課程結束後,繼續到該補習班自習到考試前1天,被告可否因不滿該補習班規定未參加6月份衝刺班之學員不能到補習班自習,即率認告訴人向學員收取自習費之行為乃「嚴重的欺騙」行為,並自認係善意之評論?倘該補習班臨時增開之6月份衝刺班課程,已影響被告之自習權利,亦屬補習班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紛爭。況被告亦自承經其母向補習班反應後,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於非上課時段,仍得到補習班自習,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遭國立補習班公告開除處分前,亦有至該補習班自習之情形,則被告於回覆系爭留言內容時,是否仍有如先前得知無法自習時之極度不滿心態?則依上開種種跡象顯示,均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在國立補習班之公告欄張貼有關對被告開除處分之內容,始會藉此機會而為系爭留言之內容,則其動機是否出於善意之評論,而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意思自屬有疑。(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留言中有關國立補習班課程之安排及自習之規定之部分,係因有所質疑該補習制度,並對該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仍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評論內容中有關「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替他爸媽好好教教他們什麼是廉恥」等字眼,與上開評論補習班制度之內容並無何直接關連性可言,實難認係「意見表達」之範疇。況原判決理由三、(二)中既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未針對具體事項,以顯足貶抑社會評價之言詞,抽象予以謾罵,又如何以同段理由中【……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理論依據,來合理化被告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一)固質疑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在國立補習班之公告欄張貼有關對被告開除處分之內容,始會藉此機會而為系爭留言之內容,則其動機是否出於善意之評論,而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意思自屬有疑云云。然被告系爭留言關於國立補習班參加指考前考前衝刺班之學生所繳交之自習費用,認為可自習至6月指考前等文字內容,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稱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之相當理由,且該等言論屬「事實陳述」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被告係於上開「事實陳述」後,旋為「意見表達」而評論此等行為為「欺騙、這是嚴重之欺騙」、「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有上開系爭留言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上開留言有其連貫性,且在上開評論之前,被告均係對自習、學費為意見之陳述,檢察官上訴推論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在國立補習班之公告欄張貼有關對被告開除處分之內容,始會藉此機會而為系爭留言之內容云云,尚屬遽斷,無法遽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二)又以:被告評論內容中有關「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等字眼,與上開評論補習班制度之內容並無何直接關連性可言,實難認係「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該評論內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屬於謾罵性的言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被告評論內容中有關「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等字眼,乃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已如上述,惟是否涉及公然侮辱要屬另外一回事(詳下述);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換言之,若僅係針對他人之行為或作法而加以攻擊或貶抑,而非針對該他人本身之人格加以謾罵時,即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人」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系爭留言中,第一段即以「我想我該為這個社會伸張一點正義,就算我沒有辦法改變太多事實,但是我確實盡力去改變了。」,接著第二、三、四段則陳述關於國立補習班參加指考前考前衝刺班之學生所繳交之自習費用,認為可自習至6月指考前等文字內容(見原審論述),第五段再以「我實在不敢相信,欺騙,欺騙,欺騙,這是嚴重的欺騙,用欺騙賺取金錢,一個政大外交系畢業的高材生,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見偵卷第9、10頁),其中第五段之「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此語,若未以文脈觀之,看似固有貶抑之負面用語,惟依該留言之第一段至第四段可知,被告主觀上所針對者乃告訴人上開作為,該作為屬欺騙之行為,而該欺騙行為為道德問題,再參以我國社會上通念,子女作錯事,世人常將子女犯錯之行為認乃父母未善盡教導之責。則,依被告上開文脈一貫讀來,其所指之「他爸媽竟然連道德怎麼寫都沒教他」,應係被告針對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之陳述,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伊並沒想要公然侮辱的意思,因為伊父母也常常告訴伊,伊可能作什麼事,就可能讓別人覺得父母沒教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亦即被告所針對者乃係告訴人之作為,而非謾罵告訴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留言有「替他爸媽好好教教他們什麼是廉恥」等字眼乙節,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無罪,自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是原審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詳為分析後,始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本院補充理由後,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