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國爭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國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國爭係趙陳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因趙陳環不識字,乃委任被告趙國爭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被告趙國爭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透過仲介黃新財(現已改名為黃麟為,以下仍稱黃新財)與洪金連之介紹,代理趙陳環將趙陳環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177之2、177之7、177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甲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6萬8600元之代價,出賣予施來旺,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施來旺再透過仲介黃新財之介紹,由其合夥人賴炳煌出面以地主趙陳環之代理人名義,於95年11月4日,在臺中市○○○路369之1號「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大法店內,與宋麗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甲土地轉賣予宋麗芳,轉賣後透過經手之代書周安妤告知被告此事,被告趙國爭並同意其與施來旺所簽前揭買賣契約之尾款516萬8600元,由宋麗芳承擔支付。宋麗芳緊接於95年11月6日,在永春公司大法店內,與被告趙國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趙國爭、趙陳環、趙紫盈、趙嬌芬等4人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177之4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宋麗芳於購買前揭土地後,發現其中177之4、177之5地號之道路用地有供人行走之事實,無法自為使用,遂於95年11月30日,偕同仲介黃新財夫妻及丈夫詹中榮,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趙國爭住處,要求其減少應付之土地價款,嗣經協商,被告趙國爭乃同意減少200萬元之土地價款,宋麗芳與被告趙國爭除當場簽訂協議書外,被告趙國爭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宋麗芳,用以擔保土地租賃關係之排除。翌日(12月1日),被告趙國爭與洪金連一同前往永春公司大法店與宋麗芳夫妻結清甲土地之尾款時,被告趙國爭、洪金連以協議書所載條件不合理為由拒絕履行,因而與宋麗芳夫妻爆發爭執,詹中榮以被告趙國爭出爾反爾要求其依協議書履行,最後被告趙國爭仍同意依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並由代書周安妤為雙方結算尾款,其計算方式為上開尾款516萬8600元扣除宋麗芳代賣方清償之銀行貸款242萬7068元、施來旺代賣方趙陳環支付之土地增值稅8萬9872元、因租賃契約存在致無法點交土地之補償款20萬元、被告趙國爭同意減少之價金200萬元,剩餘44萬8000元(去尾數後得出之數額) ,即為宋麗芳應支付予趙陳環之尾款,宋麗芳與被告趙國爭並約定上開剩餘之尾款,於96年4月底甲、乙土地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宋麗芳支付予被告趙國爭。代書周安妤乃依據雙方上開協議內容,當場作成附加條款,同時並在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增訂第12條第8款,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全部價款於9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等語,意指施來旺、賴炳煌與趙陳環間之買賣價款已全部結清,渠等之買賣關係至95年12月1日終止,此後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施來旺、賴炳煌無關,並由代表買方之賴炳煌、賣方之被告趙國爭緊接簽名確認無誤,同時亦在上開契約書第3條尾款部分加註「12/1全數付清」,並由賴炳煌、被告趙國爭於簽收欄簽名。詎被告趙國爭事後心有未甘,明知施來旺已徵得其同意將甲土地未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移轉由宋麗芳承擔,且其與宋麗芳經過95年11月30日、12月1日2次協商,已同意減少買賣價金200萬元,所餘尾款僅剩44萬8000元,竟意圖使趙陳環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利用代書周安妤漏未在其所持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12條第8款「本件買賣契約書全部價款於9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及第3條「(尾款)12/1全數付清」之機會,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張慶達,以施來旺尚積欠趙陳環土地買賣尾款265萬2932元為由,於95年12月27日以趙陳環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施來旺給付前開尾款,因施來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及法院開庭通知書,而未出庭答辯,致使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後,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趙陳環之訴全部勝訴。前開判決確定後,施來旺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上情,施來旺不得已乃自動依判決履行,被告趙國爭因而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趙陳環獲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國爭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施來旺、賴炳煌、黃新財、宋麗芳、周安妤、楊秀織、詹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施來旺、賴炳煌、黃新財、宋麗芳、周安妤、楊秀織、詹中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施來旺、賴炳煌、黃新財、宋麗芳、周安妤、詹中榮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施來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餘證人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施來旺、賴炳煌、黃新財、宋麗芳、周安妤、楊秀織、詹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又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手寫尾款計算文書(見他字卷第79、80頁),從形式上觀察,並未有作成名義人之署名,即無從辨識係何人所製作。而證人即代書周安妤雖於偵查中證稱:手寫單據係伊所寫(見他字卷第71頁)等語,然其並未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經被告趙國爭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手寫之尾款計算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依上說明,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國爭涉犯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來旺、證人賴炳煌、黃新財、宋麗芳、周安妤、楊秀織、詹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各所執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宋麗芳與賴炳煌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附加條款及代書周安妤、仲介黃新財手寫之尾款計算程式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知施來旺將尾款債務移轉予宋麗芳承擔,亦未同意,故施來旺對趙陳環之尾款債務依然存在,趙陳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施來旺給付尾款,當然適法,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所簽訂之協議書、本票及在施來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及第3條之簽名,係受到宋麗芳等人脅迫所簽,其沒有同意要減少價款200萬元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買受人施來旺係與賴炳煌及第三人薛枝美合夥共同買賣甲土地一節,業據證人施來旺、賴炳煌分別於偵查、原審結證在卷(見偵續卷第6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核與代書周安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趙國爭雖辯稱:其不知亦未同意施來旺將尾款債務移轉予宋麗芳承擔云云,惟:
①證人宋麗芳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1日我跟賴炳煌、趙
國爭都在場,我有幫趙國爭清償買賣土地擔保的借款共242萬7068元。...當初有言明,尾款由我跟趙國爭算,賴炳煌、施來旺賺差價,我才付這筆錢給他們。...(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內容是周安妤的助理寫的,趙國爭有簽名蓋章。(契約書第3條尾款)一部分是周安妤寫的,一部分是助理所寫的,助理寫全數付清的部分,簽名是趙國爭親簽並由趙國爭蓋章。...我之所以跟趙國爭起爭執,是因為道路用地出了問題,他們告訴我說,道路用地都在使用範圍,但是後來發現有供路人行走,我在11月30日就跟趙國爭講好1人一半,我少付200萬元,他少收200萬元,趙國爭12月1日又反悔,我們才爭執,之後趙國爭又同意,我們才會簽加註條款,我跟趙國爭在11月30日有達成協議。...我經過土地問題有跟趙國爭協商,認為大家公平起見各退一步,趙國爭同意少收200萬元,協議是黃新財於97年11月30日晚上在趙國爭家幫我們擬的,協議書的內容我們雙方都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第72頁、偵續卷第42頁),於原審證稱:「(你跟他們買3筆土地時,趙國爭有無在場?)有,簽約那天,我有看到趙國爭。(你有無跟趙國爭說你賣給賴炳煌、施來旺的土地,我已經跟他們買了?)我沒有跟他說,黃新財說已經跟趙國爭講好,大家都知道。(除了黃新財跟你講之外,後來你有無跟趙國爭說他們已經把土地轉賣給我?)當然有,當我買177-4的時候,他都自己知道,我有跟他講買了後面3筆,我還要買前面這1筆。(是何時?)那天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講,而且他在契約書上都知道要排除承租房。
... (你無有親自跟趙國爭說尾款由你付?)有,就在11月6日跟他簽約時有講。...當下算尾款那天12月1日,趙國爭、賴炳煌全部都在場,我該給誰多少,該幫誰付銀貸,大家都在那邊。...(在記載全部付清時)賴炳煌、趙國爭確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
②證人周安妤於偵查中證稱:「(施來旺賣土地給宋麗芳)趙國
爭知情,施來旺趙陳環訂約後賣給宋麗芳,就有通知趙國爭,以後的款項都由宋麗芳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於原審證稱:「( 有誰跟你說賴炳煌他們應付給趙國爭的尾款由宋麗芳來付?)那時簽約是我簽的,簽完約,黃新財知會趙國爭,就說契約以後就由宋麗芳來支付,趙國爭沒有意見。(趙國爭只是單純沒有意見,還是有說好?)他應該說好,不是我聯絡,是黃新財聯絡,可是後面支付完稅款之後,趙國爭、宋麗芳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
③證人施來旺於偵查中證稱:「(你與趙陳環簽了買賣契約後
,又將土地賣予宋麗芳,有無告知趙國爭、趙陳環?)有,是透過代書周安妤跟他們講。...代書在辦理手續的地方,有向趙國爭告知說這塊土地要賣予他人,之後的款項由宋麗芳負責清償,趙國爭有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12月1日的時候,賴炳煌有跟趙國爭、宋麗芳在代書那邊一起算,所以宋麗芳當時也承諾尾款要由她負責。(賴炳煌有無當場跟趙國爭說尾款由宋麗芳來負責?)應該有,所以才會在我們合約上寫全部付清。(契約上寫全部付清,是指你們全部付清,不是宋麗芳全部付清?)對,因為餘額由宋麗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④證人賴炳煌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跟趙國爭說把土地又賣
給宋麗芳?)有,我們在10月11日簽約,是要付第2次用印款給趙國爭的時候,當面跟他講我把土地賣給宋麗芳,尾款就是由宋麗芳來付,當時有見證人黃新財及周代書。(趙國爭也同意尾款的部分由宋麗芳來付?)有,他也同意。(你們跟趙國爭的買賣契約最後有附加條款,你有無在旁邊簽名?)有,我在場,我與趙國爭同時簽」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於原審證稱:「(施來旺有無親自跟趙國爭說你們已經將上開3 筆土地轉賣給宋麗芳?)在第2次交談的時候有,簽約之前沒有,簽約的時候,仲介有跟趙國爭講清楚,因為我們要賣給他(宋麗芳)的時候,我告訴黃新財說我們應該要跟原地主說我們要轉賣出去,並通知他在第2次交談的時候當面說。... (尾款是多少?)宋麗芳有跟趙陳環打1份合約書,尾款付多少、要如何付,當面點清楚,因為是頭期款,第2期款時,就和趙國爭當面講清楚。(尾款有無說給誰負責?)宋麗芳。(那時她有無在場?)宋麗芳、趙國爭、趙陳環、介紹人黃新財、我、施來旺都在場,有當著面說後面開始都是給你。...(你說尾款要由宋麗芳來付,她有無同意?)有同意,我賣給宋麗芳就是她同意直接付給趙陳環,她們有談點交的事情,何時點交、付尾款都寫的很清楚,當時有宋麗芳跟趙陳環寫的買賣合約書。...付尾款的時候是付給趙國爭,不是趙陳環,當時宋麗芳、趙國爭、我、施來旺都在代書周安妤那裡,在算這個尾款總共要付多少錢給趙陳環,因為土地還未建界、點交,所以尾款宋麗芳還保留住,等點交的時候,這200多萬由宋麗芳付給趙陳環,大家都講好,代書也有寫,我跟趙國爭是全部付清,土地上面還有承租給別人,趙陳環還未把土地交給宋麗芳,所以宋麗芳要求是很合理的,是宋麗芳要求的。(原來買賣契約是施來旺跟趙國爭簽約的,趙國爭為何要同意尾款由宋麗芳來給?)因為我們在買賣土地,就是由新的買主可以再讓渡。我跟宋麗芳講地主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們買賣無效,第2次付款的時候,就是仲介公司要求地主親自來簽名,同意認定之後,我們賣給宋麗芳才有成效。我是賣給宋麗芳,我跟施來旺有如數全部付清,買賣契約很清楚。因為他已經把其他2筆土地賣給宋麗芳,他也知道這5筆土地全部由宋麗芳買,他們有再寫1份買賣契約書,當然他同意,他們在我的土地以外還有再2筆土地,趙陳環已經賣給宋麗芳了,全部都賣給宋麗芳,我們的也是賣給她,宋麗芳買我們的土地,沒有買外面的土地也不能用。...(有無同意施來旺應該負的債務都由宋麗芳來承擔?)要承擔。(當時有約明以後所有尾款施來旺都不負責嗎?)對,應該是由宋麗芳負責。(你或者施來旺有無將對於趙國爭的權利全部讓與宋麗芳?)有,我們把這個3筆土地賣給宋麗芳,就是所有權移轉到宋麗芳名下。當時就有講,尾款由她付。...(12月1日)有我的名字就確定在場。當時趙國爭和我也在場,因為付到那筆款項就全部要結清了,那份是我在場親自簽的。...(你轉賣交款時,確實有跟趙國爭說土地要轉賣給宋麗芳?)有,他在現場有同意。(後來你們把尾款請宋麗芳承受這尾款,你們那時是認為債務移轉給宋麗芳,換她來擔這個債務?)對。(趙國爭有無在場?)有在場,他有同意給她來擔債務。...(第2次付款在場的時候,你有把這3筆土地轉賣給宋麗芳,這件事情你有無告訴趙國爭?)有。(當場是你說的,還是誰說的?)我當場要求黃新財要告訴趙國爭已經把土地轉賣給宋麗芳,所有人都在場。(第2次付款時,當時有無提到尾款的部份就是由宋麗芳來承擔?)有。(當時宋麗芳跟趙國爭是否雙方都同意?)都同意。...第2次付款是指我跟宋麗芳於95年11月4日訂約時轉賣給宋麗芳後,宋麗芳要第2次付款給我的時候。當天有我、施來旺、宋麗芳、仲介黃新財、代書周安妤、趙國爭、趙陳環、仲介洪金蓮在場。日期我不確定,但確定是在11月4日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5頁)。
⑤證人黃新財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很清楚他的這些第1次
的地是施來旺轉賣給宋麗芳?)他都知道。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的,賴炳煌也都有告訴他。被告本人都有在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⑥證人即被告之妻舅洪金連於原審證稱:在12月1日之前某日
,其有見過宋麗芳,當時就已知道宋麗芳要跟其等買土地,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⑦綜上足徵,被告顯然知悉施來旺將甲土地轉賣予宋麗芳,並
同意由宋麗芳承擔尾款之支付。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施來旺將甲土地轉賣給宋麗芳,亦未同意由宋麗芳承擔尾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人宋麗芳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要扣被告200萬元,有與被告經過商量,被告說怎麼會這樣,伊說事實就是這樣,被告說不然他幫忙付200萬元,金額是他講的,伊沒有強迫被告蓋章。95年12月1日在永春不動產大法店,因為被告趙國爭反悔,伊先生跟趙國爭、洪金連有起爭執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偵續卷第42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惟查:
①證人洪金連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1日當天其有去代書事
務所,在黃新財與周代書出去外面時,宋麗芳、詹中榮他們就對其與被告怒目相向,開始罵三字經,其回話時,詹中榮要從皮包拿東西打其等,但是沒拿出來,後來他一直罵半小時,後來照宋麗芳之意思寫附加條款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1日那天,被告並不同意在契約書上加註尾款全部付清之文字,亦不同意宋麗芳之附加條款,是宋麗芳與其同居人詹中榮一起脅迫被告;當時黃新財和周安妤都走了,剩下其和被告,宋麗芳和他的同居人說「這塊地是道路用地,你為什麼賣給我們」,其說「事先有跟你講,這塊地本來就是人在走的,是你們說要買的」,結果宋麗芳的同居人說你現在在說什麼,就開始罵,之後作勢從包包裡面要拿東西打其等,因為宋麗芳的同居人在交尾款時,都帶著棒球棒,那天他有沒有帶其不知道,宋麗芳有阻止說不要這樣,他就一直罵,罵了1個小時之後,趙國爭就受到脅迫才於上開契約書加註之文字及附加條款簽名;詹中榮有對被告說「如果你不簽,就不能出去,我黑白兩道都認識」,其因為趙國爭不能走也簽了,其是中間人也就簽了,因為宋麗芳之同居人說其也有拿到仲介費,其也要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②證人黃新財於偵查中證稱:宋麗芳夫妻與被告、洪金連爭執
時其站在門邊,洪金連、詹中榮在爭執,洪金連一直有意見,詹中榮對洪金連說你是幹中人的,怎麼這樣,詹中榮很不開心等語(見偵續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證稱:95年11月30日當天被告有簽1張200 萬元的本票,當時其很訝異。因為買賣都已經成交了,為何被告還願意退讓200萬元,因為在怎麼減價也不可能減200萬元。而且其覺得有點莫名其妙,因為當天宋麗芳與她先生找被告是要去談租賃的問題,並未對其提到要談土地減價的事情,不知為何後來會談到減價200萬。後來95年12月1日到周代書簽附加條款時,被告好像有反悔了,宋麗芳與被告有點爭執,宋麗芳的先生有點不高興,口氣不是很好,洪金連與宋麗芳的先生有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③證人周安妤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趙國爭與宋麗芳以及詹
中榮有於95年12月1日在永春不動產大法店為了不應扣掉200萬元而起爭執,他們吵的很大聲,爭執誰該付多少錢,因為爭執很大聲,有吵架罵三字經,所以伊先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偵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2頁)。
④證人劉仟鍬於原審證稱:宋麗芳口氣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頁);證人詹中榮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口氣不好等語(見偵續卷第82頁)。
⑤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趙國爭對於其所簽訂之協
議書、本票及在施來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及第3條等簽名等事,與證人宋麗芳顯然有所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沒有同意要減少價款200萬元,其簽名並非出於自願等情,非無所據。
(四)證人宋麗芳雖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1日的附加條款,其上記載「賣方開立200萬元本票」,是因為地上的承租方一直到點交那天全部都沒有搬走,伊有要求至少要把東西處理掉,後來被告趙國爭去跟承租方協議的結果是要賠人家70萬,伊擔心萬一被告趙國爭將來不給錢,這筆錢要伊給,才有可能搬走,所以要被告開立200萬元本票。又因為被告趙國爭一直拖,都不把跟承租方商討後的結果告訴伊,伊很擔心,代書之前又說在12月1日要結清,伊就跟被告說一定要解決承租問題,所以11月30日晚上才有道路用地要扣200萬元的問題,因為伊買的4筆土地總有2筆177-4、177-5 道路用地,合計差不多398萬6300元等於400萬元,伊才與被告協議各出一半。在買土地之前,伊不清楚仲介黃新財有無跟伊講土地的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惟查:①證人黃新財於原審證稱:「賴炳煌跟我說他要轉賣,我就登
報,之後有1位打電話來,即宋麗芳,我就帶宋麗芳去現場看土地,她有意承購,就講到買賣的事情,就賣給了宋麗芳。(當下有無跟宋麗芳說此土地有道路用地的問題?)有一段時間了,我都會把謄本、地號及地籍圖相關的資料交給買受人,且把土地的重要狀況說明。我應該會告訴宋麗芳。
...(你剛才說宋麗芳發現她買的土地不全整,所以後來又買177-4土地,她是否知道177-4是道路用地?)知道。(她知道的話,她要買來做什麼?) 因為她如果不買道路用地的話,就沒有路可以用。所以要一起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
②證人施來旺於偵查中證稱:「(你與趙國爭買這3筆土地時,
是否知道其中1筆是道路用地?)我知道,賴炳煌應該有告知宋麗芳,這筆土地宋麗芳、賴炳煌、趙國爭都很清楚,宋麗芳之後又再跟趙國爭買了另外1筆道路用地。」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於原審證稱:「(要轉賣時,你或賴炳煌有無跟宋麗芳說明每一筆土地的用途以及使用現況?)應該要讓她知道,因為土地買賣謄本都寫的清清楚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③證人賴炳煌於原審證稱:「(上開3筆土地轉賣給宋麗芳,是
否也經過同一代書、仲介介紹?)對。(代書、仲介介紹時,有無跟宋麗芳說明每一筆土地的用途以及使用現況?)有。(你有無跟宋麗芳說明每一筆土地的用途以及使用現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④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6日曾對甲土地進行測量
,並在177之7地號土地補樁5支,且經所有權人趙陳環、宋麗芳認定簽名,此有該所99年7月5日清地測字第09900105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乙土地現使用狀況為道路使用、水泥地廣場,此復有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9年8月11日肚鄉工字第0990012892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90012686號函及地圖照片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參酌證人宋麗芳於原審證稱:「(簽約之前妳有無到現場看過?)有看過1次,在10月24日從報紙上看到要賣土地的消息,應該是12月24日之後。...(那時仲介黃新財有無陪你去看?)沒有,他只說在什麼地方,請我先去看,如果喜歡再聯繫。...(簽約之前,你是否知道每一筆土地的用途以及使用現況?)知道,仲介黃新財跟我講的。(是否知道其中177-5一筆土地是道路用地?)我知道。...(除3筆土地之外,你為何還要向被告趙國爭購買177-4號土地?)我如果沒買下的話,我沒辦法整塊使用。(所以你知道177-4這筆土地是道路用地?)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6日甲土地鑑界之後,伊在當天下午就向被告購買乙土地,伊知道甲土地、乙土地相鄰之位置,從地籍圖就可以很清楚看出來,伊當時知道乙土地是道路用地,賴炳煌、黃新財都有跟伊說土地之使用情形,在買賣土地之前,仲介有提供土地謄本給伊看,伊知道土地之使用分區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顯見證人宋麗芳在向證人賴炳煌購買甲土地、向被告購買乙土地當時,對於甲土地、乙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狀況,應甚為明瞭。則證人宋麗芳事後以被告趙國爭未能告知承租上開土地者之處理情形,且所購得之土地有道路用地為由,要被告扣抵200萬元價款,自非合理。
⑤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3日將甲土地以1016萬8600元出賣予
施來旺、賴炳煌等人,賴炳煌再於95年11月4日將甲土地以1173萬3000元轉售予宋麗芳,嗣被告再於95年11月6日將乙土地以140萬元售予宋麗芳,此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3頁、36至41頁,偵續卷第34至36頁),證人宋麗芳縱於事後始知甲土地、乙土地各有無法使用之道路用地,理應各向被告及賴炳煌等出賣人求償,又豈有僅向被告1人要求退款之理?況且,被告出售乙土地予宋麗芳之價款為140萬元,宋麗芳卻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則無異於被告免費奉送乙土地予宋麗芳還倒貼60萬元,以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若非確有受人不當影響,其豈會自願同意與宋麗芳簽訂附加條款、協議書並開立本票(見他字卷第76、78頁),以致在上開交易中,證人施來旺、賴炳煌等人於短短1個月內即賺取差價156萬餘元,證人宋麗芳獲得200萬元之減價,惟獨被告土地賣愈多虧損愈大?⑥本件告訴人施來旺固與被告趙國爭間曾口頭約定甲土地之尾
款債務由宋麗芳承受,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告訴人尾款債務應移轉至宋麗芳,然而宋麗芳卻主張以乙土地應減價之金額相抵銷,被告趙國爭固然曾在附加條款、協議書簽字並開立本票同意抵銷,惟事後自覺受脅迫而反悔,是以此部分債務是否得抵銷,仍有賴民事程序確定之。從而,被告趙國爭主觀上既認為此部分之尾款債權未受滿足,乃於95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趙陳環之名義,對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施來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施來旺給付尾款,其實體上固未必符合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惟仍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五)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經查:
①被告趙國爭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正本,業經其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供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辨識,其上確實未加註第12條第8款「本件買賣契約書全部價款於95年12月1日付清」,及第3條附表「尾款」項下所加註之「12/1全數付清」等文字之記載,此部分事實嗣後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告趙國爭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契約書未經變造,而無偽造文書之事實。
②另關於被告趙國爭故意以告訴人施來旺未實際居住之住所提
供予法院,致告訴人不知有訴訟,並致告訴人不知為答辯或遲誤上訴期間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字第257號裁定,認告訴人自90年1月12日至96年7月2日前,其住所在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69號,該期間亦無廢止或更改該住所之意思,而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其後最高法院稍後亦以97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2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61頁)。再參酌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留住址亦為前開南投縣仁愛鄉之地址,足證被告趙陳環並無施用類此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以致被告獲有勝訴判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或使告訴人不得已而交付財物等事實。雖告訴人之財產嗣後遭受強制執行,然告訴人此種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致無法在民事庭到庭辯論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若認其權益受到損害,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③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提出虛偽之證據或為虛偽
之主張,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訴訟詐欺之犯行。故被告辯稱:其係自認受到宋麗芳之脅迫,而在契約書「尾款全數付清」之旁簽名,因此基於請求尾款價金之債權,偕同母親趙陳環尋覓律師後,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行使尾款價金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及母親趙陳環依據自己所執有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更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趙國爭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卷內事證,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