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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2、3875、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貸款予被害人乙○○而取得重利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拾次,每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拾次,每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拾次,每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丁○○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簡訊散發融資之訊息,適有乙○○於民國97年6月間接獲該簡訊,因其配偶在大陸有官司問題,急需籌措訴訟費用,乃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連繫,再由甲○○、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其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組,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3乙○○之工作處,乘乙○○急迫之際,先後10次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甲○○、戊○○、丁○○,並在車上扣得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乙○○、羅錦強、林育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並經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三人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筆錄)。又:

㈠、被害人乙○○稱其於借款時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A1-A4、B1-B6所示之支票,均係於洪龍貽在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編號A9、B7-B11所示之支票,均係於羅錦強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編號B12所示之支票,係於林育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以98年10月6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80003958號函檢附之上開B1-B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46-58頁)、臺中商業銀行以98年10月5日中業管字第09807015444號函檢送之乙○○票據提示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頁)、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98年10月30日聯邦新竹98字第288號函文檢附之客戶洪龍貽基本開戶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1、82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以98年10月30日(98)一泰字第448號函檢附之客戶羅錦強開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以96年11月4日98南嘉義字第246號函檢附之客戶林育立開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而①證人羅錦強於98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不見,後來有朋友告知該帳戶是在甲○○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頁),②證人林育立於98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是伊看報紙要小額借款,應對方要求開立帳戶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的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頁),而被害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3日、14日曾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39頁)。

㈢、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處,經警自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確認(參警卷第35頁),且被告丁○○於98年2月4日於警詢中供稱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二、被害人乙○○借款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540至63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①被害人乙○○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借款是否均是前債清償後才再借款?)是,前債未償的話,他們也不願再借第二筆給我。」(參原審卷第57頁筆錄)。足徵被害人乙○○是借了一筆款項還清後,再借下一筆款項,前後並無瓜葛,也非借新還舊,參諸被害人乙○○10次借款之時間係自97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至97年9月中旬某日止,歷時近3個月,每次借款並非無法獨立而難以分開,故被告三人此10次貸款行為均非能論以接續犯,而均應予分論併罰。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本案被告甲○○、戊○○、丁○○於借款予乙○○之過程中,雖非每次均係三人共同出面,然渠三人均曾於借款過程出面洽商,且借款利息均是借款時當場決定並預扣利息給付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被告三人對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均知之甚明,再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是依手機貸款簡訊回電,由一女子接電話後,再由被告等人前來與伊接洽,借款過程也有其他人與被告一起來,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最後一次伊給付之支票跳票,是另外四個人找伊處理的等語,可信本件係被告甲○○、戊○○、丁○○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相互結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參與犯行,被告三人既已於借款過程中出面交付借款、收取利息,復已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而為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女子及數名成年男子,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三人貸款予被害人乙○○10次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三人之10次貸款予被害人江燕分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爰審酌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未涉及暴力討債,惟以前揭高利率所獲得之利息非微,使被害人乙○○受害非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乙○○接洽本件放款事宜所使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江英珍,此有該門號通聯查詢單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6542卷第115頁),且被告三人於原審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見原審卷第59頁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係屬被告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與沒收條件不符,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時間│借貸│利息計算│ 利息收取 │ 乙○○之還款 ││號│ │款項│ 方式 │ 方式 │ 或供擔保方式 │├─┼──┼──┼────┼─────┼────────┤│1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10萬元,││ │6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為97年7月4││ │底、│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日之乙○○聯邦銀││ │7月 │ │利息。( │5000元之利│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初某│ │折合年利│息。 │(下稱A帳戶)支 ││ │日。│ │率為百分│ │票(編號A1)及 ││ │ │ │之630)。│ │面額為10萬元,發││ │ │ │ │ │票日為同年月11日││ │ │ │ │ │之詠為科技電訊事││ │ │ │ │ │業有限公司合庫商││ │ │ │ │ │業銀行精武分行帳││ │ │ │ │ │戶(下稱B帳戶) ││ │ │ │ │ │支票(編號B1) ││ │ │ │ │ │各1紙。 │├─┼──┼──┼────┼─────┼────────┤│2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7月1│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2日 │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年7月17日(編號 ││ │至17│ │利息。( │5000元之利│B2)、18日(編 ││ │日間│ │折合年利│息。 │號B3)之B帳戶支││ │某日│ │率為百分│ │票各1紙。 ││ │。 │ │之630)。│ │ │├─┼──┼──┼────┼─────┼────────┤│3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10萬元、││ │7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3萬元、7萬元,發││ │中旬│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票日分別為97年7 ││ │某日│ │利息。( │5000元之利│月21日(編號B4 ││ │。 │ │折合年利│息。 │)、25日(編號B││ │ │ │率為百分│ │5)、29日(編號 ││ │ │ │之630)。│ │B6)之B帳戶支票││ │ │ │ │ │各1紙。 │├─┼──┼──┼────┼─────┼────────┤│4 │97年│3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5萬元││ │7月 │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底8 │ │5000元之│扣取1期4萬│年8月8日(編號A││ │月初│ │利息。( │5000元之利│2)、13日(編號 ││ │某日│ │折合年利│息。 │A3)之A帳戶支票││ │。 │ │率為百分│ │各1紙。 ││ │ │ │之540)。│ │ │├─┼──┼──┼────┼─────┼────────┤│5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8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中旬│ │5000元之│扣取1期3萬│年8月18日(編號 ││ │某日│ │利息。( │5000元之利│A4)、22日(編 ││ │。 │ │折合年利│息。 │號A5)之A帳戶支││ │ │ │率為百分│ │票各1紙。 ││ │ │ │之630)。│ │ │├─┼──┼──┼────┼─────┼────────┤│6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8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中下│ │元之利息│扣取1期3萬│年8月29日(編號 ││ │旬某│ │。(折合 │元之利息。│A6)、9月2日( ││ │日。│ │年利率為│ │編號A7)之A帳戶││ │ │ │百分之63│ │支票各1紙。 ││ │ │ │0)。 │ │ │├─┼──┼──┼────┼─────┼────────┤│7 │97年│2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10萬元││ │8月 │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底某│ │元之利息│扣取1期3萬│年9月5日(編號A││ │日。│ │。(折合 │元之利息。│8)、9月8日(編 ││ │ │ │年利率為│ │號B7)之A帳戶、││ │ │ │百分之63│ │B帳戶支票各1紙。││ │ │ │0)。 │ │ │├─┼──┼──┼────┼─────┼────────┤│8 │97年│3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5萬元、 ││ │9月 │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10萬元、5萬元、 ││ │初某│ │5000元之│扣取1期4萬│10萬元,發票日分││ │日。│ │利息。( │5000元之利│別為97年9月10日 ││ │ │ │折合年利│息。 │(編號B8)、11 ││ │ │ │率為百分│ │日(編號B9)、 ││ │ │ │之540)。│ │12日(編號B10)││ │ │ │ │ │、15日(編號B11││ │ │ │ │ │)之B帳戶支票各1││ │ │ │ │ │紙。 │├─┼──┼──┼────┼─────┼────────┤│9 │97年│3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10萬元、││ │9月 │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20萬元,發票日分││ │中旬│ │5000元之│扣取1期4萬│別為97年9月17日 ││ │某日│ │利息。( │5000元之利│(編號B12)、19││ │。 │ │折合年利│息。 │日(編號A9)之B││ │ │ │率為百分│ │帳戶、A帳戶支票 ││ │ │ │之540)。│ │各1 紙。 │├─┼──┼──┼────┼─────┼────────┤│10│97年│4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提供面額各20萬元││ │9月 │元。│取1期6萬│時當場預先│,發票日分別為97││ │中旬│ │元之利息│扣取1期6萬│年9月24日(編號 ││ │某日│ │。(折合 │元之利息。│A10)、25日(編││ │。 │ │年利率為│ │號A11)之A帳戶 ││ │ │ │百分之54│ │支票各1紙(均因 ││ │ │ │0)。 │ │故退票,嗣乙○○││ │ │ │ │ │另行交付友人之客││ │ │ │ │ │票並兌現)。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