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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公署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為公署,於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期間,因個人法律認知差異,對於相關承辦公務員產生誤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地院公務員上班及不特定人前往治公(應係洽公)之時間,放置其所製作之看板書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使不特定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公署評價,而公然侮辱南投地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2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3月20日在南投地院門口擺放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等字樣之看板等事實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周大翔、黃炫瑞、張南詠、簡獻宗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45至148頁,原審卷㈡第272至277頁、第277至281頁、第305至310頁、原審卷㈢第48至50頁),及證人張家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見偵卷第58至59頁背)可稽,復經原審勘驗「一、光碟時間一共1分22秒。二、在法院大門口左前柱子下被告擺設白色看板,看板內容:『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三、現場有4、5位記者(包括攝影記者在內)。四、甲○○在現場講略為:普通法院沒有審判權,法官枉法裁判,有違反刑法第128條......『吃人夠夠』(臺語)等語。」等情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3頁)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於9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地院門口擺置載有前開字樣之看板,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之妻鄭月玲即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建地0.0136頃,係由同段1728地號建地0.1956公頃土地分割而出,而該1728地號建地因於80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健業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81年

6 月29日將該1728地號建地分割為19筆,而前開1728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於上開1728之9地號地籍圖上所示斜線部分設計為6公尺寬之道路,詎本案被告竟於該道路上建造圍牆,妨害陳振聲等人通行,而該圍牆雖已遭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惟本案被告迄未將該拆下之廢棄物清除,而陳振聲等人之土地,屬袋地,與公路並無直接之聯絡,爰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本案被告應將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受理,調查審理後,於88年6月3日判決:「確認原告等(即陳振聲等人)就被告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

9 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52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等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等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52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與就該障礙物剷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本案被告認其在上揭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中受有損害而對陳振聲、許秀雅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於95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之2,原告鄭月玲負擔3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5分之4、鄭月玲負擔5分之1。」待上開民事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認其受有損害,而對王錫來、許秀雅、施朝順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5年7月19日、96年5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事實,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 0號判決書、9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卷㈢第302至316頁)可參。足見被告係因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民事訴訟官司因而纏訟10年,因而在上開時、地,擺放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看板,其動機係認因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訴訟官司之特定事實讓其受有冤屈,而為上開擺設看板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依上開看板中,其中「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等字眼,主係被告抒發其因官司纏訟10年,導致人民家破人亡,最後方知法院無審判權之心情,此部分無論單獨或延續其後字眼觀之,僅在道出事情之起源而已,難認有何貶損個人人格或法院公署之意思。至其後「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等文句中「烏龍一場」、「恬不知恥」、「包庇」等字眼,其中「烏龍一場」隱含犯下出乎意料之失誤或錯誤,「恬不知恥」則指個人厚顏無恥、極為羞恥,「包庇」則隱射個人有袒護不正當之行為。則接連上開前後文句意思,意指被告與案外人涉訟之通行權及其後衍發之民事損害賠償等官司業已纏訟10年,終因法院認定無審判權,導致被告受有訟累,認為該官司屬出乎意料之錯誤,進而認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2位」院長「恬不知恥」甚至「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之情形,上開文句內容顯已非僅理性柔和之抗議,已具針對性、攻擊性,用語負面粗鄙,任何稍具社會智識者見聞之,自會產生該2位院長是否有任令前開錯誤或不當審判之情形發生,而有包庇不肖失職之法官、律師之疑慮,且在法院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擺設上開看板,明顯足以貶抑2位特定院長之人格名譽及尊嚴之評價,尚非針對南投地院或臺中高分院之公署有公然侮辱之情,要無疑義。

六、故核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43號判決要旨、69年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內容之看板,使不特定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以貶抑公署評價,而公然侮辱南投地院。惟依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公然侮辱南投地院及臺灣高分院2位院長,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法條之拘束,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並未經被害人南投地院或臺中高分院院長提出告訴,顯然欠缺訴訟訴追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雖亦同認被告本案係犯公然侮辱罪,然疏未審酌上開規定,逕為無罪諭知,而未依法為程序駁回之處置,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單純擺設上開看板,並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情,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葉院長麗霞、蘇院長鳴東、林穎聰(即南投地院前書記官長)、洪文露、陳志華、陳家修、曾仁隆、張曉雯檢察官、黃小琴法官、黃益茂法官等人,暨調閱葉院長麗霞接見被告紀錄之錄影帶部分,於本院復聲請再向南投縣政府、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南投地檢署、南投地院調閱相關卷證,又聲請傳喚證人王金水、陳家修、曾仁隆、陳志華等人(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均與本案無涉,是本院認均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被告另稱本院應於準備程序時對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處理,以免造成未查明真相,因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係定99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是日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後於同年月7日已補提準備書狀(二)表明欲調查之證據,惟本案事證已明,認無為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亦說明如前,因而未再行準備程序,被告此部分異議,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侮辱公署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