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6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證人謝茂盛之股款,此非但有證人謝茂盛之證詞可憑,且當初被告為求慎重更委由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見證,並開立見證函1紙。而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魚公司)之會計傳票亦開立謝茂盛股往之會計科目,謝茂盛若非因被告將股權轉讓予他後成為股東,會計又怎可能將謝茂盛之匯款列為股往之會計科目?且若該筆由謝茂盛所匯之100萬元果為藍鯨魚公司所有之金錢,而被告果真要侵占,只要直接叫謝茂盛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待謝茂盛將款項匯入藍鯨魚公司帳戶後,再由藍鯨魚公司提領該筆現金放入藍鯨魚公司保險庫後加以侵占?又藍鯨魚公司保險庫可提取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當時之會計劉桂榕,檢察官並無法證明由誰提取,且當時藍鯨魚公司所需金錢有時亦由該保險庫中支付,則縱該筆100萬元現金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則侵占之金額亦不可能剛好100萬元。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由會計劉桂榕之證詞可知,被告常有借錢給藍鯨魚公司週轉之情形存在,則雖有將金錢由藍鯨魚公司及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之事實存在,惟該情形係屬藍鯨魚公司將向被告所借款項返還被告之行為,若要將被告定罪,必須清查藍鯨魚公司所有帳冊資料,否則單憑1、2筆匯款資料,即謂被告有侵占之行為,無視被告自掏腰包,借貸大筆款項給藍鯨魚公司之事實,顯與法有違。」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又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部分,係依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戶名為藍鯨魚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95年6月7日藍鯨魚公司傳票影本2紙;證人即藍鯨魚公司會計劉桂榕於原審證稱有1筆謝茂盛股往100萬元自藍鯨魚公司土銀帳戶提領置於保管箱內等語;及被告坦承證人謝茂盛確有匯款100萬元至上述藍鯨魚公司帳戶,被告提領後置於公司保管箱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而認該筆金額確為被告自藍鯨魚公司之帳戶中提領後置於該公司保險箱內。並認因證人謝茂盛所證述此100萬元之給付原因,究係購買藍鯨魚公司股份,抑為借貸給被告或藍鯨魚公司之款項,前後齟齬;被告所抗辯雙方轉讓股份時,有律師見證乙事,亦為證人謝茂盛所否認;該款若為證人謝茂盛購買被告私人股份,應當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尚無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理;另上開傳票記載此100萬元之科目為「股東往來」,且係記載「謝茂盛股往」,其文義明顯為股東謝茂盛之股東往來,而非被告之股東往來,加上劉桂榕於原審證稱「股往」指股東把錢拿進來,足見該筆記錄「股往」乃劉桂榕認係股東謝茂盛提出與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出售個人股份所得之私人款項;故被告辯稱該100萬元部分係其出售藍鯨魚公司股份與證人謝茂盛所得之私人款項,尚非可採。復以該筆置於公司保險箱內100萬元款項之使用情況,業據證人劉桂榕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足認係被告取用,且至被告離職時保險箱僅餘公司之零用金,此100萬元已不知去向。遂綜合以上事證,認被告確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100萬元金額。其次,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部分,則以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8年10月30日98西存字第980000719號函附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桂榕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坦承此2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35萬元等款項確實均匯至其個人土銀帳戶內之自白,而認上開5萬元、35萬元原應係藍鯨魚公司所有之款項,然皆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至被告辯稱此2筆款項乃藍鯨魚公司之還款云云,雖有劉桂榕證述被告確曾提出交付款項給藍鯨魚公司;惟就款項之名目為何、從何取得,證人劉桂榕均無所知悉,而證人劉桂榕僅依被告指示將藍鯨魚公司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另依被告所述內容指示製作傳票,甚至事後依被告指示更改傳票會計科目,顯見證人劉桂榕所知悉被告個人借款給藍鯨魚公司者,無非係被告所告知,自無足認定確有其事,且被告事後猶有指示證人劉桂榕更改傳票之舉,益徵各該傳票帳目記載更改為其事後彌縫之舉,故未參採其上開辯解,而認定被告有於95年9月13日接續侵占上述2筆金額之犯行。再以被告於95年6月7日侵占前述100萬元部分,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乃予新舊法比較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並與其於95年9月3日所為構成接續犯之部分,數罪併罰,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然利用掌管公司事務見機侵占款項,金額非少,尚未與藍鯨魚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侵占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摘者,關於證人劉桂榕、謝茂盛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及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開立之見證函1紙等,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審業於其判決理由欄之㈠⑵、⑸、㈡⑵等部分詳予敘明,核其此部分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憑其個人之見任加指摘而已,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又被告所辯解其有借款給藍鯨魚公司週轉,上開5萬元、35萬元之部分,即係藍鯨魚公司所返還之借款云云,原判決亦有於其理由欄㈡⑵中駁斥不足參採之理,也未見違法或不當,被告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仍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況被告提起上訴,連其自身都已無法詳細說明於何時地具體地借款給藍鯨魚公司,並未舉出此部分之新事證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既已臻明瞭,則所請求全面清查藍鯨魚公司所有帳冊資料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合於前揭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