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述其上訴理由為: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等訂購第1臺鴨後,未給付貨款,又訂購第2臺鴨,俟告訴人開始催討貨款時,先是聲稱等交付第3臺鴨時,始併同給付3臺鴨之貨款,嗣在訂購第4至7臺鴨時,又聲稱要告訴人繼續出貨,始能於獲利後給付貨款,而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等已積欠債務約七千萬元,此點事實,基於交易上誠信原則,即應使告訴人、證人蘇雅民知悉,但被告等隻字未提,對此如何能謂證人蘇雅民已有風險評估,而決定出貨,蓋供風險評估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等所隱瞞,被告等以上述說詞,遮蓋渠等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而不斷強調渠等獲利後係有還款能力,即屬消極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即,如果被告等之獲利要應付鉅額債務已經無暇時,何能給付告訴人貨款,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均係上下游廠商關係,對於該行業之獲利程度有一定瞭解,倘若告訴人或證人蘇雅民確實知悉被告等積欠如此龐大債務,衡情告訴人定不願出貨給被告。申言之,被告等讓告訴人誤以為渠等僅係不想用自己之金錢做生意,即將進貨後應付之貨款暫延,待貨物賣出後,向他人收回貨款,並以此貨款之部分,給付之前應付貨款,以降低風險,而謀求最大利益。又雖謂有經商者陷於虧損窘境後,社會大眾上仍容許其繼續進行商業交易,勉力維繫營運,使營運再度步上正軌之例。此一經營方式,客觀上即難認有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何詐欺之犯意。然此前提係以經營者之營收扣除成本後,產生盈餘,並將盈餘合理分配償還債務,週而復始,達成多贏之境界。此觀證人王進吉知悉被告等之債務情形,同意以客票(非被告等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換取供貨,且暫緩歸還債務,即可明瞭。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出貨之情形,與上開經營模式有異,告訴人係因被告等隱匿債務狀況,始繼續交貨,否則,證人王進吉為何要拿客票始出貨給被告等?就係因被告之債務狀況,於一般人知悉後,均不再信其有付款能力,不可能讓被告等繼續積欠債務,僅是暫時不催討債權,讓被告保有生產盈餘能力。況且,原判決以被告等於95年1月、2月、3月間,分別兌現票款金額達1300萬元、1200萬元、1100萬元,但此僅係營收部分,尚未扣除成本,有無獲利並不確定,如何能藉此斷定被告等之營業,係有產生盈餘,而具清償不斷發生債務或兌現簽發支票之資力,且有清償意願。另本件被告等是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認定重點,在於被告等讓證人蘇雅民誤認渠等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至於使人誤信之手段,可能係單純虛構事實、簽發票據等不一而足。被告等所用紘牧公司開設在臺灣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雖於95年1至3月每月兌現之支票金額均在千萬元以上,但細觀該3個月之每月餘額分別係,95年1月27日餘額8546元、95年2月27日餘額41556元、95年3月31日餘額996元,則是否可謂該公司每月盈餘僅數萬元或數百元?果爾,被告等有何能力支付告訴人貨款?另此3個月之兌現支票金額,是否為被告等之營業規律性收入?倘若為真,被告等為何於95年4月7日結清帳戶,並於同月無預警倒閉。對此,被告等或辯稱是被別人倒債而週轉不靈,並提出單據以證,惟細繹其單據內容,他人積欠被告等之金額,僅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日期更是分佈於87年至95年,如何能讓有兌現千萬支票金額之被告等週轉不靈,顯見被告雖於95年3月19日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尚未有退票紀錄,但渠等之財務情況,已無兌現上開支票而給付告訴人貨款之能力。又被告等向證人蘇雅民明白表示「需繼續出貨,才肯支付先前載送之鴨隻貨款」等語,是被告等隱瞞欠債情形,使證人蘇雅民誤認被告等有支付能力,即被告等表示肯支付,不就同時係表示有能力支付,應屬明灼。況且,被告等透過換票、借用員工林世強帳戶開立票據,並保證會負責讓票據兌現,即係欲使證人蘇雅民認為被告等有支付能力,而被告等拒收受證人鄭寶田由證人蘇雅民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適更明證,被告等開立給證人蘇雅民之票據,根本無兌現可能。惟原判決竟以收受票據之時點,係於送交第4至6臺鴨給被告等之後,而謂證人蘇雅民決定是否出貨,與有無收受票據無關,要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實忽略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係使證人蘇雅民誤認渠等具支付貨款能力,而開立支票係給付貨款方式之一,若有跳票情形,可將之作為佐證被告犯行,殊難想像,常人僅單純相信有開立票據,即可獲償,因此,出貨之同時,收受票據者,若票據跳票,即構成詐欺;反之,出貨後,始收受票據者,若票據跳票,即與認定是否構成詐欺無涉。末者,原判決亦認被告等將95年1月至4月間,陸續買受本案鴨隻,並先後轉售後,將所收取之貨款用來先償還已到期之其他應付貨款或應付債務,所為與一般商業經營情形尚屬無違。惟被告等積欠債務數額約7千萬元,倘若證人蘇雅民、告訴人繼續出貨,讓被告收益後清償已到期之債務,則輪到何時會受清償?況且,渠等債務也已經到期,係被告等不斷拖延、換票,如何可謂被告等所為係一般商業經營模式。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值斟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2人本件向告訴人蘇洪貴購買鴨隻雖未如數付清款項,係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術犯意等情,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所逐一敘明檢察官所提各該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查,被告2人於95年1月初即有積欠他人總額達6、7000萬元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30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偵續233卷第34、35頁);再被告甲○○約於89年經歷火災、約於93年又被人倒債,且被告2人經營鴨隻生意10多年,與蘇洪貴交易多年,其中自91年起至93年間,除期間有2年未訂鴨外,均經常向告訴人蘇洪貴訂購鴨隻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從86年起陸續和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扣除本件有爭執的貨款,之前的貨款有付清,金額約一、二千萬元。89年發生火災,工廠燒掉,後來貸款及借款花2千多萬元,直到93年被人倒債,95年又被倒債,才沒有能力返還;伊沒有提供任何保證來增強伊的付款能力,使告訴人或蘇雅民提高出貨意願,都是按照多年交易習慣叫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又於偵訊供稱:從86年間與蘇洪貴有生意往來,之前有兌現,95年3月到期的票才開始未兌現,因為伊被倒了很多錢才會未兌現等語(偵續233卷第23頁),並據被告乙○○於偵訊證稱:伊前前後後跟蘇洪貴交易11年了;之前公司發生火災,後跟民間借款,後來在2、3年之前,陸續被1000多萬元等語(他28卷第12、14頁)在卷;復據告訴人蘇洪貴於原審亦陳明:(指被告提出之)地磅單如果與估價單相符,則為我們與被告間的交易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4之1頁),並有91、92年間之估價單(偵5975卷第13、14頁)可佐,故被告2人所辯稱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多年,又於95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向告訴人蘇洪貴購買鴨隻未如數付清貨款之前,被告2人已經營鴨隻生意多年,復與告訴人蘇洪貴訂購鴨隻多年,均有如數付清款項等節,顯非無據;顯見被告2人於95年1月10日之前,雖亦有積欠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惟向告訴人蘇洪貴購買鴨隻均有付清款項,自不能以被告2人於95年1月10日之後亦有積欠他人債務,於未向告訴人蘇洪貴說明自己積欠債務款項之情形,遽即推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訂購鴨隻即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消極施以詐術;再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向告訴人蘇洪貴購買7台鴨隻並未付款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接受被告2人訂貨之告訴人蘇洪貴之子蘇雅民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初約定到貨時,貨款要交給載貨的司機,但被告2人都沒有依照約定一直拖欠。‥‥為了要催討這第1台的票款,我跑台中至少3、4趟,被告2人就用第2台貨來綁我第1台的貨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2人於第1台鴨已未能履行貨到付款之情形,證人蘇雅民猶同意繼續出貨,顯見證人即接受被告2人訂貨之蘇雅民至遲於出貨第2台鴨之前,即對被告2人有資金週轉困境知情,而仍同意繼續出貨,甚且,證人蘇雅民並於原審就第4至6台鴨之出貨理由證稱:「這三台會出貨,是因為被告2人說如果沒有繼續出貨,他們沒有辦法繼續營運,‥‥必須要能夠繼續營運,有賺錢才可以支付我這些票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亦已向蘇雅民表明,如中斷營運,已無力償還票款之事,蘇雅民亦知被告2人已無力支付之前出貨之票款,猶同意繼續出貨,使被告2人繼續營運,以求被告2人有獲利款項得以支付貨款,更難認被告2人係以消極未告知債務狀況有影響告訴人蘇洪貴或證人蘇雅民之風險評估之決定,亦難認蘇雅民有因之誤認被告等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等隻字未提已積欠債務7千萬元,供風險評估之基礎事實被告等所隱暪,即屬消極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云云,顯非可採,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具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非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蘇洪貴購買本件7台鴨隻時,主觀上即具將不支付貨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可由被告2人經營鴨隻生意多年,其中自91年經營鴨隻生意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告2人之上游供應廠商王進吉於偵訊證述(偵續233卷第59 、60頁)、證人即載送鴨隻之司機謝明陽於偵訊證述(偵續233卷第23頁)在卷,亦有被告甲○○自91年至93年間所使用之⑴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上楓雞鴨商行(陳慶懷)、帳號000000000000號、⑵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明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上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105-350、371-380頁)、⑸戶名為甲○○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第33頁)可參。再觀諸被告2人經營鴨隻生意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戶名紘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45-104頁),可知該帳戶自92年5月以後,每月在該帳戶兌現之支票繁多,且款項合計幾乎均逾百萬元,金額龐大,而於95年1月、2月、3月間,分別兌現之票款金額更高達1,300餘萬元、1,200餘萬元、1,10 0餘萬元,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紘牧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且於95年1-3月間,可用資金至鉅,則被告2人依其經年之經營模式,持續正常營運,主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於95年1月至3月間向告訴人蘇洪貴訂購鴨隻時,即係基於日後將不付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三)所載明(參見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原審判決此部分誤將(三)誤載為(二)),倘被告2人有意詐欺,其何須使上開期間之票款兌現;再參以被告2人確遭人倒債,亦有被告2人提出之其等債務人所交付之未獲兌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可佐(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381-382、389-390、395-396、3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第39-45、47頁),其中被告2人所提出94年間之後取得之未獲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核計亦逾數百萬元,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辯:因週轉不靈,資金被鎖死,始無力清償告訴人蘇洪貴本案7台鴨隻貨款,並非詐欺乙節,應堪採信。公訴人上訴理由雖認: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內容,僅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如何能讓有兌現千萬支票金額之被告等週轉不靈云云,已屬有誤;再公訴人上訴理由認:依被告等於95年1月、2月、3月,分別兌現票款金額達1300萬元、1200萬元、1100萬元,僅係營收部分,尚未扣除成本,有無獲利並不確定,不能因之認定被告之營業係有產生盈餘,並有清償債務能力,且有清償意願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間,除遭他人倒債之情形外,有營業刻意未產生盈餘仍賠本銷售之情形,自不能遽即推論被告2人於當時向告訴人蘇洪貴購買本件7台鴨隻時,係無清償債務能力及意願,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蘇雅民所證述之被告2人於紘牧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支票於95年4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有以該帳戶支票交付予蘇雅民乙節屬實;且查,證人蘇雅民在交付本案第4-6台鴨時,係基被告2人說如果沒有繼續出貨,他們沒有辦法營運,必須要能繼續營運,有賺錢才可以支付票款等情,亦據證人蘇雅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反面),已如前述,是證人蘇雅民並非受被告2人之訛騙,且被告2人係於收受第6台鴨後,過數日始交付支票,以支付第4-6台鴨之貨款,顯然證人蘇雅民當初在接受並交付第4-6台鴨給被告2人時,亦非因被告2人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支票充為支付憑證,致使證人蘇雅民誤信被告2人之清償意願及債信,而作出載送第4-6台鴨給被告2人之錯誤決定。基此,被告2人究竟有無於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猶簽發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第4-6台鴨之貨款,即與證人蘇雅民是否受訛詐而載送該3台鴨隻給被告2人之認定無涉。至於證人蘇雅民雖曾將被告2人支付第1台、第2台鴨隻貨款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轉給證人鄭寶田,證人鄭寶田之後向被告甲○○訂購鴨隻時,欲以該2紙支票支付貨款,為被告甲○○所拒絕等情,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證人蘇雅民、鄭寶田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詳確,且互核一致(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堪信實在。然證人鄭寶田取得該2紙支票及被告甲○○亦不願收受此2張支票等事實,均發生在證人蘇雅民載送本案第1-6台鴨給被告2人以後,與證人蘇雅民是否受騙而交付該等鴨隻之認定,即無關係,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徵憑。又查,被告2人於紘牧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另商請證人林世強開立前開林世強之支票帳戶,提供被告2人使用,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2人負責兌現等情,為被告甲○○於偵訊所坦認(偵續233卷第23頁),復經證人林世強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續233卷第23、24頁),證人蘇雅民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2人表示因為還想繼續經營,所以在紘牧公司、被告2人之支票帳戶均拒絕往來後,才會借用前開林世強之支票帳戶來簽發支票,渠等一定會負責讓支票兌現,沒有提到林世強有沒有錢會讓支票兌現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2人對於向證人林世強借用前開支票帳戶之事,有據實告知證人蘇雅民,並未謊稱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係因交易往來而取得之客票,自無對證人蘇雅民訛詐之情狀。況且,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給證人蘇雅民,時間已在證人蘇雅民載送第4-6台鴨給被告2人之後,則同前所述,證人蘇雅民之所以載送第4-6台鴨隻係有其為求貨款實現之不得已考量,並非因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以資取信,方作出出貨之決定,自難以被告2人是否有能力兌現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作為評斷被告2人向證人蘇雅民訂購第4-6台鴨時,有無施用詐術之憑據,均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五)所詳予敘明在卷(參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所載,原審判決此部分誤將(五)誤載為(四)),公訴人上訴理由猶認:被告等係透過換票、借用員工林世強帳戶開立票據,使證人蘇雅民誤認渠等具支付貨款能力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