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5、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宏韋(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與丙○○於民國98年4月1日一同前往「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以丙○○名義締結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17時40分起至98年4月2日17時40分止,由何宏韋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隨即由何宏韋取走該車使用,嗣何宏韋通知丙○○延租1日至98年4月3日止,丙○○遂於98年4月3日當晚8時15分許在其姐涂德美陪同下還車,並支付車行積欠之租金及該車於租賃期間因何宏韋發生碰撞產生之費用8700元。詎料,何宏韋藉詞丙○○過早還車為由,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晚間以電話邀丙○○至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5鄰福基124號住處,丙○○於當晚10時許到達上址,乙○○下樓帶丙○○上樓並將該處鐵門拉下,何宏韋於該址2樓,藉詞丙○○過早還租賃車害其少賺取利息為由,要求丙○○支付13萬2千元,其更取出家中切生魚片刀子,恫嚇丙○○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在一手上劃一刀」等語,並與乙○○一搭一唱,致使丙○○心生畏懼,受迫簽下10萬元本票3紙及1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萬元)本票2紙共計32萬元交付何宏韋,而對丙○○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5月11日、本院於99年8月1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與何宏韋、丙○○均在何宏韋前揭住處,何宏韋有拿出刀子恫嚇丙○○,丙○○並因此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上開犯行,也沒有與何宏韋一搭一唱,在原審雖有說過要與告訴人和解,那是何宏韋要伊跟告訴人和解,但伊沒有做,為何要和解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證述綦詳,茲摘要其各該次筆錄如下:
⒈於98年4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被何宏韋及另1男子『阿
旺』強迫簽本票的】。98年4月1日下午,何宏韋帶我到苗栗市○○路○○○號的日日租賃車行,用我的名義租了1部車,原本是4月2日要還車,但是何宏韋到4月3日告訴我要我自己1個人去車行還車,我在4月3日晚上約8時還車,車還了之後,何宏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大約在晚上10時許到達,當時何宏韋指責我說車子太早還了,害他損失13萬多元,何宏韋就拿了1把刀出來,又拿了本票出來,恐嚇我要用刀子劃我的手,我當時心裡害怕就照著何宏韋的指示簽了10萬元本票3張、1萬元本票2張,簽下本票之後,何宏韋就叫我自己回去,我就回去了。【當時還有『阿旺』在場,是『阿旺』和何宏韋一搭一唱、恐嚇我簽下本票】。【我要告何宏韋及『阿旺』2人,告何宏韋及『阿旺』妨害自由罪、強制罪】。」(見98偵3745號卷第3至5頁)。
⒉於98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何宏韋當時拿長大約40公分
的水果刀。當時他說要在我的手上劃1刀,就是因為這樣情形,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的。何宏韋及阿旺知道我有精神疾病。」(見98偵3745卷第7至9頁)。
⒊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何宏韋帶我去租車,乙
○○沒有去,租車時1天2千元(應係2200元),何宏韋付款,租完車後..車子就交給他們開。車子原本在4月2日要還車,何宏韋跟我講說他還有事情要辦,叫我延遲1天還車。..98年4月3日還車那天晚上,是何宏韋找我去他家,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何宏韋叫我去我就去了,【我進去後乙○○有將鐵門拉下來,鋁門有鎖起來】,乙○○就帶我去2樓,何宏韋就說還車時間要晚上10點還,害他損失13萬2千元,何宏韋很生氣,講一講何宏韋就叫我簽本票,何宏韋說損失13萬2千元,叫我簽本票10萬元3張、1萬元2張,何宏韋並亮出一把40公分的刀,說我不簽的話要在我手上劃一刀,之後就押著我的手蓋章,我就簽下去了。」(見98偵3745卷45至46頁)。
⒋於98年9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簽本票這件事,我那
天晚上有去他家,【我要上廁所他都叫乙○○跟著我去】。我在租車前1天才認識何宏韋,是乙○○帶去的。(當天他叫你簽本票的理由,就是你太早還車?)租車行是12點要還車,到下午3點車行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車還沒還,我下午6點就趕快牽去還,那天晚上何宏韋就說都是我這麼早還,害他損失13萬2千元,所以我就簽了10萬元的本票3張、1萬元的本票2張,總共簽了5張,當時何宏韋拿刀子出來,我會害怕,他們有2個人,本票是何宏韋拿出來給我簽的。」等語(見98偵3745卷第62至63頁)。
⒌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跟何宏韋認
識?是誰介紹的?)乙○○帶我去的。(與何宏韋大概認識多久?)1、2天而已。(租車時乙○○有一起去嗎?)沒有。我自己1個人去還車。還車同1天晚上,何宏韋叫我印彩色身分證去他家裡。【(你去的時候是誰下來幫你開門的?)是乙○○】。上樓後,何宏韋的意思是說12點還車,太快還車害他損失13萬2千塊錢,這筆費用要我出。他就是很氣憤說我害他損失13萬2千塊錢。(何宏韋跟你講這一些事情的時候是在2樓嗎?)對,2樓,他的房間,當時乙○○也在。
【(你跟何宏韋在談的時候,乙○○在旁邊做什麼?)就是有附和、有幫腔的味道】。(你說你跟檢察官或跟警察講說,乙○○跟何宏韋兩個人一搭一唱?)對。(你可以告訴我們說他是有幫什麼腔或者是有一搭一唱是怎麼樣子做的?)比如說,我忘記影印那彩色身分證相片,乙○○就說那我捅你1刀,我也忘記了,他是這樣子講。而且我進去的時候,他馬上又把鐵門拉下來,裡面的鋁門也把它鎖掉了,【然後在簽本票的時候,起先我不簽,後來何宏韋刀子亮出來脅迫我,他(指乙○○)也有上前的動作,也有附和的動作,講了什麼話我不知道,就是也有上前附和的動作】。(可是他說他有跟何宏韋講說不要這麼做、不要拿刀子出來?)沒有。(所以你所謂的乙○○跟何宏韋一搭一唱就是說他有做那些動作、有說那些話?)對,【連我上廁所】都是何宏韋監控我去上廁所的。不是,【是乙○○帶著我去的】。(你說何宏韋有拿出刀子來,那個刀子有多長?)大概連刀柄有40公分這麼長,寬大概4到6公分。(何宏韋拿刀子出來的時候有跟你講什麼話嗎?)有,要我簽本票我不簽。他有威脅的動作說要在我手上劃1刀。(後來你有簽本票嗎?)有。(那你一共簽了幾張本票?)記憶中5張,10萬塊的3張,1萬塊的2張。(從你進去何宏韋家裡,一直到你後來離開,這中間大概過了多久?有超過1個小時嗎?)有,1、2小時有。期間何宏韋有叫乙○○去買印色。簽本票時,【乙○○有時候會附和,有說話,就是簽本票的當時他也有上前的動作,主要要簽的時候,因為我不配合,做一種聯合性的壓制,乙○○主要是幫腔,他沒有說話,但要簽本票時,他有上前的動作,那時候我不想簽本票,所以有上前的動作我才簽本票】。(你說你因為看到乙○○也有上前來,所以你才簽?)對,他們1個拿刀子,1個上前。我認為是要給我壓力。(當何宏韋亮刀的時候,被告乙○○在旁邊有沒有出言制止?)沒有。(那你待的房間大概有幾坪?)大概5、6坪,當時燈都有打開,很亮,不是黑暗的。我與乙○○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見原審卷99年5月11日審理筆錄)。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何宏韋拿刀時,伊躺在床上,沒
有看到他去拿刀,何宏韋拿刀時伊並不知道,亮刀時伊也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何宏韋背對伊,伊側睡臉沒有朝向何宏韋那邊,伊有制止何宏韋對告訴人恐嚇但他不聽云云。惟已與其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8 年4月3日晚上,有把丙○○一起叫到何宏韋家?)何宏韋打電話給丙○○,我當時到何宏韋家,我到不久,丙○○就到了,【結果何宏韋叫我把鐵門關下來】,何宏韋叫我跟丙○○到2樓他房間,何宏韋就問丙○○還車的事,何宏韋就說為何要那麼早還,何宏韋就說他少賺多少錢,他們2人在問,我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在聽,【後來確實有簽本票】,簽幾張我不知道。【(何宏韋有拿刀子?)在櫃子內有拿1支切生魚片的刀子,寬度約6公分,長度約40公分,他拿刀子出來嚇丙○○,逼他簽本票,如果不簽的話要在他手上畫1 刀之類】,我那時在旁邊休息,因為我都在他家睡。(現在本票在何處?)在何宏韋那邊。【(當天晚上何宏韋確實有拿1把刀子出來強迫丙○○簽?)對】。【(他有說沒有簽完不能走?)有】。(丙○○簽完出來大約多久時間?)大約1小時。(簽完本票何宏韋就放他走?)對。(你說你住何宏韋家?)當時住幾天而已。(何宏韋要找丙○○理論時,他怎麼說?)我知道是為了車子的事情。」等語(見98 偵3745卷第47至49頁);於98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98年4月3日晚上在何宏韋家發生的事情都是實在,【那天晚上是何宏韋叫丙○○簽本票的】(見98偵3745卷第71、72頁);及於原審99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何宏韋家,我跟何宏韋在他房間,何宏韋打電話給丙○○叫他來何宏韋家,丙○○到的時候叫我下去開門,那時樓下沒人在,何宏韋叫我把丙○○帶上去他房間,那時何宏韋在問丙○○車子的事情,我在旁邊睡覺,何宏韋有拿出本票,他們有沒有簽,我不知道,【後來我又看到何宏韋從櫃子裡面拿出刀子】,【何宏韋說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在一手上劃一刀,丙○○好像就簽了】。」(見原審卷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丙○○到達何宏韋住處,是何宏韋叫伊下樓開門帶丙○○到2樓,進門後伊將鋁門、鐵門都關起來,當時何宏韋以丙○○過早還車,害其少賺利息為由,要求其簽發本票,並拿出生魚片刀子,好像也有講「如果不簽本票,就在一手上劃一刀」,伊知道丙○○有簽本票,但張數不知道,期間何宏韋有叫伊外出買印色,伊也有去買,但當時如果伊不去買也是可以的(見本院卷第32頁背至33頁)等語不符,且如其原審審理所述,既未看見何宏韋取出刀子及亮刀,何以會有阻止何宏韋恐嚇告訴人但其卻屢勸不聽之行止,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要難採信。
㈢稽之告訴人丙○○歷次警偵訊、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時所述:丙○○於上開時日確實有到何宏韋住處,經何宏韋質疑何故如此早還車導致其受有損失,並取出長約40公分刀械,恫嚇告訴人簽寫本票,丙○○因害怕不得不簽寫後交付何宏韋等過程大致相符,何宏韋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日伊並未找丙○○到伊上開住處,亦未發生告訴人所述上情乙節,因涉及其參與犯案與否之利害關係,所為否認之供述要難採信。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與何宏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指明參與本案者為何宏韋與被告,並指出被告係一搭一唱、附和何宏韋,而迭次表明對何宏韋及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脅迫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係恐嚇取財之手段,詳下述)之告訴。雖其於警偵訊時並未具體描述被告實際參與犯案之情節,然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主事者係何宏韋,持刀出言恫嚇告訴人及拿出本票者均係何宏韋,告訴人因而於警偵訊時對於何宏韋之犯案情節多所著墨,且何宏韋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反觀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並見聞何宏韋取刀恫嚇丙○○等過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不否認,因而警方或檢察官於詢問、訊問時,多半側重於何宏韋涉案部分,以致就告訴人早已提出被告確實與何宏韋共同犯案部分,而就被告涉案之具體情節並未仔細查問,而呈現告訴人上開警偵訊筆錄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細節、行止有完整之供述紀錄,實為審判實務經驗所常見。反觀原審審理時,係針對被告涉案情節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在檢察官詰問、法院訊問時,均不止一次地證述被告在場,於伊不願意簽發本票時,被告也有上前附和,形成伊心理上壓力,致不得不簽本票之情形,業已為完整之證述,與其警偵訊所述被告確實有一搭一唱、附和何宏韋之指述相符。自難認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或因詢問、訊問者未予提問,或僅稍微提問而未再仔細究明告訴人真意,即遽行認定其後於原審詳細完整之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
㈣至告訴人丙○○於原審雖證述被告帶伊去何宏韋處,就是要
在伊身上弄錢花,因而不懷好意等語。然告訴人確實未積欠何宏韋任何財物,與被告或何宏韋間除本案外並無任何仇隙,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雖然何宏韋以告訴人名義向當鋪借貸及租車,然金額均僅1萬元或8700元,且均係何宏韋與告訴人間之事,尚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是果無告訴人所指被告參與上情歷歷,告訴人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故告訴人證述被告犯罪之上情應堪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案發當日何宏韋撥打電話要告訴人前往其住處之原因,係藉詞告訴人過早還車為由,喝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且何宏韋於租車期間均僅與被告駕駛該車到處閒逛、找朋友,並未做任何生意或為其他出租行為,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2頁),尚無可能因告訴人過早還車為由,導致其(何宏韋)損失13萬2千元,況且,在告訴人簽發本票期間,被告尚外出幫忙購買簽發本票所用之印色,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於告訴人不願簽發本票時,何宏韋取出長約40公分之刀械,對其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在一手上劃一刀」等語,被告並有上前以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之動作,足見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原審所指被告附和何宏韋、2人一搭一唱,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一情,堪信屬實。被告實對於何宏韋取出刀械、出言恫嚇之恐嚇取財行為,已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趨前聯合何宏韋對告訴人形成心理上威嚇、壓力,而有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本案被告係與何宏韋共同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交付本票5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於警詢雖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惟其遭何宏韋、被告共同脅迫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應係被告與何宏韋施用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與何宏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尚主動表示要與告訴人之姊姊商談和解之事,卻始終未能達成,於法院審理期間復未能坦承過錯,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真意,暨考以本案主事者為何宏韋、被告居於次要之分工謀式,涉案情節較輕,及其學識、社經地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公訴人蒞庭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