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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鶴議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4、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鶴議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張鶴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告訴人張加基名義新竹商銀取款憑條(97年度偵字第33

42號卷第22至27、151至163頁),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28頁),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鶴議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與其父即告訴人張加基同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1之1號3樓。

此期間告訴人聽從被告之建議,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銀行苗栗分行)申請,戶名均為張加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存摺各1本,及刻有「張加基」印文之印鑑章1個等物,置放於客廳神明桌之抽屜內保管,以利當時家族事業糾紛引發訴訟,所需金額提領之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上開抽屜內取走前述存摺及印鑑章,或趁受告訴人之託,與之共同前往銀行領款之機會(張加基授權委託張鶴議領款之金額共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時間,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內,以盜用前開刻有「張加基」印文印鑑章及填具虛偽金額或超越授權取款額度取款憑條之方式,製作表彰告訴人有提領款項意思之取款憑條,行使於銀行人員,使銀行人員如數兌付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或超出告訴人提領意思之金額共98萬3千元(96年3月6日確實經張加基授權提領5萬元後支付律師費用)。

嗣於96年12月間初某日,張加基清查帳戶後始悉上情,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㈠被告張鶴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領取前開款項,除告訴人張加基授權外,尚支付告訴人所有土地糾紛之活動費、文書費及媒體報導費用等事實。㈡告訴人張加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除告訴人曾託被告領取之40萬元外,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取告訴人前開存摺、印鑑章;告訴人銀行帳戶密碼僅曾告知被告1人等;提領日期為96年3月6日之5萬元金額,確實經授權業已如數交付為律師費等事實。㈢起訴書附表所示A、B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提領帳戶現金之事實。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0紙----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以及詐領存款等事實。㈤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以上詳起訴書記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銀行提領款項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並以伊提款均係與告訴人一同至銀行提領,或係經告訴人授權領取,並係為支應告訴人繼承財產之訴訟或出國等相關事宜使用,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本案卷附A、B帳戶之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影本20紙、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固能證明被告確有至銀行,並書具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領取如起訴書附表1、2款項情事,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本案自應審究被告提領上揭款項是否曾經告訴人授權,尚不能以被告書具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領款,即逕謂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情事。

㈡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係未經授權擅盜取其印章、存摺提款,然

其前後指述並不一致,亦有與事理或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其詳如下:

①告訴人所具告訴狀稱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於96年4

月2日、96年4月10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9日、96年7月30日提領之6萬、9萬8千、35萬、1萬、5萬均係遭被告盜領(以上為A帳戶,詳偵字第2254號卷第2至8頁),於警詢中稱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4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26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19日、96年4月12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25日提領之7萬、1萬、2萬、20萬、5萬、5萬、5萬、5萬、5萬、8萬、5萬、13萬元都為被告自行提領,用途告訴人不知(以上為B帳戶之支出,詳偵字第2254號卷第19至23頁),即謂95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30日,該二帳戶之現金提款共計1,37萬8千元均係被告盜領,惟於同案偵查中又表示「普通時間沒有叫他去領,只有為了打官司領我的錢來用」,「(打官司領了多少錢?)一次十萬寫狀子,第二次六萬元,拆屋還地,第三次地院的二筆十萬元,地號1之21地號土地高等法院二筆共十二萬元,還有打官司贏了,拿兩萬元給律師,總共四十萬元」(詳偵字第2254號卷第29頁),又謂有自帳戶領取40萬元供訴訟,此與上述款項全遭被告盜領之說詞顯有矛盾齟齬。

②告訴人於歷次訊問陳稱其身上隨時有2、30萬元現金,無須

提領帳戶款項,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結證稱「(給律師的四十萬是從你口袋拿出來的?還是你去領的?)是我平常身上的錢。」,然其所述身上隨時有2、30萬元現金一節似乏明確客觀佐證,與告訴人繼承土地民事訴訟相關之費用共計為464,267元(詳后及本判決附表),顯超逾告訴人所述身上隨時存放之2、30萬元現金金額,是告訴人陳稱伊無須自銀行提領款項,以身上金錢即足支應,上述款項均係遭盜領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③被告及告訴人曾於96年元月間,與證人郭佳琪同行出國旅遊

,告訴人於歷次訊問均稱出國團費係其身上金錢,未至銀行提領云云,惟證人郭佳琪於本院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出國須付團費,二人並一同出門領錢,領回後一部分付團費,其餘則交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告訴人陳述與較具客觀立場之證人郭佳琪陳述顯不符。

④告訴人於歷次訊問均陳稱其存摺、印章均放置於與被告同住

之神明廳抽屜內,始遭被告盜領云云,被告則堅稱僅告訴人存摺放置抽屜內,印章則為告訴人自行保管,伊無法盜領,經查證人郭佳琪於原審結證「(張鶴議去替張加基領這一趟出國的費用之外,你是否還知道有無其他提領的情形?)有,因為我們都是在店裡工作,我跟張鶴議禮拜一到禮拜六從早上8點開始,幾乎一整天的時間都會在店裡面工作的狀況,一直到晚上8點,張加基他每天都會到店裡面來,就是他的一些生活起居,他幾乎都在店裡面,他早上會來,有時是做身體,有時他們會在店裡面討論,比如說要領錢給律師,因為張鶴議會跟他爸爸講說等一下我要去領多少錢,是要給律師或做什麼用的,他會跟他爸爸講,大部份的時間他們會一起去領,他會騎摩托車載他爸爸去,有時他爸爸會跟他講說,你自己去就好,然後把存摺、印章交給他讓他去。」、「(你是否知道存摺、印鑑由誰保管?)我在幫張加基做身體的時候,因為他那時一個禮拜有三次在早上時,我幫他做身體,他的印章都放在口袋裡面,他的口袋裡面會有車票卡、健保卡、身分證都會在那邊,但是他的印章是在口袋裡面的,如果說那天他們要去領錢,他會把存摺一起帶著。」,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另證人陳俊蓉於本院結證「(妳有沒有看過張加基拿著存摺要找他兒子說我們去領錢?)因為張加基六點多就會去我們那邊吃早餐,他要拿錢給我時我都說不用,你兒子說你在這裡吃早餐他會付,你是他爸爸不用付錢。他說不行,不行給我兒子付。他的印章都是帶在口袋,好幾次連錢都要掉出來。我說你的印章不能掉,那是很重要的,他就說謝謝我。至於有沒有拿給他,我在店裡的時候,就是在上面的時候他就會說鶴議等一下要去銀行要領什麼錢,你跟我一起去。」、「(是否妳沒有看過他拿存摺,只看過他曾經要付妳錢而從口袋掏出印章?)對。」、「(檢察官問:妳說看過張加基到店裡說要找張鶴議去領錢的這種情況有幾次?)好幾次,大約七、八次,十幾次有吧。」,又佐以告訴人提出之96年12月31日錄音譯文記載,被告長子張鴻淵於96年12月31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理論,亦僅要求被告交出告訴人存摺,並未要求被告併交出印章,被告亦即至神桌抽屜拿出告訴人存摺交予張鴻淵(詳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是應以被告所述較符合客觀卷證。告訴人印章既隨身妥當保管,被告是否能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存款,自可存疑。

⑤上述A、B帳戶之提款均係臨櫃提領現金,並非提款機提款或

電腦網路轉帳,有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及照片附卷可按,銀行實務上臨櫃提領現金均會將提領支出金額及結餘列印於存摺上,告訴人稱存摺未放在其身上,而係放置於被告住處神明廳抽屜一節縱屬實,然伊是時既與被告同住,自可隨時查看存摺明細,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偵訊尚能詳述其訴訟支出金額,於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期日又證述「(你繳了十萬塊律師費之後身上的錢就用完了,你還有沒有去銀行領錢?)有,小額的有去領。」、「(是誰跟你去銀行領這些錢?)有的時候我兒子會陪我去。」、「(是你的哪一個兒子?)小的兒子。」、「(你小兒子陪你去領錢時,你是否知道你存摺裡面有多少錢?要領多少錢?)知道。」、「(你要去領錢的時候簿子裡面有多少錢你是否也知道?)大致上存摺裡面有多少錢我知道,我會看。」、「(股票是你自己作的還是你兒子作的?)大部分是我自己在作。」、「(你說你的股票你有在作,你兒子也有作。你股票買賣入了你簿子後你是否知道有多少錢?)知道,多少都清楚。」、「(你怎麼會知道你存摺剩多少錢?是否你會看簿子?)有看存摺簿。」、「除了你跟你大兒子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用這個存摺簿買賣股票?)沒有。」、「(你大兒子買賣股票是用你存摺裡面的錢,還是他自己有錢?)我兒子買股票是用我兒子自己的錢,比較沒有用到我簿子的錢。」「(是否你存摺裡面買賣股票都是你的?)我自己玩是我自己股票裡面的錢。」、「你新竹企銀大湖分行存摺裡面的錢每一筆錢用到哪邊去是否你都很清楚,例如買賣股票或是領出來用等?)有,我在玩股票的時候全部都清楚,沒有清楚就不行。」、「(在96年的時候你是否還有在買賣股票?)是有在玩,但玩的金額不大。」,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俱見告訴人是時神智至為清明,有能力買賣股票,並經常查看存摺結餘明細,而上述款項提領時間為95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30日,長逾半年,筆數共計18筆,金額總計超逾百萬,並有單筆提領金額達35萬元者,何以告訴人均未發現其存摺有上述提領紀錄,卻迄97年5月5日始提起告訴,所述是否屬實?是否於未與被告同住後,遭其他未協助處理家中繼承財產事務,致不知詳情之親族煽動提告?實至可存疑。

㈢又本案與告訴人上述存摺財產及其土地糾紛有關之支出如下:

①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95年度

訴字第480號、96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事件全卷及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以99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0990004145號函及99年8月11日大地二字第0990004965號函復本院),告訴人就此3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費用總計為124,267元(詳附表),又委任律師張智宏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依證人張智宏偵查中提出之酬金表記載共計28萬元(偵字第2254號卷第37頁),又據證人張智宏於本院結證另於訴訟終結受贈共6萬元,加總結果,與告訴人土地訴訟相關費用為464,267元。

②為辦理繼承張阿品土地事,支出代書費用計25萬元,已據證

人張鴻滿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而證人謝佳晏於本院則證述此筆款項為22萬8千元(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辦理告訴人土地繼承事距今相隔超逾10年,本案訴訟與張鴻滿無關,是張鴻滿記憶之金額應僅屬概數,本院認應以證人謝佳晏所述金額22萬8千元較為精確。

③辦理繼承之土地分割,因告訴人分得土地未臨路,是與他繼

承人交換土地後,由被告委請證人張鴻鈞就告訴人交換得之土地舖設駁坎、水泥路,因而支出10餘萬元,已據證人張鴻鈞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76頁)④辦理繼承土地分割,衍生毀損張宏德草莓園及擋土牆之事,

因而賠償張宏德約1、20萬元,此據證人張宏德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73頁)。

⑤因繼承土地事,與案外人張鴻文和解支付18萬元,已據告訴人張加基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71頁)。

⑥96年元月間,因被告及告訴人出國旅遊,有提領5萬元,已據證人郭佳琪於本院結證屬實。

⑦又被告在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前,即就告訴人土地相關事

宜書具存證信函、檢舉函等多項書狀(詳本院卷一第82至106頁),被告應無此專業能力,是須支付代撰人報酬,此合乎常情事理,證人謝順發證述上述書狀係伊代撰,而由謝佳晏前後支付計10萬元、5萬、2萬,總額超逾20萬元。總計上述款項金額為1,292,267元(上述③、④部分均僅以

10 萬元計算,⑦部分則僅以17萬元計算)。

五、上述四㈢之金額為1,292,267元,固少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1,333,000元金額,亦少於上述理由欄四㈡①所載1,378,000元金額,然被告自80年間即開始處理家族土地繼承及訴訟事宜,以本案卷證觀之,相關事項應屬龐雜瑣碎,於時隔數年後始提告要求被告就其中花費鉅細靡遺舉證證明,實屬苛求,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上述;告訴人屢稱其身上隨時有2、30萬元現金,然既有上述與其土地相關之多項支出,如不自金融機關提領,如何能始終保持身上有2、30萬元現金?95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30日,時間超逾半年,是否全無必要委由被告提領款項供告訴人日常需用,均非無疑。本院認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其全部支出,既逕認確屬盜領。

六、又被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全部認罪或一部認罪,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俱有相關筆錄在卷;類此父子血親間訴訟本非光彩,被告因不堪訟累,或求息事寧人家族和諧,是願認罪以求訴訟早日終結,避免纏訟致加深親族間感情裂痕者,尚非必違事理,本院並不能以被告曾一度認罪,即捨棄其餘有利被告之明確事證逕予論科。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該次赴中國大陸支付旅行社之旅費2萬元及給付郭佳琪之小費1萬元等,皆係告訴人自行支付,並非被告支付,證人郭佳琪亦未曾目睹被告曾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原判決逕以證人之陳述採為證據,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對質釐清;又被告另曾於96年09月29日提領告訴人之存款12萬元,事後向告訴人陳稱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等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故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然被告竟又於審理中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4筆存款,亦係用以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所辯顯然非實,應另傳證人張鴻淵到庭云云,經查證人郭佳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經具結之證言不實或有迴護之情。證人張鴻淵經本院傳喚到庭,其證述家族土地繼承及訴訟相關事宜伊均未參與,不清楚裁判費等花費之金額,亦未向告訴人求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另證人張鴻德亦證述告訴人家族財產繼承事,張鴻淵從頭到尾未曾出過面,有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可證,是張鴻淵應不了解告訴人之土地繼承事宜,本案不能以證人張鴻淵證述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96年09月29日提領12萬元部分,此部分核非起訴書起訴範圍,經核對上述3件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及複丈費繳納日期(詳附表)及張智宏律師出具之酬金表暨本院證詞,該96年09月29日提領之12萬元與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複丈費應無關,證人張智宏律師於本院證述委任時告訴人均在場,律師費在案件進行前會付清,訴訟終結致贈6萬元予伊,告訴人亦在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然告訴人就委任律師訴訟事亦係積極參與之;被告如於96年09月29日向告訴人偽稱須提領12萬元供訴訟,告訴人是否會輕信之?其所述非不值存疑,惟此筆

12 萬元既非本案起訴範圍,是否盜領本院不予審究認定。

八、綜上,本案告訴人指述多有前後齟齬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實非無瑕可指,被告及告訴人為處理家族土地繼承及訴訟相關事宜,須於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支應,亦有上述明確事證在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盜領存款之情,除其個人指述外,別無其餘明確事證可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附表

┌─────────┬─────────┬─────────┐│95訴326號 │ 95訴480號 │ 96訴295號 │├─────────┼─────────┼─────────┤│95.11.07 裁判費 │95.12.12 裁判費 │96.07.26 裁判費 ││ 50,500元 │ 50,500元│ 13,276元││96.01.11領回裁判費│96.01.18 複丈費 │ ││二分之一 │ 1,600元│97.08.04 複丈費 ││ (25,250元)│96.02.07 複丈費 │ 1,600元││ │ 1,980元│ │├─────────┼─────────┼─────────┤│ 96上251號 │ 96上162號 │ 98上194號 │├─────────┼─────────┼─────────┤│ │ │98.05.18 裁判費 ││ │ │ 26,002元│├─────────┼─────────┼─────────┤│ │ 98台上484號 │ 99台上946號 │├─────────┼─────────┼─────────┤│ │ │99.03.29 ││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4,059元│├─────────┼─────────┼─────────┤│合計 │合計 │合計 ││ 25,250元│ 54,080元│ 44,937元│├─────────┴─────────┴─────────┤│ 總計:124,267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