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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部分:⑴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欲以低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併購國

際山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1189、1190-1地號)周邊之國有土地(農地或保安林地),乃藉由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之方式,於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增加苗栗縣○○鄉○○段1185、1186、1187、1188等4筆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經辦竣農地重劃)擴展工業增建廠房,經濟部即以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認定國際山霖公司為低污染事業,並請該公司自接到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辦理相關手續。

⑵惟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公告並生效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

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對於上開申請擴展工業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情形,除要求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外,並要求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5年11月7日修正發佈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亦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除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須符合低污染事業外,並須為無公害事業。故國際山霖公司既僅經認定為低污染事業,而未進一步經認定擴展工業為無公害事業或無公害行為,並不符合處理方案及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於法主管機關(於本件即苗栗縣政府)應不准其申請。

⑶然國際山霖公司仍旋即於95年11月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

定其擴展計劃(下稱第一次擴展計畫),工商發展局隨即於95年11月8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局長姜松茂、時任該局工商課長江秋菊及時任該局技正鍾宏文等人,負責主管核准擴展工業土地利用申請及工業用地證明之業務,明知前揭4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依前開「處理方案」之規定,尚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工商發展局始得依據規定核定擴展計畫。詎姜松茂(經原審判處罪刑,惟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在案)、江秋菊(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鍾宏文(已歿,未經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述「處理方案」第7條第1項第1款、「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之擴展計畫,再接續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前述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國際山霖公司接獲擴展計畫函後,旋即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提出前述4筆農地變更案,農業局乃於95年11月21日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同意前述4筆土地變更編訂為丁種建築用地。

⑷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

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認有疑義,曾先後以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予以糾正,江秋菊及鍾宏文收到農委會前述洽請經濟部釐清函後,即向姜松茂反映請示,林茂景(經原審判處罪刑,惟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在案,與被告乙○○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上情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係人事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掌管縣府員工人事升遷、調動、年終考績、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影響力,極力對姜松茂等人施壓關說,姜松茂乃召集林茂景、巫志偉、江秋菊及鍾宏文於姜松茂之辦公室開會討論,林茂景及巫志偉(經原審判處罪刑,惟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在案,深受林茂景之推薦提拔,由人事室課員升任行政室法制課長)明知1185地號等4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必須依據「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擴展計畫,竟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會議中極力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等語,姜松茂因常接受被告乙○○至大將軍別墅招待,竟與林茂景聯手向江秋菊、鍾宏文關說施壓及在巫志偉法律意見背書下,即依據林茂景及巫志偉之上開意見,未向經濟部請示釐清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使得前揭1185地號等4筆土地於96年1月16日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⑸國際山霖公司得寸進尺,更進一步再以1188-1、1187-1、11

86-2地號等3筆農牧用地被1186、1187、1188地號等3筆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書函,「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第五點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場地合併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此,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江秋菊、鍾宏文等人明知前述1188-1地號等3筆土地非國際山霖公司原設廠用地,明顯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其中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月8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

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但姜松茂等人竟仍在林茂景不斷關說施壓及巫志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強力護航背書下,於96年3月9日做成本局(工商發展局)認為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會議紀錄決議,以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農業局農務課再以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60042592號函,核准該3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合計姜松茂、江秋菊、林茂景、巫志偉、乙○○等人因此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1093萬7300元(即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前後之公告現值差額)。

二、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部分:⑴日盈公司於90年間,亦以同一手法,以日盈公司(坐落於苗

栗縣○○鄉○○段○○○○○○○號,建築面積504平方公尺)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為由,申請毗連○○○鄉○○段1105、1105-1、1106、1107地號等4筆「一般農業用地」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90年7月12日日盈公司取得經濟部低污染事業證明後,即於90年8月22日依據「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毗連前述1105地號等4筆土地,工商課以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核定同意日盈公司擴展計畫,並請日盈公司於該函發文之日起1年內,向苗栗縣政府繳交回饋金及將前開4筆土地之綠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因前述4筆土地原係被竹南地政事務所誤編為「一般農業區」,地政局即於92年10月23日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編定」(從一般農業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竹南地政事務所並於92年11月3日,將異動編定結果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當時(95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前述4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後,不得申請變更使用,即不能辦理綠地分割,日盈公司即無法完成擴展計畫,日盈公司不服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乃分別於94年7月1日及95年3月16日函請地政局恢復原編定,但均遭承辦人賴燕華(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駁回。

⑵日盈公司因先前未於期限內(93年4月18日前)繳交回饋金

及辦理綠地分割,致使該擴展計畫核准函失效。被告乙○○見前述4筆土地無法回復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乃於95年4月15日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該申請書附有擴展計畫核准函),要求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將前述4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但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惟日盈公司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已經失效,依法地政局應予退件駁回申請。而工商課鍾宏文及江秋菊在地政局之簽稿會核單(95年4月19日會簽)中亦已明確敘明:「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農務課於簽稿會核單第2點亦敘明:「本案業經本府92.4.10以府農農字第0920033140號函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審查同意辦理在案,前述同意在案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地政局技士賴燕華明知日盈公司所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已經失效,且前述4筆土地已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竟基於圖利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法將日盈公司95年4月15日之申請書駁回,反而以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請日盈公司檢具已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資料,以利該局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被告乙○○於翌(5)日旋即以日盈公司黃錦源之名義,依據地政局前述函文(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於95年5月5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誆稱該公司並未收到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擴展計畫核准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不實函文,要求苗栗縣政府同意前述擴展計畫核准函仍為有效。賴燕華明知日盈公司已收到苗栗縣政府之擴展計畫核准函(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函及95年4月15日所提出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有檢附92年4月18日之擴展計畫核准書,此觀地政局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簽稿會核單「案情摘要欄」第二點所敘自明。另外,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

(94)日盈字第094070101號函說明二⑸敘明:本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並經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核定擴展計畫可予同意並應繳交回饋金,承辦人亦為賴燕華),應該駁回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之申請案,竟隱瞞日盈公司有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仍於5月8日簽會工商課,請工商課確認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仍為有效,不知情之課長賴紹本及副局長張慶順等人並於簽稿會核單簽章(地政局95年5月8日簽會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第二點敘明:日盈公司於95年5月5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謂該公司並未收到本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憑辦。…請就貴管業務範圍惠示卓見後,擲回本局續辦)。並使不知情之工商發展局相關承辦人江秋菊等簽會行政救濟及消保課,請該課解釋日盈公司未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該函是否因逾期1年未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而失效,致使不知情之行政救濟及消保課人員,以工商課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建請工商課重為送達擴展計畫核准函,工商課獲行政救濟及消保課建議後,即以95年5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補發擴展計畫核准函予日盈公司。日盈公司再根據工商課補發之擴展計畫核准函,陸續完成回饋金繳交及綠地分割,工商發展局即於95年5 月29日核發1105地號等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地政局則於95年6月6日同意日盈公司辦理該4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95年6月12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96年2月9日工商課以府商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1105地號等4筆土地供日盈公司使用。合計因此圖利日盈公司不法利益共876萬4,800元(即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前後之公告現值差額)。

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起訴書之論罪前後並非一致,第21頁論第4款之罪,第22頁又增列第5款之罪,惟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及適用法條,詳下述。)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據:

一、國際山霖公司部分:

㈠、供述證據:⑴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林茂景、及被告乙○○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共同被告巫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江明亮、徐春良、施憶夏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⑷證人邱宏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⑴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施行細則、苗栗縣

政府甄審暨考績委員名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影本各1 份。

⑵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1 號函、經濟部

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號令影本暨附件,及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影本各1份。

⑶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

號函及相關會簽稿會核單、會勘紀錄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及其附函稿及會勘紀錄等相關簽稿內容影本、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及簽稿影本、苗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960160678號函及工商發展局96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960176668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7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0970019015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97年2月4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97年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022870號函、97年3月7日府商工字第0970034120號函及97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970031458號函影本各1份。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影本各1份。

⑸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6

年3月6日簽稿會核單及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影本各1份。

⑹1185、1186、1187、1188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

⑺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號函影本1份。

⑻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⑼林茂景草稿資料影本1份。

⑽行政室法制課簽註意見1份。

二、日盈公司部分:

㈠、供述證據:⑴被告乙○○、賴燕華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王德基、黃錦源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⑴經濟部90年7月12日經濟部以經工字第09021006240號函影本1份。

⑵日盈公司90年8月22日能字第90081301號函影本1份。

⑶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號函影本1份。

⑷苗栗縣政府地政局9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4223號函

、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3日南地所四字第09209355號函影本及1105、1105-1、1106、1107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⑸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及95年3月16日陳情函各1份。⑹日盈公司95年4月15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地政局

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影本各1份。

⑺苗栗縣政府95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0950200106號函影本1份。

⑻苗栗縣政府95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072322號函影本1份。

⑼苗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商工字第0960200041號函影本1份。

⑽苗栗縣政府86年1月3日府建工字第157038號函、88年7月7日

府工字第8800059467號函、94年6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200097號函、96年7月26日府商工字第0960200161號函影本各1份。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所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無證據能力。而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認本案關於證人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本案之判斷: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國際山霖公司是做大巴士的公司,所以想要購買旁邊的土地,伊認為國際山霖公司可以拿到低污染無公害的證明,但申請當時並無此項證明,因為只要水質檢測合格即可,伊對於相關法令並不清楚,只是請林茂景幫忙關心申請案的進度,並未與承辦人員有所接洽,更沒有與他們有何共犯關係;日盈公司部分,因為伊是在94年9月底才購買日盈廠,92年4月18日的核准函伊並未收到,94年7月1日的函也不知道,伊是全權授權代書辦理,伊也不認識賴燕華,不可能與其共犯等語。經查:

㈠、國際山霖公司部分:

⑴、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為國際山霖公司負責人,

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其之所以仍構成公務員圖利罪嫌,係因與有公務員身份關係之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有共犯關係。又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所圖利者為國際山霖公司,並非被告乙○○本人,而被告乙○○與國際山霖公司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是被告乙○○與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並非處於單純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如有共同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仍可成立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此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79號、91年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作為參考。惟以本件公務員圖利罪而言,所謂非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必須存在於與公務員圖利具有同一方向之核准申請行為,而不能僅是單純對向之提出申請行為。倘非如此,僅以非公務員單純提出不合准許要件之申請行為,即將之認定與公務員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並以申請行為本身作為行為分擔,則不僅與共同正犯之基本法理(即須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有違,且將破壞圖利罪與行賄罪分立之構成要件功能,進而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申言之,提出不合准許要件申請之非公務員,倘進一步行賄公務員,使公務員核准其不合要件之申請,不過構成行賄罪;倘其僅單純提出不合要件之申請,卻因此構成較重之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論處,豈非輕重倒置?又以行政法規之繁瑣複雜,一般人在不明瞭之情形下,提出不合要件之申請,亦屬常見,若僅以提出不合要件之申請,公務員亦予以核准,即謂渠等係共同基於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圖利罪責,則尚待斟酌。

⑵、檢察官上訴另以:1、本案申請者乙○○與核准行為者(苗

栗縣政府),就「申請行為」與「核准行為」間固互為對向關係,惟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故意提出不合法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申請,企圖使國際山霖公司藉由違法之行政處分獲得利益,而被告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等人身為苗栗縣政府公務員,故意運用影響力施壓使承辦公務員違法核准、簽註法律意見書及做成會議記錄等一切行為,而上揭行為皆係為圖利國際山霖公司而為之,嗣並造成國際山霖公司獲得不法利益1093萬7300元。2、申言之,被告乙○○與被告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等人,就共同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所為一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同一方向(使國際山霖公司因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獲得利益),並非如原判決所言不具有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乙○○與被告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等人不具有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云云,顯係將「申請行為」與「圖利行為」兩相混淆,嚴重曲解事實及上揭判決意旨。惟承上所述,如欲使本案被告乙○○擔負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責,自非僅以其提出申請行為即為已足,尚須其與公務員之違法核准申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惟詳閱本案起訴書所載,除於事件伊始之緣由,記載「乙○○欲以低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併購國際山霖公司周邊之國有土地」(此並無構成任何犯罪可言),全部起訴事實並未敘明被告乙○○究竟自何時開始,又究竟如何與其他公務員共犯就違法核准申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以及有何行為分擔,則其究竟為何構成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責,即難明瞭。而上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事實,自難以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⑶、不惟如此,以本案所涉及法規之複雜程度,姑不論一般不具

法律知識背景之人難以理解,即便是一般習法之人,若非對於土地、經濟、農業等特別法規有研究者,亦難以輕易釐清不同法規間之彼此適用關係。就以本件申請所根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2項而言,其法律明文可見之限制僅「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並未見有何「無公害行為」之要件(同條第6項雖授權訂定審查辦法,但其授權意旨,並無再增加其他要件之意;至須有「無公害行為」之要件,可見前開起訴事實㈠⑵項下之記載)。另增加「無公害行為」之要件,本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疑慮。而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亦僅能使一般人轉而查閱規範非都市土地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但相配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亦未有任何「無公害行為」之要件規定,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會另有「無公害行為」之要件。本件所以另須有「無公害行為」之要件,乃因農業發展條例為保障農業用地完整發展之公共利益,而於該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農委會因而制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在該要點中,為保護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對於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之變更使用設下嚴格之條件限制(9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前甚至完全禁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擴展工業使用),並因而與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條文立法意旨發生法規衝突。嗣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訂定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即「處理方案」),與農委會於9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應即係為調和解決此項法規衝突而訂定及修正發布。所謂「無公害行為」、「無公害事業」之要件,亦始見諸於上開處理方案及該作業要點中。如此繁複之法規適用關係,又有何事證憑以認定被告乙○○事先明知其事,卻故意提出不合要件之申請,而有任何不法行為之主觀認識?更遑論僅是提出不合要件之申請本身,並不能認為是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行為,已如前述。

⑷、尤有甚者,依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

函准國際山霖公司申請認定為低污染事業之文件觀之(偵3740號卷第37頁),國際山霖公司申請認定之時間為95年10月12日(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見起訴書第3頁第3點第4行),此時明列「無公害行為」為要件之處理方案,尚未訂定公布(係於95年10月17日始訂定公布),被告乙○○又如何事先預知未來法規之變化,故意僅申請認定為「低污染」事業,而不申請「無公害行為」之認定?事實上,申請當時既未有「處理方案」之訂定公布,被告乙○○客觀上自無法提出「無公害行為」認定之申請。國際山霖公司最初低污染事業之認定申請,既是依法為之,則其後續以此為前提下之申請(包括第一次擴展計畫、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乃至第二次擴展計畫),均可合理懷疑是在自認合法之情形下,接續提出申請,如此又如何與公務員之違法核准申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涉及之土地面積甚廣,購入土地之價金

甚高,且倘被告等人完成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將十分驚人(1093萬7300元僅係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前後之公告現值差額,與市價仍有差距),而被告乙○○係提出申請且實際經營國際山霖公司之人,倘無被告林茂景願意支持,被告乙○○豈會將鉅額資金投入其不甚明瞭之領域?顯見其辯稱對於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均不瞭解,只是委託代書辦理云云委無足採;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先以同案號審結之被告林茂景部分認:「...更徵被告林茂景乃係將被告乙○○之事情,當作自己之事情處理,甚且更多次應乙○○之要求,協助乙○○追蹤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審核、簽會進度甚明。則被告林茂景既與乙○○間具親暱關係,且將乙○○之事情,當作自己之事情處理,其自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至為顯明。」等情,以及被告江秋菊(已判決無罪確定)堅認未將第一次及第二次違法擴展計畫疑義釐清前,不宜對外正式發文,乃將函文暫行擱置,並再度簽會其他單位確認,而被告林茂景仍應被告乙○○之要求,有企圖阻止被告江秋菊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違法疑義之舉等一切情狀觀之,被告乙○○顯然並非單純提出申請而已,原判決就此一切情狀均置而不論,僅以「...此等資訊,均屬公務員之內部作業事項,並非被告乙○○所必然能夠知悉,...」云云一語帶過,認定事實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惟查,上訴意旨以本案所獲不法利益十分驚人,倘無林茂景願意支持,被告乙○○豈會將鉅額資金投入其不甚明瞭之領域,此顯然係屬臆測,而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先以同案號審結之被告林茂景部分認:「...更徵被告林茂景乃係將被告乙○○之事情,當作自己之事情處理,甚且更多次應乙○○之要求,協助乙○○追蹤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審核、簽會進度甚明。則被告林茂景既與乙○○間具親暱關係,且將乙○○之事情,當作自己之事情處理,其自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至為顯明。」惟此係原審法院審理另案被告林茂景等人涉犯貪污等案件於理由中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項說明之拘束,況此即便屬實,亦係林茂景等人有圖利乙○○之動機,惟林茂景是否有圖利之行為,以及被告乙○○是否有與林茂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另關於上訴意旨所稱:「江秋菊堅認未將第一次及第二次違法擴展計畫疑義釐清前,不宜對外正式發文,乃將函文暫行擱置,並再度簽會其他單位確認,而被告林茂景仍應被告乙○○之要求,有企圖阻止被告江秋菊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違法疑義之舉等一切情狀觀之,被告乙○○顯然並非單純提出申請而已」一節,惟關於「林茂景仍應被告乙○○之要求,有企圖阻止被告江秋菊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違法疑義之舉」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亦屬臆測之詞,自難採認。

⑹、另公務員圖利罪為身份犯,無身份之人與有身份犯固能成為

共同正犯,但仍以有身份之人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有身份之人不成立犯罪,無身份之人自無從單獨成立身份犯。有關檢察官所起訴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江秋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部分,其中江秋菊經原審認其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於98年10月22日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另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部分雖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就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部分),惟該案經上訴本院後,則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號改判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3人均無罪,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43至146頁)可稽。而就原審認定江秋菊無論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或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所為均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主要係因無法排除江秋菊乃積極誤認自己之行為為法律所許之可能,無法證明其係「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諭知無罪確定。另就原審及本院認定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該3人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申請部分均無罪之理由,係因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3人均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另本院撤銷原審認定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就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涉嫌圖利之理由則為:本件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之擴展計劃申請簽辦過程中之工商發展局承辦人、承辦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均無反對意見,並由縣政府農業、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會簽後,由工商發展局批准;其間農委會95年11月29日之函文係由該局工商發展課承辦人鍾宏文簽擬後經課長江秋菊決行後即予存查,均未經由姜松茂核閱或會知法制課之巫志偉及人事室之林茂景,而江秋菊在96年3月9日開會前主要係針對第2次擴展計畫,其據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規則第32條所指「丁種建築用地包含或夾雜」之土地,究否專指「原設廠」範圍乙節起疑,均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恐有違背法令而需洽詢經濟部等事實已為明確,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3人所辯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尚乏證據足認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3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則本案此部分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部分,均經本院認其等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自亦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之可能。

⑺、至於檢察官另所舉證人江明亮、徐春良、施憶夏、邱宏宬之

供述部分,惟查,證人徐春良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課員證稱:「(你有提到你經辦該案時,有受到人事室主任林茂景的關心?)是,他當時在電話上有講說要我們儘速審核該案件。(他有無提到理由?)沒有。(他有無威脅你?)沒有。(他打了好幾次電話關心進度?)是。(他這樣做有無給你不小的壓力?)確實有時間上的壓力。」等語(他341號卷第211、212頁);證人江明亮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長證稱:「(『提示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你會自己提出該會核單,而不是由承辦人徐春良簽擬,是因為當時人事室主任林茂景有向你關心該案?)是,他當時講說這案子是他的一位朋友申請的,希望我們能夠儘速處理,我回答說我在符合法令規定下會儘速處理…(中間有何問題,你有無受到其他壓力?)沒有。」等語(他341號卷第168頁);證人邱宏宬即接替江秋菊擔任苗栗縣政府工發發展局工商課長證稱:「(在調查站稱,你本來沒有承辦國際山霖這個案件,為何你們工商發展局承辦人的章是蓋你的章?)我記得當時原承辦人鍾宏文不在,課長江秋菊要我代為核章發文。(本件不是還有疑慮,為何發文?)因為在3月12日有一個會議,他們做成決議是可以依據非都規則32條辦理,我沒有參加那個決議,決議的內容是說依據法制課的意見說可以。(本案承辦過程中,有無人跟你施壓關心?)我不是承辦這個案件。」等語(他341號卷第306、307頁)。上開證人均未證明於承辦本案時有受到何壓力或威脅,另證人徐春良、江明亮雖證稱人事室主任林茂景曾關心本案,惟其關心亦僅是希望該案能儘速處理,而非要求渠等一定要核准本案,所謂壓力亦僅是時間上的壓力,而非必須核准之壓力,難謂林茂景有何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犯行,更遑論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與林茂景或承辦人員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另證人施憶夏即1188等地號登記名義人證稱:「(苗栗地號1188等地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那本來是國際山霖的土地,負責人乙○○因為競業條款不能登記在她的名下,所以請我登記在我的名下,登記時間已記不得,大概是95年。(土地為何後來還會分割出來1188之2、1187之1、1188之1?)我也不知道,章跟權狀是放在乙○○那邊,我本來就是人頭,土地本來就是他的,他要分割也沒有問過我,我也不會反對,…。(為何97年1月間會將土地過戶給薛金長?)薛金長是國際山霖的董事。是乙○○決定的。(上開土地有去抵押貸款,你知道嗎?)土地在變更之前就有貸款了,變更之後有無增貸我不知道。變更之前的貸款就有跟合庫貸款9千萬元,利息都有按時繳。土地過戶之後,我們有跟合庫開過會,他們說我們的董監事有變,他們要陳報高層要變更保證人。」等語(他341號卷第314、315頁),亦僅是陳述系爭土地登記其名義之緣由,與被告乙○○或其他公務員是否有共犯圖利犯行無涉。則檢察官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謂被告乙○○涉有圖利犯行,亦難採信。

⑻、檢察官雖又舉出被告乙○○與林茂景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用

以證明被告乙○○與林茂景之間有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曾多次討論本案相關案情,以及林茂景轉告被告乙○○有關與巫志偉討論之情形(見起訴書第21頁,非供述證據第26項第小項及第26-1項),惟細繹其內容,仍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①多通被告乙○○與林茂景間之通聯內容,確實顯示兩人關係

匪淺,而有男女感情交往,其中最明顯的莫過於96年9月14日林茂景致被告乙○○簡訊內容:「溫柔鄉醒目,我似擁有所有,真的,在你面前,其他的一切,都黯然失色,路途,時間,有妳,是我的驅動力,有妳,真好!」(詳見偵3740號卷第188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能佐證林茂景有以其相關職權圖利被告乙○○或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認定其即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犯行,以及被告乙○○本身即知悉其所提出之申請,根本不合要件。而其兩人如此交情,故可推認被告乙○○曾請託林茂景幫忙關心其申請案(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伊有請林茂景幫忙瞭解本申請案的進度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惟亦無法證明乙○○確知其所提出之申請,因要件不合而於法不應准許,更進而要求林茂景對承辦人施壓。

②關於通訊內容中顯示可能對於被告乙○○不利部分,其通聯

時間均在96年5月22日之後,此時國際山霖公司之兩次申請案早已核准經過多時(第一次擴展計畫申請於96年1月16日即已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第二次擴展計畫申請亦於96年3月23日經核准變更,凡此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明白之認定,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7至8行及第6頁最後1行至第7頁第1行)。則如此發生在後之通聯內容,又如何能夠用以證明被告乙○○先前對於公務員之違法核准申請知悉,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此項通聯之說明為:「雙方除多次討論本案『相關案』核准案外,˙˙˙」(即非供述證據第26-1項,起訴書第21頁參照),顯見檢察官亦不認為該等通訊內容直接與「本案」有關,而僅與「相關案」有關。被告乙○○於本院則供稱:檢察官上訴指出伊與林茂景之通訊內容確實是伊與林茂景之通訊內容,但這是另外的購地案,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自不得以被告乙○○與林茂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況被告乙○○於通話中卻仍向林茂景提問:「那它為什麼寫辦竣?(按:應指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那它為什麼寫辦竣和沒有辦竣?」、「它為什麼有跟沒有,它為什麼要寫?那個法條很好笑。」、「它第7條是一般的嗎?(按:應指一般農業用地)」、「非經辦竣,什麼意思?」(偵3740號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由這些問題,明顯看出被告乙○○對於相關法規之適用關係並非十分明瞭,此益證被告乙○○至少到該次通話之前,根本不知本案所涉兩次申請有何不合要件之處,又何來與公務員共同違法圖利?

⑼、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證據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有何共犯圖利之罪責。

㈡、日盈公司部分:

⑴、本件日盈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所犯與公務員共

同圖利罪之犯罪結構,與前述國際山霖公司部分相同,均是被告乙○○為公司提出於法不合之申請,公務員卻違法予以核准,故前述相關之法律分析,於此部分均仍可適用。申言之,被告乙○○提出於法不合之申請本身,並不能認為係公務員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必須其對於公務員之違法核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能認定其為共同正犯。然相同問題,亦存在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即此部分所有之起訴事實,均未敘明被告乙○○究竟自何時開始,又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賴燕華,就違法核准申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有何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被告乙○○就此部分會構成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實難明瞭。

⑵、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本件日盈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於法不合,係

因日盈公司明明早已收受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該函以苗栗縣政府地政局為受文者之影本,見偵3740號卷第123頁),核定同意日盈公司擴展計畫,但其於1年內未向苗栗縣政府繳交回饋金及將相關綠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法即失其效力,日盈公司卻誆稱該公司未收受該函,導致苗栗縣政府重新送達,而使已經失效之核定,起死回生。由於日盈公司曾在94年7月1日以(94)日盈字第094070101號函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協助辦理變更編定事項(他373號卷第35、36頁;亦見偵3740號卷第114、115頁),其中提及上開苗栗縣政府核定函件,固可認為日盈公司確早已收受無誤,然以此推論被告乙○○亦明確知悉此事實,則嫌速斷,理由如下:

①日盈公司並非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被

告乙○○擔任日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應係自94年下半年開始,此經證人即日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錦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他字第373號卷第144頁),證人劉欽格即代理日盈公司提出本件申請之代書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於95年3、4月間找伊代辦等語(他字第373號卷第102頁)。然而上開苗栗縣政府核定同意函件,則早在92年4月18日即已發文,此時尚未擔任日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又如何必然知悉?②本案迄今,並未查扣以日盈公司為受文者之上開苗栗縣政府

核定同意函件正本,且依證人劉欽格代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要日盈公司拿繳交回饋金的收據及核准計畫的公文正本,乙○○跟伊說沒有,伊就去工商課請教鍾宏文,鍾宏文跟伊說早就准了,伊請他影印核准的公文給伊(他字第373號卷第102頁)、伊據以提出本件申請之上開核定同意函件,原取自工商課鍾宏文所給予之影本,後因遺失,又轉向賴燕華取得以地政局為受文者之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又卷附之函文確係以地政局為受文者之副本,而非以日盈公司為受文者之正本(參偵字第3740號卷第123頁)。由此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在委請劉欽格代書提出本件申請時,仍保有上開苗栗縣政府核定同意函件。則被告在未有該函件之情形下,自認日盈公司可能自始並未收受,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同意該函件仍為有效(見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偵3740號卷第121頁),亦是符合情理之事,又如何能肯認被告乙○○必是明知有收受,卻向苗栗縣政府「誆稱」未收受?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行政救濟及消保課課長王德基於賴燕華收

受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之函文後,於簽會工商課及行政救濟及消保課時,簽註「…⒉查本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未附雙掛號回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76條之送達證證書附卷,復未依上揭規定向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難認已生送達效力,既未生送達效力,所謂之1年期間自無從起算,當無發文次日起1年後失效之問題。⒊建議代結論:為符法制,建請工商課重為送達本函,所給之1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以明確起算1年期間。

」足見苗栗縣政府亦查無日盈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核准函之送達回證。

④綜上所述,既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乙○○並不知悉日盈公

司確已合法收受上開苗栗縣政府核定函件,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出之申請,並無違法申請之認識,更遑論與公務員有何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⑶、此外,公務員圖利罪為身份犯,無身份之人與有身份犯固能

成為共同正犯,但仍以有身份之人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有身份之人不成立犯罪,無身份之人自無從單獨成立身份犯。有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邱宏宗關於此部分之犯嫌,均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

41、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公務員賴燕華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前經原審審結已認定其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43至146頁)可稽,而賴燕華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則如下述:

①僅憑日盈公司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時所附之各項文件本身

,並無從知悉日盈公司究竟有無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回饋金及辦理綠地分割,且該等事項亦非賴燕華(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技士)在職權上所能知悉。賴燕華未見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資料,發函要求補正,可認屬於合理之處置。

②賴燕華雖曾就核定同意函件之時效性會簽工商課,但會簽結

果僅獲得相關條文之引述,並未見明確指出系爭函件已經失效(會簽內容影本可見他字373號卷第27頁)。是賴燕華未察系爭函件已經失效,縱有行政疏失,亦不當然可認為有圖利犯意。

③前已提及,日盈公司曾在94年7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協助

辦理恢復編定事項(他373號卷第35、36頁,偵3740號卷第

114、115頁),且因在請求協助函中提及上開苗栗縣政府核定同意函,故可認日盈公司已經收受該函件。而苗栗縣政府承辦回覆該請求之承辦人恰是賴燕華(其當時函覆礙難准許,函覆發文日期為95年4月18日,見偵3740號卷第116頁),故或因此產生賴燕華應該明知日盈公司已收受核定同意函件之嫌疑,但如此推論,未免太過簡化。申言之,賴燕華既是地政局技士,無論從理論上或事實上,均可認為其不可能僅須處理該2件事,如何能夠期待賴燕華必然能將兩事加以連結,並察知其間之關連性。更何況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之函件,其主旨僅是請求協助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其說明卻有兩大點,其中第二大點又有六小點,全文幾乎滿滿有4頁敘述,僅在第5點中提及上開縣政府核定同意函件,賴燕華未予逐一詳讀而查知,或有行政疏失,但逕謂其必係出於圖利故意而未察知,未免太過沈重,且流於擬制臆測(倘因此率予認定有圖利故意,則任何未詳讀公文之疏失行為,都將是出於圖利使然)。

⑷、綜上,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邱宏

宗關於此部分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公務員賴燕華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本案起訴部分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