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林堡欽律師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埸鼎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丙○○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丙○○向埸鼎有限公司承攬「太紅建設營建案磁磚工程」,被告乙○○明知上開契約書係經丙○○於簽約書,估算承包工程總價後,當場在契約書報酬約定欄上填載「693萬」元及在承攬期間欄填載97年11月至98年「12」月底止,再簽名蓋印,丙○○並無擅自增補上開契約內容,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且約定工程範圍係上開營建案之全部磁磚工程,詎被告乙○○卻另於98年2月間,將上開太紅建設營建案中之外牆磁磚及編號A1、A2樣品屋之浴室、廚房壁磚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林曜輝施作,於同年2月底,為丙○○進場準備施作時發覺,進而質疑被告乙○○,後續雙方衍生工程款糾紛,嗣經丙○○於98年6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依上開契約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84號案件受理,詎被告乙○○為反制丙○○上開民事訴訟,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98年6月25日,以埸鼎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任陳銘釗律師具狀向本署虛偽申告「緣告訴人(即埸鼎有限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太紅建設有限公司之營建案,而將其中磁磚工程之地磚部分轉包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被告(即丙○○)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乙紙,由被告與告訴人分持其原本與影本。惟因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營建案,其工程款係按太紅公司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單價,以及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而無一定之總工程款金額。故兩造於上開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報酬約定』部分,乃保留空白。又因施工期間未定,故同契約書第4條之『承攬期間之止月』部分,亦未填載。詎被告明乎於此,竟於98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報酬約定』部分,及第4條『承攬期間之止月』部分,分填寫『693萬』元及『12』,而變更改造該契約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渠並持該經變造之承攬契約,委託律師於98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約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嗣於98年6 月1日,被告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經變造之承攬契約,對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0000000元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提出之太紅建設有限公司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磁磚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為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而公訴人復未提出有得作為證據之法律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附件,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其餘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證人許勝峰、王耀德、王乃傑之證述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於97年11月1日與丙○○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埸鼎有限公司所承攬「太紅建設營建案」中之磁磚工程承包予告訴人丙○○、及於98年6月25日委由律師向地檢署申告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向伊承包之磁磚工程,訂約時並未約定總價及完工期限,總價說好實作實算,該契約書上之工程總價、完工期限之止月並未填載,後因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提出承攬契約,伊見契約上有總價增填「693萬」元及完工期限增填「12」月底止,伊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誣告等語。辯護人則以:磁傳代工工程均係實作實算,因未經實作無法確定承作數量,被告因接獲告訴人傳真表示A1、A2部分已完成,預請款項27萬元,被告要求告訴人提出計算依據之明細,遂於98年5月間,邀告訴人、許勝峰商議施作之單價,既於事後仍在商議單價,斷無可能事前簽定總價。又告訴人表示計算明細於訂約後2、3天提供給被告,果若如此,繕寫承攬契約時既未完成計算,如何得出總價,進而將之記載於契約上,且磁磚代工計算方式,斷無可能以棟計算,本件建案22棟鋪設之面積大小互異,況本件建案之中庭係以大理石抿石子施作,地下車道採PU材質,均與磁磚無關,而告訴人承作僅限於磁磚,告訴人所稱之總價693萬元竟包括中庭及地下車道。另告訴人提出之附件,實係承攬契約之核心要素,何以附件未經告訴人及被告之簽署或用印,且附件除就承攬價格如何計算加以記載外,另就承攬合約書已有之條文約定再行記載,且附件之部分記載,或為承攬契約所無,或與承攬契約之約定相左,足證雙方之條件尚未談妥,被告根本不可能遽然與告訴人議價而得693萬元的總價,甚至從附件第玖點:「每期每月工程,依實作項目、內容數量、請領代工、工資款逢月底結算發放現金」之記載,足見被告所稱之「民間房屋建設案之磁磚代工工程,係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法」屬實,不唯如此,被告向業主即太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紅建設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不過345萬餘元,更不可能同意填寫693萬元之數額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係場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0月25日向太紅建設公司承攬太紅臻靜建案之1次及2次工程,被告則將所承包之工程中有關磁磚工程交由告訴人承攬施作等事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及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又本件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告訴人丙○○及證人許勝峰3人在場乙情,亦為該3人供陳一致,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許勝峰於偵查中雖證稱:「在工地工作時乙○○跟丙○○說要簽約,在11月1日在烏日長春街寶時捷工地講的,約到中華路上臨路的施工店面,就我們3個人在那邊簽,....,當場打契約,契約草稿是乙○○事先就打好從包包拿出來,契約空白藍字是乙○○填寫,然後先蓋上面藍字的大小章,蓋完之後才由陳小姐寫,陳小姐有寫總價金及個人資料,他還有寫12月份,寫完他才蓋他的私人印章,再轉回去給乙○○看看沒問題再蓋立約人大小章」、「(在中華路簽了幾份契約書?)3份,第1張是寫錯的,乙○○把它撕掉,另外兩張是一起寫的,內容都一樣。」「各保管1張,陳小姐自己保管,....」等語(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雖亦證稱:「(訂約當時,你有將總價的明細表交給被告看?)有,我有以草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同意,再簽該合約。(你寫693萬元,被告是否知道?)知道。(為何金額不是被告書寫?)因為是我要做,總價及何時完工由我寫,而且當時被告說他總價還沒有算清楚」、「(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你有填身分證字號,為何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沒有你的身分證字號?)我也不知道。(訂立契約當時是否一式兩分?)當時一共寫參份,壹份寫錯了就撕掉了,所以剩下兩份,一人壹份,不是複印的,兩份都如我提出如偵查卷第22頁所示。(被告為何說是你影印壹份給他?)不知道。(當時訂定承攬契約的內容只有壹張?)是」等語(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其等2人固俱證稱上揭總價【693萬】及完工期限之【12】係當場與被告核算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填寫一式二份之契約云云,惟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其中就總價【693萬】及完工期限之【12】均為由告訴人另以黑色墨水筆填載完成(第250255號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執就上揭部分(及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欄部分)仍為空白之系爭契約影本(第15812號偵影印卷第4頁背面)不同,苟如告訴人及證人許勝峰所證係當場填載完成之一式二份之契約書,則被告為何又有上揭事項(包含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欄)仍為空白之契約影本?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正本中除印刷字體外,留白而由當事人填寫部分為:「1.乙方承攬甲方『太紅建設』營建案『磁磚』工程。工程地點:『大慶國宅後方』。報酬約定新台幣【693萬】元。4.承攬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經核其上第1條條款中之『太紅建設』『磁磚』、『大慶國宅後方』、第4條承攬期間之『97年11』、『98』等空白部分均係為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填載,而第1條條款中之【693萬】、第4條之【12】之字跡則係告訴人以黑色墨水筆所填寫,然既均為同一條款,何以就其中之留白部分需分由被告及告訴人以不同筆支填載?此與一般常情已屬有異,況被告苟有與告訴人議定總價693萬元及完工期限為98年12月,被告其時既已就該2條約定條款中較多文字部分均已填寫完成,為何就單純且屬重要事項之【693萬】元及期限之【12】數字部分不為同時填寫?猶以第4條之部分:「承攬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同一期限條款中就年月份之阿拉伯數字被告既已填寫至「『97年11』月起至『98』年」,乃就簡單易寫之【12】數字竟會另待告訴人以不同顏色筆支填載?此更與常情顯相違悖。是告訴人丙○○及證人許勝峰上揭所證是否屬實,不能無疑。
(二)又被告前即曾將另件之烏日寶時捷工程案承包予告訴人丙○○施作,其時亦係由告訴人以實作實算之價額向被告請領款項乙情,為告訴人丙○○不否認,並有由證人許勝峰簽具之請款單及明細表在卷足參(第15812號偵卷影卷第11-12頁)。次按一般建築工程利潤約5-10%,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2月11日台建師鑑字第24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又證人謝子祥即太紅建設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7年10月間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攬太紅公司建案之磁磚工程,僅有約定單價,並未約定總價,係實作實算,磁磚由公司提供,預估總價約3、4百萬元,與被告訂約時,中庭及地下車道尚未決定是否貼磁磚,但有告知被告如果決定貼磁磚,仍由被告施作,後來中庭及地下車道均未貼磁磚,中庭是用大理石,地下車道是用PU地板,該建案共有22戶,每戶的面積大小不一,直到98年7月使用執照出來後,才決定中庭用大理石,地下車道用PU,也是在98年7月之後,才告訴被告上開2處不貼磁磚,事後有關磁磚工程共支付被告3、4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從而,被告與太紅建設公司訂約時,中庭及地下車道尚未確定貼磁磚,且被告向太紅建設公司承攬之磁磚工程計取得3、4百萬元之工資,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至明。準此,被告所辯本案係與告訴人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乙節應非無據。
(三)又據證人謝惟孝即謝子祥之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98年5月間曾幫被告及告訴人、許勝峰協調,因被告給告訴人、許勝峰施作時,並未談單價,當時公司要做實品屋,告訴人、許勝峰叫師傅進場做實品屋,因品質不合公司之要求,公司直接要求被告重做,告訴人、許勝峰希望再給他們機會,才幫他們協調,協調時才知當初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沒有訂好單價,伊要告訴人及被告將單價列出,因告訴人一直提不出單價,所以協調不成,當初是因告訴人做好2間實品屋後,要求被告支付20幾萬元,因實品屋要重做,才有協調之事,磁磚工程之施作,必須師傅做好後,拿尺實際丈量確定面積,才能計算工資,因面積不確定,且有時會以抿石子方式代替貼磁磚,所以不可能先談好總價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從而,告訴人至98年5月間承作之實品屋完工後,仍未能提出其施作之單價,堪以認定。告訴人既於98年5月間尚未能提出施作之單價,其又何以於97年11月1日訂約時反有施作單價可資計算總價?此亦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能遽採。
(四)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98偵25055號卷第23-25頁),而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該附件,乃係告訴人訂約後將訂約時據以計算之草稿交予友人打字後作為契約之附件,惟該草稿現已遺失,其於訂約後隔2、3天始將附件拿給被告看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然被告則始終否認有看過該「附件」,而該附件既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及約定,何以竟未經被告簽認?且告訴人對於該附件之草稿(即訂約時據以計算之草稿)復供稱已遺失而未能提出,是該附件尚不足作為告訴人確有提出草稿、附件以供計算總價之認定,則該附件是否確經被告同意,顯非無疑。況依該附件記載總價為693萬元,並載明告訴人施用範圍及總價為室內每戶19萬5千元計算,22戶共計429萬元;地下室含地下室出入口車道及迴轉直行車道共42萬元;1樓公共設施含1樓中庭室外人行道室共68萬元;室外以每戶7萬元計算,22戶共154萬元等情。惟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地下車道及中庭是否貼磁磚仍屬不明,且22戶之面積大小不一,事後被告就磁磚工程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由太紅建設公司支付3、4百萬元,已如上述,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事先與告訴人約定施作範圍包含地下車道及中庭,且告訴人就面積不一之各戶,逕以相同之價格計價,約定之總價甚且較被告實際取得之工程款高達約2倍,顯然違反一般建築工程應取得利潤之要求,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是告訴人所提之附件亦非得執作認定被告有同意工程總額為693萬元之認據。
(五)至證人王耀德於偵訊時證稱:伊受僱於告訴人至太紅建設公司之工地施工時,告訴人有拿與被告簽的彩色合約書給伊看,金額那裡有用綠色的東西貼起來,不知是正本或影本,契約上有寫工程期間,伊承包告訴人之磁磚工程,是算坪數計價,會先估算坪數,先指定磁磚單價,大約算一下總金額,才知划不划得來,做好還要再量1次,以實際測量為主等語。證人王玉琳於偵訊時證稱:在98年2月底還沒進場施作時,告訴人在太紅建設公司之工地有拿與被告簽的合約書正本給伊看,當時許勝峰在場,有拿1張彩色影本給伊,上面沒有記載總金額,那欄位好像有個綠色貼紙貼在那裡,看到正本有總金額,上面也有記載97年11月到98年12月等語。證人王耀德、王玉琳雖均證稱系爭契約之金額有貼起來,證人王玉琳並證稱有施工期限之記載,惟其等看到之契約書均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並未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其等所證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耀德向告訴人承包磁磚工程,於施作完成時要實際測量面積,以實作實算計價,亦與告訴人所稱與被告事先約定總價之方式不同。又證人王乃傑於偵訊時結證稱:附件是告訴人在97年11月初,拿一些附件的手抄資料請伊幫忙,伊拿到手抄資料當天就交人打字,當天晚上就拿到打好的附件,當天晚上或隔天就將資料交給告訴人等語,是證人王乃傑之上開證言只能證明其確有受告訴人之託請人繕打該附件,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知悉該附件的內容,並同意以之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甚明。
(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之總價693萬元是先以1棟1棟的內裝磁磚計算,再平均分攤,本以1棟20萬元計算,後改為19萬5千元,再分外牆,再抓中庭及地下車道,訂約時被告有告知中庭及地下車道也要貼磁磚,訂約時,有以草稿書寫總價之明細表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同意,才簽約,被告知伊寫693萬元,因工程由伊施作,所以總價及何時完工由伊填寫,當時以每戶地板60坪,牆壁25坪來計算,由被告供料,伊賺施工之工資,地板1坪1000元,牆壁1坪1200元,伊把草稿交給朋友,朋友拿去給人家打字,回來就沒有草稿了,打好的文件即如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23-25頁之附件,A1、A2完工時,有向被告請款27萬元,並未提出請款的明細給被告,伊是以棟計算,附件是簽約後隔2、3天才拿給被告,並未請被告在附件上簽名,附件是伊請朋友打字的,伊的草稿除了單價外,還有寫22戶及地坪約多少,附件第貳點之內容(即室內施作範圍、每戶19萬5千元共22戶429萬元之約定),並未記載在伊之草稿中,伊只有口頭陳述給幫伊打字的朋友聽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依附件之內容,並無地板、牆壁等施作之坪數及單價之記載,有附件在卷可憑,況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證人王乃傑之證言不符,證人丙○○復無法提供其書寫之草稿供以調查,是證人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殊難遽採。又證人許勝峰於偵訊時結證稱:契約草稿是被告事先打好,契約空白藍字是被告填寫,蓋上大小章,再由告訴人寫,告訴人有寫總價、12月及個人資料,再蓋上私人印章,總價是告訴人當場算出來的,被告說太紅的結構跟寶時捷這邊一樣,有說是3樓透天,22戶,有大、小戶,沒有講各幾戶,告訴人以折衷數量算,算每1戶平均需磁磚數,有聽到告訴人說每戶地磚抓15坪,再乘以4層,所以抓60坪,每坪1000多元,還另外算外牆磁磚部分,簽約時,告訴人有用書面計算金額,事後叫電腦公司打好之後,草稿就不見了,好像委託王乃傑處理的,總價是693萬元等語,則依證人許勝峰之證述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所承作工程之大、小戶各有幾戶均不知,而一般磁磚工程均係實作實算計價,詳如上述,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能確實掌握施作坪數之情況下,竟就事涉雙方重大權益的總價數額輕率約定,此對均有承包工程經驗之雙方而言,不合理至極,是證人許勝峰之上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七)綜上,告訴人丙○○指訴與被告乙○○訂立本件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總價及完工期限乙情,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採,其所提之契約正本上所載總價及完工期限部分是否確經被告同意後當場書載,即質堪疑,且被告所為辯解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本案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誣告罪之積極證明,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執與起訴書相同之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附件、證人許勝峰、王耀德、王乃傑之證述為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揭證據及證人等人之證述均未足以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嫌,業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